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午○○
身未○○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七號一樓
身寅○○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二號一樓
身申○○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身H○○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二號二樓
身壬○○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二號三樓
身巳○○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之一
身丑○○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二號四樓
身T○○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四樓
身W○○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二號五樓
身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
身黃○○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
身A○○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七樓
身M○○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
身Z○○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
身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
身
子 ○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五樓之一
身辰○○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身G○○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
身宇○○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身E○○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四樓
身K○○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
身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號二樓
身B○○○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三樓
身D○○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四樓
身J○○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
身戌○○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身天○○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四樓
身X○○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五樓
身玄○○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四樓
身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
身O○○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一號二樓
身C○○○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一號三樓
身酉○○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一號四樓
身Q○○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一號五樓
身S○○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三號二樓
身N○○ 住台北縣○○鄉○○路○○號
身L○○ 住台北縣深坑鄉坑子九巷四弄十七號四樓
身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身U○○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五號二樓
身R○○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五號三樓
身地○○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五號四樓
身F○○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五號五樓
身卯○○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四號二樓
身亥○○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四號三樓
身P○○ 住
身V○○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廿四號五樓
身癸○○○ 住
身己○○ 住
身辛○○ 住
身庚○○ 住
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李益厚訴訟代理人 乙○○
I○○李薇薇律師被 告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Y○○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藍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子○代為受領。
(三)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三年間將位於汐止市○○街之衛生下水道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藍公司)承攬施工興建,詎被告大藍公司施工時竟疏於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致原告所有坐落汐止市○○街之房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嚴重受損及龜裂。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訴請求賠償,並由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即與原告所組成「汐止連興街自救會」之代表達成協議,和解內容如下:由被告大藍公司給付原告(即連興街所有受損之住戶)三百萬元,付款方式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價付款程序,在被告大藍公司應領款項中逐次撥交住戶代表即原告子○所提供之帳戶內,原告並同意撤回前開起訴(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書狀撤回訴訟在案。惟被告大藍公司迄今仍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更不肯依工程計價付款程序,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請領款項,致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亦無從在被告大藍公司應領款項中直接撥交子○所提供之帳戶。甚者,被告大藍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商會中否認系爭和解條件,拒付損害賠償金予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自負給付之義務,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點約定,原告對被告大藍公司有三百萬元給付請求權;次依第四點約定,則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予被告大藍公司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亦有直接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給付之權(但只能由原告子○一人受領),二項請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大藍公司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子○代為受領。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王萬富為被告大藍公司所為同意賠償三百萬元行為,係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大藍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應依系爭和解契約負責:
⑴被告大藍公司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告大藍公司法定代理人Y○○於鈞
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王萬富如果依照開會通知提綱是有權代理我公司討論施工問題」等語,此由證人吳澤成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處長,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亦可得知。又召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時,開會通知除發給協調會議紀錄所列人員外,依作業程序,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除將開會通知以公文發給被告大藍公司外,因工程往來均與王萬富聯絡,亦以電話通知王萬富出席,則被告大藍公司既知要召開協調會,若謂其未授權王萬富,難道其不擔心王萬富代其出席協調會?顯見王萬富應經其授權,否則其為何於協調會時當被詢及可否代理被告大藍公司時,肯定覆稱「可以」。
⑵被告大藍公司縱無授與王萬富代理權,亦有知王萬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就工程事項多由王萬富負責連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亦認其為被告大藍公司之代理人,而被告大藍公司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王萬富於協調會中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覆稱可以代理被告大藍公司,顯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被告大藍公司之權限,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⑶退步言之,縱認王萬富無代理被告大藍公司為賠償事宜之權限,此亦屬代理權
之限制,被告大藍公司亦應負原授權人責任:被告大藍公司法定代理人Y○○曾謂王萬富僅有權代理被告大藍公司討論施工問題,但無權與原告討論賠償問題等語,此顯屬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中所稱代理權之限制,原告既為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大藍公司自應負原授權人責任。
2、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議召開時,被告大藍公司僅係否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結論,並未否定王萬富代理被告大藍公司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書、鑑定報告書、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記錄、撤回訴訟聲請書及收狀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聲請訊問證人王萬富、吳澤成、J○○、I○○、楊智慧。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大藍公司部分:
(一)被告大藍公司確有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大藍公司將此工程再「次承攬」予王萬富承建。俟王萬富將系爭工程施作約至百分之九十五進度,僅剩舖設柏油路面(即AC部分)之百分之五工程尚未完工時,汐止市○○街居民主張:「遠離施工地點十餘公尺外之彼等建物,因施工不當,致建物沈陷而造成樑柱龜裂,並組成『汐止連興街自救會』,要求大藍公司賠償」等語,是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立即會同被告大藍公司,與汐止市○○街住戶代表,至施工現場勘察,並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處長吳澤成具名,將勘察結果通知兩造。該次勘察結果結論為原告房屋建築樑柱裂痕應非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
(二)因原告等居民抗爭,致系爭工程大體完工,僅剩柏油路面仍無法舖設,被告大藍公司乃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准許就系爭工程以施工現況結算,至於尚餘之柏油路面舖設工程,則請求其撥交汐止市公所自理,並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將應給付被告大藍公司之此部分工程款,轉付給汐止市公所。是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乃隨即通知汐止市公所、被告大藍公司、汐止連興街自救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開會協商,且於開會通知書中載明「討論題綱」為:「因承商大藍公司與自救會,對民房修繕賠償金額差距太大,無法達成協議,雙方皆稱將依司法程序處理。就工程結案之時效性考量,因承商來函,故請就本工程以現況結算,未施作AC部分(即指舖設柏油)之工程款,由本局撥付公所自理,以利結案,提前討論。」等詞。因被告大藍公司不願介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汐止市公所該日所商討之「剩餘工程交接問題」,且由前揭「討論題綱」來看,當日亦非討論賠償問題,故被告大藍公司未出席該次開會。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通知於現場施作之次承攬人王萬富參與該協商會乙節,因王萬富並未經被告大藍公司授權,且擅自同意賠償三百萬元而與自救會和解,顯屬無權代理,故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即本人大藍公司並不生效力。
(三)王萬富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中,礙於現場自救會群情激憤,在情緒失控之情況下,以「自己之意思表示」,同意「自己」賠償彼等三百萬元,並非表示代理被告大藍公司同意賠償彼等,因王萬富為次承攬人,縱因施工致生損害賠償,亦均應由次承攬人自理,故王萬富係以代理被告大藍公司之名義「簽到」。再由王萬富之證言足以證明:平常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請款、行政作業、報表整理,均係由被告大藍公司為之,王萬富係以訴外人承象公司名義,向被告大藍公司「次承攬」工程,其僅負責施工,協調會非Y○○授權其前往,且王萬富出席前,未與Y○○接洽過,以上具證被告大藍公司「未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萬富。
(四)當被告大藍公司得知王萬富擅自與會,並代為簽到後,即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為反對之表示,表示王萬富未經授權,其簽到無效,並且不同意其會議決議。隨後,汐止連興街自救會前來向被告內政部領取和解金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亦將前開「大藍公司所為反對之表示」,轉知予汐止市○○街自救會知悉。此外,被告大藍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議中,再次為反對之表示稱:「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會結論,全盤否定,不予承認」。故被告大藍公司已證明未由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王萬富,且證明於知王萬富表示為其代理人簽到與會後,曾兩度為反對之表示,是對於第三人即汐止市○○街自救會應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五)被告大藍公司既從未將代理權授與王萬富,即無「代理權限制」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汐止市○○街自救會,僅有原告陳際昌、子○、F○○三人簽名,並未書寫彼等「代理四十八人」之字樣,由此足見此三名原告,於該協調會中並未經過原告全體之授權。另負責召集此協調會之I○○於事前,並未提及此次會議乃「協調賠償問題」,僅告知自救會是討論「促其同意繼續施工問題」,而原告三名前來與會之代表,於事前不知討論內容為何之際,豈會經全體原告授權渠等前去為和解行為。況和解行為須經過全體原告之特別授權,與一般授權不同。甚者,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事件中原告僅有李金龍、巳○○、午○○、申○○、T○○五人,與本件起訴原告人數差距甚大,與會之三人絕無法於「臨時」接受本件原告全體授權。是其所為之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
