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經由訴外人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慶宜證券公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第000000000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其後因慶宜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讓與資產予大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於慶宜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二萬八千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七五,起息日為同年九月九日。而後因股價下跌,致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前為補繳,詎被告逾期未為補繳,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起委託慶宜證券公司於原告之違約處理專戶中處分其擔保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成交,價金為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整,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交易稅後,尚不足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整,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通知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買進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報表、催告函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慶宜證券公司函、賣出委託書、成交憑單報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以乙(即原告)方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營業場所在本院轄區,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買進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報表、催告函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慶宜證券公司函、賣出委託書、成交憑單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