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辰○○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五之一號二樓
午○○ 住卯○○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六三巷六號丑○○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九二弄六號三樓巳○○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六三巷六號寅○○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九六號五樓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九二弄五號一樓
癸○○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九六號三樓子○○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九六號四樓丁○○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五巷八號二樓辛○○ 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九二弄五號二樓庚○○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六三巷四號己○○ 住戊○○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九二弄五號三樓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九六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辰○○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辰○○、午○○、卯○○、丑○○、巳○○、寅○○、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補充更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癸○○、子○○、丁○○、辛○○、丙○○、庚○○、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補充更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五十六年四月二日與訴外人戚合日、苗豐春、李榮泉共同向被告辰○○、巳○○、寅○○買受原座○○○鄉○○段樟腳小段一○○之二地號土地(現已改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七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計二百坪,而該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九六五公頃,原告與其他三位買受人所買受取得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係各為六分之一。
(二)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三年間辦理台北市第十五梯次木柵區地籍圖重測區與木柵第三期重劃區界線逕為分割時,發現上開系爭地號等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而本件一○○之二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七二七公頃,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二三八公頃。該一事實經台北市政府有關單位研析,而作出處理結論為,與本筆系爭土地相關者,即依實測面積辦理更正。
(三)按原告所買受之土地,如今既已依實測面積辦理更正登記,造成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二三八公頃之六分之一,即三九‧六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乃依減少之面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辦理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查辰○○、午○○、卯○○、丑○○、巳○○、寅○○、甲○○○及壬○○○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標之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壬○○○已於起訴前,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去世,爰以前開壬○○○以外之七位陳清標繼承人與壬○○○之繼承人癸○○、子○○、丁○○、辛○○、丙○○、庚○○、己○○、戊○○、及乙○○等九人,共十六人為被告提起本訴。
(四)另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所有權人為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約即五‧三平方公尺,此與原告所短少之三九‧六平方公尺,尚不足三四‧三平方公尺,而被告已另行獲得○‧○八五五公頃之土地登記,對原告而言,其等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就前述不足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聲明第二、三項。
1‧原告就移轉登記之請求後尚不足之面積約三四‧三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
尺九萬七千六百元之公告現值計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請求被告陳富田、午○○、卯○○、丑○○、巳○○、寅○○、甲○○○及壬○○○平均分擔,平均每人為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
2‧另壬○○○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去世,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就壬○○○之繼承人被告癸○○、子○○、丁○○、辛○○、丙○○、庚○○、己○○、戊○○、及乙○○等九人,請求連帶負責壬○○○原應分擔之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再陳述:1‧被告所提出之杜賣證書,應係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移轉物權之書面,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不相違。
2‧被告等本於出賣人地位於八十六年間通知原告並為提存之事實,應已發生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3‧被告稱原告自始取得之權利並未減少,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辰○○、午○○、卯○○、丑○○、巳○○、寅○○、甲○○○等七
人及壬○○○均為陳清標之共同繼承人,縱由其中之繼承人出名為買賣行為,因為是經由家族會議同意,所以效力也及於未出名之繼承人,況且提存書上之提存人亦為前開八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午○○、卯○○、丑○○、巳○○、寅○○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稱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然查依據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示,出賣人為辰○○、巳○○、寅○○,並不包括被告午○○、卯○○、丑○○、壬○○○及甲○○○等人。而該土地買賣,原告與案外人戚合日、苗豐春、李榮泉與被告辰○○、巳○○、寅○○於五十六年四月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嗣後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就該筆土地重新訂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巳○○與寅○○,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區○○段樟腳小段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持分三分之二賣給原告及案外人戚合日、苗豐春、李榮泉等四人,其中原告取得持分六分之一,而被告辰○○之持分三分之一並未出售。顯然原告等四人已同意廢除原五十六年四月二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另簽訂五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買賣契約。況五十六年四月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辰○○、巳○○、陳金土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陳許謹同意,故應為無效之契約。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以巳○○與寅○○以外之人為被告,實不知其依據何在。
2‧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五十六年四月二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距起訴之日八十九年一月,早已逾十五年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關於巳○○與寅○○,將系○○○區○○段樟腳小段一○○之二地號土地
之持分三分之二賣給原告等四人,而後因土地重測,該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二三八公頃一節,因該系爭土地之大小並無任何變動,只是因為土地重測後發現實際面積小於登記面積,原告於買受時亦已現場指明界址,原告自始所取得之權利並未減少。
4‧本件系爭土地重測更正登記面積,依據內政部函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
字三四二六號判決,被告根本無補償原告之義務。台北市政府固令被告繳交補償費,被告為求圓滿也依法提存,並不表示被告有補償之義務,亦非被告承認債務。
5‧此外,原告起訴以買賣關係請求所有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為請求被告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原告,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足部分之面積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係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不同意,且其請求亦無法律依據。
(三)證據:提出杜賣證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價及利息明細表一份及提存書影本四份、身分證三份、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一份為證。
