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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複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地號等七筆土地規劃建築設計為「大直御花園」集合住宅,並由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攬全部興建工程,且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八十六年建字第一七九號建築執照在案。惟被告冠德公司規劃設計時即應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鄰地房屋發生損害,而被告根基公司於施工當時亦應避免損及鄰房,惟二者均欠缺注意,致原告所有、與前開工程相鄰之建物即臺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因被告之施工而發生崩裂(原證一號)、傾斜(傾斜率達1/182,原證二、三、四號),甚至有不均勻沉陷等(原證五號)情形。被告冠德公司既係土地所有人,亦為工程規劃設計人,對於鄰地因建築施工發生危險及建築物受其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根基公司對於因其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屋損害及房價貶損等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於渠等因施工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損乙事,不予爭執(參見民事答辯一狀),自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亦無爭執,故兩造所爭執者僅係損害賠償之數額究為若干,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一)被告根基公司所應為之損害賠償範圍

1、除修復費用外,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系爭房屋既因被告二人設計、建築不當,致生崩裂、傾斜、塌陷等損害,顯已無任何交易價格可言,原告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此所貶損之價額,以求救濟。

(2)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三號判決及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就房屋受損其價值貶損部分,爰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2、被告根基公司所為提存之效力

(1)被告根基公司所為之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是否因此不得再為請求?被告均係專司建築及營建之公司,對於因其過失致房屋傾斜、毀損之修復等相關技術及方法必相當熟捻,回復系爭房屋未毀損前之原狀,應非難事。因此如被告亦認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所鑑估之修復費用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未足以修復系爭房屋損害,則上開費用對被告而言猶如九牛一毛,何以被告不花費區區費用,以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況損害賠償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前開修復費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並藉此稱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全數賠償云云,足證前開鑑估費用用根本不足修復系爭房屋之損害,其提存不符債之本旨,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2)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明白表示,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被告之提存復未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主張原告受有雙重利益云云,即顯非事實。

(二)若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有無減損

(1)有關系爭房屋建坪單價估算部分(參見鑑定報告第四章第一節):①中國不動產公司以所舉成交案例二、三、四及待售案例六、八平均加權後

推定本案建坪價值(參見鑑定報告第十八至二十頁),然觀其所附「勘估標的位置地圖」(鑑定報告第七頁),所舉前開案例均臨近臺北市第一公墓,市價本即較低,渠等以此推估系爭房屋已有未洽。

②況系爭房屋係位於大直心臟地帶(而非所謂位於接近內湖區交界處,參見

鑑定報告第八頁第三行),本身亦具商業價值(位居一樓,可供營業使用),且臨近大直公車站(即未來捷運車站預定地,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倒數第六行),交通方便,未來發展潛力良好,亦為該鑑定報告所載明(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二頁),故其推定本案建坪每坪單價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顯有過低之虞。

③此外,成交案例二、三及四均位於四或五樓,且多面臨六米巷道(鑑定報

告第十七頁),與系爭房屋位居一樓,出入口面臨八米社區巷道(鑑定報告第九頁第六行)之情形有所不同,該公司竟稱已考量個別因素一節,不僅荒謬,更突顯該鑑定報告推定單價,實屬過低。

④尤其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作為補習班使用,曾花費數十萬元聘請建築師向

主管機關變更使用設計,屋內皆為防火建材,且有申請二次施工,屋後因此有十二坪之使用空間,該公司對此增加房屋價值之事項不僅未予評估,甚至佯稱系爭房屋內牆及天花板為木板裝潢且為住家格局(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十、十一、十六行),明顯與現況不符,更因此低估房屋價值。

(2)有關本案土地價值推定部分(參見鑑定報告第四章第二節):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以每坪單價為五十九萬三千元計算本案土地價值(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十一頁),惟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坪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即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七千四百除以零點三零二五,等於五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元,原證八號),自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始為適當,該公司捨此不論而另行估算高於地政機關所評定之公告現值,回函僅泛稱正常價格與公告現值本質或評估基準不同云云,亦有未洽。

(3)有關建物價值之計算(參見鑑定報告第四章第三節):①依前所述,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以推定過低之房地價值扣除推估過高之土地價值所得之建物價值,當然低於該建物真正之價值,核先敘明。