(七)對於原告係汐止市○○街受損住戶並無意見,但否認原告有受損害之事實。
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部分:
(一)原告之房屋若受有損害,亦係因被告大藍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致,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無涉。
(二)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給付三百萬元並無依據,蓋被告大藍公司方係唯一有權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者,倘未經其指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將該承攬報酬給付第三人,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亦無從向第三人即原告給付。且被告大藍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承攬報酬為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縱使被告大藍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和解契約金額三百萬元,然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給付超過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部分並無理由。
(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為協調原告與被告大藍公司間之糾紛,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會中被告大藍公司出席人員王萬富已與汐止連興自救會代表達成協議,願由被告大藍公司給付三百萬元,此款項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在被告大藍公司得請領之功成報酬給付中逐次撥交住戶代表即原告子○之帳戶,至於原告間應如何分配,則由其等自行協商決定。
(四)前開協調會議結束後,被告大藍公司法定代理人Y○○卻否認協調會中出席人員王萬富所為之代理行為,並全盤否定前揭協調會議記錄,拒不配合辦理承攬報酬計價領款手續。故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度召開會議,然會中Y○○否定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意見仍未改變。
(五)被告大藍公司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後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直至八十八年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欲給付被告大藍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尾款時,發現尾款不足清償原告請求之三百萬元,被告大藍公司才否認該協調會內容,因此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
(六)對於原告提出證明其為汐止市○○街受損住戶證明書並無意見。
叁、證據:
一、被告大藍公司部分:提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都北工字第一六二八號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開會通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記錄。
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部分: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記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工程竣工計價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三年間將位於汐止市○○街之衛生下水道工程交予被告大藍公司承攬施工興建,詎被告大藍公司施工時竟疏於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致原告所有坐落汐止市○○街之房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嚴重受損及龜裂。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訴請求賠償,並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即與原告所組成汐止連興街自救會代表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大藍公司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付款方式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價付款程序,在被告大藍公司應領款項中逐次撥交住戶代表即原告子○所提供之帳戶內,原告並同意撤回前開起訴。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書狀撤回訴訟在案。惟被告大藍公司迄今仍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商會中否認系爭和解條件,拒付損害賠償金予原告。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大藍公司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子○代為受領。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大藍公司則辯以: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大藍公司施工所致者。又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係由王萬富出席,然被告大藍公司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萬富,且在知悉王萬富代理被告大藍公司去開會,並非以被告大藍公司名義為和解而係以王萬富自己名義為和解後,曾為反對之表示。又被告大藍公司既未授與王萬富代理權,自無代理權限制相關規定之適用。再者,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到場與會之自救會三名原告,並未經過本件全體原告之授權,該次和解無效等語。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則以:原告之房屋若受有損害,亦係因被告大藍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致,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無涉。另被告大藍公司方係唯一有權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者,倘未經其指示,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亦無從向第三人即原告給付。