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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四六地號,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七之土地,暨其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七二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所有權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高沈樣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二四六、二四七地號(該二地號經合併為二四六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房屋,並於七十四年四月間辦妥所有權登記。嗣至隔年原告體念被告為原告弟弟又無自有房屋,乃將上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並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完納稅捐,辦妥所有權贈與登記。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竟因細故於錦州街三四五號家中毆打原告父親薛汝稻,造成其頭皮、左前胸紅腫,左腹股溝大面積瘀血,右踝裂傷、左腕挫傷等嚴重傷害,經薛汝稻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罪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受理,而於上開案中被告警覺事態嚴重,始向薛汝稻致歉並達成和解,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

(二)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被告無償接受原告房地之贈與,竟罔顧恩情,暴力加害原告父親成傷,甚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號原告父親薛汝稻與鄭勝義間互告對方傷害案件中,出庭偽證稱:原告父親有毆打鄭勝義,而鄭勝義並未毆打原告父親云云,致原告父親無端被鄭勝義毆打成傷,竟又遭判處傷害罪責成立,此外,於兩造母親薛黃歛過逝後遺產繼承調解事件中,被告更表示以後不扶養父親薛汝稻亦不負擔其百年後之喪葬費。故核被告上開行為泯滅人性,毫無人倫孝道,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爰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合夥設立承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承陽公司)、進陽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進陽公司)、盛陽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盛陽公司),並將所賺得的錢買系爭房屋,以及其它資產,但均登記在原告之名下,系爭房屋顯非原告個人所有,原告主張係其贈與被告並非事實云云,顯非事實亦無理由,茲逐一說明如下:⑴原告於十二、十三歲國中未畢業即隻身到台北學修車,二、三年後並自行開設經營合江機車行(合江街一四○號),未幾被告亦北上於大同國中就讀,並均由原告供養其所需一切學費及生活費。原告平日努力工作,機車行業務不錯,略有積蓄乃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間購買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一棟,於七十二年間與台北市三陽機車總經銷商共十多人合資成立承陽實業、進陽車業、盛陽車業三家公司。而上開資產均係原告個人所得,非由父母親資助,被告亦從未與原告合夥成立上開三家公司,此可由該三家公司之股東名冊上根本無被告名字足資證明(若被告有投資上開三間公司為何其毫無股份?且當時被告國中畢業沒多久,有何資產?)是被告於答辯狀中稱:是以兩造合夥之上開三家公司所賺的錢購買系爭房屋云云,顯非事實而為其捏造之詞。⑵系爭房地係原告以自有所得購買(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毫無關係(甚至原告買時家人均不知情),且是原告先以原有之新生北路三段八十八巷五十號五樓房屋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得五十五萬元(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加上自有存款、標會及對外借款,陸續付清房價,並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順利出售上開新生北路三段房屋以償還對外借款,故系爭房地顯然係原告將新生北路三段房屋出售所換購者,且由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尾所載支付房地價款共三百八十萬元(不含定金)之四紙支票,均係原告個人之支票,即足證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個人所購,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當時才剛退伍,有何資力購屋?)更無被告所稱係合夥開三家公司所賺之錢購得之事。⑶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地,係兩造父母出資約一百多萬元,加上原告出資一百多萬元,合計共二百二十一萬元所購,且係直接登記於母親薛黃斂名下,原告係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母親過逝一年後始繼承取得,是被告於答辯狀中稱上開房屋係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顯非事實。