②另據該公司表示「本不動產類似成本造價為R.C造四層樓每坪約新臺幣

四萬四千元至五萬元間」(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十二頁),而其依據系爭建物情況推估所需重製成本為每坪四萬六千元。然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施工損鄰若造成鄰房地基鬆動、沈陷及房屋傾斜等現象時,估算補償費用時均不考慮房屋折舊之因素(原證九號),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何以推定本系爭建物之重製成本為每坪四萬六千元?是否將折舊因素列入評估?有賴渠等詳為說明,蓋此不僅影響後述房屋傾斜補償費用,亦將影響市場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

(4)至於建物受損害後之價值計算(參見第四章第四節):①中國不動產公司係估計本建物損害修復費用為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

茍十五餘萬之費用即足以修復系爭房屋之損害,何以被告等不花費區區費用以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擅自將修復費用提存於 鈞院提存所。

②參酌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五章第一節第二、三、五點規定:

「二、傾斜沉陷房屋有傾斜、沉陷情況如須『補強穩定』者,應細項表列

,並於鑑定報告內註明應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負責辦理補強設計監造工作。

三、裂縫

(一)裂縫除能提出證明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外,一律列入修復。

(二)非結構性裂縫:估價時牆面應以『整面』為計價原則,天花板、地坪應以『間』為計價原則。

(三)結構性裂縫:輕況輕微者應以EPOXY修補,情況嚴重者應以『補強或拆除重作』方式估算。

五、『工資』計算基準於施工時間不足一天時,以一天計價為原則。」(原證十號)並按前開鑑定手冊第四章規定,如建物本身結構受損應施以必要之結構性補強措施,以強化或提昇標的物之結構強度或安全耐力(原證十一號)。而本次鑑定報告亦稱本案建物結構業已受損(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十七頁第二行),惟其就前開補強費用竟完全漏未估列,已有違誤。再觀本次中國不動產公司所鑑估有關裂縫之修復費用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甚至對於高額工資完全未予估列,足見其所估列之修復費用顯然過低,根本不足修復損害。

③另有關中國不動產公司所估計之房屋傾斜補償費用不僅因其低估重製成本

而有過低之虞,且被告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等嚴重損害,其傾斜補償費用竟僅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亦有違常情。

④被告不僅造成系爭建物崩裂、傾斜,甚至造成不均勻沉陷達四十六公分,

且因房屋沉陷後地勢較低,現每逢下雨屋內必淹水,日後若未加以墊高,屋內較尋常房屋低矮,價值亦將更貶,而中國不動產公司明知此沉陷情形,惟其不僅於估列修復費用時,未考慮改良傾斜沉陷地盤及補強結構所須費用,對於因此造成市場交易價值貶損亦完全未予考慮。

⑤另中國不動產公司亦稱「...其表面裂縫雖可修補,但經過氣候變化冷

縮熱漲,該裂縫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銹腐蝕,而加速折舊」(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十七頁第三行至第五行),足證該建物內部確實損害嚴重,惟其於計算損害後殘存價值時,仍未考慮前開情形,逕以估列過低之實體損害修復費用為基準計算殘值,更屬不當。

⑥系爭房屋既有崩裂、傾斜及不均勻沉陷等情形,則依一般經驗及常識判斷

,有無可能市場交易價值僅貶損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且損壞後尚有百分之七十五點五四之殘存價值(參見鑑定報告第二十七頁)?況稍具智識之人即知房屋受此嚴重損害,就建物部分竟可賣出八百三十七萬三千百三十一元之高價?令人難以置信,此鑑定報告所估列市場交易貶損之價值顯然悖於常情。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一)被告冠德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

1、按土地所有人開堀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及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定作人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縱土地所有人並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他人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二二二五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四二一一號判決可參照。

2、遑論被告為專業之建設公司,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對於相關法令更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冠德公司於規劃設計「大直御花園」集合住宅之初,並未採取防止原告房屋損壞之安全措施,即任由被告根基公司進行施工,終致原告所有房屋發生崩裂、傾斜、塌陷等嚴重損害,被告冠德公司有重大過失乃至為明顯,自應依前開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冠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根基公司為專門從事營建工程之人,對於承建之工程,原有注意防止損及鄰地建築之義務,惟其於興建系爭工程之時,竟疏於注意為必要之安全維護、防止鄰房損害之發生,而貿然施工,以致原告所有之建物受有損害,其過失行為亦極至為顯然,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係原告房屋受損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一)被告根基公司所應為之損害賠償範圍

