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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四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為配合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便利其資金之融通,曾經簽訂委託契約,按照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由被告保證之貸款借戶到期未能依約履行償還本息義務時,經原告依法向該貸款借戶追戶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原告以「暫收款」列帳。

二、本案貸款借戶美幗眼鏡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貸三百六十萬元,由被告保證六成貸款,即保證金額二百十六萬元,該借戶貸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期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息,業經原告訴追求償後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借戶早已停止營業,貸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止,原告乃依上揭約定,申請被告支付其應履行之代償款項給原告,詎被告竟以「本案貸款核有行員居間借新還舊,依約全案應解除保證責任」之理由拒絕支付,顯然違約。

三、茲依上揭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償款項如左:㈠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貸放餘額)。

㈡逾期利息:五萬五千九十一元(按貸款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算至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期六個月,而利息已繳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故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逾期利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止,按原約定之擔保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共計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

㈢以上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三元。

四、按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案貸款授信經辦人,基於服務客戶之要求,代客戶填寫存、取款憑條而由客戶蓋章,以完成作業程序,並不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之規定,亦無被告所指「行員居間借新還舊」之情形,被告藉此做為拒絕代償之理由,顯然無據。

五、借款戶美幗眼鏡公司之本件貸款三百六十萬元,絕無違反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第捌節第七條規定之情形,理由如左:

㈠茂敦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貸四百萬元後借給美幗眼鏡公司,由美

幗眼鏡公司用以償還前向原告借貸之另筆四百萬元借款(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期),則美幗眼鏡公司利用本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原告貸得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即加計至四百萬元,償還其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茂敦公司借得之上開四百萬元債務,此與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條款所指「授信款項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情形,根本有別。因美幗眼鏡公司並非貸得該三百六十萬元來償還其自身前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按依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之條款內容,均係針對同一授信對象(即授信借款戶)而為限制規定之情形以觀(例如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或用於收回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之利息者‧‧‧」,及第二項但書規定:「但以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等等事項,均係針對同一授信對象而言),甚為明顯,該所謂「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一語,當然係指該「授信單位之同一授信對象之原有債權」而言,不應擴張解釋為同一授信對象以外之其他債權,更不應擴張解釋而及於該授信單位對其他人之一切債權,否則即與原定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之意旨有違,因該不代位清償準則內容,旨在禁止同一借款戶將核貸款項用於償還其本身對該授信銀行之舊有債務,亦即禁止同一借款戶借新還舊而由授信銀行收回同一借款戶之原有債權,以避免將既有風險轉嫁信保基金承擔而設。果如被告或金融局來函所指凡是同一授信銀行之一切債權,或不同借款戶之其他債權,以該同一銀行之核貸款項償還舊債務,不論其是否收回同一借款戶之原有債權,被告均藉詞不負代償責任,則不但違反該條款之立約原意,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按同一授信銀行之眾多分行,散佈國內外,果能如此解釋,則被告均可以此為藉口而拒絕代償,顯然不當)。

㈡美幗眼鏡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貸之本件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其借

款用途為「營運週轉」,此所謂「週轉」,依社會一般觀念及銀行實務,當然可以用於償還債務,此有銀行公會理事長羅際棠所著「銀行授信與經營」一書所載「所謂週轉金,係指利用前述固定設備,使企業經營活動得以圓滑進行所需的資金,其項目包括‧‧‧及償還借款等等」,可以參證。因此,美幗眼鏡公司貸得本件借款,用以償還其欠茂敦公司之借款債務,既無「未按貸款用途使用」之情形,亦無違反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條款之可言。因上開「不代為清償準則」條款之所以禁止將核貸款項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對該借戶之原有債權,其目的在於避免銀行將既有風險轉嫁給信保基金承擔,以增加信保基金之風險。茲查本案借戶美幗眼鏡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已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其中八成由被告保證),嗣經被告同意依原保證條件展期一年,如果八十六年一月間此筆貸款到期時,該借戶公司未向茂敦公司借款週轉四百萬元,以償還貸款辦理展期而逾期,則被告所負擔該筆四百萬元借款之風險為三百二十萬元,顯較本件僅保證六成貸款之二百十六萬元高出甚多,此舉反而降低被告保證之風險金額,對於被告而言,反受利益,被告竟任意設詞而拒不依約代償,實有未合(實際上,只是極少數經辦人員之個人成見)。