2、被告抗辯原告結婚後要求獨立乃書立被證一分產協議書,故系爭房地顯非原告個人所有云云,亦非事實。查該協議書並非分產協議且原告係於七十五年五月四日結婚,與被告所提協議書(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立)無關。而兩造與父母之所以簽立該協議書係因當時被告退伍後不務正業,整日游手好閒又沉迷賭博,兩造父親希望被告能有正當工作,加上被告見原告機車行經營得不錯(合江車行後即遷至錦州街房屋經營)即一再要求該車行讓其經營,甚至嗣又要求為經營之便能一併連同錦州街房屋過戶予伊,而兩造父親拗不過被告為安撫伊,乃向原告勸說,說只是做個形式,就把房子一半給被告云云,原告不願父親為難,又體念被告無自有房屋,始簽立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屋一半送予被告,由兩造共有。詎事後被告仍不滿足,竟又要求錦州街全部房地,原告當時未置可否,被告竟即擅自申請原告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被告,造成原告無自有房屋,長年來須在外賃屋。而本件房地移轉之原因,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載為「贈與」,則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足證系爭房地原確係原告所有,並贈與被告,被告現反於上開登記主張非贈與,自應提出確實證據以證,而非空言主張。至被告所提協議書並不足證明被告之主張,蓋協議書上所列系爭房地、承暘三家公司股票、汽車、電話本即均係原告之財產,均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協議書首乃記載「財產原登記甲○○名義所有」,再其下所載「現協議將財產歸為共有或移轉指定名義人」,即為原告同意將財產贈與之表示,其后則列明原告當時之財產明細,且協議內容涉及贈與母親部分及母親民生東路房子出租租金收取(該房租支票均轉由母親收取)及父母親以後遺產債務之繼承事宜,乃由兩造及父母親簽立,由黃水池等見證,而該協議書既無該些財產非屬原告所有或係兩造合夥所賺之記載,如何以之證明系爭房屋非原告個人所有?或非贈與被告?故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3、兩造父母雖與被告同住於錦州街,然兩造父母每月有房租三萬五千元可收取自己自足,被告根本未撫養父母,反而是父母平日須為被告看顧機車行、煮飯、洗衣、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是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結婚,由其配偶照料家務,詎此時起被告即罔顧父母恩情,數度毆打父親薛汝稻,要趕父親出去,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更是被告蓄意毆打父親,於父親剛洗完澡出來(僅著短褲)即對父親拳打腳踢,父親逃出家門後,坐上計程車找朋友鄭慶同求救,鄭慶同見父親渾身是傷,趕緊帶其至仁愛醫院就醫完後送父親回家,詎一回到家,被告竟當著鄭慶同面前繼續毆打父親,父親實忍無可忍,始對其提出告訴,此事實有鄭慶同(住台北市○○路四八四之一號一樓)可為證明,鈞院可傳訊其到庭即明被告所稱:係父親喝醉酒,自行跌倒受傷及原告為繼承母親遺產聳恿父親誣指遭其打傷云云,全係被告捏造欺瞞鈞院之語。

4、兩造母親薛黃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去逝後(非被告答辯狀所稱八十九年病逝),所留民生東路房屋,因係原告出資一百多萬元與父母合購,加以原告原有錦州街房屋己贈與被告,長期無自有房屋,父親乃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上開房屋。詎被告竟長期故意刁難原告,不願蓋章讓原告單獨繼承,致超過遺產申報繼承期限而被處罰。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見其傷害父親犯行,已被提起公訴,隨時會被判刑,始提出若父親撤回告訴,其即願蓋章之要求,父親為早日完成遺產繼承(已拖延一年),亦不忍見被告遭判刑,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撤回告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調解民生東路房屋遺產分割事宜,詎於調解會中被告仍百般刁難,除要求原告補貼被告及妹妹費用外,竟又罔顧人倫孝道以其等不須扶養父親,亦不支付父親百年後喪葬費用,原告須單獨全權扶養父親,否則其等仍不願蓋章云云威脅原告接受單獨扶養父親。被告此舉誠令父親心寒,在場之調解委員亦莫不嘆為觀止,搖頭直呼豈有如此逆倫之事!亦可證被告答辯狀二、三點稱原告利用父親提出傷害告訴,逼迫其放棄民生東路房屋云云,顯非事實,反倒是被告以繼承蓋章事宜,逼迫父親撤回告訴脅迫原告單獨扶養父親,始為事實。

