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合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元本票乙紙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萬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及其中三百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即自工程交屋驗收合格日起算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即自被告收受原告請求給付催告函之翌日起),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自被告收受原告請求給付催告函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萬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告承攬位於台北縣○○鎮○○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上之理想家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八十三年淡建字第一0四六號),工程總價三億一千四百萬元,另追加五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工程。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積極施工,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完成工程交屋驗收合格手續。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被告應於驗收合格起算滿三個月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給付原告保固款三百十四萬元(即工程付款明細表第五十三項),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雖經原告分別以估驗計價表及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原告完成第二十條時,為驗收完成,第二十條規定:1、本工程應有設備原告應於初驗前安裝完成。2、被告通知客戶交屋時,原告應協同被告交屋,並將客戶所列舉之工程缺點於合理期限內改善完成。3、附屬工程如不銹鋼信箱、大門、警衛室等二次工程及其它公共設施之完成日由雙方協議之。4、公共設施及應有之設備等應由雙方會同點交給管理委員會,因而依據李勇三律師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三律字第一九○七號函催告被告完成下列事項:(1)垃圾處理場適地建造,(2)監控系統增設。(3)B2、B3粉光防水;(4)車道施作號誌標高;(5)移交前地下室消毒;(6)化糞池抽氣及排氣管設備;(7)化糞池移交前整修;(8)各項設備保固期;(9)機械停車設備移交延遲賠償;(1○)住戶預繳十個月管理費溢款退回,辯稱原告未完成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事項,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及應有設備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會同被告點交給住戶管理委員會,有「合普理想家公設鑰匙點交清冊」內含點交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並經簽認修繕完成之公共設施點交缺失彙整表及公共設施鑰匙點交清冊可稽。被告辯稱「原告迄未完成公共設施工程及點交公共設施予『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該管理委員會委請李勇三律師催告被告完成之十項事項,姑不論並不能僅憑李勇三律師片面之主張即認定有該項事實存在,退一步言,縱認屬實,亦完全與原告承攬工程驗收完成與否無關,蓋:1、垃圾處理場適地建造部分,依設計圖應為垃圾集中場,並非垃圾處理場,而該垃圾集中場原告原已依設計圖施作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證一竣工圖影本可稽。惟建造完成後,被告可能受附近鄰居的壓力,要原告為其拆除,後來是被告自己去拆的,業據證人施正忠證實。況該垃圾集中場若未建造,不可能會繪在竣工圖上,更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建造後義務已完成,亦不可能無端再斥資自行予以拆除,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垃圾集中場云云,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表示「是被告要我們拆除的」,係因不明瞭實際情形,惟了解實際情形後,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具狀請求更正,而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正前項陳述前甚至到目前為止,被告均未主張其有要求原告拆除,甚至否認曾要求原告拆除,故該項陳述,並不發生自認之效力,自得予以更正。2、監控系統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故無施作義務。3、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付款明細表」上之序號34、35係「地下室內牆粉光完成」,並非被告所稱之「粉光防水工程」,B2、B3粉光防水既非合約約定原告工作範圍,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粉光防水工程」並無任何依據。至於「地下室內牆粉光」部分,因「內牆粉光」係外露部分,有無施作任何人一看即可得知,而被告業已給付「地下室內牆粉光完成時」應付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於交屋驗收時,並無任何人主張地下室內牆未施作粉光,足證地下室內牆粉光確已完成。4、車道施作號誌標高並非合約約定原告承攬內容,故無施作義務。5、移交前地下室消毒部分,原告在交屋前業已消毒完成,被告在交屋時並未要求原告重新再予以消毒,且原告並無重覆消毒之義務。6、化糞池抽氣及排氣管設備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故無施作義務。7、化糞池移交前整修,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故無施作義務。8、電梯或各項設備之保固期應至何時為止,應依契約或法律定之,與點交無關,否則若尚未點交住戶如何能使用電梯或其他各項設備?且其係瑕疵擔保之期限問題,亦非工程之瑕疵。又電梯或各項設備之保固,固為原告之責任,但雙方對「電梯或各項設備保固期如何計算」發生爭執,只能依契約或法律判斷何方之主張為可採,究不能因雙方對於「電梯或各項設備保固期如何計算」發生爭執,即謂電梯未點交或電梯有瑕疵。況依合普理想家公共設施點交缺失彙整表備註欄記載,電梯保固期「至八十八年十二底止」,系爭電梯亦已屆滿保固期,已無保固期如何計算之問題。9、機械停車設備移交延遲賠償,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故與原告無關。1○、住戶預繳十個月管理費溢款退回,與原告無關。
