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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零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行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就「士林至善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第二標」(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公開招標,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呈報竣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正式驗收,被告已結算部分工程款,然因被告就廢方處理運距增長所增加之費用、停工展延期間之保險費、品保管理費、道路及排水工程之挖方費用、增加之稅什費等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之款項未核計予原告,且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擅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不當扣款,並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左:

⑴廢方處理費用:

查被告於發包前出售予廠商文件之標單單價分析表載有六公里、八公里、十公里、十二公里等不同運距單價,且二造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並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約定運距單價隨著運距長短調整之,超過十二公里者以最高級距十二公里計價。查被告簽約時係以最低運距六公里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與原告簽約,然因台北地區已無任何六公里以內之棄土場,原告乃以三峽棄土場證明實際運距三十公里以上供被告審查通過,且經被告通知開工,並由金盟交通公司李植慶完成此項廢方處理,故原告實際處理廢方運距為三十公里以上,然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約定仍僅得依十二公里運距調整之,而依單價分析表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頁編列十二公里運距每立方公尺二百六十九元,故廢方處理費用應由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調整為二百六十九元,惟被告結算工程款時仍以一百七十八元核計,故被告就每立方公尺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元,且原告處理廢方數量經結算為二四九七四立方公尺(道路工程廢方:二二三三一0立方公尺、護坡工程四0九立方公尺、排水工程一二五五立方公尺),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廢方處理費用計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方式為二四九七四乘以(二百六十九元減去一百七十八元),另應加計稅什費,而依合約詳細表記載,稅什費為九百一十六萬七千六百六日五元,不加計保險費之稅前總價為八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故稅什費比率為九百一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除以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等於百分之十點九八六,故應加計稅什費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

⑵保險費:

按二造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一、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即原告)需投保營造保險::四、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導致工程延期,及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查系爭工程工期依二造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及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約定為四百八十天,綜合保險費為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有合約詳細表可稽,然因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發生民房無法拆遷及變更設計等因素而停工三百九十九天及展延一百一十天,復因被告就新增施工項目議價等無法配合在完工期限前完成而遲延驗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呈報竣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辦理初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正式驗收),致原告必須辦理續保而額外支付保險費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則該額外支付之保險費既係因被告變更設計等因素所導致,而非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導致,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揭約定按原付保費與原工期比例乘上停工天數及展延工期天數,計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除以四百八十乘以(三百九十九加上一百一十),至於原告實際支出與請求被告負擔之差額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減去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原告願意自行吸收。

⑶自主品管費用:

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查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四府工一字第84076301號函頒訂「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稽察一定金額以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五千萬元以上公共工程之承包商應於工程工地設立專責品質管理組織,以自主管理方式,達成設計及規範要求品質,市府於發包時並會編列品管費用,此有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承包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該工程總價雖未達五千萬元,然國宅處仍依該要點編列品管費用,且品管費用占工程稅前總價百分之一點三可稽(該工程稅前總價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品管費用一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四元),然就系爭工程而言,因系爭工程預算係於該要點公佈施行前即已成立,故被告於發包時並未編列品管費用,豈知於工程開工時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市府已全面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優先培訓市府現有五千萬元以上工程者,選定人員代訓品管師,被告竟指示原告派員代訓,並要求實施自主品管,則自主品管費用既係被告於發包時遺漏編列,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要求被告給付,爰以前揭原告承包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品管費用占工程稅前總價百分之一點三為計算依據,故原告請求之品管費用計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計算方式為八千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九乘以百分之一點三),另應加計稅什費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零二十九元。

⑷逾期罰款之返還:

查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以原告逾期完工五日,每日須負擔逾期罰款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逾期五日共須負擔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為由,而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然查,二造簽約時關於廢方處理係以六公里運距簽約,惟實際上原告廢方處理運距係三十公里以上,業已敘明如前,而依施工慣例,廢方處理乃施工之第一步驟,如廢方處理運距愈短則工期愈短,如廢方處理運距愈長則工期愈長,而二造合約所約定工期四百八十天係依六公里運距核算,若以十二公里運距核算,工期自應增加。

再依台北市政府就五千萬元以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承包商應於工程工地設立專責品質管理組織自主管理,並每年由市府對各工地實行抽檢,以提高工程品質,茲因被告設計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慮及自主品管作業要點實施問題,故未將該項工期計入工期範圍,惟系爭工程於開工時已實施自主品管,業已敘明如前,且系爭工程並連續二年由市府抽中接受上級抽檢,致增加工期,故工期自應延長方為合理。而關於運距增長及自主品管實施所應增加之工期,若依系爭工程稅前總價比例計,即調整廢方處理費用加上自主品管費用除以系爭工程稅前總價再乘上工期,則工期應增加十九天(計算方式為(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加上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除以八千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乘以四百八十),故原告已無逾期完工情事,乃被告竟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不當扣款,實屬無據,爰訴請被告返還之。

⑸遲延利息: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呈報竣工,除有前揭工程竣工報表可稽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又二造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全部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故被告依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驗收,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內結算尾款,乃被告因內部作業遲延,就新增項目議價等無法配合在完工期限前完成,而遲遲不辦理初驗,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辦理初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辦理複驗,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依法定利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茲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合計七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八元,遲延天數二三三天(自依規定應驗收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辦理初驗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法定遲延利息計二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七元(計算方式為七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八元乘以百分之五再除以三百六十五乘以二百三十三)。

⑹道路工程挖方費用:

查被告就道路工程之挖方項目,原設計土方及岩方比例為五比五,且單價為土方每立方公尺三九元、岩方每立方公尺四三三元,有契約詳細表記載:「

一、道路工程::4道路機具挖方:數量一九八一六立方公尺、單價三十九元。5硬岩機具挖方:數量一九八一六立方公尺、單價四百三十三元可稽,惟於2K+480─2K+560段TAⅢ檔土牆處,實際開挖斷面與設計斷面不符,岩方所佔比例較高,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會勘時確認土方及岩方比例確實與原設計不符,並決議依實作數量結算,有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新北字第8660755700號函所檢附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記錄表結論記載「本案有關2K +480─2K+560段檔土牆原設計挖方量一二七一二點0三立方公尺,填方五六五五點五四立方公尺。斷面不符,實際開挖土方、岩方數量並依實作數量結算辦理。」可稽,故關於2K+480─2K+560段土方及岩方之結算自應依前開會勘記錄按實際開挖數量計算,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內容記載「1道路工程:自2K+480至2K+560,開挖土方數量為七三一六點四五立方公尺,開挖岩方數量為七七三三點五二立方公尺,總挖方數量一五0四九點九七立方公尺,岩方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一點三九」,爰依前揭鑑定結果將原告可請求之道路工程挖方費用計算如下:1依鑑定結果:土方:七三一六點四五乘以三十九(元)等於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岩方:七七三三點五三乘以四三三(元)等於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合計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2被告結算金額:土方:(一四四八五點二四除以二再乘以三十九(元)等於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岩方:(一四四八五點二四除以二再乘以四百三十三(元)等於三百一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合計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3原告得請求金額:被告短付金額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減去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等次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稅什費: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乘以百分之十點九八六等二百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

