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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八萬三千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定協議書,同意將信託登記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出賣予原告,依法被告應負有交付原告產權清楚、價值無損之標的物之義務,詎被告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溪圳、游清榮二人,業造成上開房地價值減損,無法出售或轉換貸款銀行,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十三萬八千元。

(二)又被告將上開房地出賣予原告,依法亦負有擔保其出售標的物無重大瑕疵之義務,詎原告於交屋後半年,竟發現上開房屋室內牆壁有嚴重漏水、滲水等重大瑕疵現象,該等瑕疵顯係被告所肇,被告自有重大保固修繕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修繕費用四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利息差額計算說明、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放款繳息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原係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乃以其子甲○○需要該屋為由,強求被告交付該屋抵債,是該屋原為被告要自住,且目前仍由其子甲○○設籍該處,何來無法轉售之損失?且系爭房屋交付後未幾,原告即清償銀行貸款,何來轉換貸款銀行之損失?再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業已清償,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可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解決,原告怠於行使,倘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系爭房屋交付前,係由訴外人曾錫煌占有使用,並未聞有何瑕疵,且系爭房屋係原告強行要求被告以債抵付價金,乃現況交屋,倘原告不滿意,被告同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房屋交付迄今,原告從未主張有瑕疵,是縱有瑕疵,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六號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定協議書,同意將信託登記原告名下之上開房地以六百萬元出賣予原告,依法被告應負有交付原告產權清楚、價值無損之標的物之義務,詎被告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溪圳、游清榮二人,造成上開房地價值減損,無法出售或轉換貸款銀行;又被告將上開房地出賣予原告,依法亦負有擔保其出售標的物無重大瑕疵之義務,詎原告於交屋後半年,竟發現上開房屋室內牆壁有嚴重漏水、滲水等重大瑕疵現象,該等瑕疵顯係被告所肇,被告自有重大保固修繕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害十三萬八千元及修繕費用四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業已清償,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可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解決,原告怠於行使,倘因此受有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房屋係原告要求被告以債抵付價金,係屬現況交屋,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房屋交付迄今,原告從未主張有瑕疵,是縱有瑕疵,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應以買受人不知權利有瑕疵為前提,倘買受人明知權利有瑕疵而仍買受之,因非屬不測之損害,法律無保護之必要,出賣人自不負擔保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六百萬元買受之上開房地,其上有許溪圳、游清榮二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先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告名下,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溪圳、游清榮二人,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是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之際,登記義務人即為原告,被告必待登記義務人即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提供印鑑、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方得順利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原告對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溪圳、游清榮一事,應有所悉,否則被告何能取得原告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矧原告就系爭房地上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一節既有所悉,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抵押權未予塗銷所生之利息損害,即非有據。

四、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出賣人未以特約擔保,約定於品質欠缺時,就其一切結果負其責任,即難謂出賣人已為品質之保證,則買受人因物有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僅契約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而已。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水現象,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被告簽定協議書同意將信託登記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賣予原告時,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就被告有何以特約擔保品質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一事又未能舉證證明,依前所述,原告所得主張者應限於契約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二種權利,尚不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有滲水之瑕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五、再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般物之瑕疵擔保期間,法律雖未直接規定,惟民法既已規定契約解除請求權、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則在解釋上物之瑕疵擔保期間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否則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不論其行使者係契約解除權、價金減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另行交付請求權,均受上開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定協議書,將信託登記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房地交付原告,且原告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協議書、鈐蓋本院簡易庭收狀章戳之起訴狀附卷可憑。雖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二、三月間曾將上開滲水之瑕疵告知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業於法定期間內行使上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矧原告既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揆諸首揭說明,其之權利即已因六個月除斥期間之屆滿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或就系爭房地上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一節知之甚詳,或為無法律依據之請求,或逾除斥期間始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瑕疵擔保請求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