六、關於原告貸款授信經辦人陳勇勤帶借款客戶填寫取款憑條,而由客戶蓋章完成提款手續,純係基於服務客戶之要求,絕無代客戶辦理借新還舊之情形,亦無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被告藉此做為拒絕代償之理由,絕不足取。

七、被告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庭訊時提出信保基金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69)業管字第一○四一○號函附件,主張本案情形伊可不予代償貸款,絕不足取:按該函之附件為「本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一份」,此觀該函全文內容甚明,並未有如被告所提之該函附件㈡(本基金不予代位清償之主要案例)資料,此附件㈡資料,係被告臨訟自行編湊者,並非該函附件,已難為憑。何況上開附件㈡第六項內容,係在修正該準則所列關於立即到期通知事項,與本案情形無涉,不得作為拒絕代償之藉口。

八、被告機關為政府及相關金融機構捐助成立之非營利財團法人,屬於財政部主管,其經費係由財政部所撥付使用,其董事長、總經理等高層負責人員,均係由財政部指派監督,可見被告為財政部所屬機構,厲害與共,關係密切,故由財政部(主管單位為金融局)來解釋兩造爭訟之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涵義,顯難期其客觀公正,因此上開財政部金融局函覆內容,純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之本位主義,所做有利於被告機關之片面解釋,根本與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條款規定之原意不合,應難為憑。且該財政部金融局覆函,係以「不代位清償準則」備註中敘明「如授信單位於授信前已知悉其將用以償還他行或聯行債務者,不得移送信用保證」云云,作為其解釋之依據。惟查:

㈠該備註文字,係由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間始自行增列,在八十八年間以前之該準

則條款,並無上開備註文字,茲查本件授信貸款發生於000年間,依法應不受上開八十九年間始增列之備註內容之拘束,故上開財政部金融局覆函之解釋,即乏依據。

㈡依上開備註文字意旨,係在限制授信款項之使用,不得用以償還他行或聯行之債

務,並未限制償還本行(授信單位)之債務,由此可見,該準則第七條所指「收回授信單位對授信借戶本身之原有債權」而言,亦即指「償還借戶本身自己之債務」而言,應不及於授信單位收回對授信借戶以外之他人之債權,因此,上開財政部金融局來函,根本與該準則條款之意旨不符。

九、被告所提「業務手冊」及「信保通訊」文件,均為被告方面之個人意見,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已難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何況,被告所指上開文件之內容,亦與本件案情有異,應無援用之餘地。

十、關於信保基金之運用理賠之事宜,中央銀行、財政部及銀行公會等相關機關與單位,均已積極全面檢討而朝從寬處理之方向改進,並已多次開會協調獲取共識。被告為脫卸其代償責任,竟背離事實而違逆潮流,藉詞曲解契約意旨而拒不清償,實有未合。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影本一件、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節本一件、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影本一件、本案貸款檔案資料影本二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償二字第八五三二八五號函影本一件、信保基金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業管字第一○四一○號函附件、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性質影本一份、「不代位清償準則」備註影本三件、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剪報影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乃政府為扶助及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為擔保品不足但具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條件下為該等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証,使金融機構得以完成貸款手續,既發展銀行業,同時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營運所需之資金融通,係為促進國家經濟整體發展所設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基金,因為本件貸款係屬授權送保並非由被告逐案審查後再行貸放,而為貸款之金融業者代為審查後即逕行撥貸,事後再移送被告追認保証,被告與金融業者之間訂有約定,使一切程序合法妥當,明確被告之責任範圍,永保基金之正當連續使用,綿延不絕,永遠造福中小企業,促進整體經濟發展,如此應為本件爭議處理之基本原則與基本觀念。

