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被 告 乙○○(即楊智雄) 住台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或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被告甲○○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持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開立票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即附表編號一本票),向原告借款如票面所示金額,雙方約定被告甲○○除每月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外,嗣上開本票到期時,則應清償本金;嗣上開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甲○○未如期清償,至八十六年七月前僅返還本金五萬元,經被告甲○○之請求,原告即同意另行受領被告甲○○所交付,由被告乙○○開立,扣減被告甲○○業已清償之五萬元之餘款,即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受款人為原告配偶盧秀英,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本票(即附表編號二本票),將被告甲○○應清償之期限延後,並將上開六十萬元之本票交還被告甲○○。詎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甲○○仍未如期償還上開五十五萬元之借款,本票亦未獲兌現,然基於同事情誼,且被告甲○○仍按期給付利息,原告遂未採取必要之法律救濟程序。未料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繳納不足額之利息後,即未再按月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更向原告否認曾有上揭借款,拒不返還。是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及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常情,對於素不相識者,除能提供確保返還借款之資力證明等資料外,貸與人絕無借貸之可能。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亦不知其年紀及從事何種行業,更不知其資力狀況,焉可能僅憑其所開立之本票,即於毫無其他擔保之情形下,貸與其鉅額資金?且亦不可能僅憑電話確認,即率爾貸與,是被告稱實際借款人是被告乙○○,不合常理,並不足採。又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初與乙○○會面,然當時係被告甲○○繳納不足額之利息,嗣未再繳納利息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偕同被告乙○○向原告表示借款人係被告乙○○,斯時係首次原告與被告乙○○見面,且曾明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乙○○為借款人之說詞,蓋系爭之借款款項及利息之支付,被告甲○○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自認係由其受領、給付,而被告甲○○於借貸之時,亦未曾表示係代被告乙○○為之,原告收受素不相識之被告乙○○開立之本票,僅係增加借貸債權關係之保障,基本上原告同意系爭借款,乃純基於被告甲○○與原告係同事關係,信任其為公務員有能力償還之身份而貸與之。若為素不相識之被告乙○○所借款,焉有不請被告甲○○為擔保之理?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等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池。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份: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原告為同事關係,素知原告有借貸金錢並收取利息之營利行為,因此當同事、朋友須借款時,即會無償介紹向原告借貸金錢。八十四年間因被告乙○○急須金錢週轉,乃向被告甲○○詢問,被告甲○○遂介紹被告乙○○向原告陸續借貸金錢,至八十四年七月止共計十五萬元,其後因原告要求被告乙○○開立本票擔保債權,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開立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被告乙○○又因資金週轉繼續向原告借貸六十萬元,並開立附表編號一本票以為擔保。於上述二紙本票到期時,原告同意繼續借貸,故被告乙○○以換票方式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開立票面金額為七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初返還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換回七十五萬之本票,另開立票面金額為五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作為擔保。俟上開本票到期日時,原告同意繼續延長借貸期間,爰再以換票方式並由被告乙○○開立附表編號二本票以為擔保。此為真正借款之流程,原告亦知借款人為被告乙○○,而非被告甲○○。
(二)被告甲○○於本件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中僅為介紹人,同時基於被告甲○○與原告間同事關係,被告乙○○為圖方便之故,系爭借貸之款項及利息之支付均由被告甲○○給付,原告亦知事實如此,被告甲○○亦曾另行介紹同事訴外人李瑞珍向原告借款,方式與本件相同。若借款人確為被告甲○○,依常情應會要求被告甲○○開票作為擔保,或依商業習慣由被告甲○○之配偶為擔保,始符常情;且如原告所稱,係信任被告甲○○為公務員有能力償還而貸與之,則原告寧有接受素不相識之被告乙○○所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不要求被告甲○○或其配偶開立本票?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六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榮添。
貳、被告楊智雄部份:
一、聲明:原告請求之債權五十五萬元扣減不當得利利息之部分後,為分次履行之判決。
二、陳述:
(一)同前被告甲○○之陳述(一)。
(二)原告自承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而被告乙○○前後共支付三十幾萬之利息,係以每月二分計算,顯然原告於所超收之利息有不當得利,是應將不當得利部分扣抵被告之債務。