且被告大藍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承攬報酬為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縱使被告大藍公司同意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但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給付超過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大藍公司出席人員王萬富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與汐止市連興自救會代表達成協議,願由被告大藍公司給付三百萬元,此款項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在被告大藍公司得請領之功成報酬給付中逐次撥交住戶代表即原告子○之帳戶;但嗣後卻遭被告大藍公司法定代理人Y○○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三年間將位於汐止市○○街之衛生下水道工程交予被告大藍公司承攬施工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大藍公司施工時疏於注意避免損害鄰房,致原告所有坐落汐止市○○街之房屋因被告之行為而嚴重受損及龜裂;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訴請求賠償,並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即與原告所組成汐止連興街自救會代表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大藍公司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付款方式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價付款程序,在被告大藍公司應領款項中逐次撥交住戶代表即原告子○所提供之帳戶內,原告並同意撤回前開起訴,原告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書狀撤回訴訟在案。惟被告大藍公司迄今仍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商會中否認系爭和解條件,拒付損害賠償金予原告等情,然經被告分別以右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中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是否即為兩造?另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履行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義務?現分述如下。
三、首就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論之:
(一)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作成之結論性質上屬和解契約,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可參。經查,該記錄內容明確記載:「本工程施工發生鄰房糾紛案件,經本次會議協商,雙方同意達成和解,其條件如后:一、廠商與自救會雙方基於平息紛爭,願意由施工承包廠商提出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給付汐止連興街所有受損的住戶。二、上述雙方對於本事件,以後不再互相追究任何責任,住戶對已提之訴訟案件同意自行辦理撤回。」等詞。又據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訴訟代理人I○○到庭陳述所言,汐止市○○街所有受損住戶原係要求承包施工廠商賠償一千二百萬元,之後達成結論而記載願意賠償三百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顯見汐止市○○街所有受損住戶與「系爭工程施工承包廠商」,已就因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原告之損害部分,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達成上開和解內容,故此次協調會議記錄達成之結論,性質上為民法所定之和解契約,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汐止市○○街自救會係由全體原告所組成,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時則係由汐止連興街自救會代表出席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為汐止市○○街受損住戶乙節,已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書為證。又該證明書記載:「如附件名冊午○○等四十八戶,確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營建署(即係承受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給大藍營造有限公司○○○鎮○○街衛生下水道工程:::因大藍營造公司施作不當所導致之全部受損住戶無誤。」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原告為汐止市○○街受損住戶(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堪信原告主張其為汐止市○○街受損住戶,而為自救會之成員為可採。雖被告大藍公司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汐止市○○街自救會僅由「陳際昌、子○、F○○」簽名到場,無從認為其等三人業經原告全體授權等語。然參諸兩造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一所載:「廠商與自救會雙方基於平息紛爭,願意由施工承包廠商提出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給付『汐止連興街所有受損的住戶』。」,足見該次協調會所得之結論係針對汐止市○○街所有受損住戶即原告等而為之。次查,證人吳澤成即當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處長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旁的民眾即連興街的住戶提出陳情,所以我們才召開協調會,通知廠商及連興街住戶:::」等語,另證人王萬富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稱:「:::開會時有很多居民到現場」等語,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訴訟代理人I○○在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開會時我有跟自救會(負責人子○)聯絡,所以住戶會知道」等語,以上足徵原告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開會時,業已授權其等組成之自救會代表子○、陳際昌、F○○等,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內容。至被告大藍公司雖另辯稱:和解行為須經過全體原告之特別授權,與一般授權不同乙節。但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大藍公司此部分所辯,與民法關於和解乙節之規定不符,並不足取。準此,被告大藍公司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原告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藍公司即為前述協調會議記錄所載「施工承包廠商」,為被告大藍公司所否認,並稱該次出席人員王萬富並未經被告大藍公司授與成立和解契約之代理權,所為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大藍公司等語。原告對此另主張:被告大藍公司縱無授與王萬富代理權,對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
1、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代理之要件則有:⑴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⑵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⑶代理人須有代理權限。卷查,前揭協調會議記錄出席人員一欄中記載「大藍營造有限公司王萬富代Y○○」等字,有該紀錄可查。又查,證人吳澤成則證述稱:::「開會時是由他(即王萬富)代理大藍公司出席,所以我們自己認為他就是代理大藍公司」等語;證人王萬富則證稱其係被告大藍公司系爭工程次承攬人,關於系爭工程工地相關事項大抵均由其為被告大藍公司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接洽,在開協調會當天並未表明其非代理被告大藍公司;又依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訴訟代理人I○○所陳:「:::當場簽到後,吳處長(即吳澤成)拿著簽到簿要開始開會時,看到大藍公司Y○○沒有到,當時王萬富已經在大藍公司下面簽名,於是吳處長在開會現場大家面前問王萬富是否可以代理大藍營造,他(即王萬富)說可以,所以就簽了『代Y○○』,就開始開會。:::結論一『施工廠商』即是指大藍公司:::」等語,可見,王萬富在協調會場做成系爭和解契約時,是以被告大藍公司代理人地位,與原告達成和解內容者。
