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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 告 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被 告 瑋宣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訂合約書,被告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有義務撰寫低階行動通訊事業計劃書,原告則依合約書第四、五條規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開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此十二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交付予被告收執。

㈡、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止,未達成合約書委託之內容,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止合約,並請即退還一百二十萬元之酬勞,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提存五十萬元之擔保金以對系爭支票實施假處分。

㈢、原告因履行合約書而交付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被告已兌領七十萬元(被告已兌領十二紙支票中之七紙支票),系爭支票則因遭原告聲請假處分而不得承兌或轉讓,是故該合約既經中止,給付之目的已歸消滅,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現金七十萬元與系爭支票。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0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七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原告既主張其已終止兩造之合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在該合約終止前之有效期間內所收取原告給付之報酬七十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七十萬元。

㈡、簽訂該合約書者為兩造,兩造均為法人組織,各與其法定代理人乙○○、甲○○等自然人在法律上各有其獨立之人格,如欲對法人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自應向該法人為之,否則該意思表示即不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所提中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屬非對話意思表示,既係由原告以外之自然人乙○○所為,且係向被告以外之另一自然人甲○○為之,則該意思表示所表達原告向被告中止合約之法律效果,自無從發生,是故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陾屬繼續有效。被告依據現仍有效之合約持有系爭支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㈢、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因被告自簽約後,即積極履約,並無原告所旨有違約之情事,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原告未經定期催告履行,不得率爾終止該合約,否則對已付出心力之被告極不公平,是原告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洵屬有據。

三、證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訂合約書,被告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有義務撰寫低階行動通訊事業計劃書,原告則依合約書第四、五條規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開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此十二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所稱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終止系爭合約乙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持以論據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乙○○,並非原告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廣公司),而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甲○○,副本收件人為金力鵬,均非被告瑋宣有限公司,又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均直指神廣公司開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金力鵬作為酬勞,金力鵬已兌領七十六萬元之現金,金力鵬並未達成合約委託內容,並請金力鵬即刻退還神廣公司所支付一百二十萬元酬勞等語,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被告瑋宣有限公司受領酬勞或有何違約情事,自難認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合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亦即系爭合約並未因乙○○對甲○○、金力鵬寄發該存證信函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是故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以代報酬之支票十二紙(含已兌領之七十萬元及系爭支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明白表示其要終止合約,迨於被告抗辯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告始翻異前詞,表示原告實為解除合約,該存證信函誤植為「中止」,實為「解除」,應該係解除契約云云(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該存證信函寄件人與收件人均非本件兩造當事人,縱令原告所謂「中止合約」之意思實為「解除合約」之意思乙節屬實,因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其逕行解除契約,究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參見)。是故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發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以代報酬之支票十二紙(含已兌領之七十萬元及系爭支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其系爭支票,及給付其七十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