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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五號

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林國珍律師複 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四號訴訟代理人 甲○○

癸○○ 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七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七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辛○○

癸○○ 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七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七被 告 丑○○○ 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壬○○

癸○○ 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七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被 告 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兼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七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附圖所示A部分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面積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之面積歸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請准原物分割。

2、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開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協定,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乃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八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應分得部分願依應有部分繼續共有,分割方法兩造各應分得部分,如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之訴,於法院裁判確定時,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依法即取得所有權,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及必要,乃本件原告除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外,另請判命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就該部分協同辦理登記之聲明部分,為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逕予駁回,茲先敘明。

二、次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固在於消滅共有關係,惟若部分共有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就其等應分得之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就是否分割其等應分得部分之共有物乃屬該部分共有人處分權之範圍,法院自無強行就該部分加以分割之理,此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之要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即知。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裁判後應分得土地之部分願維持共有關係,既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無訛在卷,本院自應予維持。

三、另如附圖所示本院決定之分割位置部分,業經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訛在案,應認原告就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之部分為有理由,本院乃依兩造前述確認之分割位置,並按土地面積、被告分割後維持共有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記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