(三)次查被告提出之「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委請李勇三律師之三律字第一九三○號函,「理想家」社區公共設施目前並無「垃圾集中場」或「垃圾處理場」未建造,或B2、B3粉光防水及各項設備保固期等問題,且該公共設施業已驗收移交,僅有部分瑕疵、缺點須修補改善而已。至於該函所稱「牆壁裂縫修補」,姑不論不能僅因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牆壁有裂縫須修補,即認牆壁有裂縫。退一步言,縱目前有裂縫,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點交當時既無裂縫存在,且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就「九二一地震」造成之瑕疵修繕達成協議時,亦無系爭所謂之建物牆壁裂縫存在,甚至李勇三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發文時亦無牆壁裂縫情形,故該項牆壁裂縫顯非工作完成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而係交屋後發生之地震所造成。況縱有瑕疵亦為應否修補問題,並不能以此作為拒付工程款之藉口。
(四)被告雖又以原告未交付保固保證款支票予被告,故不得向其請求系爭保固款置辯。惟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保固保證款支票係於被告給付保固款之同時簽發予被告,故原告只有在被告給付系爭保固款之同時,始有簽發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保證票予被告之義務。茲被告既未給付原告系爭保固款,原告自尚無簽發保固保證款支票之義務,被告以原告並未交付保固保證款支票予伊,做為拒付保固款之抗辯,顯然本末倒置。
(五)末查原告交屋驗收合格後,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系爭新建房屋有八十二戶牆壁遭輕微之震裂,因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同意修繕費用以每戶五千元計算,八十二戶四十二萬元,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業已將該八十二戶房屋全部修繕完成,有客戶驗收簽認之客戶反應處理單可稽,依約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七日內以現金支付,惟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其請款,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亦未給付。
(六)為此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及修繕費用之約定,狀請鈞院鑒核,判命被告附加法定利息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
(一)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
(二)原證二:鑰匙點交清冊影本一件。
(三)原證三: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件。
(四)原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五)原證五:協議書影本一件。
(六)原證六:客戶反應處理單影本七十五件。
(七)原證七:客戶反應處理單影本七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施政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九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第二十條時,為驗收完成,」,同約第二十條約定原告應完成工程事項為:1、本工程應有設備於初驗前安裝完竣。2、被告通知客戶交屋時,原告應協同被告交屋,並將客戶所列舉之工程缺點於合理期限內改善完成。3、附屬工程如不銹鋼、信箱、大門、警衛室等二次工程及其它公共設施之完成日由雙方協議之。4、公共設施及應有之設備應由雙方會同點交給管理委員會。然查,原告迄今尚未完成公共設施工程及點交公共設施予「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乃委請李勇三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三律字第一九七號函催告被告完成下列事項:1、垃圾處理場適地建造。2、監控系統增設(尚有多處死角無法監控)。3、B2、B3粉光防水。4、車道施作號誌標高。5、移交前地下室消毒。6、化糞池抽氣及排氣管設備。7、化糞池移交前整修。8、各項設備保固期。9、機械停車設備移交延遲賠償。1○、住戶預繳十個月管理費溢款退回,並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理想家社區」公共設施驗收移交手續。被告遂將上情通知原告,請原告完成公共設施驗收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手續,唯原告卻置諸不理。則依前述約定,原告未完成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事項,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保固期間根本尚未起算,原告顯無權主張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起算滿三個月,請求被告給付保固工程款。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協議書」,固同意「九二一」大地震造成系爭八十二戶新建房屋之牆壁輕微震裂,每戶以五千元修繕費計算,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項修繕費時,應依雙方所簽「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提出客戶驗收簽認之證明文件,證明原告確已修繕完畢該八十二戶牆壁震裂始屬之,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此項證據,則原告如何有權請求被告支付四十二萬元之修繕費?
