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表哥,被告為訴外人余鵬飛之子,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含頂樓增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原為余鵬飛所有,余鵬飛因積欠銀行鉅額貸款,無力繳交貸款本息,復無法償還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約定由原告承受銀行貸款,房地之殘值則抵充借款。
二、原告早已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任何法定權源卻居住於上開房屋中,並將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出租他人,收取高額租金,致使原告揹負鉅額銀行貸款本息,負擔沈重,卻不能就上開建物為任何使用、收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原告所有,並以其父余鵬飛之證詞為據云云,惟查證人余鵬飛於前次出庭純係出於迴護被告,恐其子即被告無居住處所而為前後矛盾不實之證言,實不足採,詳述如後:
㈠證人余鵬飛雖證稱其未曾前往檢察官處作證,偵訊筆錄如何作成,其不清楚云云
,惟查證人余鵬飛檢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八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簽名後明確陳述確為其所親簽,足見證人余鵬飛於八十七年間確曾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考量證人余鵬飛年高八十餘歲,其記憶力日漸衰退及其與本件被告間之骨肉親情,自以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而前揭訊問筆錄明載證人余鵬飛就檢察官問:「臺北市的房子有無過戶給乙○○?」答稱:「有,因向銀行貸款,乙○○付利息,現在還在付,我同意過戶在乙○○名下,不然無法付利息,辦理過戶的印鑑證明是我跟我太太去戶政單位申請之後交給張松柏代書辦過戶。」,且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作之證明書內容亦表示正確無訛,況事後於 鈞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八十二年間我把房子賣給乙○○,由乙○○替我們負擔利息,我是心甘情願讓給他的。」,足徵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否則證人余鵬飛早已訴請原告返還房地並追究刑責,焉有可能任令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甚至前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以上之證詞?㈡除余鵬飛前揭證詞外,證人徐正坤律師亦證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余鵬飛親
自至劉樹錚律師事務所,親自說明其有同意將財產登記乙○○名下,因渠等有借貸關係等語。證人楊美蘭就檢察官問:「余鵬飛有將他及他太太四筆不動產過戶乙○○名下時有無看到余鵬飛交資料給乙○○﹖」答稱:「當時有看到余鵬飛有交印鑑之類的東西給張代書。」,在在證明原告確經余鵬飛同意過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容余鵬飛事後空言否認。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核,自不容被告或證人余鵬飛空言否認,被告既無合法占用權源,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不得以其他情由置辯。
參、證據:
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二、房屋稅單。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八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四、余鵬飛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書立證明書。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四八號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四八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七、聲請訊問證人余鵬飛。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房屋現均由被告使用中,其中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頂樓部分有增建,四樓及增建部分堆放傢俱、雜物,被告現則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該部分並未增建。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父親余鵬飛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當初係因原告告知可幫忙節稅,始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余鵬飛並無轉讓所有權之真意,此所以系爭房屋未曾點交之故。系爭房屋既為被告父親余鵬飛所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而原告既未支付任何款項,且亦無資力代為支付貸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為無理由。
參、證據:
一、余鵬飛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書立之證明書。
二、聲請訊問證人余鵬飛、陳安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八號偵查卷,並依職權履勘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現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請求,被告對此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含頂樓增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原為余鵬飛所有,余鵬飛因積欠銀行鉅額貸款,無力繳交貸款本息,復無法償還前向原告貸借之款項,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開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其父余鵬飛所有,該等房屋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與其父余鵬飛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當初係因原告告知可幫忙節稅,始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余鵬飛並無轉讓所有權之真意,此所以系爭房屋未曾點交之故。系爭房屋既為被告父親余鵬飛所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而原告既未支付任何款項,且亦無資力代為支付貸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該等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不含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頂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其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復著有判例。㈡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
單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余鵬飛於被告告訴原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臺北市的房子有過戶給乙○○,因向銀行貸款,乙○○付利息,現在還在付,我同意過戶在乙○○名下,不然無法付利息,辦理過戶的印鑑證明是我跟我太太去戶政單位申請,之後交給張松柏代書辦理過戶等語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四八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四八號偵查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洵堪採信。
㈢雖被告以證人余鵬飛事後改稱:房子是我的,有過戶,但為乙○○片面之行為等
語,抗辯:系爭房屋仍為其父余鵬飛所有,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惟查: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四八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上「余鵬飛」之簽名,係余鵬飛所親簽,為證人余鵬飛所是認(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證人余鵬飛事後改稱:我沒有去檢察官那裏講過話,房子沒有辦貸款,也沒有過戶給乙○○,筆錄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⒉且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曾至劉樹錚律師事務所陳稱其父母所有財產未經同
意登記為乙○○所有一事,嗣經徐正坤律師發函予原告,證人余鵬飛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上開事務所表示因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餘額部分原告幫證人余鵬飛在國外投資,已據證人徐正坤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四八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即原告經營之安翼實業有限公司職員楊美蘭曾親自見聞證人余鵬飛交付印鑑之類之物予張松柏代書,復據證人楊美蘭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看到余鵬飛交印鑑之類的東西給張代書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九四八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證人余鵬飛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曾書立,載明:本人所有以余鵬飛、吳淑端名義登記坐落①...②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③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④...等之四筆房地,因本人積欠銀行鉅額貸款未償,乃於八十一、二年間分別售予乙○○並辦理移轉登記,約定由乙○○償付銀行貸款抵充買賣價金等語之證明書,亦有證人余鵬飛親筆簽名、蓋章之證明書附卷可憑。參以證人余鵬飛對外一再表示其因積欠銀行鉅額貸款,無力繳交貸款本息,復無法償還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約定由原告承受銀行貸款,餘額部分清償借款等情,並衡之證人余鵬飛事後親自將印鑑交付承辦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且書立證明書證明上情等節,足徵證人余鵬飛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係本於本人之意思而為,依此,自堪認證人余鵬飛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方與事實相符,被告援引證人余鵬飛事後所為之證言,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自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既係獨立對於系爭房屋為事實上之管領,而非受余鵬飛之指示而占有系
爭房屋,而其就系爭房屋現仍為余鵬飛所有,且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得以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等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六、末查系爭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頂樓增建部分,有獨立出入口,自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無法進出,且該等房屋現雖堆放雜物,惟已隔間完成,內部已有客廳、房間等設置,得獨立加以使用,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為獨立之建築物,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諭示,系爭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效力自不及於上開增建部分。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範圍已擴張至上開增建部分,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七、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安釗以查明:㈠被告之父余鵬飛有無向證人陳安釗購車?㈡車輛是否已如證人陳安釗所言完全損害不堪使用?㈢有無投資五十萬元予「飛龍一號」?等事項,惟上開待證事實既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