二、被告甲○○○、癸○○、子○○、丁○○、辛○○、丙○○、庚○○、己○○、戊○○、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因土地重測所短少之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所有之土地不足原告之請求,遂另追加訴訟標的,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因土地重測所減少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利益,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變更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另原列為被告之壬○○○,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壬○○○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是以原告追加壬○○○之所有繼承人癸○○、子○○、丁○○、辛○○、丙○○、庚○○、己○○、戊○○、及乙○○九人為被告,並撤回壬○○○部分,本院認為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癸○○、子○○、丁○○、辛○○、丙○○、庚○○、己○○、戊○○、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五十六年間與訴外人等四人共同向被告辰○○、巳○○、寅○○買受系爭土地,而該土地之登記面積為○‧○九六五公頃,原告與其他買受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係各為六分之一。七十三年間重測時,發現上開系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實測面積為○‧○七二七公頃,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二三八公頃,而地政單位已依實測面積辦理更正,致原告所買受之土地面積減少○‧○二三八公頃之六分之一,即三九‧六平方公尺,從而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將系爭土地現有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約即五‧三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另同次土地重測,相鄰地號之土地受有面積增加○‧○八五五公頃之利益,被告辰○○、午○○、卯○○、丑○○、巳○○、寅○○、甲○○○及壬○○○(已逝)均為該相鄰土地原放領人陳清標之繼承人,應以原告所短少之三九‧六平方公尺,扣除前開被告辰○○所應移轉之五‧三平方公尺,其差額三四‧三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九萬七千六百元之公告現值計算,平均每人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而其中壬○○○已去世,應以其繼承人癸○○、子○○、丁○○、辛○○、丙○○、庚○○、己○○、戊○○、及乙○○九人,共同連帶分擔該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五十六年四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固為被告辰○○、巳○○、寅○○,而原告等與前開被告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後,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就該筆土地重新訂立杜賣證書,出賣人為被告巳○○與寅○○,被告辰○○之持分三分之一並未出售。顯然原告等已同意廢除稍早之買賣契約書,而以另簽訂杜賣證書代之,且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辰○○、巳○○、寅○○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為無效之契約,本件原告起訴以巳○○與寅○○以外之人為被告,即欠缺法律依據。該土地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五十六年間,距起訴之日八十九年一月,早已逾十五年,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於其後因土地重測,固然該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原登記面積為減少,然而因該系爭土地之大小並無任何變化,原告自始所取得之權利並未減少,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減少部分之面積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亦屬無法律依據等語置辯。
三、買賣契約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五十六年四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該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辰○○、巳○○、寅○○於簽約時,其年齡分別為十九歲、十六歲與十五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告提出之身分證三份在卷可稽。則在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或被告辰○○、巳○○、寅○○成年後承認渠等所訂前開契約,難認該買賣契約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查該買賣契約書上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辰○○、巳○○、寅○○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或渠等三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該該買賣行為,顯然該買賣契約書尚未合法發生效力。
(二)依被告提出之五十六年八月四日簽訂之杜賣證書,與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同一筆土地,買受人亦相同,僅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為被告辰○○、巳○○、寅○○等三人,而被告提出之杜賣證書上出賣人僅有被告巳○○、寅○○二人,惟後者有法定代理人陳許謹之印文。則當事人於事隔不到三個月時間,就同一買賣標的物重覆簽訂契約,應可認為有使前契約不發生效力,而以有效之後契約取代之意思。是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被告巳○○、寅○○二人而已。其餘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渠等應負出賣人責任,即為無理由。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杜賣證書所示,出賣人即被告巳○○、寅○○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戚合日、苗豐春、李榮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一,杜賣證書亦載明「:::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所有,今與台端接洽議定,願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其價款即日領收足訖,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足認原告於五十六年八月四日買受系爭土地時,係就土地現況為買賣,出賣人即被告巳○○、寅○○已於簽約當日即將原告買受之標的物交付。則如有原告主張之買受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出賣人應負責任之情,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即可請求。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提起本訴止,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巳○○、寅○○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屬有理由,原告請求即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通知原告並提存補償金,有承認債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惟查本件契約請求權發生於000年間,消滅時效十五年當於七十一年間完成。按時效完成後,縱又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終不能改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本件被告固於八十六年間通知原告並提存補償金,即便認為係時效中斷事由,然而其發生在時效完成後,對本件契約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即無妨礙。
四、不當得利部分:查坐落台北市○○鄉○○段樟腳小段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依法徵收,經分割為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地號五筆,除一○○之四地號由地主保留外,一○○、一○○之一地號放領對象為訴外人陳傳,一○○之二、一○○之三地號放領對象為陳清龍(即被告辰○○、午○○、卯○○、丑○○、巳○○、寅○○、甲○○○七人之父、乙○○等九人之祖父),因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於七十三年間辦理木柵區地籍圖重測區與木柵第參期重劃區界線逕為分割時,發現前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一○○之二地號登記簿面積為○‧○九六五公頃,實測面積為○‧○七二七公頃,較登記面積減少○‧○二三八公頃。而一○○之一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一五六八公頃,登記簿面積為○‧○七一三公頃,較登記面積多出○‧○八五五公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本件系爭一○○之二地號土地重測,既係根據各土地所有人包含原告在內等人之指界,重測所得之土地面積數量自與原告等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至重測目的既在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際面積相符,以尊重事實為由,應無追繳補償地價必要。土地所有人亦不得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旨意有違。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於重測時發現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二三八公頃,惟基上說明,原告擁有之系爭土地之大小並無任何變動,原告於買受時亦已現場指明界址,原告自始所取得之權利並未減少,即難謂有損害可言,原告亦不得請求回復重測前面積之數量。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鄉○○段樟腳小段一○○之一地號土地,因重測致發現面積增加○‧○八五五公頃,原告亦不得請求交付多出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土地。而被告等人取得一○○之一地號土地○‧○八五五公頃,既係因地籍重測而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移轉土地,及被告應按不足面積三十四點三平方公尺並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連帶賠償,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因重測減少之面積扣除前開應依買賣契約移轉之面積後,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移轉土地登記之請求,係請求當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需經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原告本件訴訟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