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五號
原 告 聲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原告即陸續接受被告提供胚布,交由原告進行染整作業,其後針對實際需要數量不斷追加,合計原告共為被告染整加工之布疋,數量計達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點三公斤,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為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詎被告特別針對其中一筆編號TR#2275之布種主張有瑕疵,在未經公證驗貨之情況下,逕自要求抵扣二百五十餘萬元之加工款及空運等其餘費用。此批布種原告出貨量共為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九點九公斤,被告主張布樣有瑕疵,僅願負擔其中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點五公斤之加工款,並退回四百五十三公斤布料,然其餘三千五百十六點四公斤之布疋,被告既未給付加工款亦未將布疋退回。合計原告尚得請求之加工款原為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經雙方洽談後,原告同意以約一百萬元之數額抵付瑕疵,並由被告開立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之折讓單後,尚餘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之加工款尚待給付。詎被告事後卻藉故推翻此等協議,拒絕為加工款之給付,此即為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之金額。
二、按前開有爭議之布種,即編號TR# 2275,共有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九點九公斤,其中約有七千公斤係由原告同時負責染整與梳剪搖作業,其餘近一萬公斤布疋,原告僅負責染烘,被告再將之交由其他廠商進行梳剪搖,此等布疋均經被告驗收受領後,交由被告另行指定之成衣廠下裁製作衣物。而當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加工款時,被告始提出瑕疵之主張,然此等布疋既另有其他廠商負責梳剪搖加工,今何能將瑕疵責任均歸屬於原告?而原告為念及商誼,經與被告會算後,同意扣除部分款項,被告並因此開具折讓單,扣抵之金額為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尚餘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之加工款待為給付。詎被告事後竟藉故推辭,迄今遲未給付,雖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竟推翻協議,再以瑕疵為由,在未經公證驗貨且布疋已進行裁切之情況下,逕自要求扣除此等尚未給付之款項。
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委託之染整加工作業,並業將加工完成之布疋交付被告,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布疋加工之報酬,期間雙方雖曾有處理瑕疵之爭議,然業已達成協議,被告並因此開具折讓單,由原告辦理稅賦申報,惟被告今竟藉故遲未將積欠之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之加工款付清,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四、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一事,被告固自認未為給付,惟主張雙方已就染整加工瑕疵達成相互抵銷之協議,被告既為此項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被告就雙方已達成抵銷協議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已有承攬報酬抵銷之協議,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中明白催討被告給付此等承攬報酬,而被告於十一月十四日之回函中,亦僅言若未獲原告回應將自行扣款,根本未提及雙方前於十月二十日已就此扣款事宜達成抵銷協議,今何能逕言雙方已就此承攬報酬達成抵銷之協議?另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領取四十八萬餘元之支票,然此本係針對部分承攬報酬所為之給付,何能以原告曾為領取,率即認定原告有接受抵銷扣款之意思?該等款項本即為被告所應給付,此等已領得之款項,原告亦已於本件請求時加以扣除,實不能據此率即推論原告於領取此筆款項支票時,即有同意扣除尚未給付款項並終結雙方報酬請求之合意。否則為何未於原告領取支票時,一併於其上註明?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訂單對帳單上,亦載有:「關於其他庫存胚布、成品布正核對中,明細對賬單另傳」等文字,此等文字之記載更足證明其時雙方並未達成抵銷扣款之協議。且在十月二十日領取票據後,雙方又為何會再有同年十一月七日與十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之往返?顯見雙方並未達成扣款抵銷之協議。
五、被告雖以雙方已達成扣款協議為由加以抗辯,然查被告在未經公證驗貨,且布疋已進行裁切責任尚未辨明之情況下,逕自要求扣除此等尚未給付之款項,原告如何可能同意?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同意之證明,顯見被告所辯之無據。
參、證據:提出委外加工單影本九件、統一發票影本八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三件、應收帳款分析總表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上海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胚布加工之報酬,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具訂單對帳單傳真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胚布加工報酬尾款為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經兩造核對該帳單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開具訂單對帳單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胚布加工報酬尾款為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交付原告面額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系爭胚布加工之尾款報酬,該紙支票業經兌現,從而原告就本件胚布加工已無報酬請求權。
二、依原告之主張,指伊已將該折讓單(即退貨單)金額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由原告主張之加工款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扣除,尚餘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之加工款,惟查原告所稱之折讓單,分別為三月份折讓(退貨)三千三百十七點七公斤,四月份折讓(退貨)四千七百零二點二公斤及五月份折讓二千一百十二點二公斤,被告嗣後發現被告誤開該三張折讓單,乃於訂單對帳單之「八十九年應付未付工繳」項增列該三張折讓單之貨款金額,應付帳款增加為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扣除異常金額、已付工繳、大陸重修工廠、運費分擔扣款、庫存胚布收買款、實際應付工繳應為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胚布加工報酬尾款)。是以並無原告所稱以被告開立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折讓單扣除加工款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之情事,且被告亦從未與原告協議「以約一百萬元之數額抵付瑕疵」,原告稱其同意以約一百萬元之數額抵付瑕疵,並由被告開立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之折讓單後,尚餘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之加工款尚待給付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胚布加工報酬尾款為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作為清償系爭胚布加工報酬尾款,原告主張稱:「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一事,被告固自認未為給付之事實,惟主張雙方已就染整加工瑕疵,達成相互抵銷之協議:::另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領取四十八萬餘元之支票,然此本係真對部分承攬報酬所為之給付,何能以原告曾為領取,率即認定原告有接受抵銷扣款之意思」云云,被告從未自認,亦無主張抵銷,原告上開主張顯屬憑空杜撰。