5、原告於六十、六十一年間隻身到台北學修機車,嗣開立合江機車行,被告於六十六年間始上台北就讀國二(非被告答辯狀稱之國三),六十七年時被告始國中畢業,剛開始學修理機車。於六十八年間原告雖入伍當兵,惟車行內本即有僱用多名師傅修車,且原告係服役於宜蘭海軍後勤汽車隊,工作輕鬆,仍可經常休假回家看顧車行生意,故該車行仍係原告在經營,被告稱原告入伍由其接手經營,其僱請師傅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六十七年間國中畢業剛開始學修機車,何有能力經營一車行)。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原告快退伍乃以工作積蓄,購買新生北路房地,於七十年間退伍後,繼續全力經營車行,至七十四年一月又以所得及出售新生北路房地購買系爭錦州街房地。而該房地係原告自行出資購買,有買賣契約書末所載付款支票均係原告個人支票,由原告個人支付,且被告係七十四年底始從馬祖退役回台,均足証原告購屋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主張係其原告共同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無証據可証,自不足採信。

6、民生東路房地登記於母親薛黃斂名下,而其貸款依被告所提証二號收據顯示係由父親薛汝稻繳納,而薛喜麗六十九、七十年間己出嫁,未出嫁之妹妹薛麗員亦自有正當工作,不須被告扶養,故被告住處不過父母、被告、妹妹薛麗員四人吃飯而己,何來近十人吃飯食指浩繁,而原告以母親民生東路房地向五信貸款,係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事,係因原告無自有房屋(己贈與被告),為拓展業務籌措資金,徵得母親同意後之貸款,且該貸款早經原告清償完畢,有清償証明足証,被告稱是其與母親合力償還貸款云云,亦非事實,否則為何清償証明由原告執有。另原告當時係認己答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被告為原告弟弟,故算了不追究被告擅領印鑑証明行為,至系爭房地贈與前尚有貸款,乃另一法律關係,要與本件撤銷贈與無關。

7、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個人所購為原告所有:⑴此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庭訊證人薛汝稻所證:「(問:兩造所爭之房屋是原告買的還是被告買的還是二人合買的?)是原告買的。被告那時去當兵並沒出錢。」證人黃樹和所證:「(問:系爭房屋是何人買的?)是原告買的。」足資證明。⑵至證人薛喜麗為原告妹妹,因母親過逝所留民生東路房屋繼承事宜與原告產生怨隙,並與被告及另一妹薛麗員聯合查封原告房屋,故其證詞顯然偏頗迴護被告,故為不利原告證詞。且其雖曾於車行內幫忙,然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出嫁辭去車行工作,遷居○○區○○街,其根本不知原告七十四年初購屋之事,更遑論知悉原告是用何錢購買。故其於 鈞院所證:系爭房子是兩造共同買的,買房子是機車行賺的錢買的云云,顯然不實。且就法官所問兩造各自出多少錢,其又稱:我不知道。足證,薛喜麗對購屋乙事根本不知,而係為附合被告所為不實證言。⑶依被告自承其七十二年間入伍至馬祖當兵,七十四年間始退伍回台,足證原告七十四年一月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毫無干係,且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僅載買受人為原告個人,並無被告名字,且係開立原告個人支票四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三九號)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並未出資(被告亦未舉證有出資),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載原告為買受人為所有權人足證。

