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卯○○
寅○○丑○○己○○○戊○○○庚○○辛○○壬○○子○○被 告 丙○○
乙○○甲○○丁○○○法定代理人 林清正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或乙○○或甲○○或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丙○○前向鈞院提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當事人被告即訴外人陳金英之全體繼承人。陳金英早已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故前開確定判決經原告等提出再審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台再字第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而廢棄確定在案,而原屬陳金英合法登記所有之建物(即原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街○○○號,新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街○○○號,以下稱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間,因被告丙○○所提之前開確定判決而遭拆除,嗣後並改建新大樓,其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台北縣新店市○○段新店小段000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顯因此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至明。被告丙○○之行為(其當時確知悉陳金英已死亡,且知原告之住所),使其與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被告丙○○、乙○○、甲○○、丁○○○)受有不法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前開建物因而滅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丙○○、乙○○、甲○○、丁○○○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被告丙○○當時確知悉陳金英已死亡,且明知原告等之住所(其曾央人前來原告等住處要求簽訂協議,其當然知悉原告等之所在),則因其故意諉稱不知陳金英之住所,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致陳金英之系爭建物遭被告甲○○拆除,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乙○○、甲○○、丁○○○迄今仍為系爭確定判決中土地之共有人,則渠等受有不法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乙○○、甲○○、吳翁採燕請求賠償之通知。
(三)又陳金英於五十年間搬離系爭建物,且原告亦未居住於前開建物,而陳金英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建物謄本上竟將陳金英之住所誤記為新店直潭里灣潭街「二十之一號」,然正確之門牌號碼應為新店直潭里灣潭街「二之十一號」
。是因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故意或過失,而誤載陳金英之住址,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無法通知真正權利人合法應訴,並因而致前開建物滅失,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曾向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因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疏失,致原告等所有之前開合法建物遭他人拆除,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自應負賠償之責至明。另系爭建物面積五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依建築法須申請拆除執照方可拆除,然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辦理,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拆除,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前所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經鈞院核定為一百七十六萬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至少有前開金額,而該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如有其他得計算之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另行補充聲明。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丁○○○返還其所受利益一百七十六萬元,二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聲明:⒈被告丙○○或乙○○或甲○○或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陳金英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且為有權占有:陳金英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即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依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之登記。」、第十七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⒈聲請書。⒉證明登記原因文件。⒊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⒋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等觀之,系爭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業已提出合法使用土地之文件,並蒙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而准予登記。故系爭建物係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存在,亦即依法推定其係有權占有。
⒉被告丙○○確知陳金英已死亡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
方部份,記載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均與被告丙○○之身份證字號及提出原告再審時戶籍住址相符。況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陳慧真,亦即被告丙○○之配偶。且被告丙○○、乙○○、甲○○、丁○○○自認曾委託代書洽辦房屋拆除即補償等事宜,亦可知其等在接洽過程中必知悉陳金英死亡之事實。
⒊原告確得依不當得利主張被告丙○○、乙○○、甲○○、丁○○○應返還所受
利益。又被告乙○○、甲○○、丁○○○在系爭土地上新建之大樓,若系爭建物無法拆除即無法建造,則渠等所有之建物即因此所獲之不法利益,自應當返還。
⒋戶籍機關之資料係永久保存,故即使陳金英未及變更於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之住址,僅須其記載於相關文件上之地址為真正,戶政機關依然得依陳金英過往之住居所查證其現址,亦即能知陳金已死亡之事實,而不致無法送達。
故陳金英未變更於被告地政事務所之住址與無法送達正確處所並無因果關係。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對陳金英以公示送達方式而一造辯論判決,則因原告無法盡
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致系爭建物遭拆除,不僅有違行政機關之信賴保護原則(即有使人民充分信賴其資訊為真正),且系爭建物遭拆除亦與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檔錯誤有因果關係。
⒍被告丙○○、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其法律關係或為依
不當得利(乙○○、甲○○、丁○○○),或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丙○○),然原告提出渠等應連帶負擔僅為請求損失填補之目的實現乙點上,要無疑義。故原告對被告丙○○、乙○○、甲○○、丁○○○間客觀之外部關係如為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乙○○、甲○○、丁○○○連帶給付,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則非原告等所問。
⒎又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不得主張其亦為連帶債務人(或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蓋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公法上之關係,非得與私法上之請求權為連帶(或為不真正連帶)。
⒏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需先經主管建築
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被告丙○○申請建物拆除執照必持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以為合法證明,既然該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則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之合法原因不復存在,成立不當得利。