(三)不否認確尚欠原告五十五萬元,惟目前經濟情形不佳,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為分期償還債務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四張。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持被告乙○○所開立之附表編號一本票,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並應於上開本票到期時清償本金;嗣上開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甲○○僅返還本金五萬元,其餘借款則未清償,經被告甲○○之請求,原告同意另行受領被告甲○○所交付,由被告乙○○開立之附表編號二本票作為擔保,並將被告甲○○之清償期延後。詎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甲○○仍未如期償還上開五十五萬元之借款,本票亦未獲兌現,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繳納不足額之利息後,即未再按月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且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更向原告否認曾有上揭借款。是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及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則以:借款人係被告乙○○,其僅無償幫忙介紹,並代為轉交款項、利息而已,原告明知其並非借款人;又實際借款自八十四年間即已開始,過程複雜且數次換票,並非原告所指之情形等語置辯。被告乙○○則抗辯稱:確係其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知情,目前雖尚有五十五萬元未償還,惟因經濟困難,請准分期給付;另原告既主張利息僅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則之前超收部分之不當得利亦應用以扣抵本件債務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甲○○先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嗣清償五萬元後,尚有五十五萬元未清償,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稱借款人係被告乙○○,原告亦知情等語。經查:
(一)借款人並非被告甲○○而係被告乙○○,且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另證人即原告之同事蔡榮添亦結證稱:「我與原告在聊天時,原告曾說透過邱小姐(即被告甲○○)借款給別人,至於邱小姐將錢交給誰我並不清楚。」「我們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大約是在二、三年前跟我說的。」等語明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甲○○、乙○○所稱相符,足證原告自始即明確知悉借款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甲○○。
(二)雖原告另行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清池結證稱其並未聽說過原告借款並收取利息之事;證人盧秀英亦證稱係被告甲○○借款云云(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查:
1證人林清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作證時,用手指不斷擦拭手掌,舉止可疑
,經本院當場勘驗,發現其手心寫有不知、無聽等字,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本院訊問何以在手心寫字,其雖辯稱:「因為身體不好所以怕忘記」等語,然就是否曾有所聽聞之單純事實,竟須將之寫在掌心以資記憶,實有違常情,其證詞之真偽即不無疑問;又證人林清池雖結證稱未曾聽聞原告借款並收取利息之事,惟亦稱:「上班時間很忙,我也沒有注意別人說什麼。」等語,是縱其所言足以採信,亦僅係其個人未曾聽聞,不能用以推翻證人蔡榮添所證稱其曾聽聞原告表示透過被告甲○○放款之積極事實甚明。
2證人盧秀英為原告之配偶,亦為系爭附表編號二本票之受款人,顯與原告及
系爭借款糾紛之利害關係至為密切,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詞亦難輕信。
(三)又系爭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上,並無被告甲○○任何簽名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系爭二張本票原本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所稱被告甲○○為借款人,及原告不認識被告乙○○之情屬實,則何以不要求被告甲○○自行發票,反而收受素不相識之被告乙○○之本票作為擔保?又縱收受被告乙○○之本票,又何以不要求被告甲○○背書以利追索?是其主張顯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係被告甲○○借款乙節,無足採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乙○○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不否認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為其所親簽,並願負返還票款之責,惟辯稱原告超收之利息應予扣抵,且因經濟情形不佳請求分期給付。然查:系爭借款係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並收取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縱原告於本件自動減縮利息部分而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請求,亦不能依此即指原告先前依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收取之利息有何不當得利之處,是被告乙○○主張以超收部分扣抵本件債務,即無所據;另被告乙○○雖請求為分期清償票款之判決,惟為原告所拒絕,且亦未能舉證其境況有何須本院為分期給付判決之必要,空言請求,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借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主張被告乙○○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票款五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陳 秀 貞法 官 林 鴻 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秀 娥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新台幣) │受款人 │├───┼────┼──────┼───────┼────────┼────┤│編號一│ 乙○○ │ 八十五年 │ 八十五年十二 │ 六十萬元 │ ││ │ │ 一月十六日 │ 月三十一日 │ │ │├───┼────┼──────┼───────┼────────┼────┤│編號二│ 乙○○ │ 八十六年 │ 八十七年一月 │ 五十五萬元 │盧秀英 ││ │ │ 八月十五日 │ 十五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