1、除修復費用外,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雖認定系爭建物因施工造成結構受損,進而影響「耐用年數」,導致「建價值貶損」之結果。但綜觀相關鑑定卷證,並無客觀事實足認系爭建物結構受損,且縱認結構受損,但既得以修復,且鑑定人亦認建物經修復後,其折舊是否加速(即耐用年數是否縮短或提前),與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維護標準有關,而非必與結構是否曾經受損有關,而難認系爭建物價值應有貶損之事實。

(2)而上開建物貶損之價額如超過修復費費用,原告是否得一併請求修復費用及建物貶損之價額?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之鑑定,既已斟酌所需修復之費用,如有超過,原告僅得擇一請求,不得重覆請求,方符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2、被告根基公司所為之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是否因此不得再為請求?

(1)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建物既未必發生價值減損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乙節為真正,從而被告將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依法提存至法院,應認已符債務本旨。

(2)系爭房屋之損害及傾斜,既經鑑定其修復費用,復為清償提存,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全數賠償。原告另再主張系爭房屋所因此所貶損之價格,並請求鑑定,如其鑑定基礎仍按未經賠償前之損害狀態為據,則原告豈非受有雙重利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參照)。從而,縱認本件仍應命付鑑定,其鑑定內容應以前開被證一鑑定報告書所指損害(含傾斜)均已復原之狀態為基礎,命鑑定人鑑估是否於復原後仍有價格之貶損,始屬有據。

(二)若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有無減損

(1)鑑定人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就系爭建物之市場交易價格發生貶損之鑑定結果,顯非基於客觀存在之事證,鑑定人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就系爭建物發生價值貶損,乃以系爭建物因施工結構受損,進而影響「耐用年數」,導致「建價值貶損」之結果為論據基礎,而有關影響「耐用年數」部分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七頁所載估價計算式為依據。然構成該計算式一部之「減少耐用年數百分比為百分之八點八六」之數據,顯係鑑定人出於推測或假設事實為其認定基礎,而難認所作成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之鑑定結論為真正。

(2)鑑定報告所載「其表面裂縫雖修補,但經過氣候變化熱脹冷縮,該裂縫仍將發生、致再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繡腐蝕」乙節,是否指建物裂縫經修補後,日後必然再次發生裂縫並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繡腐蝕?其依據何在?鑑定報告所列三、(一)建物損害百分比為百分之八點八六之計算式,其學理及文獻依據為何?鑑定報告所列三、(一)損害後尚存價值百分比之計算式,其學理及文獻依據為何?

2、若有減損與被告根基公司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

(1)鑑定人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就系爭建物發生價值貶損,乃以爭建物因施工造成。詳言之,鑑定人所以認定系爭建物因受損將致生「減少耐用年數」之結果,並認定減少耐用年數百分比為百分之八點八六,所憑無非為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七頁所謂「本案建物損害雖經修復,但建物結構受損後,其表面裂縫雖經修補,但經氣候變化冷縮熱脹,該裂縫仍將發生,致再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銹蝕,而加速折舊。」等語為論證基礎,易言之,鑑定人認為系爭建物即使修復,但將來因氣候變化,裂縫仍將發生,導致系爭建物受有加速折舊之價值減損。

(2)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為復鈞院函查有關前揭報告中所指加速折舊之依據何在乙節,以九十一金字第○一○○八號函復略為「相似建築物,未必以相同速率折舊,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維護標準,可能影響建築物折舊速度。」而適足以證明建物經修復後,是否發生加速折舊情事,繫於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日後之維護標準,與建物結構是否曾經受損,並無因果關係。從而鑑定報告所指該建物修復後,仍將發生加速折舊之價值貶損乙節,僅係鑑定人就建物日後情形作成推測或假設之認定,並無任何依據。

(3)次查,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對於鑑定報告所指「建物結構受損」乙節,並未曾具體表示結構受損位置何在?並於九十一年金字第一一○○四號函第六項敘明有關主要結構是否受損,並非本次鑑定項目,應洽原鑑定單位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說明。足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對於鑑定報告上所指「建物結構受損」乙節,並未非經由實地鑑定所得結論,且其報告亦未表明乃援引原鑑定單位鑑定報告中之何處為佐證,是其指因「建物結構受損」將發生加速折舊之論證基礎,當係推測之詞,而難謂有據。