8、兩造並無抽籤分產之事:被告一再主張經父母、舅舅、姨丈等人提議,將協議書所載一至六項資產等,作成「不動產」、「動產」二籤,由原告先抽,均抽中「動產」籤,於是又另寫一份協議,雙方依協議將不動產部分移轉為被告所有云云,並非事實。蓋:⑴就抽籤之事,兩造父親薛汝稻已證稱沒有抽籤之事。證人大舅黃水池亦證:「他們兩造後來是否有抽籤分系爭房子我不知道。」足證被告所稱有抽籤之事且大舅黃水池有在場參與顯非事實。⑵至證人二舅黃樹和所證:二人分財產有抽籤,被告抽到系爭房子,房子不是原告送給被告的,是被告繳貸款三百多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而係被告要求證人黃樹和所供之偽證。蓋除證人薛汝稻、黃水池所證沒有抽籤之事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黃樹和抽籤時何人在場?黃樹和回答前頻頻回頭看被告,經被告提示後始答有其及游竹南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黃水池在場否?黃樹和答不出來又回頭看被告,被告當場大聲提示大舅有在場,黃樹和始答:黃水池也可能在現場云云(法官亦當場有制止證人及被告之提示),足證,黃樹和所證抽籤之事並非事實,且系爭房屋貸款當時僅一百六十多萬,非三百萬,在在足證,黃樹和對系爭房子情形根本不知,而係附合被告稱有抽籤等而為偽證。⑶被告稱兩造抽籤後又另立一份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云云,惟查究有無抽籤已屬可疑,被告稱又有另立一份協議書亦未見被告提出以證,自不足採信。⑷另證人薛喜麗證稱有抽籤分產之事,則因薛喜麗非立協議書時在場之人,且其早已出嫁不過問家中之事,根本不知該等事宜,其顯係聽聞附合被告所言,其證詞亦不足採。

9、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購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縱原告有書立協議書同意把系爭房地部分分予被告(事後亦非按該協議書履行),亦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表示。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其所主張係分產非贈與自不足採(必係兩造共同購買,始有分產之問題,若為一造所購,何有分產可言?)。

10、再就為何協議書係約定系爭房地「歸為共有」,後竟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始末: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錦州街房地歸為兩造共有之表示,其真意係原告同意將房地之二分之一「贈與」被告,詎立協議書後,被告擅自申請原告印鑑証明,將系爭房地之全部均登記為贈與被告,原告事後發現,因體念被告為原告弟弟,不忍率行追訴,乃默認同意其全部贈與登記行為,始致系爭房地未按當初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故若鈞院仍認該協議書係「分產」,則原告按該協議書應分得之二分之一,原告事後默認同意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部分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一再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係因立協議書後有再行抽籤,由原告抽得動產籤,故又書立另一份協議書,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云云,惟就有無抽籤之事,由証人黃水池、薛汝稻、黃樹和等証詞相較,可証並無抽籤之事,而另一份協議書迄未見被告提出以証,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共三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判決書及不起訴書影本共二份、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不動產謄本一份、不動產權狀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台北市○○街○○○號房屋及座落基地持分,並非原告贈與被告,茲敘述事實如下:兩造之祖先原係住在彰化縣鄉下,以務農為生,原告長被告四歲,約於六十一年年即到台北學修理機車,六十五年於學成後由父母親資助,開設合江機車行,被告於六十六年轉學到台北,因不適應台北陌生之學校及同學,故事實上係綴學在機車行併同原告經營,其後,兄弟二人即合夥設立承陽實業有限公司、進陽車業有限公司、盛陽車業有限公司,並將所賺得的錢買系爭房屋,以及其他之資產,但因原告係兄長,故均登記在原告之名下。兩造之父母,因所生二子均在台北謀生,故在七十餘年亦將鄉下之土地賣掉,以所得之資金到台北購買了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登記在母親名下。後來原告計劃結婚要求獨立,因牽涉到兄弟及父母親,故依民間之慣例,於是請來母舅黃樹和、黃水池,另邀姨丈游竹南及洪團圓先生為見證人,就分產之事協商,父母之賣地所得所購之房屋,應回復歸父母親所有並管理,並書立協議書。依協議書上所載即可證明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出資所買。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稱「立協議書人甲○○等四人,財產原登記甲○○名義所有,現協議將財產歸為共有或移轉指定名義人及其他約定事宜...... 」查此段所指「甲○○等四人」即包括父親薛汝稻、母親薛黃斂、原告甲○○、被告乙○○,此由協議書上之記載或簽名即可證明。緊接著前言載曰原財產明細如后:一、土地:台北市○○區○○段伍小段二四六地號持分萬分之四一七房屋:建號19693門牌號錦州街三四五號,全部。二、承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三、進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正。四、盛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正。五、BMW316車號000000汽車一部。六、電話壹具號碼:000-0000。七、出租民生東路九三九巷一之四號壹樓每月租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正,租期參年,現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正及參拾伍張新台幣各參萬伍仟元之支票,另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之支票乙紙,明細詳如代收票據憑摺(五信中山分行)帳號三九【以上協議人同意第一項之房地由甲○○、乙○○共有持分】,第二項至第七項全部移轉於薛黃斂。依前述協議書之前言以及緊接第七項後之記載,即顯示第一至七項之物,雖係登記在原告甲○○名下,但經協議已確認係歸共有或移轉指定人,在協議後系爭房地即歸兩造共有,其上毫無原告贈與被告之文字。二至六項因是父母出資(或當時事實上全家收入尚由母掌管),故【經協議】亦採【...... 或移轉指定名義人...... 】,即全歸到母親名下。是故,依協議書所載,至少在協議後除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外,餘二至七項均應歸母親所有,顯非原告個人所有,故原告主張所有之物均其個人買受或所有並非事實。當時與父母親協議後,即接著兩造兄弟之分產,經父母親及舅舅、姑丈等人之提議,將前述一至六項之資產以及其他現金應收帳款等,再分配予兩造,因大略評估價值,即作成「不動產」與「動產」二韱,由原告先抽,原告抽到動產部分之韱,但卻又反悔,要求重新抽,但第二次又抽中動產部分之韱,於是又另寫一份協議,雙方即依協議將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貸款之債務人亦更名為被告,由被告繳交貸款利息及負責還款。

