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彭德勝即三德土木包工業
送達代收人 謝宗翰律師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黃志宏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金額叁佰貳拾叁萬零肆佰元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訴外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光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執行命令禁止金光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光公司為清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聲明異議謂金光公司所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定期存單一筆,已設定質權予被告供為擔保品。惟查被告為金光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之工程已經完工,其履約責任已免除,就系爭定存單自無質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履約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已通知被告解除保證責任,故本件質權已不存在。
叁、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助字第一二九五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履約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助字第一二九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金光公司所有之金額三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於原告起訴前已告知對金光公司之履約保證責任即將解除,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訴訟費用難謂係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生之費用,無從依上開法條諭知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