(4)嗣經鈞院就前開疑議轉詢原鑑定單位,且原鑑定單位雖以九二北結師根 (七) 字第一○五八○號函附件第一項復稱:「有關主要結構是否受損部分,依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七頁十二項所載:『在正常使用下,目前無結構安全顧慮。』研判鑑定標的物主要結構之受損,可以適當方式修復至恢復原結構安全度。」等語。然該復函內容仍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結構是否受損,蓋該回函乃僅以原報告中載有『在正常使用下,目前無結構安全顧慮。』乙語作為其「研判」基礎,而非以原鑑定報告所檢附之受損照片或已作成之報告內容為具體判斷,而難認系爭建物確有結構受損情事。況且,原鑑定報告縱有『在正常使用下,目前無結構安全顧慮。』之鑑定結論,惟因該結論既可適用於任何無關結構受損而僅有表層粉光面受損建物之鑑定案,豈能據為研判系爭建物必有結構受損情事甚明。

3、被告根基公司之提存有無一部清償之效力系爭房屋之損害及傾斜,既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作成(八十八)北結師鑑字第一○三九號鑑定報告書(被證一)完成其修復費用之鑑定,被告根基公司復據為清償提存,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全數賠。前開清償提存原因,既係基於「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項規定辦理之提存,應生一部清償效力。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一)被告冠德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系爭建物縱因根基公司施工而致價值貶損,惟被告冠德公司本於定作人地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充其量僅就定作及指示上負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推定過失責任,是被告冠德公司如經舉證證明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者,自難認應負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冠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冠德公司對於承攬人根基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上過失,自無庸與根基公司共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四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四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冠德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等七筆土地規劃設計為「大直御花園」集合住宅,由被告根基公司承攬興建,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八十六年度建字第一七九號建築執照在案。

(二)被告根基公司於施工時因過失,致與該工地相鄰、原告所有之建物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發生崩裂、傾斜(傾斜率為一八二之一)、不均勻沈陷等情形,被告根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鑑定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五三四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項目,並製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北結師鑑字第一○三九號)。

(四)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為九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傾斜補償費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共計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被告根基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現金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被告根基公司所應為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除修復費用外,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被告根基公司所為之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是否因此不得再為請求?

2、若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有無減損?

(2)若有減損,與被告根基公司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

(3)被告根基公司之提存有無一部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被告冠德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冠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被告根基公司所應為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除修復費用外,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學者認此決議有混淆損害賠償制度之質疑(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二十一至三十九頁參照),然此決議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係排除回復原狀之別規定,賦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減少價額外,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享有選擇權,確實保障被害人之利益,是以本院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如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原告得就其差額(即必要修復費用與減少價額之差額)請求賠償。

②所謂必要之修復費用,就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目的言,加害人所應賠償者

,是被害人用該筆費用修護該毀損之物時,因不能完全回復原狀所受技術上或交易上之貶值,而非該物被毀損未修復前之減少之價值(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十五頁參照)。

(2)被告根基公司所為之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是否因此不得再為請求?①按依提存法規定,提存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如債務人以消滅

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提存者,即屬清償提存。蓋債務之履行,若須債權人之協力,則如債權人對於以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債權人固自提出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之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務人既應隨時為履行之準備,為債務提供之擔保亦不消滅,債務人仍處於受其債務拘束之地位,殊非公平。提存制度即為使債務人得依其一方之行為,不待債權人之協力而為消滅其債務之方法(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

②準此,被告根基公司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現金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提存(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九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是否因此不得再為請求,端視被告根基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範圍而定。

2、若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有無減損?①經兩造合意委請鑑定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其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三種,再以最後之推定數為鑑定之價格,綜合自然因素及社會因素(如坐落地點、至主要交通中心之程度、附近公共設施與特殊因素、鄰近土地使用現況、經濟設施配置情況、腹地範圍,人口及購買力、繁榮程度)、交通情況(如臨接道路現況、主要出入孔道、計劃道路、對外連絡工具、街區交通未來發展(人文特性、計劃中之重大建設變動、地區房地現況)、系爭房屋之特性(土地、建物、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行政法令等項目,參以系爭房屋附近之待售案例、成交案例之市場價格,推估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受損前之市價為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於施工損害發生後,市價殘餘為八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損害修復費用為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房屋傾斜補償費用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此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訴臺()京字第○三○○二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②至

A、關於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市場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建物損害百分比,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係依據美國估價協會出版之不動產估價一書。

