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
蘇千祿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號及其上建號二二一六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里鄉○○路○段一四六之六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擬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惟被告迄今未放款予原告,為此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在訴外人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職員周嚴正之游說,表示其先前任職之公司即被告專門承做中小企業融資,有辦法替原告辦理貸款,故原告始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2、被告提出之簽收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周嚴正辦公室簽發,因周嚴正告知簽後貸款即會撥下,而原告又急需用錢,因此不疑有他而簽立,實際上並無貨物之交付。
3、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係因原告與周嚴正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所簽發,亦經由周嚴正提示,並非被告所稱之貨款。
4、原告與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與全盛公司間亦無金錢或買賣之往來。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關係企業全盛公司間買賣價款之清償,而被告確實簽發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向全盛公司訂貨,與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金額相同,且原告亦有簽收二千萬元之酒品,是原告與全盛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二)全盛公司係被告全部轉投資之公司,因原告進貨金額較大,故經被告指示原告將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且全盛公司亦將支票債權轉讓予被告,以為貨品之擔保與清償,被告僅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判決書、律師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卷。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惟被告迄未將款項貸予伊,為此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關係企業全盛公司間買賣價款之清償,且被告亦已受讓全盛公司對原告之買賣債權及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權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權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為借貸關係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而兩造簽訂之抵押權契約其所擔保之權利金額為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係作為貨款及票款清償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應可認定。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於契約成立時,並不以債權存在為必要,則本件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未交付應貸予之款項,惟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既未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拋棄其所擔保之權利,原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自不得享有塗銷抵押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