2、被告大藍公司陳稱,係因原告等居民抗爭,致系爭工程大體完工,僅剩柏油路面仍無法舖設,被告大藍公司乃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准許就系爭工程以施工現況結算,至於尚餘之柏油路面舖設工程,則請求其撥交汐止市公所自理,並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將應給付被告大藍公司之此部分工程款,轉付給汐止市公所,方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協調會,且開會通知書中載明「討論題綱」並非為討論賠償原告相關事宜,有其提出之討論題綱可稽,兩造對此討論題綱即為召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開會通知所附者,並不爭執。卷查,該討論題綱明載:「因承商大藍公司與自救會,對民房修繕賠償金額差距太大,無法達成協議,雙方皆稱將依司法程序處理。就工程結案之時效性考量,因承商來函,故請就本工程以現況結算,未施作AC部分(即指舖設柏油)之工程款,由本局撥付公所自理,以利結案,提前討論。」等詞。次依證人王萬富證述其僅係因屬系爭工程次承攬人,「只是單純做工,大藍公司沒有授權我做任何事項」、「:::開會時有很多居民到現場,開到一半我才發現是鄰房賠償損害的問題」等情節,另參照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訴訟代理人I○○所言:「:::當初此協調會是處長吳澤成為了要讓(系爭)工程復工,所以就開此協調會:::當初大藍營造沒有出席,吳處長有問王萬富是否可以代理大藍公司,王萬富說可以,所以開始討論『鋪柏油』的問題,但是住戶提出一千二百萬元的賠償,所以就變成開始討論賠償的問題。」等語。綜上足見該次協調會召開目的本非為討論兩造系爭和解契約做成相關事宜,雖嗣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然王萬富代理被告大藍公司作此和解內容時,並未經被告大藍公司授與代理權,是被告大藍公司辯稱王萬富非有權代理伊乙節,堪可採信。
3、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茲既原告無從證明被告大藍公司已承認王萬富以被告大藍公司名義所為系爭和解契約,是系爭和解契約對於被告大藍公司自不生效力。
4、如上所述,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是為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能以善意信賴代理人有代理權為理由,而主張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然而,在若干情形,設本人因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創造了代理權存在之表徵,引起善意相對人之信賴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因而產生表見代理制度。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固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但此僅適用於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所謂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方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此業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零九九號判例意旨闡述:「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等語綦詳。依前述說明,縱然被告大藍公司曾授與王萬富就系爭工程施工相關事項部分之代理權,但此就被告大藍公司是否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乃屬不同之事件,難認後者包含在前者代理權授與範圍之列。茲既被告大藍公司並未授與王萬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代理權限,業如前載,是即無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情事,原告認有此規定之適用,即有誤會。
5、次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但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此種授權之表示得向無代理權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或其他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人)為之。但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賴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或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零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有表見代理成立者,須由主張者對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6、如證人王萬富所言,被告大藍公司在開會前並未告知與原告就賠償事宜成立和解相關事項。另依證人吳澤成、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訴訟代理人I○○所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係直至開會過程中方臨時討論賠償原告事宜。足見被告大藍公司並未曾對原告表示有授與王萬富以被告大藍公司名義為和解契約等行為之授權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大藍公司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是既無前開所指「表見事實」之存在,縱使原告並不知王萬富實無代理被告大藍公司之權限,亦無由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
7、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二種表見代理,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此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零八一號判例足參)。經查,原告午○○、申○○、巳○○、T○○、未○○(更名前為李金龍)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就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嗣因於訴訟中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達成和解,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書狀撤回前述訴訟,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記錄、撤回訴訟聲請書及收狀條足憑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俱不爭執。首先,在該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被告大藍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到庭辯論;其次,原告午○○、申○○、巳○○、T○○、未○○即在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提出書狀撤回該件起訴,本院並將前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均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收受書狀繕本,有該送達證書可稽。