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三號
原 告 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文雄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原 告 丁○○ 住台北市○○路一七八之七號九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文雄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五之一號
甲○○ 住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愛善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4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二
十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五之一號之房屋(詳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
㈡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392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編號台北市○○○路○段四十五之一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丁○○及乙○○。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原為台北市所有並由原告台北市立
成功高級中學任管理者,惟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上搭建房屋據為己用。另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二-地號,經原告丁○○及乙○○,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購得,惟事後經測量結果發現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亦佔用該地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然渠於上述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等人,自屬有理由。
㈢本件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且其並將房屋出租予同案被告甲○○,就此
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又被告甲○○係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其為承租人,雖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惟查遷讓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是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是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今被告甲○○既承租該房屋,故其自應搬出。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如下:
⒈就403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二五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二四○、六二三元,故其價值為0000000元。
⒉392-2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三
六二、○○○元,故其價值為五、○六八、○○○元。⒊上述二者合計為一一、○八三、五七五元,應繳裁判費一一○、八三六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無從本於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上訴人李某等住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一節,既未經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參照)。又依占有之事實,完成時效,而可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依法固得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或地役權,但在未經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地上權或地役權以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觀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判決參照)。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僅得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為地上權人登記前,尚不謂對之有地上權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九號判決參照)。由上述判決意旨可知,姑不論被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原告之土地,且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即便渠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原告土地,充其量亦僅取得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為地上權登記前,尚不得謂對之有地上權存在。準此,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實屬無稽。
⒉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
,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則被上訴人嗣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受訴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第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如果只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參照)。由該判決意旨可知,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至少應具備如下要件:
⑴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⑵向地政機關題出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
⑶經地政機關受理後登記完成。則以本案而論,被告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請求
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同時原告亦已訴請拆屋還地,故依法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因此本案勿庸審酌被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四、證據:提出原告成功中學之土地謄本、原告丁○○及乙○○之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十七張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溪湖,復請求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等人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㈡被告丙○○並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屬於被告丙○○
之父親林溪湖。被告丙○○係本於為其父親林溪湖之利益而占有,乃林溪湖要求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上。而丙○○既屬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有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甲○○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本院函查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區稅捐稽徵所有關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經被告同意者,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本院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詳如附圖所示)遷出。二、被告甲○○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二-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遷出。三、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詳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四、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二-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詳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丁○○及乙○○。」,其後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再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起訴狀所載內容。茲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雖均屬訴之變更行為,惟既經被告表示同意,即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並由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管理,另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二-二地號之土地乃原告丁○○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購得,惟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據為己用而占用之,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拆除坐落於其等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各原告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乃被告丙○○之父親林溪湖,並非被告丙○○,被告丙○○係本於為其父親林溪湖之利益而占有,既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有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甲○○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並由原告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管理,而坐落於同區段三九二-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丁○○及乙○○所共有,然為被告丙○○出租與被告甲○○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A、B、D、F等部分,分別占用各十四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四‧八平方公尺及三‧二平方公尺不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被告丙○○之戶籍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丙○○乃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一節,則為被告丙○○所否認(惟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甲○○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抗辯:系爭建物乃被告丙○○應其父親即訴外人林溪湖之要求居住其內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丙○○是否對系爭房屋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此因被告丙○○必先對系爭方屋具有處分之權能,原告對之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始得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欠缺至明。以及被告爭執所謂彼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一點,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之。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現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丙○○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甲○○供為機車行使用,惟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可證,堪信為真。然被告丙○○堅決否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具處分權之人,而依前述說明,上開事項對於原告而言既屬利己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主張被告丙○○既為系爭建物之戶長,即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但依戶籍法第三條規定之「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文義,以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段指出之「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之文字,可知所謂戶長一職,不過於多人同住於同一處所(設籍於同一處)時,為因應行政管理之方便,以其中一人(或為家長、或為主管人)擔任戶長,甚至同一戶籍亦可能設有二戶,即同時存在二名戶長,故擔任戶長之人非必為設籍所在房屋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且如一人有多處房屋,亦不得分身於全部所有之房屋內設籍居住,此因真正所有權(或處分權)人有可能以非戶長之成員名義設籍於房屋內,亦有可能根本即未設籍其內,此屬當然之事理,自不得僅以被告丙○○設籍於系爭建物並任戶長一職,即驟指系爭建物必屬被告丙○○所有或其有管領處分之權能,要無疑問,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其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丙○○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即可證明其對
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然查被告丙○○已經自認係應訴外人林溪湖之要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如未事先徵得林溪湖之同意,即屬無權處分,本不得因此拘束真正所有權或處分權人林溪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要旨參考),縱其事先已徵得林溪湖之同意或其後已得林溪湖承認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甲○○之行為,亦不過於被告丙○○、甲○○彼此間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丙○○也無從因此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能。是以無論被告丙○○本人以何等方式使用系爭建物,倘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人並未移轉系爭建物(俗稱違章建築)予被告丙○○,均並不會因此改變系爭建物其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故而原告指稱被告間因有前述租賃契約存在,可以推論被告丙○○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亦不免率斷。
㈢按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丙○○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如前
所述,而本件依被告所請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結果,認系爭建物納稅人為林溪湖,而系爭建物至九十年度折舊年數為五十年,有該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表在卷足考,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暨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七張所示,現場為一老舊以木板、磚石搭建之二層樓房,可知系爭建物之存在其由來已久;而揆諸卷附被告丙○○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丙○○不過為000年0月0日出生,迨至九十年間亦不過為五十一歲而已,如謂其甫出生即可建造或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亦令人難以置信,因此系爭建物當屬被告丙○○之先輩所有,即甚明顯;參酌系爭建物其戶長原為林溪湖(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遷出),並其迄今仍為系爭建物之課稅義務人有如前述,可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乃被告丙○○之祖父所建造,其死後由被告丙○○之父親林溪湖等人繼承,目前並非告丙○○所有或擁有處分權一節,要非飾卸言詞。查被告丙○○既已坦承伊乃應其父親要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上,係本於為其父親林溪湖之利益而占有(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核被告丙○○顯受林溪湖之指示,而輔助占有系爭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無疑,自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不得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甚至考諸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經被告丙○○之祖父交予被告丙○○之父親林溪湖,由林溪湖占有,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告丙○○對系爭建物自無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而房屋之拆除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原告訴求被告丙○○拆除前開系爭建物,自有未當,從而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系爭土地,自亦無從認為正當(最高法院六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原告雖依據無權占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然
按被告甲○○既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且此亦經原告自認無訛),其對系爭建物僅具占有關係,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具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之權能,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合此說明。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等因法律規定取得時效完成之法律事實,取得得對原告主張在
前開土地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則被告丙○○等占有前揭土地非無無合法權源云云。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亦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二號著為判例。依上所述,被告等人縱或因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僅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請求登記地上權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審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地上權,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非屬可採,附此說明。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於被告二人提起本訴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並為返還土地之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