B、關於房屋建坪單價之推定,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所選交易案例已參考相關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情況補正及期日修正作適度修正調整,其調整修正過程如系爭鑑定報告第四章第一節。

C、關於本案土地價值之推定,係由市場交易案例比較調整推定而得,其過程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四章第三節,其所評估之價格種類為正常市場價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壹篇第一章第二頁第三點)。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正常情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蓋公告現值乃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以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標準。兩者無論在本質上或評估基準上均有不同。公告現值固可為正常價格之判斷標準,非謂即不動產之價值僅應以公告現值為準。

D、關於建物價值之計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以重置成本為每坪四萬六千計算,不考慮其折舊因素(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四章第三節),而重置成本係依據臺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造價參考表,及參考本案建物情況後予以調整推定。至於建物受損害後之價值計算,則已考慮折舊因素在內(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四章第四節第肆點、第伍點)。再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成交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除臺北市○○路五五一至五五九號一樓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成交價為每坪八十七萬零一百元外,其餘位於北安路之建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之成交價為每坪二十萬至三十六萬元不等,則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據以推算之附近類似公寓成交單價自屬合理。

E、關於建物受損害後之價值計算,其損害修復費用乃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北結師鑑字第一○三六號鑑定報告書內所載,並非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所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四章第四節),而該損害修復費用實際上已包含工資在內。

房屋傾斜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乃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印製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載所準,房屋傾斜率則依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最大傾斜率一八二分之一為計算基準。

F、此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暨美國估價協會出版之不動產估價節本、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二一七至二一八頁)。兩造固對系爭鑑定報告有若干疑義,然之所以選定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為鑑定單位,乃基於兩造之合意(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建物價值之鑑定本屬專業領域,故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業已針對兩造之質疑提出合理之解釋,應屬可信。

G、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價值減少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000)。

(2)若有減損,與被告根基公司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①依臺北市結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在正常使用

下,目前無結構安全,其受損可以適當方式修復至原結構安全程度(見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之臺北市結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而系爭建物損害雖經修復,但建物結構受損後,其表面裂縫雖經修補,但經氣候變化冷縮熱脹,該裂縫仍將發生,致再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銹蝕,而加速折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十七頁)。是以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以臺北市結構工業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房屋結構之相關專業鑑定結果為基礎,推論系爭房屋加速折舊之主因在於因被告根基公司施工導致結構受損,日後可能因氣候因素而使折舊加速,並無不當。

②至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覆:「相似建築物,未必

以相同速率折舊,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維護標準,可能影響建築物折舊速度。」(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系爭房屋使用方式固會影響其折舊情形,但主要原因仍在於被告根基公司之施工過失,被告以此卸責,不足採信。

(3)被告根基公司之提存有無一部清償之效力?①查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為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房屋傾斜補償費

用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已於前述。而關於不均勻沉陷之修復費用由於臺北市政府審定之鑑定手冊並無規定鄰房之沈陷補償,故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臺北市結構工業技師公會均未就此提出鑑定數額,建議由兩造協調,此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臺北市結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一八、二二八頁)。然兩造並未就此為任何協議,本院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供審酌而定其數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原告本得就必要修復費用與減少價額之差額請求賠償,因系爭房屋之價值減少,高於可資認定之損害修復費用、房屋傾斜補償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根基公司賠償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

②次查被告根基公司前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現金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提存(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九號),其基於給付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目的,故符合債務本旨,於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範圍內發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原告就不足部分(即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元,$000000-000000)自得再為請求。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被告冠德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

(1)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法律,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五、三八二三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冠德公司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等為業務(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屬建築設計之專家,其委由被告根基公司承攬興建,定作人即被告冠德公司依法令負有不得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義務,雖由被告根基公司代為該事項時,被告冠德公司就被告根基公司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被告根基公司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今被告根基公司於施工時因過失,致與該工地相鄰之系爭房屋發生崩裂、傾斜(傾斜率為一八二之一)、不均勻沈陷等情形,應推定被告冠德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被告冠德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無過失,是以被告冠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根基公司、冠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參照)。亦即數行為人具有意思聯絡者,就行為分擔所生不同之損害(意思共同),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雖無意思聯絡,但數人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同一損害結果者(行為共同)亦同(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一至十四頁參照)。

2、查被告根基公司施作有過失,致系爭房屋發生崩裂、傾斜、不均勻沈陷等情形,而被告冠德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則被告冠德公司、根基公司之過失,在客觀上為原告之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冠德公司應與被告根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