二、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証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所稱之原有債權係指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

㈠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証作業手冊(以下簡稱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規定「授信

款項未按貸款用途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証)者,依該部份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証責任。」等語,倘借款戶將貸款用於清償「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則被告解除保証之責。所謂「原有債權」係指「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而言,初不分各金融機構對原借款戶之「原有債權」或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其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蓋被告為中小企業提供保証,係基於促進整體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所為之行為,借款戶取得借款後用以清償「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即均不符合上述目的。又被告對於借款戶並未為逐案之實質審查,而係委由「授信單位」自行審查後移請被告提供保証。倘如被告所稱,所謂「原有債權」僅限於各金融機構對原借款戶之「原有債權」,則各金融機構皆可輕易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保証以收回金融機構本身之債權或呆帳。如此一來,政府當年設立此保証基金之良法美意即將蕩然無存,被告必將成為各金融機構收回其本身之債權或轉嫁其呆帳之最佳管道,當然完全違背基金所由設立之真正目的。

㈡按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㈣第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金融局函)說明第

四點稱「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証作業手冊『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規定,授信款項不得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所稱『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應指『同一授信單位之所有債權』而非僅限於『同一借款戶之債權』;又所稱收回『債權』,除指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本身自已之債務』外,尚及於該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借款戶之『原有債權』」等語,可知保証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所謂之「原有債權」係指「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而言,並不分各金融機構對原借款戶之「原有債權」或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其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

㈢觀諸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之用語為「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既未明文限定所

謂原有債權係指「原借款戶」之原有債權,當然係指授信單位全部之「原有債權」而言。職是,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所稱之「原有債權」,除指各金融機構對原借款戶之「原有債權」外,尤應包括各金融機構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借款戶之「原有債權」,斯為自明之理。

㈣另觀被告於⒒以()業企字第二五二八八號函檢送各金融機構(含原告,

同時並函送財政部、中央銀行等主管機關)以為各金融機構移送被告信用保證依據之業務手冊,其中第五00四「本基金不予代位清償之主要案例」之案例四即載明以被告保證之貸款收回借戶負責人之信用放款與規定未符,另案例六亦載明以被告保證之貸款收回借戶之關係企業之舊貸款與規定不符,是以該不代位清償準則中所述之原有債權絕非原告所稱僅限於收回借戶本身自己之債務方受限制,而不及於對他人之債務,亦即依該項規定,如以被告所保證之貸款收回原告之原有債權即與規定未符。故原告對於原借戶之核貸款項清償其他借戶貸款係違反保証作業手冊不代位清償準則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職是,原告稱保証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所稱之「原有債權」係指對原借款戶之原有債權而不包括金融機構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借款戶之原有債權等語,顯無理由。

三、金融局非本件之當事人,由金融局對本件爭議進行解釋,並無不當:㈠查本件屬金融爭議事件,財政部為全國金融事務之主管機關,對於金融事務知之

甚詳,倘稱本件爭議不得由主管金融事務之財政部金融局進行解釋,則金融爭議事件,難道要找與金融事務無關之其他機關進行解釋?㈡財政部金融局為一獨立之行政機關,對於行政事務之執行須按依法行政原則為之

,因此,財政部金融局亦係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以解釋保証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所稱之「原有債權」,金融局本於行政機關職責,自不可能作出背離職權、扭曲事實之行政解釋,誠如貴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財政部金融局所述「...本於職責函復卓見」本件即係該局依其職權函復鈞院。原告所稱:「顯難客觀公正...函復內容,純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之本位主義,所作有利於被告機關之片面解釋」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臆測,實不足採。職是,由金融局對本件爭議提出解釋,並無不當。