⑺排水工程挖方費用:

被告結算時係按岩方及土方比例一比二計價,亦即岩方數量一二八七立方公尺、土方二五七四立方公尺,結算金額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惟依合約約定,應按岩方及土方五比五比例計算,亦即岩方及土方數量各為一九三0點五立方公尺計算,故依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故被告短付金額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另加計稅什費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合計短付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而關於此部份請求,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依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內容記載「3排水工程:實際開挖岩方比例為50%,總挖方數量為3861立方公尺。」,顯見原告主張確為可採。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廢方處理費用:被告雖辯稱其依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單價結算,完全符

合兩造合約詳細表之約定,且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規定只有在棄土地點由被告指定時,始依運距之增加而加計廢方處理費用,並單價分析表記載僅供參考云云,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蓋:

①工程合約第三條規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九千三百零三萬三

千三百八十四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之。(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除外)」、第四條規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第七條規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其優先順序依序為工程招標記錄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特定規定(規範)、合約圖說、工程詳細表,及一般規定(規範)。」,故由前揭規定可知,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效力優於工程合約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之效力,則既然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就廢方處理已有特別約定,關於廢方處理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②按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填

方處理之土方來源,若經甲方指定,應由棄方負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由填方負責配合作業,有關廢(棄)、填土方處理之相關作業、單價及費用增、減部分,應依合約規定辦理,完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乙方不得異議。有關運距之計算方式:「以比例尺一比二0000之航測圖所量得兩個工區範圍之中心點的直線距離加百分之五十計算,所得運距,如大於兩級之中間值者,取上一級距計列,如小於兩級距之中間值(含)者,則取下一級距計列,如計算所得運距超過所訂之最高級距(十二公里),以所訂最高級距(十二公里)計列。」,細繹該條規定,顯在闡明二件事: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填方處理之土方來源,若經甲方指定,應由棄方負運送至指定地點::乙方不得異議。亦即闡明甲方指定地點處理方式,並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有關運距之計算方式。亦即闡明廢(棄)方處理地點之運距該如何計列。故有關運距計算方式,並不以棄土地點經甲方指定者方有適用,此推敲該條規定文字「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乙方不得異議。」,於棄土地點下使用標點符號係分號「;」,於乙方不得異議下使用標點符號係句號「。」即可明瞭,蓋依標點符號用法,分號係表示句子完了,但是意思還不夠,或是語氣還要補足,使底下的句子跟上面的句子合成更完備的一整句話,而句號則在敘述句的末尾,表示這句話的意思表達完畢,語氣完結,故關於前揭文字,「;」以後文字均在闡明前言即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而既然於乙方不得異議下以「。」完結,則「。」以後文字自屬對前言即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之另一闡明,故該條規定顯在闡明前述、二件事至明,況且被告亦承認於甲方指定棄土地點時,得依運距增加加計廢方處理費用,則既然於甲方指定之情形下得調整費用,則乙方因實際無近距離棄土場,而不得不尋求遠距離棄土場,且亦將該遠距離之棄土場報經甲方審查通過,自應准許依運距增加加計廢方處理費用,始符合契約精神。

③再者,被告於原告請求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規定調整廢方處理費用

後,亦明瞭原告主張確有根據,遂刻意將其他工程之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標點符號更改之,亦即將「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下方之標點符號由「;」更改為「,」,有原告另向被告承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新建辦公大樓工程第二標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之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可稽,甚且,被告於該工程亦係以最高運距十二公里每立方公尺三百三十一元發包,有該工程合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可稽,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亦刻意改為「:」,故由被告刻意變更標點符號,及就其他工程以最高運距十二公里發包之舉,益證被告就其本身所辯稱該條規定只有在棄土地點由甲方指定時,始得依運距之增加而加計廢方處理費用云云,自知確屬理虧。

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投標前應審慎評估成本云云,然查,被告當初原即設計

以六公里發包,此由被告於單價分析表第三頁明白記載運距六公里每立方公尺一七八元即足明瞭,而該一百七十八元即係依原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八十四計列,則既然被告原即設計以六公里發包,且簽約主導權又在被告,則縱認以一百七十八元簽約有何不適之處,亦係被告設計發包出問題,而非原告之過錯,故被告所辯顯不足取,況且本案之重點應係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之適用問題,與原告成本評估並無關連。

⑤二造契約詳細表固未記載運距六公里,惟被告確係以最低運距六公里與原

告簽約,此觀詳細表記載之一百七十八元與單價分析表中運距六公里單價一百七十八元相符,及與本工程同時招標但分別簽約之「士林至善路暨接順巷道拓寬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第二標」工程合約,其契約詳細表中關於廢方處理明白記載「運距六公里郊區」,且系爭工程之設計者即大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賴世屏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審理期日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之廢方處理當初係設計以六公里發包,顯見被告確係以運距六公里發包。

⑵保險費:

①兩造簽約時即將保險費列為工程合約總價之一部,此觀契約詳細表至明,

則既然保險費係屬工程總價之一部,顯然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之,只不過程序上係由原告投保,再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則既然保險費本應由被告負擔,則關於增加之保險費,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因素增加應由原告負擔者外,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增加保險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方為合理,而本案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業於歷次書狀敘明在案,且實際上保險費增加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及民房無法拆遷而停工等因素所導致,足證保險費增加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該二十五萬元保險費全部應由被告負擔之。

②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固約定「因甲方因素導致工程延期,及因變

更設計追加工程,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惟並無約定就非可歸責雙方因素導致工程延期所增加之保費,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加價辦理,故而揆諸前述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方為合理。退步言,縱認該條既僅約定「因甲方因素導致工程延期,及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顯見就該條約定以外事由所增加保費,契約已排除不得請求被告加價辦理,然查,該條約定係被告事先所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該約定將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所增加之保險費約定由原告負擔,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該約定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就原告有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續保並繳納保險費二十五萬元並不爭執,惟辯稱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被告應負擔之金額限於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方式為二十五萬元乘以九十五天之變更設計期日除以二百七十九天),顯不合理。

③關於蘇黎世保險費部分: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竣工,

故原告之前續保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已符合契約規定,豈料被告自己遲延辦理驗收,竟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新北字第八八六一四四四四00號函要求原告應依約續保至驗收合格日止,原告鑑於前續保費用經被告拒絕支付,若再投保被告亦不會支付,然原告慮及若未依被告指示續保,被告必不會結案,故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向蘇黎世公司投保,並請求蘇黎世公司先開收據予原告,待取得勝訴判決後再付款,蘇黎世公司同意之,故就本筆保險,原告確已投保,雖然保費尚未支付,但原告仍有支付保險費予蘇黎世公司之義務,且蘇黎世公司亦一再要求原告給付保險費,而依二造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之約定關於加價保費之規定,並不以原告已支付保費為要件,則原告既對蘇黎世公司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而該保險費之發生又係因被告遲延驗收所致,原告訴請被告負擔自合於契約約定。

⑶自主品管費用:

①被告雖否認指示原告派員受訓云云,然查,被告當初除指示原告派員受訓

外,並要求原告將品管工程師資料送交被告審查,原告接受指示後,即指示陳永隆受訓,並於陳永隆受訓合格後將陳永隆結業證書等資料送交被告審查,並經被告准予備查,足證原告確係經被告指示派員代訓,況且,倘非被告指示,原告實不可能無端支出成本派員受訓並支付品管工程師薪資,故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已實施自主施工檢核云云,惟系爭工程確實實施

自主品管,並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連續二年由市府抽中接受施工品質品鑑,且由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新北字第8662538400號函記載「檢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士林至善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第二標)(第三標)之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結果改善表及改善照片乙份,請鑒核。」,益證系爭工程確實施自主品管無訛。

③被告又辯稱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規定,原告應有經訓練合格之品管

人員二人,而原告僅陳報陳永隆一員備查,竟請求全部之品管費用,亦難謂有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六十九年即經訓練合格,有結業證明書可稽,是甲○○原即為合格之品管人員,故原告經訓練合格之品管人員計有二人甚明,與投標須知規定完全相符。

⑷逾期罰款之返還: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工地從事機具挖方項目後,所挖出土方除近運利用填方

外,即交由下包以廢方運出,則廢方之運送均在工地外委由下包負責,廢方運距增加自難影響工地內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並品管之實施應使工程更有效率,故原告據此主張應增加工期實無理由云云。然查,廢方處理係第一步驟,倘若廢方未處理,根本無法進行後續之整地、灌水泥綁鋼筋等工作,而就運距六公里與本案實際運距三十公里以上相較,倘運距六公里一天能載十趟,則運距三十公里一天僅能載二趟,故運距增長勢必增加廢方處理時間,而廢方處理時間延長,後續之整地工程勢必延後進行,故運距增長自然會影響工程之進行,乃被告竟稱運距增長不會影響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實與施工經驗相違。再者,自主品管之主要目的係在提昇工程品質,而提昇工程品質是否當然提昇工程效率,並不一定,故被告辯稱品管之實施應使工程更有效率云云,並非的論。且就實施自主品管而言,因每日須由工程品管師實施品檢,且於市府抽檢時,更須全面停工進行環境整理以配合檢驗,故實施自主品管實增加原告之負擔,自應增加工期。

②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工程網狀圖聲明所須工期不變云云,並不可採,蓋

原告於繪製工程網狀圖固未將廢方運距增加及實施自主品管所應增加工期計入,惟原告所以未計入,係因客觀上無法計入之故,蓋若原告未依合約約定工期四百八十天繪製網狀圖,而擅自增加工期,被告根本不可能就工程網狀圖准予備查,故工程網狀圖純係為符合被告要求而繪製,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聲明所須工期不變。

③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8762524700號工程竣工報

核表記載「說明、一、本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二、經檢討本工程預定竣工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惟因受天候影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障礙因素消失,報請復工並於當日完成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工;故本工程經檢討逾期二天應辦理逾期扣款(詳如工期檢討表)」。故縱未依原告主張增加工期,原告逾期亦僅二天,乃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竟以原告逾期完工五日計算逾期罰款,被告顯然超扣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計算方式為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乘以三日),自應返還予原告,雖被告辯稱工期檢討表認逾期二天而非逾期五天,乃因計算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被告送請工務局報核後已更正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所主張之錯誤情形中,其中被告主張之「八十六年九月,星期日有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等四天,國定假日或民俗節日有十六日中秋節、二十八日教師節,小計(可扣除天數)六天、可施工天數二十四天,其中星期天二十七號應係二十八號之誤,則星期日與教師節重疊,可扣除天數誤計一天。」云云,顯有違誤,蓋若星期日與教師節重疊,則九月二十九日應補休一日,故可扣除天數仍為六天,即七、十四、二十一、二十八、十六、二十九,並無誤計一天之情事,故逾期天數應係四天而非五天,乃被告依逾期五天扣款,自有多扣一日之違誤。

⑸遲延利息: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不合格,並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單價未完成議價,故無從辦理驗收云云。然查,竣工與驗收係二回事,工程竣工後即應辦理初驗,倘若被告於辦理初驗時發現原告所施作工程項目不合格,被告得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工程查驗規定命原告改善,故關於被告所指瀝青混凝土工程不合格乙節,依正常程序,既然原告已呈報竣工,被告即應辦理初驗,若初驗不合格,被告得命原告改善之,故該項目應屬驗收改善範圍,乃被告故意遲延驗收,嗣又執此謂無法辦理驗收,顯有顛倒混淆之嫌。另關於議價部份,依照正常程序,議價程序應於竣工前即可完成,然本案因被告之承辦人員曾發生更動,而承接之人不會辦理議價程序,故遲未進行議價程序,迨至原告竣工七個月後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進行議價程序,故被告有遲延辦理議價情事甚明,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辦理議價,致無法如期辦理驗收,自應負遲延責任,且就原告所知,被告之承辦人員,曾因系爭工程遲延驗收遭人評會調查,故被告就其有遲延情事實了然於胸。

②公共工程攸關國計民生,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故必經正式驗收合格方得

啟用,而驗收除可查驗承包商施作工程之品質外,尚可檢視政府機關監造施工之能力,是舉凡公共工程承攬合約皆於契約內就工程查驗詳為約定,並明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方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此觀二造合約第十九條及第四條規定至明,是公共工程之驗收對發包單位及承商任何一方而言,均屬契約之義務,任何一造均有配合驗收之義務,復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而被告身為政府機關,本受該法令之拘束,而無待契約之明定,故被告自負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驗收之義務。雖然被告辯稱同係承攬契約,定作人為行政機關時(適用審計法)負有驗收義務,定作人為私人時不負有驗收義務,寧有斯理云云,然查,定作人為私人時,定作人是否負有驗收義務,民法並未規定,故被告辯稱定作人為私人時不負有驗收義務云云,是否正確,誠有疑義,況且,行政機關與私人之發包,因發包主體不同,本即可能因法律就公共工程作特別規範而發生不同效果,此參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於行政機關發包時有適用,惟於私人發包時則無適用至明,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參照。是姑不論驗收是否為定作人之義務,惟被告故意遲延辦理議價,致無法辦理驗收,自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相符,復依前揭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及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故本案應於完工後三十日視為驗收合格,於完工後三十七日視為清償期屆至,則被告未於完工後三十七日亦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結清工程尾款,而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結清工程尾款,自屬遲延付款。

④再查被告就原告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既同意得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代

替,是履約保證書之效力應與現金相同,是倘被告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其效果自與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效果相同,應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予原告,而本案履約保證金額為合約工程價款十分之一,即九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而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即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被告既有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情事,則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為合理,又比較二造之遲延責任,若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依約得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即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扣款,而若被告遲延付款原告則僅得按法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每日請求金額不過一千零五十一元八角,是二造地位實相差懸殊,對原告已極不公平,是於本案被告故意遲延辦理議價致遲延辦理驗收而損害承商權益案例中,若仍認定被告不須負擔任何遲延責任,則法律正義如何伸張?承商權益如何維護?⑹道路工程挖方費用:

被告辯稱縱依台北市政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計算,依鑑定報告記載「本公會受理本案時,系爭工程已完工通車使用中。無法測量取得鑑定標的物施工前之原地貌高程及開挖過程土方、岩方之實際數量。因此召開鑑定說明會,徵得原告及被告單位同意採用本工程之結算數量表及地質鑽探報告書,並依據本工程之挖填方竣工圖::建議2K+480至2K+560之總挖方數量宜採用結算數量表原列之總數量一四四八五點二四立方米,岩方比例宜調整為百分之五十一點三九」,故縱依鑑定結論計算,道路工程2K+480至2K+560部分挖方費用為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與被告結算金額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相較,僅差距七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云云。然查,原告僅係同意鑑定機關依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表及地質鑽探報告書並挖填方竣工圖作為鑑定參考依據,惟關於實作數量仍以鑑定技師所核算數量為基準,此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鑑定說明會紀錄內容五㈢記載「雙方同意鑑定時可依據地質鑽探報告書之資料研判岩方、土方之比例。至於實做數量則可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鑑定標的物結算數量表交由鑑定技師核算後認定。」可稽(詳鑑定報告書3─2頁),否則若完全以被告之結算數量表為基準,鑑定機關即無就數量進行鑑定之必要,故而,原告依鑑定機關所核算數量作為計算基準自為可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乙份、補充投標須知節本乙份、單價分析表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頁乙份、合約詳細表乙份、保險費收據貳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約定、原告與國宅處工程合約節本暨詳細表乙份、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端營88字第0608號函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新建辦公大樓工程第二標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之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乙份、單價分析表第三頁乙份、明台公司保險單及保險批單各乙份、原告公司請款單及存摺各乙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新北字第8861444400號函乙份、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北字第8761616700號函乙份、陳永隆結業證明書影本及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北市工新北投字第14092號函各乙份、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新工字第8762524700號工程竣工報核表乙份、支票乙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新建辦公大樓工程第二標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合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節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84)府工一字第八四0七六三0一號函乙份、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訓練計畫、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品管工程師訓練班招生簡章、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84)府工一字第八四0八六九一二號函各乙份、契約詳細表節本乙份、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新北字第八六六0七五五七00號函及所檢附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記錄表乙份、士林至善路暨接順巷道拓寬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第二標工程合約詳細表節本乙紙、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新北字第八六六二五三八四00號函乙紙、甲○○結業證明書乙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屬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傳訊證人田文昭、林醒嵐、賴世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依據會勘紀錄,追加請求「硬岩機具挖方費用」,其請求之工程項目(硬

岩機具挖方費用)及主張之基礎事實(檔土牆斷面設計不符云云)均與起訴狀所陳不同,並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甚礙被告之防禦,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㈡關於原告主張廢方處理費用應隨運距調整部分:

⑴對照併案發包之管線工程詳細表註明「廢方處理(運距六公里郊區)單價二

百二十八元」,而本件道路工程詳細表僅載「廢方處理單價一百七十八元」,足見本件道路工程兩造所約定之「廢方處理單價」並非以運距六公里時始有適用,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前述差異,乃因管線工程係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編列工程預算,被告代為發包,而本件道路工程係被告編列工程預算,彼此設計各有不同原則所致,併此陳明。

⑵被告係依據兩造合意之「詳細表」,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單價結算計價,原告請求改依每立方公尺二百六十九元計價,違反雙方之約定,此以:

①首按,兩造合意之「詳細表」約定廢方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百七

十八元,該項目並未註明「限於運距六公里始有適用」或「以運距六公里為計算標準」,原告以運距超過六公里為由,請求改依每立方公尺二百六十九元計價,已屬無據。

②其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兩造約明:「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九千三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詳細表附後」,亦即被告是在原告報價新台幣九千三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的前提下,始同意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又原告報價九千三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係以詳細表所列之一百零七個工程項目之單價為基礎,詳細表所列單價係兩造合意之一部,雙方應嚴格遵守,如原告變更「廢方處理,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百六十九元」,其總報價即非九千三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被告即不願與之簽訂工程合約,又如准許原告依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投標,而於結算時改依每立方公尺二百六十九元計價,對其他投標廠商亦不公平,被告亦不願與之訂約。

③復其次,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後段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實作數量計算之

。(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除外)」,其意旨為:除合約附件另有規定不依實作數量計價外,其餘均按實作數量計價,而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部分,應以「實作數量(可能高於或低於詳細表所訂之『合約數量』)」乘以「詳細表單價」計價,此參照合約第六條:「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之約定即明,如此益見「詳細表單價」係兩造合約之基礎,不得恣意變更。原告將前述「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除外」之約定,曲解為「得不依詳細表單價」計價,誠屬誤解。

⑶原告援引「補充投標須知」為請求依據,殊不足採: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

條係規定:「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填方處理之土方來源,若經甲方指定,應由棄方負運至指定地點,並由填方負責配合作業,有關廢(棄)、填土方處理之相關作業、單價及費用增、減部分,應依合約規定辦理,完工時,按實作數量結算,乙方不得異議。有關運距之計算方式:『以比例尺一比二○○○○之航測圖所量得兩工區範圍之中心點的直線距離加百分之五十計算,所得運距,如大於兩級之中間值者,取上一級距計列,如小於兩級距之中間值,則取下一級距計列,如計算所得運距超過所訂之最高級距(十二公里),則以所訂最高級距 (十二公里)計列。』」,細繹前揭規定可知:

①該條文前段(句點以前),並未約定「應依運距之不同而變更廢方處理單

價」,僅約定單價及費用增減「應依合約規定辦理」,而所謂「依合約」,自應遵照兩造合約「詳細表單價」之約定,而如前所述被證一號詳細表,第二頁工程項目吓7.廢方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單價一百七十八元,並未限制「以運距六公里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改依每立方公尺二百六十九元計價,難謂適法。

②該條文後段(句點以後),係關於「運距之計算、認定標準」之約定,並非關於「單價應隨運距調整」之約定,原告援為請求依據,亦無可採。

③綜上可知,只有在合約詳細表已約定廢方處理之運距,且棄土地點由甲方

(被告)指定,而指定結果超出詳細表約定之運距時,始有依運距之不同而變更廢方處理單價之理。本件兩造合意詳細表廢方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單價一七八元,並未限制「以運距六公里為計算標準」,且實際情形係由原告自尋「三峽棄土場證明」而非由被告指定棄土地點,原告於訂約當時對於「棄土場遠近」「廢方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單價究應若干,始敷成本及合理利潤」,自應詳予估算,自無投標時依每立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投標,而於結算時請求改依每立方公尺二百六十九元計價之理。

⑷原告援引「單價分析表第二十八頁」十二公里運距每立方公尺二百六十九元

為請求依據,惟查:工程實務上,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僅供參考而已,兩造合約之權利義務應以「詳細表」為準,此觀單價分析表第二十六頁以下載明「遠運借土道路填方」及「廢方處理」僅係「參考單價」即明。

㈢關於保險費部分:

⑴關於原告主張蘇黎士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保險費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部分:

①原告既自認就蘇黎世保險公司部分之保險費尚未給付,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②按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

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並揭明:「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尚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又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③經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與蘇黎士產物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

自認未支付前述保險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保險法規定,原告與蘇黎士產物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④又保險費係「危險承擔」之對價,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明定「保險契約訂定

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原告於前述「保險期間」經過,確定危險已消滅(不發生)後,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主張欲支付予蘇黎士產物保險公司云云,加以原告竟可於未支付保險費之情況下,取得蘇黎士產物保險公司之「收據」,其緣由實令人不解。⑵關於原告主張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險費二十五萬元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給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二十五萬元不爭執。

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就「非可歸責於甲方(被告)

之保險費增加」,無負擔之義務: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約明:「因甲方因素導致工程延期,及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系爭工程確因被告變更設計,將工期由四百八十工作天展延至五百七十五工作天(展延九十五天,見工期檢討表自明),其餘天雨、原告遲誤等等因素所造成工程延期,均非被告因素所造成,則退萬步言,縱原告之主張成立,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僅應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九十五天之保險費部分即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負責(計算方式為二十五萬元乘以九十五除以二百七十九天)。

③再者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縱認承攬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作人應係消費者(接受服務者),承攬人方為企業經營者(服務提供者),原告(承攬人)主張其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之消費者,殊屬無稽,又兩造約定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素之保費增加,由被告(原告)負擔,並就不可歸責於兩造因素之保費增加約定由原告負擔,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因此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為無效云云,殊不足採。

㈣關於品管費用部分:

⑴原告原起訴主張伊支出「品管師訓練費二萬五千元及品管師薪資一百四十四

萬元」,經被告否認後,自知理虧,改口稱:「自主品管之實施胥賴品管師、工程人員及事務人員等全部人員投入,方得順利完成,而該成本實難具體計列」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實際費用之增加?」,空言「胥賴全部人員投入」,殊不足採,又此「全部人員投入」無論實施自主品管與否,原告本應負擔薪資支出,顯見原告並無任何費用之增加。

⑵原告另主張應依百分之一點五或一點三計算品管費用,殊屬無據,被告否認

之:原告援引台北市國宅處品管費用占工程稅前總價百分之一點三為請求依據,惟其發包單位並非被告,且該工程與系爭工程無涉,自無適用之餘地。

⑶退而言之,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有品管人員二人(品管工程

師、技術員),又依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品質管理組織及人員,應於開工前向甲方報核」,原告僅提出陳永隆為品管工程師向被告報核,未提出甲○○為品管技術員向被告報核,且論諸實際,甲○○為原告董事長,並未於工地現場從事品管技術員工作,其請求品管費用自屬無據,況且品管費用非直接工程費,不應再加計稅什費。

㈤關於原告追加請求硬岩挖方及道路機具挖方之部分:

⑴被告對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無意見。

⑵原告於歷次估驗時,對於土方、岩方之實際數量未提出異議,現施工現場地

貌已改變,實際上已難重新計算當時土方、岩方數量,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⑶退而言之,縱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計算,原告所主張「道路工程」部分之數額,仍有不符之處:

①卷附鑑定報告第五頁載:「本公會受理本案時,系爭工程已完工通車使用

中。無法測量取得鑑定標的物施工前之原地貌高程及開挖過程土方、岩方之實際數量。因此召開鑑定說明會,徵得原告及被告單位同意採用本工程之結算數量表及地質鑽探報告書,並依據本工程之挖填方竣工圖::建議2K+480--2K+560之總挖方數量宜採用結算數量表原列之總數量一四四八五點二四立方米,岩方比例宜調整為百分之五十一點三九」。

②申言之,鑑定報告雖建議道路工程岩方比例應由百分之五十調高為百分之

五十一點三九,但關於結算數量因鑑定時地貌已改變,依有限資料推算所得之數據不會比「結算數量表」更精確,故鑑定報告認為土方岩方結算總數量應以「結算數量表」之一四四八五點二四立方米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之一五0四七點九七立方米。

③故縱依鑑定結論計算,道路工程2K+480--2K+560部分:

土方金額應為:一四四八五點二四乘以百分之四十八點六一再乘以三十九元等於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元。

岩方金額應為:一四四八五點二四乘以百分之五十一點三九再乘以四百三十三元等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

合計: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與被告結算金額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相較,僅差距七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㈥關於逾期罰款(工程款扣款)部分:原告逾期完工五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二

十條「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期,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之約定,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原告主張因「廢方處理運距增加」「實施自主品管」「連續二年由市府抽中接受上級抽檢」至少應增加三十天工期云云,惟查:

⑴原告本已聲明完工期限不受「廢方處理運距」「自主品管」之影響:經查原

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提出系爭工程網狀圖(進度圖),標明各細項工程進度,並明確標示本工程仍於四百八十工作天完工,而在此之前,原告已確定其棄土場地點係位於三峽,並已知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自主品管」之約定,足見前揭因素並未變更原告所須工期,原告於其所謂影響工期之原因發生當時,非但未申請展延工期,反以工程網狀圖聲明所需工期仍為四百八十天,故其臨訟始主張應追加工期云云,實不足採信。

⑵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約明「工程開工、停工、復工、完工乙

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均同意遵守,不得異議」,原告本項請求實與合約約定不符,又原告並未於其所謂影響工期之原因發生當時,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提出之工程網狀圖亦聲明所須工期不變,其起訴主張應追加工期云云,實屬臨訟辯解,不足採信。

⑶關於「廢方處理運距增加」一節:

①被告設計工程當時並未以「廢方運距六公里」作為核算工期之依據,補充

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亦未規定運距增加後應追加工期,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②實際上原告於工地從事「機具挖方」項目後,所挖出之土方除「近運利用

填方」外,即交由下包以廢方運出(原告主張交由金盟交通公司運至棄土場),則「廢方之運送」均在工地外委由下包負責,「廢方運距增加」自難影響工地內其他工程項目之施作,至原告主張「載運趟數與運距比例」之問題,原告於委託下包運送之時,本應計算每日應出動多少車班始能運清廢土,尚難據此主張應增加工期。

⑷關於「自主品管與抽檢」一節:

①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有設立專責品質管理組織,擬訂品質管制

計畫,實施「自主品管」,並否認有「市府抽檢時,更須全面停工」之情事。

②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本工程實施自主品管與抽檢,惟品管之實施應

使工程更有效率,工程進度之掌握更符合預定計劃,原告主張品管之實施與抽檢反使其施作進度延誤須追加工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與經驗法則有違,殊不足採。

⑸關於工期檢討表認逾期二天而非逾期五天,乃因計算時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被告送請工務局報核後已更正,詳如被證五號,計算錯誤之情形為:

①工期檢討表載「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三十一日,星期日有二十日、二十

七日兩天,國定假日或民俗節日無,小計(可扣除天數)四天、可施工日數十天」,則全部十四個日曆天扣除兩個星期天後應有十二個工作天,而非十天。

②工期檢討表載「八十六年九月,星期日有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

七日等四天,國定假日或民俗節日有十六日中秋節、二十八日教師節,小計(可扣除天數)六天、可施工日數二十四天」,其中星期日二十七日應係二十八日之誤,則星期日與教師節重疊,可扣除天數誤計一天。