參、證據:提出訂單對帳單(更正單)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起,陸續承攬被告之胚布染整加工作業,合計染整加工之布疋數量共計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點三公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共計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被告除給付部分加工款外,尚積欠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未付。嗣被告以原告加工有瑕疵為由要求扣款,經兩造洽商同意被告扣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折讓單予原告,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加工款尚有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但為被告所拒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胚布加工之報酬,業經兩造結算,應付帳款為三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扣除異常金額、已付工繳、大陸重修工廠、運費分擔扣款、庫存胚布收買款後,實際應付原告之報酬尾款應為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被告已簽立同額支票清償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起,陸續承攬被告之胚布染整加工作業,合計染整加工之布疋數量共計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點三公斤,原告已完成加工作業,並業將加工完成之布疋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外加工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款共計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被告除給付部分加工款外,尚積欠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未付,嗣被告以原告加工有瑕疵為由要求扣款,經兩造洽商同意被告扣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被告並開立同額之折讓單予原告,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加工款尚有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收帳款分析總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加工報酬尾款經兩造結算僅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云云,並提出訂單對帳單(更正單)為證。經查:
㈠依被告所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訂單對帳單所載,八十九年應付未付工繳為二
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加計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之折讓金額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後,為三百八十九萬九六百十三元,再扣除已付工繳九十萬元,則為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再扣除被告於對帳後支付原告之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後,則為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此金額乃被告所自承在未含扣款之情形下,應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而依原告主張,在未扣款情形下,其得向被告請領之報酬為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與被告所自承之上開金額相當。據此,自堪認原告所主張在兩造未結算扣款之前,被告所積欠之承攬報酬為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自認被告就上開承攬報酬可扣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則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加工報酬即應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
㈡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結算承攬報酬尾款僅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云云,無非係
以其自行製作之訂單對帳單所列載,以上述被告所陳扣款前之應付帳款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扣除「異常金額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大陸重修工繳四千八百十八元、運費分攤扣款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庫存胚布收買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十九元」等金額而得之數額為據。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該訂單對帳單之內容,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已經同意該對帳單之記載,雖原告不爭執已收受被告於對帳後所交付之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承攬報酬支票,惟債權人非不得允許債務人為一部清償,原告受領被告此部分清償,亦難推認原告已同意上開訂單對帳單之內容,而核閱該訂單對帳單,更無原告之簽名確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所列上開應予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係屬正當,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盡舉證之責,所辯兩造結算承攬報酬尾款僅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云云,自難採信。
㈢是原告主張其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僅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云云,並無可取。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之承攬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