(二)兩造分產後,父母親與未出嫁之妹妹均住在被告處由被告扶養十餘年,直到八十八年母親病逝,因遺下前述民生東路一樓店面房屋,被告與父親及姊妹原均有繼承權,原告卻欲獨享,仍聳恿父親誣指遭被告打傷,逼被告與其談遺產之事,被告為順從父兄之意,仍於調解時簽名放棄繼承之民生東路店面之持分(該屋價值一千多萬),但被告堅持必須依照母親臨終遺言,留給未出嫁之妹妹薛麗員五十萬元,姊姊蓋章拋棄要求六萬六千元,另給付被告五萬元係原告多年前欠被告之款,亦一併償還,而同時言明此後即由原告單獨負責扶養父親至百年身故,且亦由其負擔喪葬費,此姊妹及調解委員均在場聞見,不容原告歪曲事實。原告之所以如此昧其良心陳述,其關鍵即是父親之配合,按兩造之父親長期酗酒,每在酒後即吵鬧不休,毆打母親,在被告店門吵,被告以其係父親長期均惟有容忍,如與他人衝突,被告尚應向他人賠禮,原告長期置身事外,樂得作好人,父親與鄭勝義之事,被告亦是據實陳述,竟反遭父親怨懟,原告恰好善加利用,父親受傷係酒後跌跌撞撞所致,竟稱係被告毆打,其利用父親提出告訴,係要逼被告放棄民生東路之房屋,調解成立後,原告已全部取得母親遺產,竟不知足,還主張被告之房屋係其贈與,企圖奪取,明明兄弟姊妹說好由其負責扶養父親,竟還聳恿父親告被告遺棄,人心之險惡莫過於此。

(三)原告於六十八年就入伍當兵,役期三年,到七十年才退伍,此期間即由被告經營該機車行,購買新生北路房屋時,原告係服役中,何有錢買房子?原告於入伍前甚至將新車或零件退給原廠,意要被告自已承擔經營之責,此亦經兩造之父及被告之姊薛喜麗證述無誤。被告自六十八年原告入伍而接手經營機車行,直到七十二年入伍為止,而被告役期僅二年,七十四年即退伍,被告之貢獻豈有亞於原告?原告大言不慚說系爭房屋係其贈與被告,被告吵鬧及擅自冒領印鑑證明將原僅過戶一半變成過戶全部,苟有此事,則原告所謂「贈與」即僅有房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半數,另半係被告侵權行為(偷過戶),則其全部依撤銷贈與回復原狀請求,即顯無理由。依前述協議書之記載,在協議後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即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何有全部所有權可贈與被告?且該屋過戶給被告時,尚有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並非是產權完整的,被告直到八十五年一月才繳清貸款,依原告所言,這部分也是贈與嗎?

