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貳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係「高分子添加劑」持有人,原告為協力「高分子添加劑」臺灣區商
業化量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認股契約書,約明原告以每股售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元,共投資八十八萬元,以取得被告四萬股權,暨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正式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成立,並於十八個月內正式上市公司新產品「高分子添加劑」,且回饋股份紅利於股東,否則即同意以認股契約書原股價之一點五倍退還於原告,以負違約責任。被告自受領前開投資金額後,遲未依約使新公司發行四萬股股份予原告,亦未使新公司如期上市銷售新產品「高分子添加劑」,更遑論分派任何股份紅利予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負其違約責任。詎前開本票到期日屆至,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證據:提出認股契約書正本及影本乙份(正本閱後發還)、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協力「高分子添加劑」臺灣區商業化量產,以每股二十二元計價,
投資八十八萬元,嗣被告未依認股契約書約定成立新公司發行股份,亦未使「高分子添加劑」上市,且未分派股利,已違反認股契約書約定而應退還原股價一點五倍金額予原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年息百分之十二,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但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認股契約書乙份、本票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