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因經商需用資金,由其父即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並由被告戊○○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其餘被告於支票背面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支票一紙,以為還款之擔保。詎屆期被告仍未清償,嗣經兩造同意延期至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清償。詎屆期後,被告仍拒不清償,經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異議後,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本院支付命令、異議狀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款項係被告戊○○所借,被告丙○、丁○○僅是保證人,積欠款項數額不清楚,原告自支票屆期後多年未請求,本件請求已逾票據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被告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本院支付命令、異議狀各一份為證。被告丙○、丁○○對於被告戊○○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由渠等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清償期原約定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後延期至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戊○○確有以被告蔡方、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為可採信。被告丙○、丁○○雖辯以被告戊○○於借款期間內有還部分款項,積欠款項應未達六十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另又辯稱本件被告戊○○簽發之票據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款項等語,惟按本件原告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為請求,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本件借款屆清償期即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迄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訴請求時止,顯未逾十五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戊○○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