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張質平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案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八、四二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因老舊不堪居住,乃委諸建築師事務所依法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因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巷二十六號房屋係共用同一門戶,使用被告所有同小段四三0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已有二十六年餘。被告竟以該巷道為其私有土地,於原告施工期間橫加阻撓原告之通行。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兩造所有前開土地原係編屬「台北市○○區○○○段小坑小段」等地號,嗣於六十二年間,因起造人王澤炎等五十六名申建住宅而歷經分割、地籍重測、改編,成為現有○○○區○○段○○段四二八、四二九、四三0、四三一等地號,原告所有四二九地號土地後側為山壁、左側是山溝,均無適宜通行出入口,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有通行權。
三、如附圖所示之丙案位置,係就被告所有四三0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界向北延伸四米寬之位置,足供原告經濟目的之使用,且對被告之損害亦有限。至於左邊鄰界之第四八一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多,且屬山溝,建造道路工程浩大,並不適於通行。且兩造之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依法原告只能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
叁、證據:提出㈠建照執照影本、㈡門牌改編證明書及共用門戶門牌照片影本、㈢工
務局建管處公告及照片影本、㈣照片影本、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㈥使用執照及地籍謄本影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須以因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要件,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以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用途定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又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通行權固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但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是以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橋樑、通路,即不能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權。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申請重建房屋,依台北市政府發布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建築基地不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原告申請之初,必須有通路存在,並標示通行通道路,始有獲准建造之可能,其申請時並非以被告所有之爭土地為之,係以其他通行道路提出申請,即原告必有其可供通行之路,則其捨棄原通路不行,卻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無容忍義務。
二、地役權之社會作用,乃在以物權之方式,提高需役地之價值,而其重要特色,尤在調節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土地之利用,故對供役地之使用,應以達地役權目的所必要,於供役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內為之,此為地役權之一大基本原則。原告既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原無必要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而且山坡地本就少有平地,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可供建築土地,價值不低,乃原告此種僅為通行汽車之小小便利,卻嚴重損害被告之權利,不無權利濫用之嫌,且根本與地役權之調節原則相違。原告尚有損害較小之路線可以選,惟其不願支出金額不多之設置道路費用,祇希望從他人之最大犧牲下獲取利益,與民法講求均衡正義之精神大為違背。
三、如附圖所示之乙案,係使原告由系爭土地南側前方現為空地之通行,對於三方均屬有利,就原告言,通行之問題獲得解決,對被告而言,現值數百萬元之土地免充道路使用,損失減至最少,而對第二八一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言,原為空地使用改為通行使用,並無影響。更何況第四八一地號土地與其右側土地間設有柵欄,現並無人使用,如就該部分使原告為通行,實為最恰當。
叁、證據:提出㈠地籍圖謄本一份、㈡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㈢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二八、四二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因老舊不堪居住,乃委諸建築師事務所依法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因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二十六號房屋係共用同一門戶,使用被告所有同小段四三0扡土地之既成言道,已有二十六年餘,且兩造土地原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被告以該巷道為其私有土地,於原告施工期間橫加阻撓,因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土地有其他通行道路,並無須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隔鄰同小段第四八一地號土地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道路者,如認應通行其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乙案為損害最小之位置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二八、四二九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業據提出地籍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原告所有土地後側陡峭之駁崁,駁崁上方建築房屋,土地之左側為山溝,均無其他通路。而現有之公路則至被告所有之同小段第四三0地號土地西南邊彎延而上,原告土地如要與公路聯絡達到通行目的,可能途徑為經由被告土地,或經由同小段第四八一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次查原告所有之第四二八號、第四二九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第四三0地號土地,原均屬台北市○○區○○段小坑小段第三之十五地號,嗣於六十五年八月六日分割轉載為同小段第三之三七地號、第三之三六地號土地,嗣由該二地號再改編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亦有明文。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取得對於讓與地或分割地之通行權,惟有通行權之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讓與地或或分割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兩造所有之土地既係因分割而造成原告所有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第四三0土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至原告如通行同小段第四八一號土地則於法不合,且第四八一地號土地與原告之第四二九地號土地相聯部分為山溝地形,就技術上亦較通行被告土地困難。再者,原告土地通行目的係使其坐落在土地上居住之房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以為居住之便,而汽車為現今社會一般使用之交通工具,從而原告主張得通行被告土地,應有四米寬之道路,亦屬其通行目的所必要,更為被告所不爭。再者,被告所有之第四三0地號土地上北側坐落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其自行居住,屋前有一小片庭園,由房屋下樓梯至前方部分為一大片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自該空地南側邊界延伸,向北推四米寬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之丙案位置,使用被告土地面積不大,對於被告所有空地之使用完整性不致造成太大影響,應屬對於被告使用其土地妨害最小之位置,而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從而原告據以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丙案位置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