(四)有關買受系爭房地時之付款,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付款之記錄,均是由上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存三十九號帳戶支付,而如上所述,該帳戶即是公帳戶,被告雖以所簽付價金之支票發票日,均在一百六十萬元貸款核撥前,該一百六十萬元係用於系爭房屋之裝修云云,查支票非不可約定延緩提示日,原告亦不能證明其交付賣方之價金支票,其兌現日在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核撥前,而細閱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條第二次付款之記載「開具三月三十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票據貳紙,『惟買方須以產權向銀行貸款后始兌現。若賣方因保存登記(應係移轉登記之誤)延誤,須延長票據日期。』」即明示該付價金之二紙票據須俟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應,而依鈞院向台北市五信函詢結果,亦證實該七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向該社所貸之一百六十萬元係轉人該行中山分行之原告上開三十九號支存帳戶,原告所稱賣新生北路房屋來支應系爭房屋之價金,查該屋出售時已經是七十四年五月的事,有關系爭房屋之價金早已付清,且原告另稱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次付款之記載所稱「...... 買方須以產權向銀行貸款后始兌現...... 」,是指新生北路房屋而言,如依該協議書之上下文,原告此種說詞顯係強詞奪理,而徵諸新生北路房屋之登記簿謄本,亦無在七十四年三月向銀行貸款之記錄,原告所言顯非事實。

(五)原告主張協議書所載錦州街房地歸為兩造共有之表示,稱係原告同意將房地二分之一「贈與」被告,詎立協議書後,被告擅自申請原告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贈與被告,渠事後發現,「...... 因體念被告為原告弟弟,不忍率行追訴,乃默認同意其全部贈與登記行為...... 」,並進而稱如鈞院仍認該協議係分產,則原告按該協議書應分得之二分之一,原告【事後默認】同意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 此部分原告仍得依民法四百十六條、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之...... 」。惟查:被告此種說詞與其起訴狀及歷次準備書狀所述已相逕庭,蓋其以前在被告尚未提出被證一之協議書之時,並質疑協議書上已載為共有時,始又解釋協議書即【贈與二分之一】,而後來被告擅自移轉全部,又【事後默認同意贈與二分之一】,即改變其說法由一次贈與變為二次贈與,一次明示一次默示,按訴訟上即有【禁反言】之法理,原告主張者顯與此法理相違,除非其能就二次贈與為確切之舉證,否則即難以採信。且查原告就協議書所稱之贈與,揆之其他條文而當繹之,尚有矛盾,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準備書狀上第三頁稱「…承陽實業、進陽車業、盛陽車業三家公司...... 上開資產均係原告個人所得,非由父母資助...... 」,同狀第六頁又稱「...... 協議書上所列系爭房地、承暘三家公司股票、汽車、電話『本即原告之財產』...... 」,果爾,協議書上除系爭房地係財產明細第一項外,第二至第六項即前述之承陽實業、進陽車業、盛陽車業三家公司之股票或保證金,BMW汽車一部、電話等,在協議書第二段,與第七項民生東路之租金保證金以及五信中山分行支存三十九帳號之存款同列,「...... 全部移轉於薛黃斂(即母親)...... 」,則是否亦是贈與?如是贈與,則協議書全文皆未出現【贈與】之字眼?且前言即稱「立協議書人甲○○等四人,財產原登記甲○○名義所有,現協議將財產歸為共有或移轉指定名義人及其他約定事宜...... 」?而系爭房屋買受後向五信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貸得之款亦係支付價金之用,該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亦由被告承接,直到八十五年一月才繳清貸款清償完畢,原告又如何解釋其所謂全部贈與?