⒐被告丙○○明知陳金英已死亡,也知道陳金英繼承人之住所,卻提起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訴訟,在取得判決後,由被告甲○○拆除系爭房屋,此即為被告侵權行為的內容。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滅失證明、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鉅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查詢,另聲請調閱系爭建物拆除執照相關文件、調閱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相關文件,及聲請命被告丙○○、乙○○、甲○○、丁○○○提出其與李添才間之和解契約原本、與鉅湖公司間合建契約原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乙○○、甲○○、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一,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德均、林國瑞、林國輝、林飛雲、林飛豹、林明光、林再進、林美女、林錦榮、林美燕、林美鳳、林錦淵成立分別共有。因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金英所有,由訴外人李添才居住,然陳金英即登記房屋所有權人或李添才即實際占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均無任何使用權源,故被告丙○○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陳金英、李添才拆屋還地、遷出。
(二)系爭建物係於四十七年辦理登記,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陳金英之登記住址為「新店直潭里灣潭街二十之一號」,訴訟中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該址並無陳金英之設籍資料,且經法院詢問李添才及相關人士,均不知陳金英下落,故被告丙○○方聲請鈞院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對陳金英為公示送達,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被告丙○○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法行使權利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縱之後發現因建物謄本誤載,以致有陳金英死亡而不知之情事,亦非被告丙○○有何侵權行為,且被告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雖遭再審判決廢棄,但此並非被告丙○○所能預見,自無侵權責任可言。至於被告乙○○、甲○○、丁○○○既係之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原告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竟自稱為陳金英之繼承人,因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九十萬元,然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原告壬○○敗訴確定。
(四)被告丙○○當初在洽購系爭土地時,雖曾委託代書辦理房屋拆除及補償事宜,但並無結果,且當時並不知陳金英之所在。今原告提出拆除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丙○○根本不知其由來及內容,另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非被告丙○○製作者,支票亦未記載受款人,無從證明付款對象為原告或陳金英。倘若原告在陳金英死亡時,即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丙○○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就會知悉陳金英已死亡,矧原告竟未為之。
(五)被告丙○○在取得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後,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與李添才成立和解,由被告丙○○給付李添才拆遷費八十萬元,由李添才自行遷出系爭建物,以上情事,被告丙○○均曾向拆屋還地事件繫屬法院陳報,之後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判決。嗣後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丙○○乃與訴外人鉅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鉅湖公司負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是系爭建物應是由鉅湖公司所拆除者,非由被告丙○○持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拆除。再者,系爭建物面積僅為四十一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鉅湖公司於聲請核發建造執照時,自行具結拆除基地建物即可,無庸另行申請拆除執照。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依法律及法院確定判決行使權利,縱然該確定判決嗣後遭再審判決廢棄,亦不影響被告於再審之訴提起前已取得之權利。況原告應證明其於八十三年間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則其等有何權利可主張。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民事判決書、廣告、和解契約書、建造執照。
貳、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變更為林清正,為此聲明承受訴訟。
(二)臺灣光復後被告地政事務所地籍登記簿歷經多次改革,最先為舊登記簿,至六十七年間轉錄於人工登記簿,嗣於七十七年起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而陳金英之住址,原為「新店直潭里灣潭街二之十一號」,誤載為「新店直潭里灣潭街二十之一號」,乃係實施電腦化時,依據人工登記簿資料建檔錯誤所致。惟此錯誤與陳金英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確定判決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而生滅失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建物之所以遭法院拆除,係因被告丙○○明知陳金英早已死亡,並知悉陳金英及原告之住居所,而向法院諉稱不知陳金英之住所,且法院亦疏未盡調查之能事,即判決陳金英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再者執行法院亦未調查執行債務人陳金英已死亡之事實,而對陳金英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因遭拆除滅失所生之損害,純係因丙○○上開侵權行為及法院未盡職權調查所致,與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無涉。
(三)而陳金英之住所,當以戶政機關所登記之住所為準,而非以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上所載陳金英住所為準。況陳金英於住所登記後,亦有搬遷之事實,陳金英或原告則未向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住所變更登記。
(四)況陳金英未出庭應訴,並不必然受敗訴判決而應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
(五)如原告所述,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丙○○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乙○○、甲○○、丁○○○賠償損害,原告既得請求被告丙○○、乙○○、甲○○、丁○○○賠償損害,則原告自無所謂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賠償可言。
(六)茲既系爭建物非由被告丙○○以強制執行方式拆除,縱然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有將陳金英地址登記錯誤情事,亦與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蓋系爭建物被拆除之損害,係拆除人之行為所造成,與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無關。
(七)建物滅失登記,是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在系爭建物遭拆除後方申請者,將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勘查滅失屬實,發給消滅登記,又消滅登記無須檢附拆除執照。另拆除建物並非事先須經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同意才可拆除。
三、證據:提出滅失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北縣店地人字第○三六○二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時北府人一字第○五六七六六號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另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經查,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原法定代理人為癸○○,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變更為林清正,其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北縣店地人字第○三六○二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時北府人一字第○五六七六六號令在卷可查,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係被告丙○○前向本院提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中當事人被告即訴外人陳金英之全體繼承人。