㈦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明:「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故正式驗收合格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之可能,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至驗收合格後,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並無遲延之情事。

⑵驗收並非定作人之契約義務,原告所舉審計法施行細則規定,僅係行政管理

之規定,並非定作人對承攬人負有「驗收之契約義務」,兩造亦未將該規定納為契約之一部,否則同係承攬契約,定作人為行政機關時(適用審計法)負有驗收義務,定作人為私人時不負有驗收義務,寧有斯理。

⑶被告並無遲延驗收之情事:

①系爭工程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呈報竣工,惟進行「瀝青混凝土

逢機取樣檢測」後發現原告施作不合格,經命原告改善後,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通過(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原告辯稱此屬初驗後缺點改善事項,惟「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檢測」非但涉及施工「品質」問題,亦影響結算「數量」,如無法確定其數量,即無從驗收,況退而言之,無論係被告主張之「因檢測數量不符無從驗收」或原告主張之「應先驗收,初驗不合格,再改善」,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在改善完畢正式驗收合格前均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其結論並無不同,原告請求難謂有據。

②又雙方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議價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經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三次議價始達成合意,又其中第一次議價原告受通知後竟缺席(見議價紀錄表及議定書),被告於前述因素獲解決前實無從進行正式驗收。又被告於雙方完成議價手續後,即報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備,核備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辦理正式驗收,被告並無任何遲延驗收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議價程序應於竣工前即可完成」「被告承接之人不會辦理議價程序::因遲延驗收,遭人評會調查」云云,純屬無稽,被告謹此否認。

⑷原告本項遲延利息請求,關於「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

三十五元」部分,更屬無稽,蓋系爭工程原告根本未提供履約保證金,而係由「台灣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出具履約保證書,在驗收之前被告早已依完工比例分段解除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之保證責任,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函請求被告解除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被告已依正常作業程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解除保證銀行百分之百之保證責任,原告請求殊屬無據。

⑸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

本項遲延利息請求,復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顯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詳細表、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八六00九八八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新字第八八六一00四六00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新北市字第八八六0一00五00號附工期檢討表、議價紀錄表及議定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廠商投保注意事項、工程網狀圖、棄土資料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區工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新北市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就有關廢方處理運距之費用、停工展延期間之保險費、品保管理費、增加之稅什費、結算工程款所認逾期完工不當扣款及所應負遲延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減縮為四百九十五年四千五百十六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再度具狀擴張六百零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減縮為五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除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擴及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除不甚礎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呈報竣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正式驗收完畢,惟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㈠就廢方處理費用之結算僅以每立公尺一百七十八元核計,但此應依單價分析表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頁編列十二公里運鉅每立方公尺二百六十九元核計屬符合契約,故被告應就每立公尺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元,因而原告處理廢方數量經結為二四九七四立方公尺,故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加計稅什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㈡停工展延期間之保險費,因變更設計及民房無法拆遷而停工三百九十九元及展延一百一十天,復因被告遲延驗收,所額外支付之保險費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依原約定應付保費與工期比例乘上停工天數及展延工天數計算,被告自應負擔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㈢自主品管費用,因被告於系爭工程預算發包時未編列品管費用,惟竟指示原告派員代訓並要求實施自主品管,故依台北新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以工程稅前總價百分之一點三為計算依據,故為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加計稅什費用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零二十九元,㈣逾期罰款之返還,因實際原告廢方處理運鉅係三十公里,而合約係以約定工期四百八十天係以六公里運鉅核算,亦即調整廢方處理費用加上自主品管費用除以系爭工程稅前總價再乘以上工期,則工期應增加十九天,故被告以原告逾期五天以每日須負擔逾期罰款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合計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自屬無據,應予返還,㈤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呈報完工,但被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辦初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辦理複驗,是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合計七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八元,遲延二百三十三天,依此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計二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七元,㈥道路工程挖方費用,依鑑定結果被告短付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加計稅什費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㈦排水工程挖方費用,依合約約定,應按岩方及土方五比五比例計算,亦即岩方及土方數量各為一九三0點五立方公尺,因此被告短付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加計稅什費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為此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之款項未核計予原告,且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擅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不當扣款,並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合約之權利義務應以「詳細表」為準,而單價分析表第二十六頁所載明「遠運借土道路填方」及「廢方處理」僅係「參考單價」,故僅有在合約詳細表所約定廢方處理之運距,且棄土地點由被告指定,而指定結果超出詳細表約定之運距時,始有依運距之不同而變更廢方處理之單價,因此原告主張變更以每立方公尺二百六十九元單價自無可採,㈡原告既自認就蘇黎世保險公司部分尚未給付保險費,而保險費之給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原告既尚未給付,其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有關支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二十五萬元部分,被告僅應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九十天之保險費部分即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負責,㈢原告請求品管費用於法無據,㈣關於要求追加硬岩挖方及道路機具挖方部分,其計算之數量應以一四四八五點二四立方公尺為準,而非以原告主張一五0四九點九七立方公尺,如此計算應僅差距七萬九千零八十五元,㈣依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提出系爭工程網狀圖,標明各細工程進度,並明確標示本工程仍於四百八十天工作天完工,而在此之前,原告已確定其棄土場地點係位於三峽,並已知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目主品管」之約定,自無原告所主張追加工期,況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因此所主張返還逾期罰款部分亦屬無據,㈤正式驗收合格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之可能,況且被告已依正常作業程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解除保證銀行百分之百之保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呈報竣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正式驗收完畢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乙份、補充投標須知節本乙份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廢方處理費用是否應隨運距調整?保險費、品管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有無逾期完工?開挖後岩方與土方之比例是否應調整?被告有無遲延驗收造成原告請求工程款之利息損失?分述如下:

四、關於廢方處理費用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合約份數及附件:「:

:本合約附件,計領款印鑑乙份、投標須知乙份、投標比價紀錄表乙份、標單詳細表乙份、單價分析表乙份、施工說明書乙份、圖樣乙份::」等約定,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包括投標須知、標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在內,合先敘明。

㈢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

填充處理之土方來源,若經甲方(即指被告)指定,應由棄方負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由填方負責配合作業,有關廢(棄)、填土方處理之相關作業、單價及費用增、減部份,應依合約規定辦理,完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乙方不得異議。有關運距之計算方式:「以比例尺一比二0000之航測圖所得兩個工區範圍之中心點的直線距離加百分之五十計算,所得運距,如大於兩級之中間值者,取上一級距計列,如小於兩級距之中間值(含)者,則取下一級距計列,如計算所得運距超過所訂之最高級距(十二)公里,則以所訂最高級距(十二公里)計列。」,蓋依標點符號用法,分號係表示句子完了,但是意思還不夠,或是語氣還要補足,使底下的句子跟上面的句子合成更完備的一整句話,而句號則在敘述句的末尾,表示這句話的意思表達完畢,語氣完結,故關於前揭文字,顯在闡明二件事: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填方處理之土方來源,若經甲方指定,應由棄方負運送至指定地點::乙方不得異議。亦即闡明甲方指定地點處理方式,並乙方不得異議。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有關運距之計算方式。亦即闡明廢(棄)方處理地點之運距該如何計列。故有關運距計算方式,並不以棄土地點經甲方指定者方有適用,此推敲該條規定文字「本工程廢(棄)方處理之棄土地點;:乙方不得異議。」,於棄土地點下使用標點符號係分號「;」,於乙方不得異議下使用標點符號係句號「。」即可明瞭,顯見有關廢方處理之運送地點及運距之計算方式,參與投標者即被告於事前即得從投標需知規定內容得知,廢方處理得由原告指定運送地點,另有關運距之計算方式最高僅得以十二公里計列。