(六)再就是否有分產協議之事而言:證人即兩造之舅舅黃樹和,以及兩造之姑丈游竹南,兩造之姊妹薛喜麗均已到庭證述,被告係因分產而得到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贈與被告,薛喜麗因是曾擔任兩造共同經營之合江機車行之會計,故尚進一步證述該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存三十九號帳戶係機車行之共同帳戶,查此對照前述之協議書第七條,該帳戶依協議書尚應全部移轉於母親薛黃斂,足證該帳戶非原告個人之私帳戶。另兩造之父薛汝稻雖證稱房屋係原告所買,但與協議書所載不符,事實上兩造之父之所以為有利原告但背於事實之陳述,從其誣指被告毆打,且明知在區公所調解時兩造及姊妹皆言明,母親之遺產即民生東路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但爾後原告須獨自負擔父親之生活費及以後之喪葬費,白紙黑字在調解書上寫明,此如果衡量利益,該屋價值一千多萬元,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所得僅二百萬元左右,但全部由其繼承,甚至連父親之份亦由其承受,其利益在八百萬元以上,以定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有四十萬元以上之收益,足敷父親之生活費,而父親百年後之喪葬費頂多亦不夠百萬元,故約定由原告單獨負責扶養,係合理之舉,但被告及姊妹答應此條件,原告也已獲得該屋,不僅不履行調解書上之條件,尚須姊妹與被告提起強制執行,且原告一辦妥移轉登記,即聳恿父親告被告遺棄,父亦甘受其擺佈,故父親所言,依其前後客觀之行為而觀察,實事出有因,自不足為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之房地之移轉,並非贈與,而是分產,既無贈與,即無撤銷贈與可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繳款收據廿二紙、民生東路之房屋原向台北市七信貸款之借據、匯款單(後來改為向五信借,借款撥到原告之妻江秀梅之帳戶內之匯款單等)影本一份、台北市五信有關系爭房屋貸款之帳卡影本一份、被告及姊妹薛麗喜、薛麗員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收費單以及清償收回之借款影本二紙、被告退伍令影本一紙、勞保給付請領及收據影本一份、母親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樹和、黃水池、薛喜麗、薛麗員、游竹南;及聲請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詢問該社社員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該社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係屬有擔保或無擔保放款?如屬擔保放款,係以何標的作為擔保?該借款撥至何一帳戶?該帳戶於受款後其流向又是如何?並調取甲○○之該社支票存款戶於七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五月之對帳單。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高沈樣、薛汝稻。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高沈樣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二四六、二四七地號(該二地號經合併為二四六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房屋,並於七十四年四月間辦妥所有權登記。嗣至隔年原告體念被告為原告弟弟又無自有房屋,乃將上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並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辦妥所有權贈與登記。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竟因細故於錦州街三四五號家中毆打原告父親薛汝稻,造成其頭皮、左前胸紅腫,左腹股溝大面積瘀血,右踝裂傷、左腕挫傷等嚴重傷害。被告無償接受原告房地之贈與,竟罔顧恩情,暴力加害原告父親成傷,其行為泯滅人性,毫無人倫孝道,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係兩造合夥經營機車行所賺得的錢所購買,並非原告個人出資,而因原告係兄長,故登記在原告之名下。嗣因原告計劃結婚要求獨立,因牽涉到兄弟及父母親分產之事,故依民間之慣例,請來母舅黃樹和、黃水池、姨丈游竹南及洪團圓先生為見證人,就分產之事協商,並簽立協議書,將系爭房屋並列為兩造所共有,並非原告個人所有。之後兩造再於父母及舅舅、姑丈見證下抽籤分產,由被告抽得不動產籤,原告抽動產籤,此即將系爭房屋分產給被告,故被告之受移轉系爭房屋係因分產,並非原告所贈與,至於移轉登記之所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係為了節稅。況且該屋過戶給被告時,尚有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並非是產權完整的,被告直到八十五年一月才繳清貸款,依原告所言,這部分也是贈與嗎?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買或為其所有,並非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贈與,而是分產,既無贈與,即無撤銷贈與可言。另兩造分產後,父母親與未出嫁之妹妹均住在被告處由被告扶養十餘年,直到八十八年母親病逝,因遺下前述民生東路一樓店面房屋,被告與父親及姊妹原均有繼承權,原告卻欲獨享,乃聳恿父親誣指遭被告打傷,逼被告與其談遺產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高沈樣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二四