四、金融局對於「原有債權」之解釋至為正確:查按五○○四修正本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之附件㈡本基金不予代位清償之主要案例四、六,即明文借款戶將被告保證而撥貸之款項用以償還其他借款戶之貸款時,被告不予代位清償之案例。由此可知,保証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所謂之「原有債權」係指「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至於不代位清償準則備註中所載之文字,僅係為保証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所謂之「原有債權」為更清楚之解釋而已,縱無備註文字,按該作業手冊規定之原內容及上開案例,亦可知保証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所謂之「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係指「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職是,金融局函對於保証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所謂之「原有債權」之解釋,至為正確。

五、作業手冊、信保通訊月刊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㈠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提出作業手冊、信保通訊月刊,原告亦未曾否認上開文件對

原告之拘束力,惟九十年八月二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遽然否認作業手冊、信保通訊月刊對原告之拘束力,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方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令被告無法進行攻擊防禦,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影響甚大,原告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職是,原告否認作業手冊、信保通訊月刊之拘束力等主張,應不得採納,方得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

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至言詞辯論庭方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遲延,為保障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被告自有權加以答辯如下:

⒈原告稱作業手冊、信保通訊月刊僅被告個人意見,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惟

查被告為信用保証基金,為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營運所需之資金融通,被告與各銀行簽定信用保証契約,全台灣之金融機構成千上萬,簽約後,倘發生必須變更契約內容等情形,被告自不可能分別與各銀行「重新」簽定契約,如此不但耗時費力,而且有違經濟行為快速性之需求。因此,被告與各銀行間,向來皆係以函件方式進行契約之修正或案例之寄送,換言之,被告將修正後之契約或案例寄與各銀行(包括原告),倘其無反對之意思,則被告與各銀行即按被告所寄送之新契約內容或案例辦理信用保証事務。

⒉查原告於七十年即已收受被告所寄達之作業手冊(原告未曾否認),原告自收

受作業手冊至今,未曾對其內容、效力提出質疑,由此可知原告早已默示同意作業手冊內容。職是,原告稱作業手冊對其無拘束力等語,顯無理由。

六、被告無代美幗眼鏡公司清償借款之義務:㈠查本件借款戶美幗眼鏡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核貸後,即於同日將核貸款項及

該帳戶餘額由原告授信行員陳君填具取款條提領四、00一、00二元,立即轉帳存入原告之還款專戶,用以償還訴外人茂敦公司(負責人與本件借款戶美幗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係姐妹)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換言之,本件借款戶美幗眼鏡公司所借之款項係用於償還美幗公司之關係戶茂敦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其他債務,已違保証作業手冊第捌節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之規定。職是,按保証作業手冊第捌節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被告已解除保証責任,而不具代本件借款戶美幗眼鏡公司還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節本、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