因陳金英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死亡,故前開確定判決經原告提出再審之訴而廢棄確定,然原屬陳金英合法登記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間,因被告丙○○所提之前開確定判決而遭拆除,嗣後並改建新大樓,其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因此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丙○○當時確知悉陳金英已死亡,且知原告之住所,使其與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被告乙○○、甲○○、丁○○○受有不法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前開建物因而滅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被告丙○○當時確知悉陳金英已死亡,且明知原告等之住所,卻故意諉稱不知陳金英之住所,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致系爭建物遭被告甲○○拆除,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則於土地建物謄本上將陳金英之住所誤記為新店直潭里灣潭街「二十之一號」,顯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無法通知真正權利人合法應訴,並因而致前開建物滅失,損害原告之權利;又系爭建物面積五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依建築法須申請拆除執照方可拆除,然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辦理,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拆除,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丁○○○返還其所受利益一百七十六萬元,二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聲明:⒈被告丙○○或乙○○或甲○○或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乙○○、甲○○、丁○○○則以: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金英所有,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均無任何使用權源,故被告丙○○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陳金英拆屋還地。被告丙○○係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且查無陳金英設籍資料,確不知陳金英下落,方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對陳金英為公示送達,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況系爭建物係由鉅湖公司拆除者,故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且被告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則以:建物謄本記載錯誤與陳金英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拆除而生滅失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建物因遭拆除滅失所生之損害,純係因丙○○侵權行為及法院未盡職權調查所致,與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無涉。而陳金英之住所,當以戶政機關所登記之住所為準。況陳金英未出庭應訴,並不必然受敗訴判決而應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且原告既得請求被告丙○○、乙○○、甲○○、丁○○○賠償損害,則自無所謂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賠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陳金英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丙○○曾以陳金英為被告,向本院起訴,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受理,並判決被告丙○○勝訴確定。惟陳金英早已於起訴前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故原告遂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台再字第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廢棄前述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首先,就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論斷: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先主張被告丙○○於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時,確知悉陳金英已死亡,且明知原告等之住所,卻故意諉稱不知陳金英之住所,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致陳金英之系爭建物遭被告甲○○拆除,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丙○○所否認。
(三)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其一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由於損害的發生必有其原因,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評價,以決定引發原因事實之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在因果關係之判斷,因終究不能避免價值判斷,故乃將抽象的將價值判斷的意涵,納入因果關係認定之基準,是有因果關係說之產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陳金英之繼承人,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金英,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茲既陳金英業已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原告因繼承關係而在此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後,系爭建物因遭拆除而滅失,有滅失證明在卷足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而喪失,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五)惟依原告訴訟代理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其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認:「被告丙○○明知陳金英已死亡,也知道陳金英繼承人之住所,卻提起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七八號訴訟(即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在取得判決後,由甲○○拆除系爭房屋,這就是被告侵權行為的內容。原告是對被告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培償,:::」等語。依此觀之,原告亦肯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所拆除者。然查,依卷附滅失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申請人雖為被告甲○○,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曾為滅失之登記,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事實上為被告甲○○所拆除,況依該申請書所示,被告甲○○亦係「代位申請人」,顯見被告甲○○係代為申請滅失登記,是自此證據尚不能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拆除。
(六)又被告丙○○在取得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勝訴判決後,並未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就此業經原告、被告丙○○、乙○○、甲○○、丁○○○陳述綦詳。是無論被告丙○○有無原告所述「於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時,確知悉陳金英已死亡,且明知原告等之住所,卻故意諉稱不知陳金英之住所,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行為存在,被告丙○○取得此勝訴確定判決,並無從發生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結果,因被告丙○○並未藉由取得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手段,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建物之故。可見,原告陳稱被告丙○○所為上述行為縱然屬實,亦非必然導致系爭建物遭被告甲○○拆除,致原告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之結果。
(七)縱然被告甲○○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惟是否係被告丙○○授權被告甲○○代為拆除者,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所受系爭建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與被告丙○○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利用訴訟方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對原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另審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丁○○○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
(一)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者。不當得利之制度發源於羅馬法,乃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是針對特定當事人間發生財產的變動,從特定當事人間的立場觀察,基於公平原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者,殊無保護必要,自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此即不當得利制度所以確立之原因。換言之,不當得利乃係以調整特定當事人間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丁○○○因系爭建物拆除後而得建造新大樓,獲有利益乙節,被告丙○○、乙○○、甲○○、丁○○○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拆除後,確已興建大樓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外,亦為被告丙○○、乙○○、甲○○、丁○○○所不否認。核前開情節可知,被告丙○○、乙○○、甲○○、丁○○○在系爭建物拆除後,其等可得利用之土地範圍益顯擴張,亦即所有權能因而擴張,屬於財產權之擴張,受有利益,並無疑義。至原告所受損害,則為系爭建物遭拆除後,其所有權之喪失。
