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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告丁○○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並依規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買受「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即坐落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編號一B0五三0五號房地一戶,被告丁○○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及其權利轉賣與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繳清各期價款,並直接負擔銀行貸款,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由被告丁○○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並辦理交屋完畢。

(二)因被告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之基地售價係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嗣後因市議會之訂正,台北市政府乃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作為計算讓售基地價格之標準,遂因而產生差額,應退還承購戶,經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承辦人員告知原告,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差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

(三)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丁○○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總價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配售價為準,加上權利轉讓金(八十五萬元整)合計為總價。(屆時,因配售價有所增減,價款之部分概由買方悉數承受或享有,與賣方無關。)」同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亦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如有房租補貼,則歸乙方享有。」是依前開買賣契約之規定,本件台北市政府退還溢收款之受領人為原告。惟被告台北市政府以原告前開與被告丁○○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無法拘束台北市政府為由,拒絕原告向其請領本件系爭土地溢收款,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原告為退還本件溢收款,多次與被告丁○○協商,請被告丁○○依前開買賣契約履行,詎被告丁○○因見有利可圖,竟要求與原告均分系爭土地溢收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依約出具協議書與原告,以資領取溢收款,被告丁○○仍托詞拒絕,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丁○○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之土地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原告自得依與被告丁○○所書立之買賣契約及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代位被告丁○○受領本件土地溢收款。

三、證據:提出繳款通知書、房地買賣契約書、轉讓同意書、認證書、公證書、建物異動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進住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存證信函回執及被告丁○○回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主張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依原告與被告丁○○所為之轉讓同意書,並未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給付讓渡金並非即對溢收款債權讓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台北市政府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且縱退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退還予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紙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台北市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繳款通知書、房地買賣契約書、轉讓同意書、認證書、公證書、建物異動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進住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書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存證信函回執及被告丁○○回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雖辯稱:依原告與被告所為之轉讓同意書中,原告與被告丁○○並未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給付讓渡金並非即對溢收款債權讓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台北市政府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本件土地溢收款,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必要費用。然查:依原告與被告丁○○所書立正式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丁○○有將本件土地溢收款交由原告領取的義務,而被告丁○○怠於行使其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受領本件土地溢收款權利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資佐證,茲被告丁○○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而依前開買賣契約原告又係被告丁○○之債權人,則縱原告與被告丁○○之買賣契約因屬債之關係,無法拘束被告台北市政府,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以其名義代被告丁○○行使請領本件土地溢收款之權利。至被告台北市政府所主張本件土地溢收款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部分,復另據原告主動依被告台北市政府所提之計算表減縮如起訴聲明之金額,是被告台北市政府前述之陳述,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給付被告丁○○土地溢收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溢收款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