(三)依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除另有特別註明,否則建材表及圖說上之項目或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之工程,雖未列示於標單上,乙方仍須施作,並不得要求追加該工程款」,查系爭「理想家」社區依工務局核准之施工圖上設置有垃圾集中場,依前述約定,原告即應施作該垃圾集中場,惟原告並未如此作為,此觀「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李勇三律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來函指出該社區未完成公共設施其中一項為垃圾處理場之建造即明。
(四)另按依被告與購買戶所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份(如:樑柱、樓梯…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部份(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但可歸責於買方者除外。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記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又依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應於工程交屋,(含公共設施)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一年」,查原告承攬之系爭理想家社區電梯,原告於「理想家」社區工程施工時即啟用多時,俟原告於交付該電梯予管委會時,己逾一年,致電梯公司以電梯已逾一年保固期間為由,不予免費保固。經管委會與原告洽談電梯保固期間問題時,原告均無圓滿答覆,故原告就電梯未能與管委會完成點交事宜,原告亦承認此為該公司承攬範圍缺失,是原告就電梯部份,亦尚未與「理想家」社區管委會完成點交事宜。原告即不得依兩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滿三個月,請求被告給付保固工程款。更何況,依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原告應於工程交屋(含公共設施)驗收合格日起算滿三個月之日,即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參佰壹拾肆萬元整之本票予被告,作為保固保證款,俟一年保固期滿,系爭工程無瑕疵時,被告始返還保固保證款支票予原告。唯原告並未交付該保固保證款支票予被告,原告更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
(五)查系爭「理想家」社區依工務局核准之施工圖上設置「垃圾集中場」位置附近,並無公園,故原告稱因被告認該垃圾集中場距離公園太近,影響景觀而自行僱工拆除云云,完全一派胡言,亦與原告以前於鈞院主張該垃圾集中場為原告依被告要求拆除之說,前後不一,足見其虛妄。至於原告請求鈞院傳訊之工地主任施正忠,係原告公司所僱員工,與原告利害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自然偏頗原告而不足採。
(六)查「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李勇三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三律字第一九七號來函所指各項未完成公共設施項目,其中垃圾處理場未建造及B2、B3粉光防水及各項設備保固期等事項,係屬原告應負責處理事項,唯原告並未處理完成,致「理想家」社區管理管會員委託李勇三律師來函要求完成並點交該公共設施予管委會。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該公共設施,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查,「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又委請李勇三律師以三律字第一九三號來函,主張原告所承作之建物牆壁有裂縫未修補,此益明原告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點交予住戶之說詞,為不實在。原告如何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工程款?更庸言,原告迄今並未依雙方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元整之本票予被告,作為保固保證款,原告更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
(七)原告所舉證人施正忠出庭鈞院證稱原告有依約完成垃圾集中場之施工,惟因被告認該垃圾集中場距離公園太近,影響景觀而自行僱工拆除云云之證詞,並不可採,茲說明理由如后:1、證人施正忠乃原告聘請之工地主任,與原告利害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2、系爭「理想家」社區依工務局核准之施工圖上設置「垃圾集中場」位置附近,並無公園,故證人施正忠稱因被告認該垃圾集中場距離公園太近,影響景觀而自行僱工拆除云云,完全一派胡言添3、原告以前於鈞院曾主張該垃圾集中場為原告依被告要求而拆除,足見證人施正忠稱該垃圾集中場為原告自行僱工拆除乙詞,為不實在。
(八)依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付款明細表」上序號三四、三五號所示工程款項目,地下室內牆粉光為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故原告稱「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李勇三律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三律字第一九七號來函所指未完成公共設施項目其中B2B3粉光防水工程,非原告施作工程項目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委請李勇三律師以三律字第一九三號來函,主張原告所承作之建物牆壁有裂縫未修補,此益足證明原告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點交予住戶之說詞,為不實在,原告如何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
(一)被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