六、二四七地號(該二地號經合併為二四六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房屋,並於七十四年四月間辦妥所有權登記,嗣至隔年將上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並於七十五年四月間辦妥所有權贈與登記。詎被告無償受讓原告房地之贈與,竟罔顧恩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因細故在錦州街三四五號家中毆打原告父親薛汝稻致傷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登記簿、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驗傷診斷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判決書及不起訴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原告贈與被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贈與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贈與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登記簿、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合夥經營機車行所賺得的錢所購買,並非原告個人出資,而因原告係兄長,故登記在原告之名下乙節,核與證人即兩造姊妹薛喜麗及兩造姨丈游竹南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承:被告自六十八年起開始在機車行幫忙,一直做到七

十一、二年去當兵,約七十四年退伍回來後又回到機車行工作,直到後來原告將系爭房屋及機車行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幾年來在機車行工作,原告另有支付伊薪資之資料。堪認被告辯稱兩造係共同經營機車行賺錢存入原告戶頭,足以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係其自己存款、標會、對外借款或以新生北路房屋抵押貸款云云,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另參以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及父母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開宗明義載「立協議書人甲○○等四人財產原登記甲○○名義所有,現協議將財產歸為共有或移轉指定名義人及其他約定事宜。」,可知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該協議財產,在協議之前僅是以原告名義登記而已,並非謂為原告個人所有甚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兩造及父母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在二位舅舅及姑丈等人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分產,將系爭房屋並列為兩造所共有。之後兩造再於父母及舅舅、姑丈見證下抽籤分產,由被告抽得不動產籤,原告抽動產籤,此即將系爭房屋分產給被告,故被告之受移轉系爭房屋係因分產,並非原告所贈與,至於移轉登記之所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係為了節稅乙節,業據提出該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黃樹和(兩造舅舅)、游竹南及薛喜麗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辯尚非無憑。反觀,原告於起訴狀及先前準備書狀均稱系爭房屋為其個人所有,係其贈與被告云云。嗣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加以辯駁後,卻改口稱上開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歸為兩造共有,係表示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贈與」被告,詎立協議書後,被告擅自申請原告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贈與被告,或謂渠事後發現,因體念被告為原告弟弟,不忍率行追訴,乃默認同意其全部贈與登記行為云云。顯見原告先後對於如何「贈與」系爭房屋之供述不一,自相矛盾(先前供述系爭房屋為其個人所有而無償贈與被告云云;之後改稱按協議書所載係贈與二分之一,後來被告擅自移轉全部;之後又改稱係事後默認同意贈與二分之一。其說詞由一次贈與變為二次贈與;由擅自變更移轉變為默示同意贈與。)。又果若原告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大可一次贈與完畢,何須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協議約定共有之後隨即於同年四月七日再為贈與?另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申請原告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贈與被告,果有此事,豈有從七十五年迄今十幾年來未予追究之理?原告又自稱其多年來無自有住宅,以租屋為宅,若如所言,按一般常理判斷,豈有辛苦賺得之房屋,贈與弟弟,而自行租屋,此亦與常情有違。況且其除不動產移轉原因以「贈與」登記外,原告並未舉證有贈與之事實。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個人出資所買及其贈與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者,倘原告所言系爭房屋係屬贈與,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打傷父親屬實,按理原告於是時即知悉有撤銷贈與原因可以行使撤銷權,焉何原告不於之後兩造及其家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有關遺產繼承分割及扶養費等事宜之調解時,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一併進行調解?且就該調解之結果觀之,原告繼承母親遺留之民生東路房屋(並負有負擔父親扶養費及百年後喪葬費用),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是否意味因之前系爭房屋業已分產歸屬被告,才會將民生東路房屋分給原告。至於證人即兩造父親薛汝稻到庭所為證詞雖不利於被告,惟參以其與被告間感情不和及有傷害怨隙存在,是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告或附和原告說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贈與被告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贈與被告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四六地號,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七之土地,暨其上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七二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所有權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