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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廖信憲 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0一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參拾壹點貳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0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地上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或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以取得時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0一地號內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八六二六00號函公告,但原告旋即提出異議,惟經該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竟認系爭土地雖為眷舍使用之公用財產,但仍得為時效時得之客體,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職權逕為准予被告登記,並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一五六二00號函將調處結果書通知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收受上開通知,是原告倘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系爭登記請求權將因十五日之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原告係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將生地上權設定負擔之法律上不利益之危險及不安,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二、實體上之陳述:

(一)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占有人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七六號、二十九年滬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是以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二十年之客觀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之始於主觀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上揭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以租賃或借用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土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自不得徒以其客觀占有之事實,即遽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準此,被告若無以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或即令有占有之事實,而其占有期間未繼續二十年,或不能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即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次按戶籍之設籍,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所為編造登記,乃戶口資料之行政管理問題,原與房屋及房屋之基地使用是否相符之私權無涉,觀之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三)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整編前為同市○○街○○○巷○號)房屋係原告所管理並供為眷舍使用之公用財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公用房屋移接清冊可稽,於台灣省土地銀行借用期間曾配與其職員林式鑑居住使用,嗣林式鑑自台灣土地銀行轉任他職退休後,雖已遷離上開四號國有眷舍房屋,惟其配偶即訴止人林陳琍於原配住人林式鑑遷離後,未經原告同意竟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四號國有眷舍房屋,並於系爭八0一地號土地上以簡單建材搭蓋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附合於上開四號國有房屋,將之出租於被告及訴外人李炳森供為居住使用,是原告基於上述原因事實,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上開四號國有房屋管理機關地位對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李炳森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五0號判決認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瑞如拆除訴外人林陳琍所搭蓋之木造平房後,重新搭蓋之獨立建物,且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基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為論斷基礎,執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

(四)查原告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五0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後,因該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瑞如拆除訴外人林陳琍原搭蓋之木造平房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重新搭蓋之獨立建物,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五)次查被告於右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雖曾以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達二十年之事實,並以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執而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內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土地之時效地上權登記,且被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其母唐水枝及被告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尚不足以證明其客觀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有系爭房屋達二十年之事實,此再觀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瑞如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現場A部分(指系爭房屋),原來是木造房子,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因木頭損壞,我加以修補,後來,沒辦法修了,我就把它改成磚造。」,更足以證明被告及其母唐水枝前設籍之房屋,並非被告或其父王瑞如所搭建之系爭房屋,被告所提出戶籍之戶籍登記謄本尚不足以證明其客觀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二十年之事實。

(六)退步言,即令被告確有占有事實,惟客觀占有系爭土地,不過係單純占有之事實而已,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及其母唐水枝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且被告於前述拆屋還地事件中,曾主張系爭房屋固為原告所有,但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執而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已逾二十年,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准予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保存登記,足見被告顯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絕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既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主觀上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之事實,且主觀上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件、公用財產移接清冊乙件、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0號、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0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答辯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母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並以建築物為目的,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木造平房,而實際使用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被告之母親唐水枝自設藉之日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時效利益轉讓予被告繼受行使,被告乃合併前手之占有時效利益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接續該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已完成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取得時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所定他項權利準用之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整編前為同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四號房屋)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房地,而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王瑞如拆除訴外人林陳琍所搭蓋之木造平房而重新搭蓋之建物,且已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被告,按上揭建物及工作物之搭蓋並未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占有系爭八○一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之房屋係被告之父母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並以建築物為目的,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木造平房,而實際使用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被告之母親唐水枝自設藉之日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時效利益轉讓予被告繼受行使,被告乃合併前手之占有時效利益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接續該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已完成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取得時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所定他項權利準用之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參、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整編前為同市○○街○○○巷○號)房屋係國有房地,而伊為該國有房地之管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四號房屋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0號拆屋還地事件時,經被告丙○○之父王瑞如證稱:「現場A部分建物原是木造房子,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因木頭損害,我加以修補,後來沒辦法修了,我就把改成磚造,在我遷走後,我把房子給我兒子丙○○」,有台灣高等法院履勘筆錄及判決可稽,並有本院另案審理八十五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該卷可稽,按訴外人王瑞如並無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土地並於其上搭造磚造房屋且讓與被告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占用系爭八○一地號土地,應堪採信。

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如附圖所示土地之管領機關,則其自可代表國家提起本件訴訟。再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土地,無地上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該部分土地地上權存在,並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地上權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土地無地上權存在,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伍、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就其提出之文件審查無誤,依土地登記規規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而於收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裁判,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亦準用之;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故參酌上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而得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第一要件須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雖無礙於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以此對抗原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足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不在上揭條文所推定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稱系爭如附圖黃色部分建物係其父所建築,其舉家久住於系爭建物,且該建物政府亦編有門牌,設有房屋稅籍、戶籍登記,被告亦正常繳納稅捐,由客觀上所顯示之情形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當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以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亦有以所有之意思、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時效取得地上權本即係在「他人土地上」且必須經過十年或二十年之時效期間,若如被告所言,在他人土地建築建築物即可認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一條關於時效取得之要件,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豈不虛設。

然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所謂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為意思表示,而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則本件被告抗辯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必須由被告外部之行為足以推論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方足當之,然尚難僅以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之客觀事實,認為占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被告雖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編有房屋稅籍,其亦正常繳稅,然依房屋稅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房屋使用價值建築物;而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稅課徵之對象為坐落於土地上之房屋或建築物,原則上由建物所有權人繳納,則被告雖按期繳納房屋稅捐,亦僅能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與建物所坐落於土地無涉。而政府就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編訂門牌,並有戶籍登記,此僅為政府機關就建物部分行政上之管理。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之重點,更係在揭示必須依其所發生事實之性質,可認定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方具備時效取得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本件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被告其於向台北市古亭所請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時起,方可認定其向第三人意思表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復稱被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該所登記審查要點審查通過受理公告,然此地政機關所為僅是行政審查,並未為事實認定,且地政事務所於寄發通知書亦記明,如不服調處結果,可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向司法機關起訴,而原告亦依規定提起訴訟,則司法機關自應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查,已如前所述,難認僅以地政機關所為之行政審查,即可認定被告已符合時效取得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從而,被告抗辯其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此以為由對抗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兩造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