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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陳慶尚律師即聲威法律事務所

住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於收取第三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勝公司)之債權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後,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龔正男所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受正勝公司應給付慧鴻營造廠計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後,將該債權向慧鴻營造廠之債權人清償之。查慧鴻營造廠積欠原告貨款計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整,業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八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尚未受領正勝公司之債權,惟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之執行聲明異議下,並表示無法給付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金額予原告,原告自得援引前開法律之規定,預為請求。

(三)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龔正男即慧鴻營造廠積欠原告貨款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業經 鈞院判決在案,被告受讓龔正男即慧鴻營造廠對第三人正勝公司總計高達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並於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將該款項作為清償龔正男之債務之用,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詎被告對前開事實竟逕予否認,惟其亦不能舉證證明,故自難認其聲明為真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全正字第三三五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全正字第三三五二號民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龔正男係慧鴻營造廠、慧宏工程有限公司、適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義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鴻企業)之實際負責人,慧鴻企業於八十八年因受到營造業景氣低靡影響,復受到多處承攬工程之定作人遲延未付工程款或苛扣工程款所累,致週轉失靈,財務出現極大危機,龔正男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被告清理慧鴻企業對外所負債務,雙方並訂立債務清理委任合約。

(二)上開債務清理合約第五條約定:「委任人(按即慧鴻企業)同意將目前各個承攬契約所生,應收未收之工程款債權及基於各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受任人(按即被告),受任人應於收訖上開各該款項時,依委任人之各個債權人之債權額所占債權總額比例,分別清償分配之。」,基於上開約定,慧鴻企業遂將其對於正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被告。因此,原告所據以主張權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實為上開債務清理委任合約之一部,二者應合併觀察,始能瞭解其具體約定內容。

(三)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之一,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如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第三人並不因此契約而取得權利,則僅可認為是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契約當事人是否具有此意思,雖不以明示為必要,惟倘因是否具備此法效意思,生有爭執時,仍應就具體事件斟酌各種情形,探究訂約意旨所在。查訴外人慧鴻營造廠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事實上已陷於破產,為使債權人平均受償,遂與原告訂立債務清理委任合約。前揭合約第五條約定:「委任人(按即慧鴻企業)同意將目前各個承攬契約所生,應收未收之工程款債權及基於各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受任人(按即被告),受任人應於收訖上開各該款項時,依委任人之各個債權人之債權額所占債權總額比例,分別清償分配之。」,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對慧鴻營造廠之義務相當於破產法上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團之義務。而破產法上,債權人僅得請求破產管理人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各債權人不得直接請求破產管理人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對自己之債權為全額之給付。準此,被告與慧鴻營造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意旨等同於使被告取得相當於破產法上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其法效意思係移轉債權予被告後,委任被告將收訖之債權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並無意使各個債權人取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債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受任處理事務之約款,雖具有類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形式,惟仍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屬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按即被告)並未享有直接請求權。

(四)退萬步以言,縱令將被告依委任意旨應負之清償分配義務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按「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而依照被告與慧鴻企業所訂之委任合約,被告對第三人之分配清償義務之發生繫於三個前提條件:①被告必須順利收取受讓之工程款債權;②收取之債權應優先充抵慧鴻企業對被告之委任報酬三十萬元;③被告應將各個債權人(第三人)之債權額,依其所占債權總額之比例,分別分配清償之。上開三個條件俱未成就,蓋慧鴻企業對正勝公司之承攬工程尚未經正勝公司完成驗收,結算工程款,被告將來能否基於債權讓與契約,向正勝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及收取之金額有多少,均尚未定;且依該委任合約第七條後段之約定,如逾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任人仍無法順利收取受讓債權,或收取之債權不足清償委任人之委任費用時,被告尚得終止委任關係,包括解除雙方間之各個債權讓與契約。即使將來被告順利收取對正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非對於慧鴻企業之各個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分別清償之,而係就每一位債權人之債權額所占債權總額比例,分別清償之。因此,原告稱其根據慧鴻企業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額云云,顯無理由。

(五)又原告雖主張慧鴻營造廠與被告約定,將慧鴻營造廠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後,係用以分配清償包括慧宏工程有限公司在內之其他三家公司之債務,甚不合理云云。惟被告取得之款項將來所分配清償之對象均為慧鴻營造廠之債權人,債務清理委任合約之所以同列慧宏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為委任人,係因慧鴻營造廠對外所負債務,廠商均要求由該等公司相互背書、保證使然,因此慧鴻營造廠收取之貨款,仍是用於清理慧鴻營造廠之債務,原告之指摘顯有誤會。

