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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曉青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

乙○○ 住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十一弄十四號二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姚念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原均為台勝電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股東,被告及伊等配偶於八

十五年間因台勝公司獲利不菲,即以七百五十萬元轉讓金逼迫原告讓與所有及第三人楊國安之股份(原告為楊國安之實際出資者),原告鑒於轉讓金未經結算台勝公司當時資產狀況,而予以拒絕。被告見原告遲遲不讓與股份,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將原告前所借貸予台勝公司之三百萬元返還原告,再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持僅有被告及其配偶已簽名蓋章之股東同意書逼原告轉讓出資,但原告仍未同意。詎被告竟偽刻原告及楊國安印章蓋於股東同意書上,並持以為股份轉讓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以移轉原告之注意力,並繼續與原告協議股份轉讓事宜。迨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因經濟困難,不得不同意以七百五十萬元轉讓其與楊國安之股份,而被告則再給付一百萬元轉讓金。惟其餘三百萬元轉讓金則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本於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非一開始即同意股份轉讓,否則不會有前後三種不同版本之股東同意書?又台勝公司八十五年間之營運甚佳,原告何以僅同意取回出資額七百五十萬元即退出台勝公司?又原告前所借與台勝公司之三百萬元,台勝公司係何時返還?借款予台勝公司有收取利息,但僅有現金一、二萬元不等,並無任何字據。台勝公司早已設立,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繳納出資三百萬元。足見原告所為主張不實。

三、證據: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對帳單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表示欲將其台勝公司股份(含另以楊國安名義登記之

持股)轉讓予被告,轉讓金部分則將兩造多次協商,終達成七百五十萬元之協議,惟原告表示須先給付三百萬元轉讓金,始願簽股東同意書,被告乃應其要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轉帳三百萬元入其帳戶,兩造即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之後,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原告,所約定之七百五十萬元轉讓金即悉數給付完畢,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台勝公司乃繳納其出資,並非借予台勝公司之借款。

㈢蓋有原告與楊國安印文,而無原告及楊國安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係由原告及楊國

安簽名後,先行送件為變更登記,但因會計師認為股份轉讓事宜應審慎處理,應有股東簽名,始另原告及楊國安補簽名於股東同意書,故有不同之股東同意書。

三、證據:提出股東同意書、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支票正反面各乙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台勝公司股東,被告及伊等配偶於八十五年間因台勝公司獲利不菲,即以七百五十萬元轉讓金逼迫原告讓與所有及第三人楊國安之股份(原告為楊國安之實際出資者),被告見原告遲不讓與股份,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將原告前所借貸予台勝公司之三百萬元返還原告,再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持僅有被告及其配偶已簽名蓋章之股東同意書逼原告轉讓出資,但原告仍未同意。詎被告竟偽刻原告及楊國安印章蓋於股東同意書上,並持以為股份轉讓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以移轉原告之注意力,並繼續與原告協議股份轉讓事宜。迨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因經濟困難,不得不同意以七百五十萬元轉讓其與楊國安之股份,而被告則再給付一百萬元轉讓金。惟其餘三百萬元轉讓金則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本於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

八、九月間表示欲將其台勝公司股份(含另以楊國安名義登記之持股)轉讓予被告,轉讓金七百五十萬元則係兩造多次協商之結果,惟原告表示須先給付三百萬元轉讓金,始願簽股東同意書,被告乃應其要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轉帳三百萬元入其帳戶,兩造即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簽立股東同意書。之後,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原告,所約定之七百五十萬元轉讓金即悉數給付完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楊國安之股份已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先後匯款予原告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股東同意書、銀行對帳單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匯款之三百萬元係為清償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借予台勝公司之三百萬元借款,故被告尚有三百萬元轉讓金為給付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借款三百萬元予台勝公司,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台勝公司者乃繳納出資股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所匯款之三百萬元係台勝公司為清償前所積欠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則原告應就此借款及清償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僅陳稱:「我們借錢給台勝公司有拿利息現金一、二萬元,但沒有簽收」,是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台勝公司之事實,雖有銀行對帳單可憑,但是否即借款予台勝公司,尚有疑義。且前揭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之三百萬元果係原告借款予台勝公司,但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自台勝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三百萬元是否係為清償該筆三百萬元借款債務,則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給付之轉讓金均係自台勝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匯入,因而,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之三百萬元匯款固然係自台勝公司銀行帳戶所匯出,原告仍應證明該筆匯款係為清償該筆三百萬元借款債務。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借款予台勝公司三百萬元,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自台勝公司銀行帳戶匯出之三百萬元係為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原告此項主張,即不足採。再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所匯款三百萬元係台勝公司為清償借款債務,則被告即毋庸就其所為繳納出資股款之抗辯加以舉證。

三、雖原告主張卷內有三張股東同意書,僅有原告及楊國安印文而無簽名者乃被告偽刻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上,再持以為股份轉讓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云云,被告則抗辯稱應原告要求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原告,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再請原告及楊國安於股東同意書上用印,之後即送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嗣會計師表示股份轉讓應審慎處理,應由股份轉讓人親自簽名,始再請原告及楊國安簽名,故有不同之股東同意書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收受自台勝公司銀行帳戶匯出之三百萬元,於翌日始簽具股東同意書,與常情並無悖離。而被告將蓋有原告及楊國安印文之股東同意書先行辦理股份轉讓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嗣為求慎重再要求原告及楊國安於股東同意書上補簽名,亦屬平常。且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參照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股東對於轉讓股份之股東同意書自不以親自簽名為必要,是股東同意書(原證一)上原告及楊國安之項下固僅有印文而無簽名,應與簽名發生相同效力。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以原證一之股東同意書為其請求給付轉讓金之依據,顯已承認該股東同意書之真正,其事後改稱該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及楊國安印文之印章乃屬偽造,尚難憑信,實不足採。

四、兩造約定之股份轉讓金為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並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股份轉讓金,顯無所據,自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本於股東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金
裁判日期:200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