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 代理人 金蘭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如附件。
二、本件買賣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係屬不公平之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應屬無效。
参、證據:
一、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
二、退戶證明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債務人倘已基於自由意思為任意給付顯係依約履行,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餘地。
二、本案原告向被告訂購被告投資興建之「吾印良品」大樓B5棟四樓房地及地下三樓第三十七號停車位,總價五百八十萬元,原告並已繳納自備款一百零四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俟系爭房屋辦理交屋及貸款手續時,原告以其個人因素不願辦理已構成違約之情形,按原告違約時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固得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所繳價款作為違約金,惟被告亦可不解除契約而請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本件被告要求原告需履行合約為辦理交屋及貸款手續時,原告自願選擇解除契約辦理退戶手續,已繳之一百零四萬元由被告沒收作為損害賠償金;足見此為原告違約後自願選擇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履行,以換取被告同意解約退戶,不再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二百五十二條請求核減違約金。
三、至於原告起訴書上所載因擔心房屋瑕疵或房地遭人查封云云,不過為其內心之考慮因素而已,並不妨害其簽訂退戶證明單之自由意思;況系爭「吾印良品」大樓交屋年餘,又逢九二一大地震並無危險發生;而銀行貸款之撥付需先將產權過戶於買受人,原告稱「擔心撥付貸款後如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前即被他債權人查封...」云云,亦非實在,顯為臨訟編織之詞,併予陳明。
参、證據:退戶證明單影本、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正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件買賣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係屬不公平之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法應屬無效。嗣因故對於住宅結構安全有疑慮並因系爭建物有諸多瑕疵,嗣又發生被告公司遭掏空,故與被告辦理解約,由被告沒收原告所繳之全部一百零四萬元為違約金,惟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依職權酌減等語,被告則以: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債務人倘已基於自由意思為任意給付顯係依約履行,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餘地,俟系爭房屋辦理交屋及貸款手續時,原告以其個人因素不願辦理已構成違約之情形,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固得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所繳價款作為違約金,惟被告亦可不解除契約而請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本件被告要求原告需履行合約為辦理交屋及貸款手續時,原告自願選擇解除契約辦理退戶手續,已繳之一百零四萬元由被告沒收作為損害賠償金,至原告內心之考慮因素而已,並不妨害其簽訂退戶證明單之自由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以五百八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解除契約,由被告沒收所繳交之一百零四萬元,為兩造一致所陳,復有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退戶證明單在卷可按,自堪採信。則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所解除,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為無效及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則兩造契約既然無效,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價款云云。經查,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推定顯失公平包含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本件原告並未指出究竟兩造所訂契約條款中何者違反誠信原則,亦未提出何者條款顯失公平,僅稱被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上消費者不得任意更動文字且顯失公平,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將原告已付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無對等責任等含糊籠統之語句,規避解除契約之責任,違反誠信原則,查兩造契約第十三條已分別約定雙方解除契約之要件及所負之責任,其責任尚且係依據民法二百四十九條之法理定其賠償額,並無任何違反公平之情。尚不能以此即謂契約條文有違反誠信公平原則,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解除契約除合意解除外,定須有法定解除事由方可行使,要非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可任意為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契約無效要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扣罰違約金,實屬過重,應予酌減。惟: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賣契約書,其中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重行出售本戶房屋所需費用及稅捐之抵價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戶房地由乙方收回。」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揆其內容係在規定原告違約時,被告得按原告已支付之價款作為於被告之損害賠償,故該項金額支付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殆無疑義。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間之爭議即系爭不動產因原告不願繼續履約,被告按其所繳之一百零四萬元價金充為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審酌如下:查本件係因原告自身心理因素而不願繼續履約,非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事,則被告自有已履行約定程序費用及重新廣告出售費用之損失,再參酌卷附由內政部所製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示,賣方沒收之金額以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此有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影本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亦認系爭不動產之違約金亦不超出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一十六萬元為相當,換言之,原告不願履約,自願由讓被告沒收一百零四萬元之已繳款充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原告認被告僅可依訂金之一點五倍計算之損害,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