是衡情,被告大藍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收受原告午○○、申○○、巳○○、T○○、未○○撤回起訴狀繕本時,已知有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被告大藍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答辯二狀中陳稱:其得知王萬富擅自與會,並代為簽到後,即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為反對之表示,表示王萬富未經授權,其簽到無效,並且不同意其會議決議;隨後,汐止連興街自救會前來向被告內政部領取和解金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亦將前開「大藍公司所為反對之表示」,轉知予汐止連興街自救會知悉;此外,被告大藍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議中,再次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然依被告大藍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陳稱:「我們在知道王萬富為此答應(即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即為反對的意思表示』」等語,互核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當庭陳稱之:被告大藍公司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後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直至八十八年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欲給付被告大藍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尾款時,發現尾款不足清償原告請求之三百萬元,被告大藍公司才否認該協調會內容,因此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大藍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知悉原告告知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後,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方對原告表示否定王萬富所為之代理行為內容,以上亦有原告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可按。是以,被告大藍公司在知王萬富表示為其代理人後,三年間並未為反對之表示,直至其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尾款時,方否認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議召開時,被告大藍公司僅係否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結論,並未否定王萬富代理被告大藍公司之事實,此可閱前述會議記錄「五、決議事項(一)大藍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Y○○,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會結論,全盤否定,不予承認,並要求本署(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依合約規定撥付工程款。」之記錄內容。從而,被告大藍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亦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結論「一、廠商與自救會雙方基於平息紛爭,願意由施工承包廠商提出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給付汐止連興街所有受損的住戶。」,履行對於原告所負依和解契約給付三百萬元款項之義務。
8、雖被告大藍公司另辯稱原告房屋建築樑柱裂痕應非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另規定甚明。復觀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闡述之:「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被告大藍公司此部分抗辯即與和解之效力有違,況被告大藍公司迄今未撤銷其與原告間系爭和解契約,是被告大藍公司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拘束,其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四點約定,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予被告大藍公司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亦有直接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給付之權(但只能由原告子○一人受領)等語。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向第三人給付契約,應具備:⑴須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向第三人給付,⑵須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給付之債權,⑶須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等三要件。然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大藍公司於其等系爭工程合約中約定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向原告為給付,亦未證明原告取得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直接給付之債權,更未證明被告大藍公司有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向原告給付之權利等。而觀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第四點僅約定:「承商(即被告大藍公司)支付之三百萬元,『經承商與住戶雙方同意』,按住都局(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價付款程序,在承商應領款項中逐次撥交住戶代表子○會長所提供之帳戶內。」,此約定「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價付款程序撥款」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大藍公司,而非如原告所指為被告二人,是已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原告主張縱非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依上開和解約定其亦取得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惟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大藍公司,業如前述;而上開約定,僅屬關於被告大藍公司應給付之三百萬元履行方式之約定,並非約定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為原告系爭三百萬元債權之債務人甚明,尚難以此即遽認原告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取得請求給付三百萬元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子○代為受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與被告大藍公司間系爭和解契約,關於三百萬元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且查,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並未有催告被告大藍公司履行和解契約義務之內容。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大藍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方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藍公司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另關於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尚積欠被告大藍公司工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大藍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