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壹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玖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向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八六一─0─00三九三信用帳號,同時訂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分別融資買進「優美」股票,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股,且向原告融資計新臺幣(下同)柒佰肆拾萬捌仟元,同時提供前開股票與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維持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被告融資買進股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之際,股價持續下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時,被告之整戶及個股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同年月十六日起依約定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惟該股票成交量萎縮,無法成,交直至同年月十九日及廿五日始成交,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及抵充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叁佰拾叁萬貳仟肆佰拾伍元未予清償,為此依融資融券契約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融資利率依據函文、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
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融資利率依據函文、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叁佰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起,其中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壹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玖伍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