(六)末了尚須附帶一言者,被告自受慧鴻企業委任以來,自問一向忠實履行契約義務,例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通知各債權人債務清理方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製作債權明細表,協調慧鴻企業在各處承攬工程之定作人儘速配合給付工程款等等,惟大部分定作人眼見慧鴻企業之財務窘境,卻落井下石,無理苛扣工程款或無故不給付工程款,致被告目前依債權讓與契約,尚未收取分文工程款債權。雖然,被告可以理解慧鴻企業之諸債權人不耐久候之心理,惟若干債權人在慧鴻企業因債務清理事宜忙得焦頭爛額之際,動輒對其相關負責人興訟;或如本件原告,甚至向為債務清理之受任人的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無益於清償計劃之實施,反有礙於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義務之履行,實屬至明。設若原告在本件之請求得以實現,則不但慧鴻企業倒閉,甚至連受其委託清理債務之被告亦難逃破產命運,此絕非慧鴻企業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真意,原告在本件之請求,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理委任合約、聲威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超字第000一號函及函件執據、慧鴻企業債權會議通知、慧鴻企業債務及債權人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慧鴻營造廠積欠原告貨款計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八號判決在案。而慧鴻營造廠對正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既經讓與被告,且渠等復於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正勝公司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後,將該債權向慧鴻營造廠之債權人清償之,準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茲因被告尚未受領正勝公司給付之款項,且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並陳明無法給付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予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預為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龔正男係基於其與被告簽訂之債務清理合約第五條約定,始將慧鴻營造廠對於正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實為上開債務清理委任合約之一部,二者應合併觀察,始能瞭解其具體約定內容。依被告與龔正男上開債務清理合約內容觀之,被告對慧鴻營造廠之義務相當於破產法上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團之義務,其意旨等同於使被告取得相當於破產法上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其法效意思係移轉債權予被告後,委任被告將收訖之債權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並無意使各個債權人取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債權之權利,是被告上開受任處理事務之約款,雖具有類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形式,惟仍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屬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按即被告)並未享有直接請求權。且被告對第三人之分配清償義務之發生繫於三個前提條件:①被告必須順利收取受讓之工程款債權;②收取之債權應優先充抵慧鴻企業對被告之委任報酬三十萬元;③被告應將各個債權人(第三人)之債權額,依其所占債權總額之比例,分別分配清償之。上開三個條件俱未成就,蓋慧鴻企業對正勝公司之承攬工程尚未經正勝公司完成驗收,結算工程款,被告將來能否基於債權讓與契約,向正勝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及收取之金額有多少,均尚未定;且依該委任合約第七條後段之約定,如逾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任人仍無法順利收取受讓債權,或收取之債權不足清償委任人之委任費用時,被告尚得終止委任關係,包括解除雙方間之各個債權讓與契約。即使將來被告順利收取對正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非對於慧鴻企業之各個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分別清償之,而係就每一位債權人之債權額所占債權總額比例,分別清償之。因此,原告稱其根據慧鴻企業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額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慧鴻營造廠積欠其貨款計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嗣其就慧鴻營造廠對第三人正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因正勝公司於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全正字第三三五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後,以慧鴻營造廠業將其對該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被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乃再聲請本院核發「禁止債務人慧鴻營造廠收取對第三人陳慶尚律師即聲威法律事務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民事執行命令,被告旋以慧鴻營造廠對之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節,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全正字第三三五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全正字第三三五二號民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與龔正男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收受正勝公司給付慧鴻營造廠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債權後,將該債權向慧鴻營造廠之債權人清償之,茲因被告尚未受領正勝公司給付之款項,且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並陳明無法給付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收取正勝公司之債權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後,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等語。惟查:

(一)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其特點在於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且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倘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僅約定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並不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則僅可認為是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至契約當事人是否具有此意思,雖不以明示為必要,惟倘因是否具備此法效意思,生有爭執時,仍應就就具體事件斟酌各種情形,探究訂約意旨所在,以審究該第三人究有無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

(二)經查訴外人龔正男即慧鴻營造廠將其對正勝公司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被告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惟龔正男即慧鴻營造廠所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實因該營造廠實際負責人龔正男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債權清理委任合約,以解決其所營慧鴻企業之財務問題之故,此參諸上開債務清理委任合約第五條約明:委任人(按即慧鴻企業)同意將目前各個承攬契約所生,應收未收之工程款債權及基於各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受任人(按即被告)等語即甚明白,是以原告據以請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實為上開債務清理委任合約之一部,探究龔正男即慧鴻營造廠原訂約意旨有無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權,自應將上開債務清理委任合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合併觀察,始能瞭解其具體約定內容。

(三)再細譯龔正男即慧鴻營造廠、被告簽訂之債務清理委任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於收訖因慧鴻企業讓與之工程款債權及基於各該債權所生之利息等款項後,負有依各個債權人之債權額所占債權總額比例,分別清償分配之義務,顯見慧鴻企業實際負責人龔正男於簽訂上開債務清理合約、債權讓與契約時,應無使各個債權人取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債權之法效意思,蓋其債權讓與之目的在於委任被告為債務之清理,倘各該債權人均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告根本無從另依債權額比例分別清償之可能,準此,堪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債務清理委任合約應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即僅由被告向各該債權人為給付,債權人則不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債權,依前所述,自有未洽。

(四)況依上開債務清理委任合約第七條約定,慧鴻企業讓與被告之債權,於被告收取各該債權時,應優先將金額充抵慧鴻企業應付之委任費用,是本件被告對第三人之分配清償義務之發生,係以:⑴被告必須順利收取受讓之工程款債權、⑵收取之債權應優先充抵慧鴻企業對被告之委任報酬三十萬元、⑶被告應將各個債權人(第三人)之債權額,依其所占債權總額之比例,分別清償等為前提,則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慧鴻營造廠對正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迄未收取,且原告債權所占債權額比例復未加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清償義務自尚未發生,從而,原告依據慧鴻企業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債務清理委任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債權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既無直接請求給付全部債權之權,其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收取正勝公司之債權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後,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