(三)惟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丙○○、乙○○、甲○○、丁○○○受有之利益,是否有因果關係。在不當得利制度下,所謂因果關係,指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聯,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如何情形,始得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學說上有左列二說:⑴直接因果關係說,此說認為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同一,始屬互有因果關係。由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發生損害,他方受有利益,即可成立不當得利,此與侵權行為以行為與損害互為因果者意義不同。⑵非直接因果關係說,此說認為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不以有直接因果關係為限,凡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依社會觀念認為有牽連關係,即屬有因果關係,惟非必定限定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始足當之。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合法權源者,然所憑之理由為:系爭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業已依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第十七條規定提出合法使用土地之文件,並蒙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而准予登記,故依法推定其係有權占有等語。但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僅能提供系爭建物標示部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供審酌。細閱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一六三八四號函所提供之系爭建物標示部謄本,僅能得知陳金英係自黃月霞處,本於買賣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陳金英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基於何種權源(用益物權或其他債權契約)占有於被告丙○○、乙○○、甲○○、丁○○○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法證明。故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英所有系爭建物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應舉證以證明之;但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據。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金英或原告),本即無由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土地。
(五)系爭建物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原告或陳金英與被告丙○○、乙○○、甲○○、丁○○○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成立何物權或債權契約,換言之,被告丙○○、乙○○、甲○○、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能並未受有任何限制。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乙○○、甲○○、丁○○○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之土地。是以,被告丙○○、乙○○、甲○○、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係本於完全之所有權能而得享有之權利。
(六)承上,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建物遭拆除所致,與被告丙○○、乙○○、甲○○、丁○○○得利用土地興建大樓受有利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間,並非由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二者之間,依社會觀念亦無從認為有牽連關係,顯然欠缺因果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建物謄本上將陳金英之住所誤記為新店直潭里灣潭街「二十之一號」,顯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無法通知真正權利人合法應訴,並因而致前開建物滅失,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卻將陳金英之住所誤記並不爭執,但否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亦否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並非因被告丙○○藉由取得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手段,依強制執行程序而拆除系爭者。是雖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建物登記謄本上將陳金英住所誤記,但並無從發生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結果,因被告丙○○並未藉由取得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手段,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建物之故。故原告所受建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與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誤記陳金英住所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五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依建築法須申請拆除執照方可拆除,然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辦理,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拆除,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否認,並辯稱建物滅失登記,是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在系爭建物遭拆除後方申請者,另拆除建物並非事先須經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同意才可拆除等語。
(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就此兩造並不爭執。而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需先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此所謂主管建築機關依該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工務局;在縣(巿)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巿)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可知,在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而非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五)卷查,在被告甲○○申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時,系爭建物業已拆除,此自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上記載勘查時,建物已滅失乙節,即可認定。可見,系爭建物之所以遭拆除,與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之間,顯無因果關係。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其構成要件之一,須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次查,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既非拆除執照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是關於拆除執照辦理相關事項自非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原告主張在系爭建物遭拆除時,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並未依建築法拆除執照相關規定辦理,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與法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無由成立本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誤記陳金英住所,與原告所受建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拆除執照相關事項,並非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自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構成要件不該當。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丁○○○返還其所受利益一百七十六萬元,二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聲明請求⑴被告丙○○或乙○○或甲○○或丁○○○應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