(二)被證二:律師函影本一件。
(三)被證三:協議書影本一件。
(四)被證四:竣工圖影本一件。
(五)被證五: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六)被證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
(七)被證七:合普理想家公共設施點交缺失彙整表影本一件。
(八)被證八:李勇三律師來函影本一件。
(九)被證九:工程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告承攬位於台北縣○○鎮○○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上之理想家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三億一千四百萬元,另追加五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工程,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積極施工,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完成工程交屋驗收合格手續,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被告應於驗收合格起算滿三個月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給付原告保固款三百十四萬元(即工程付款明細表第五十三項),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另原告交屋驗收合格後,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系爭新建房屋有八十二戶牆壁遭輕微之震裂,因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同意修繕費用以每戶五千元計算,八十二戶四十二萬元,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原告業已將該八十二戶房屋全部修繕完成,有客戶驗收簽認之客戶反應處理單可稽,依約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七日內以現金支付,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迄未完成公共設施工程及點交予合普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普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乃委請李勇三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三律字第一九七號函催告被告完成下列事項:1、垃圾處理場適地建造。2、監控系統增設(尚有多處死角無法監控)。3、B2、B3粉光防水。4、車道施作號誌標高。5、移交前地下室消毒。6、化糞池抽氣及排氣管設備。7、化糞池移交前整修。8、各項設備保固期。9、機械停車設備移交延遲賠償。1○、住戶預繳十個月管理費溢款退回,並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驗收移交手續,被告遂將上情轉知原告,請原告完成公共設施驗收點交予合普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手續,惟原告置諸不理,則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條事項,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保固期間根本尚未起算,原告自無權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起算滿三個月,請求被告給付保固工程款。更何況,依前述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原告應於工程交屋(含公共設施)驗收合格日起算滿三個月之日,即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參佰壹拾肆萬元整之本票予被告,作為保固保證款,俟一年保固期滿,系爭工程無瑕疵時,被告始返還保固保證款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交付該保固保證款支票予被告,其更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協議書」,固同意「九二一」大地震造成系爭八十二戶新建房屋之牆壁輕微震裂,每戶以五千元修繕費計算,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項修繕費時,應依雙方所簽「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提出客戶驗收簽認之證明文件,證明原告確已修繕完畢該八十二戶牆壁震裂始屬之,原告並未提出此項證據,如何有權請求支付二十一萬元之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告承攬位於台北縣○○鎮○○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上之理想家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三億一千四百萬元,嗣又追加五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工程;另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系爭新建房屋有八十二戶牆壁遭輕微之震裂,因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同意修繕費用以每戶五千元計算,八十二戶四十二萬元,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有無依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交屋(含公共設施)經驗收合格?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保固款之同時應交付保固支票予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有無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完成社區八十二戶住戶瑕疵修繕工程?