㈣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

幣玖仟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之」。(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除外)。復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詳細表第一頁所載施工費包含「⒈道路一程(二千五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一十六元五角三分)、⒉橋樑工程(二千三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四角)、⒊護坡工程(二千一百一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一角六分)、⒋排水工程(一千零二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元二角八分)、⒌雜項工程(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⒍水土保持臨時設施及零星工程費(一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⒎綜合保險費(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⒏稅雜費(九百一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八分),小計九千三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詳細表第二頁有關道路工程部分共列二十七項次其中第⒎廢方處理部分單價列為一百七十八元,詳細表第四頁有關排水工程部分共列三十二項次其中第廢方處理部分單價列為一百七十八元,益徵有關兩造所簽訂總價為九千三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工程合約款,其各項工程詳細名目為如附件詳細表第一頁至第四頁所一一明列。

㈤復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七點有關工程結算方式分為左列二種,按合約約定辦理: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數量及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本處得逕為更正並通知承造人,承造人不得異議。合約總價結算: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函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雙方均不得變更。但有工程項目註明按實做數量結算者,以實做數量計算之,工程費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等等,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之(其中有關該記載原告按照二字以有實做數量與合約總價二種方式併列,惟有關合約總價等字業已劃線剔除並加蓋用印),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方式係採取所謂「實做數量結算」,故能以數量有增減或漏列者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至於廢方之處理並非係屬本工程內永久性之工程項目,故須探討者為合約附件就此部分有無另行規定,但如前所述,補充投標須知僅就有關運距之級鉅之計算方式及所訂最高級鉅為十二公里計列,然本件原告與被告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詳細表中已明列廢方處理單價為一百七十八元,而且亦未加註按實際實距或以六公里為計算標準。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既就有關廢方處理單價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詳細表

列為單價一百七十八元,更何況若未工程投標時各參與投標之廠商於事前對投標內容所得之資訊,有關廢方處理運距之計列方式均已知悉,故再參以投標時即應加以考慮計算成本,倘若在無契約特別約定得以變更之前提下,任由參與投標者先行以低價競標再以不可預知之事由,變更雙方同意簽訂之工程項目詳細表,顯係對當初其他投標廠商造成不公平,因之,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就此部分單價有另行規定之約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五、關於保險費部分:㈠關於原告主張蘇黎士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保險費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部分:

⑴按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

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次按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尚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又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與蘇黎士產物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

自認未支付前述保險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保險法規定,原告與蘇黎士產物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險費二十五萬元部分:

⑴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詳細表第一頁,有關系爭工程合

約之總價包括綜合保險費,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詳細表為憑。⑵查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筆二十五萬元之保險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意業字第一二一號函可稽,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導至工程延期,及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得依原付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然系爭工程工期依二造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及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約定為四百八十天,綜合保險費為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如上所述,茲首應審究者為延長投保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否仍在原告依約需投保之範圍?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正式驗收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需投保營造保險,然該投保期間既在依該條款約定之期間內,已如上所述,且保險費用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況且被告亦自承確曾因變更設計延展工期,然保險費用期間既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日之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六、關於自主品管費用部分:㈠按依卷附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約定:「乙方自主品管人員人

數:五億元以下工程應有品管人員,五億元(含)以上工程應有品管人員二人以上,品管負責人工程師、技術員須經訓練合格人員擔任。」,顯見原告於參以投標時即知以工程款項之數額需配有品管人員。

㈡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其附件詳細表觀諸,兩造對於自主

品管費用並未有任何約定,而該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係採「實做數量結算」方式,已如前所述,是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點第㈠小點所謂實做數量結算方式,於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但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詳細表觀諸,並無明列關於自主品管費用部分,再者依前所述,僅於本工程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在依「實做數量結算」之方式,始有增減或漏列之情形依實做數量以詳表單價結算,因此縱使原告確實有支付自主品管部分之費用乙節為屬實,但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支出,顯屬無據。

七、關於逾期罰款返還部分:原告主張因「廢方處理運距增加」、「實施自主品管」、「連續二年由市府抽中接受上級抽檢」至少應增加三十天工期云云:

㈠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提出系爭工程網狀圖(進度圖),標明各細

項工程進度,並明確標示本工程仍於四百八十工作天完工,而在此之前,原告已確定其棄土場地點係位於三峽,並已知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自主品管」之約定,如上所述,足見前揭因素並未變更原告所須工期,原告於其所謂影響工期之原因發生當時,非但未申請展延工期,反以工程網狀圖聲明所需工期仍為四百八十天,故原告主張因受「廢方處理運距」及「自主品管」而影響工期,實不足採信。

㈡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約明「工程開工、停工、復工、

完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均同意遵守,不得異議」,又原告並未於其所謂影響工期之原因發生當時,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提出之工程網狀圖亦聲明所須工期不變,顯見原告本項請求實與合約之約定,尚有未洽。

㈢再查關於「廢方處理運距增加」乙節,被告設計工程當時並未以「廢方運

距六公里」作為核算工期之依據,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亦未規定運距增加後應追加工期,另關於「自主品管與抽檢」一節,縱如原告主張,本工程實施自主品管與抽檢,惟品管之實施應使工程更有效率,工程進度之掌握更符合預定計劃,原告主張品管之實施與抽檢反使其施作進度延誤須追加工期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第查關於工期檢討表認逾期二天而非逾期五天,乃因計算時顯然錯誤之情事,被告送請工務局報核後已更正,計算錯誤之情形為:

⑴工期檢討表載「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三十一日,星期日有二十日、二

十七日兩天,國定假日或民俗節日無,小計(可扣除天數)四天、可施工日數十天」,則全部十四個日曆天扣除兩個星期天後應有十二個工作天,而非十天。

⑵工期檢討表載「八十六年九月,星期日有同月七日、十四日、二十一日

、二十七日等四天,國定假日或民俗節日有十六日中秋節、二十八日教師節,小計(可扣除天數)六天、可施工日數二十四天」,其中星期日二十七日應係二十八日之誤,則星期日與教師節重疊,可扣除天數誤計一天。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結算工程時,以原告逾期完工五日,共須負擔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而以扣除部分必須返還乙節,自無可採。

八、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不合格,並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未完成議價,故無從辦理驗收云云,然查:

㈠按公共工程攸關國計民生,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故必經正式驗收合格方

得啟用,而驗收除可查驗承包商施作工程之品質外,尚可檢視政府機關監造施工之能力,是舉凡公共工程承攬合約皆於契約內就工程查驗詳為約定,並明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方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此觀二造合約第十九條及第四條規定至明,是公共工程之驗收對發包單位及承商任何一方而言,均屬契約之義務,任何一造均有配合驗收之義務,復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而被告身為政府機關,本受該法令之拘束,而無待契約之明定,故被告自負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驗收之義務。雖然被告辯稱同係承攬契約,定作人為行政機關時(適用審計法)負有驗收義務,定作人為私人時不負有驗收義務,寧有斯理云云,然查,定作人為私人時,定作人是否負有驗收義務,民法並未規定,故被告辯稱定作人為私人時不負有驗收義務云云,是否正確,誠有疑義,況且,行政機關與私人之發包,因發包主體不同,本即可能因法律就公共工程作特別規範而發生不同效果,此參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於行政機關發包時有適用,惟於私人發包時則無適用至明,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㈡查竣工與驗收係二回事,工程竣工後即應辦理初驗,倘若被告於辦理初驗

時發現原告所施作工程項目不合格,被告得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工程查驗規定命原告改善,故關於被告所指瀝青混凝土工程不合格乙節,依正常程序,既然原告已呈報竣工,被告即應辦理初驗,若初驗不合格,被告得命原告改善之,故該項目應屬驗收改善範圍,另關於議價部份,依照正常程序,議價程序應於竣工前即可完成,然本案因被告之承辦人員曾發生更動,而承接之人不會辦理議價程序,故遲未進行議價程序,迨至原告竣工七個月後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進行議價程序,故被告有遲延辦理議價情事甚明,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辦理議價,致無法如期辦理驗收,自應負遲延責任㈢第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參照。是姑不論驗收是否為定作人之義務,惟若被告故意遲延辦理議價,致無法辦理驗收,自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相符,復依前揭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及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故本案應於完工後三十日視為驗收合格,於完工後三十七日視為清償期屆至,則被告未於完工後三十七日亦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結清工程尾款,而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結清工程尾款,自屬遲延付款。

㈣再查被告就原告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既同意得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代

替,是履約保證書之效力應與現金相同,是倘被告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其效果自與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效果相同,應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予原告,而本案履約保證金額為合約工程價款十分之一,即九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而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五即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被告既有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情事,則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為合理,又比較二造之遲延責任,若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依約得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即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扣款,而若被告遲延付款原告則僅得按法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每日請求金額不過一千零五十一元八角,是二造地位實相差懸殊,對原告已極不公平,是於本案被告故意遲延辦理議價致遲延辦理驗收而損害承商權益。

㈤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呈報竣工,除有前揭工程竣工報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工程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外,不得超過三十日」,又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全部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辦理驗收,除非有特殊事由無法認為驗收合格之外,並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內結算尾款,惟被告卻以新增項目議價等無法配合在完成期限前完成為由,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始辦理初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辦理複驗,足徵被告於原告陳報竣工後,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導致無法立即辦理驗收程序,是原告依前揭條文及裁判意旨,以被告故意遲延辦理驗收乙節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五百三十萬二千百二十三元及返還履約保證人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合計七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八元,自依規定應驗收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辦理初驗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計二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七元(計算方式為七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八元乘以百分之五再除以三百六十五天分之二百三十三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亦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法顯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挖方費用:㈠被告辯稱縱依台北市政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計算,依鑑定報告記載

「本公會受理本案時,系爭工程已完工通車使用中。無法測量取得鑑定標的物施工前之原地貌高程及開挖過程土方、岩方之實際數量。因此召開鑑定說明會,徵得原告及被告單位同意採用本工程之結算數量表及地質鑽探報告書,並依據本工程之挖填方竣工圖::建議2K+480至2K+560之總挖方數量宜採用結算數量表原列之總數量一四四八五點二四立方米,岩方比例宜調整為百分之五十一點三九」,故縱依鑑定結論計算,道路工程2K+480至2K+560部分挖方費用為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與被告結算金額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相較,僅差距七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云云。然查,原告僅係同意鑑定機關依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表及地質鑽探報告書並挖填方竣工圖作為鑑定參考依據,惟關於實作數量仍以鑑定技師所核算數量為基準,此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鑑定說明會紀錄內容五㈢記載「雙方同意鑑定時可依據地質鑽探報告書之資料研判岩方、土方之比例。至於實做數量則可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鑑定標的物結算數量表交由鑑定技師核算後認定。」可稽(詳鑑定報告書3─2頁),否則若完全以被告之結算數量表為基準,鑑定機關即無就數量進行鑑定之必要,故而,原告依鑑定機關所核算數量作為計算基準自為可採。

㈡道路工程挖方費用部分:

⑴查被告就道路工程之挖方項目,原設計土方及岩方比例為五比五,且單

價為土方每立方公尺三九元、岩方每立方公尺四三三元,有契約詳細表記載:「一、道路工程::4道路機具挖方:數量一九八一六立方公尺、單價三十九元。5硬岩機具挖方:數量一九八一六立方公尺、單價四百三十三元可稽,惟於2K+480─2K+560段TAⅢ檔土牆處,實際開挖斷面與設計斷面不符,岩方所佔比例較高,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會勘時確認土方及岩方比例確實與原設計不符,並決議依實作數量結算,有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新北字第8660755700號函所檢附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記錄表結論記載「本案有關2K +480─2K+560段檔土牆原設計挖方量一二七一二點0三立方公尺,填方五六五五點五四立方公尺。斷面不符,實際開挖土方、岩方數量並依實作數量結算辦理。」可稽。

⑵故關於2K+480─2K+560段土方及岩方之結算自應依前開會勘記錄按實際

開挖數量計算,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內容記載「1道路工程:自2K+480至2K+560,開挖土方數量為七三一六點四五立方公尺,開挖岩方數量為七七三三點五二立方公尺,總挖方數量一五0四九點九七立方公尺,岩方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一點三九」,爰依前揭鑑定結果將原告可請求之道路工程挖方費用計算如下:

①依鑑定結果:土方:七三一六點四五乘以三十九(元)等於二十八萬

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岩方:七七三三點五三乘以四三三(元)等於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合計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

②被告結算金額:土方:(一四四八五點二四除以二再乘以三十九(元

)等於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岩方:(一四四八五點二四除以二再乘以四百三十三(元)等於三百一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合計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

③原告尚得請求金額:被告短付金額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減

去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等次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稅什費: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乘以百分之十點九八六等二百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

㈢排水工程挖方費用部分:被告結算時係按岩方及土方比例一比二計價,亦

即岩方數量一二八七立方公尺、土方二五七四立方公尺,結算金額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惟依合約約定,應按岩方及土方五比五比例計算,亦即岩方及土方數量各為一九三0點五立方公尺計算,故依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故被告短付金額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另加計稅什費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合計短付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而關於此部份請求,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依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內容記載「3排水工程:實際開挖岩方比例為50%,總挖方數量為3861立方公尺。」,顯見原告主張確為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乙節,尚屬可採。

十、綜前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七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