()業管字第一○四一○號函、()業企字第二五二八八號函、「業務手冊」、八十五年十月第二○六期信保通訊一件、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㈣第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央銀行業務局及財政部金融局有關作業手冊「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規定「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之意義。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經簽訂委託契約,由被告保證之貸款借戶到期未能依約履行償還本息義務時,經原告依法向該貸款借戶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原告以「暫收款」列帳。而本件貸款借戶美幗眼鏡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貸三百六十萬元,由被告保證六成貸款,即保證金額二百十六萬元,該借戶貸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期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息,業經原告訴追求償後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借戶早已停止營業,貸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止,原告乃依上揭約定,申請被告支付其應履行之代償款項給原告,詎被告竟以「本案貸款核有行員居間借新還舊,依約全案應解除保證責任」之理由拒絕支付,顯然違約,計應支付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及逾期利息五萬五千九十一元,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美幗眼鏡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原告貸得之本件三百六十萬元借款,於貸得後即加計至四百萬元,償還美幗眼鏡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茂敦公司借得之四百萬元債務,亦與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條款所指「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拒絕給付保證款項並無理由,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按上開金融局函說明第四點稱「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証作業手冊『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規定,授信款項不得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所稱『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應指『同一授信單位之所有債權』而非僅限於『同一借款戶之債權』;又所稱收回『債權』,除指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本身自已之債務』外,尚及於該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借款戶之『原有債權』。」等語,可知作業手冊第捌點第七項所謂之「原有債權」係指「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而言,並不分各金融機構對原借款戶之「原有債權」或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其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查本件借款戶美幗眼鏡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核貸後,即於同日將核貸款項及該帳戶餘額由原告授信行員陳君填具取款條提領四、00一、00二元,立即轉帳存入原告之還款專戶,用以償還訴外人茂敦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換言之,本件借款戶美幗眼鏡公司所借之款項係用於償還美幗眼鏡公司之關係戶茂敦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其他債務。已違作業手冊第捌節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之規定,被告已解除保証責任,而不具代本件借款戶美幗眼鏡公司還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主張兩造曾經簽訂委託契約,由被告保證之貸款借戶到期未能依約履行償還本息義務時,經原告依法向該貸款借戶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請求被告先行支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原告以「暫收款」列帳等情,已經原告提出被告委託契約、作業手冊節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是此部分情節,當可信為真實。另就原告陳述美幗眼鏡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貸三百六十萬元,由被告保證六成貸款(即保證金額二百十六萬元),然美幗眼鏡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貸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原告訴追求償後取得執行名義,而美幗眼鏡公司並已停止營業,雖經原告依上揭約定,申請被告支付其應履行之代償款項給原告,然遭被告拒絕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美幗眼鏡公司貸款檔案資料、被告償二字第八五三二八五號函等件足參,因此上開經過,亦可相信為真。惟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款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借款戶美幗眼鏡公司所借之款項係用於償還美幗眼鏡公司之關係戶茂敦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其他債務,已違反作業手冊第捌節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之規定,經被告解除保証責任,故被告不具代本件借款戶美幗眼鏡公司還款之義務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即在前述保証作業手冊第捌節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有關「授信款項‧‧‧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等文義,是否限於「同一借款戶之債權」抑或包括「同一授信單位之所有債權」?此即涉及所謂之「債權」,是否僅限於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本身自已之債務』,或及於該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其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

三、經查:㈠兩造固對前揭作業手冊第捌節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規定之「授信單位之原有債

權」其中有關「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其解釋容有爭議,但查依被告提出其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業企字第二五二八八號函檢送予韓被告在內之各金融機關(按被告亦不否認曾經收受上開函文及附件,僅爭執該函件內容與本案無關)之業務手冊所載之「本基金不予代位清償之主要案例」中所載:案例四「某銀行申請理賠一般貸款乙案,經查本案於撥貸當日部分用於償還借戶負責人在該行之信用放款,與規定不符」、案例六「某銀行申請理賠一般貸款乙案,經查本案貸款經撥貸後部分用於償還借戶之關係企業在該行之舊貸‧‧‧與規定不符」等情節,可證貸款銀行如任借戶以被告所保證之借款,用以清償他人(如上開案例中之「負責人」個人或關係企業)其前積欠銀行之債權,即與前開作業手冊第捌節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而屬被告「不予代位清償」之列。因此所謂「原有債權」一語,自不得採狹義解釋,限縮而謂借款戶本身之債權而已,其範圍當涵攝包括授信單位,即貸款銀行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其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無疑。茲被告既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接獲被告寄發之上開資料而知瞭前揭情事,則其於事後猶為爭執,主張前述條款所稱之「原有債權」當僅限於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本身自已之債務」云云,已屬無據。更何況本案情節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八日間,然參考被告於事前已寄贈予各金融機關之八十五年十月份出版之「信保通訊月刊第二○六期」(按原告亦未否認確曾收受前開月刊,然亦僅否認與本案之關連性)第五頁至第六頁內載「本案貸款核貸後即轉入借戶活期存款帳戶,當日隨即全數轉帳用以『收回第三人A君貸款二五○萬元』,核有借新還舊情事」,故為被告「不代位清償原因」之一,更可證明被告抗辯所謂「原有債權」之範疇,解釋上自應包括貸款銀行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借款戶之原有債權,至為明顯。因此前述茂敦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所借之債務,當亦屬原告「原有債權」之列,是以原告之借款戶美幗眼鏡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獲核貸款項後,於同日將核貸款項及該帳戶餘額條提領四百萬一千零二元,轉帳存入原告之還款專戶償還第三人茂敦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其他債務,自與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所稱「授信款項‧‧‧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等情節相當,則被告執此事由拒絕付款,即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以上開案例解釋僅為被告個人意見,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各語為辯解,然查被告寄交原告收受之前開作業手冊、月刊等,其性質或屬兩造間契約之解釋、或屬修正,惟於意思表示到達於原告後,既未經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更無因為反對而終止兩造契約之情事,甚至更繼續承辦經由被告保證之貸款(如本件情事),當可認為原告已生默認該等修正或解釋之意旨,斯有是理,則自原告收受前揭資料之日起,顯已發生拘束原告之作用,則原告要不得於事後徒以上開通知僅為被告個人之意見為由而否認前開函文之效力,自屬當然。