(一)有關原告有無依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交屋(含公共設施)經驗收合格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四)約定:「乙方(指原告)完成第二十條時,為驗收完成。」,第二十條約定:「(一)本工程應有設備乙方應於初驗前安裝完成。(二)甲方(指被告)通知客戶交屋時,乙方應協同甲方交屋,並將客戶所列舉之工程缺點於合理期限內改善完成。(三)附屬工程如不銹鋼信箱、大門、警衛室等二次工程及其它公共設施之完成日由甲、乙雙方協議之。(四)公共設施及應有之設備等應由甲、乙雙方會同點交給管理委員會。又依合約第六條(一)、第二十一條(五)約定可知,被告應於工程交屋(含公共設施)驗收合格日起算滿三個月之日給付原告保固款三百十四萬元(即工程付款明細第五十三項)。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會同被告點交予合普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普理想家公設鑰匙點交清冊」內含點交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並經簽認修繕完成之公共設施點交缺失彙整表及公共設施鑰匙點交清冊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1、垃圾處理場適地建造。2、監控系統增設(尚有多處死角無法監控)。3、B2、B3粉光防水。4、車道施作號誌標高。5、移交前地下室消毒。6、化糞池抽氣及排氣管設備。7、化糞池移交前整修。8、各項設備保固期。9、機械停車設備移交延遲賠償。1○、住戶預繳十個月管理費溢款退回等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事項,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云云,並舉李勇三律師函為證,惟查,姑不論並不能僅憑該律師函片面之主張即認定有該項事實存在,且查:1、有關垃圾集中場興建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依約建造完成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惟因被告可能受附近鄰居壓力,要求原告為其拆除,後來是被告自己將之拆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竣工圖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施正忠證稱屬實。又倘被告未依約完成興建該垃圾集中場工程,焉何上開點交清冊中之缺失彙整表並未列舉該項工程,為何李勇三律師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未再提及有該項工程之缺失?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興建垃圾集中場一事,尚難採信。2、有關監控系統設置缺失部分,依約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縱有該事,亦難歸責於被告,且上開點交之缺失彙整表及李勇三律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亦未再提及尚有項缺失。3、有關B2、B3粉光防水部分,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付款明細表」上之序號34、35係「地下室內牆粉光完成」,並非被告所稱之「粉光防水工程」,B2、B3粉光防水既非合約約定原告工作範圍,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粉光防水工程」並無任何依據。至於「地下室內牆粉光」部分,因「內牆粉光」係外露部分,有無施作任何人一看即可得知,且系爭工程於交屋驗收時,並無主張地下室內牆未施作粉光之缺失,李勇三律師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亦未提及尚有該項缺失,難謂該項地下室內牆粉光尚未完成。4、有關車道施作號誌標高部分,並非合約約定原告承攬內容,難謂被告有施作之義務,又李勇三律師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亦未提及尚有該項缺失。5、有關移交前地下室消毒部分,上開點交之缺失彙整表及李勇三律師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均未提及有該項缺失。6、有關化糞池抽氣及排氣管設備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故無施作義務,且上開點交之缺失彙整表及李勇三律師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均未提及有該項缺失。
7、有關化糞池移交前整修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故無施作義務,且上開點交之缺失彙整表及李勇三律師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均未提及有該項缺失。
8、有關各項設備保固期部分,查工程驗收合格點交後,始有保固期起算之問題,且保固期限內發生之瑕疵修復費用解決方式,兩造已於契約第二十一條訂明,故縱屬被告對於電梯保固期限約定有爭議,亦難謂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點交。9、有關機械停車設備移交延遲賠償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故與原告無關。1○、有關住戶預繳十個月管理費溢款退回部分,與原告承攬工程無關。另,有關李勇三律師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稱牆壁裂縫未修補部分,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驗收點交時並未列舉有該項缺失,李勇三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催告函亦未提及有該項缺失,故該項牆壁裂縫是否工作完成時即已存在,是否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尚非無疑;何況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已就「九二一地震」造成住戶牆壁裂縫瑕疵修繕一事達成協議處理,縱有該瑕疵未修補亦為應否依該協議修補履行問題,要難據以作為拒付系爭保固款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交屋驗收合格,訴請被告給付保固款三百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即自工程交屋驗收合格日起算滿三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保固款之同時應交付保固支票予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原告)應於工程交屋(含公共設施)驗收合格日起算滿三個月之日【即甲方(被告)給付保固款之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元整之乙方公司本票乙紙予甲方,以作為保固保證款......。」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款之同時,其相對的應交付伊所簽發票面額為三百十四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以作為保固保證款,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前,即得拒絕給付系爭保固款。準此,被告基於上開約定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三)原告有無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完成社區八十二戶住戶瑕疵修繕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協議書完成社區八十二戶住戶瑕疵修繕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反應處理單八十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修繕款(修繕款合計四十二萬,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計),洵屬有據。惟原告請求個中十八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即自被告收受原告請求給付催告函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自被告收受原告請求給付催告函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上開協議書約定「甲方(被告)應於乙方(原告)申請七天內以現金支付」,亦即被告應於原告請求給付修繕款之七日後始負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故就上開十八萬元、三萬元部分,被告應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始負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即自工程交屋驗收合格日起算滿三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就該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及其中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利息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