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七號
原 告 丙○○
乙○○丁○○共 同 雷祿慶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
甲○○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五小段三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五小段三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十三,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五小段三三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中原告丙○○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丁○○之應有部分則為二分之一。詎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告甲○○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己○○,現作為世新機車維修中心營業使用中。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請求被告己○○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甲○○辯稱當初蓋系爭建物者曾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並付出權利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律師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建物是向被告甲○○承租,作為營業及住家使用。
貳、被告甲○○: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建物為伊向人購買,當初蓋屋之人曾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且有付權利金。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另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號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被告施興來變更為甲○○,被告己○○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五小段三三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己○○使用中。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請求被告己○○遷出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被告甲○○辯稱:當初蓋系爭建物之人曾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且有付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中原告丙○○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丁○○之應有部分則為二分之一,原告甲○○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建物並為被告己○○使用中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甲○○辯稱當初蓋系爭建物者曾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並給付權利金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所辯即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請求被告己○○遷屋還地,洵屬有據。
四、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己○○雖因承租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衡諸常情,承租房屋時要難知悉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亦難課以應調查房屋坐落土地情形之注意義務,尚不得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受有利益,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被告己○○縱繳納租金予被告甲○○,亦難謂未受有利益,惟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五、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臨近羅斯福路和基隆路交叉口,交通堪稱便利,惟四周市況尚非繁榮,又系爭建物為二樓建水泥鐵皮屋,屋況甚為老舊等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三百七十六元(53760X2X5%=5376),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