㈡甚至上開第三人茂敦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自其活存帳戶提領貸款四百萬元,

旋由原告之受雇人即授信行員陳勇勤代為填具存款條轉帳存入美幗眼鏡公司活存帳戶,藉以收回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由美幗眼鏡公司前向原告申貸之四百萬元,而上開茂敦公司申貸之款項,卻係經由借款戶美幗眼鏡公司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獲核撥取得之本按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轉入該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在同日由同一人陳勇勤再代其填具取款條自前述帳戶內提領四百萬一千零二元,轉帳進入原告之還款專戶內所償還茂敦公司上開借款(按係清償美幗眼鏡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錢)之本息(合計亦恰為四百萬一千零二元),而上開三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其中有二百一十六萬元為被告承擔保證責任,而該等手續亦係由相同之陳勇勤負責經辦等情,以上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償二字第八五三二八五號函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原告現存美幗眼鏡公司貸款檔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考之上開資金於茂敦公司及原告、美幗眼鏡公司間往來其時間密接(僅有一、二日)、且均係由原告之受雇人陳勇勤所居中運作,而原告對於美幗眼鏡公司之舊有債務更因此獲得滿足之清償,甚至因此所轉換新生之債務(即美幗眼鏡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之欠款)更可能因有被告承擔保證責任之行為而可避免成為逾放款,造成其債務總額可以因此減少,顯見原告可能經由前開行為獲取利益至明,是本件被告認為原告行員陳勇勤因有居間借新還舊之情形,並非單純所謂服務客戶之行為,主張解除保證責任,拒絕給付原告前開款項,即有依據。

㈢何況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金融局有關前述保証作業手冊第捌節不代位清償準則

第七條有關「授信款項‧‧‧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之文義之解釋後,亦經該局以前述函文答覆稱「‧‧‧四、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証作業手冊『捌』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規定,授信款項不得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所稱『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應指『同一授信單位之所有債權』而非僅限於『同一借款戶之債權』;又所稱收回『債權』,除指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本身自已之債務』外,尚及於該授信單位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借款戶之『原有債權』」等語,更可得證上開所謂「原有債權」一語,係指「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而言,並未區分各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對原借款戶之「原有債權」,或對原借款戶以外之其他借款戶之「原有債權」,又所謂之「債權」,當包含原借款戶本身積欠貸款銀行之債務外,更及於以外之其他借款戶之債權,均甚清楚。而如此解釋,亦確可同時兼顧協助中小企業企業取得其在營業活動中,建構廠房設備或維持生產或商品及勞務之流程運轉所需之資金融通,以及防杜金融機關將其原應自行承擔債權之風險,轉嫁由被告負擔,致使政府捐助之資源被用以減除金融機構原已存在應自行承擔之風險。是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財政部金融局函文之解釋有失客觀公正,不足相信云云,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上所述原告既有藉移送被告保證之貸款用以收回其原有債權之事情,則被告引用作業手冊第捌節「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條之規定,主張前開原告撥貸之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而用於收回其對於茂敦公司之原有債權,而據此拒絕原告所為請求履行契約之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含本金、逾期利息)及遲延利息,依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