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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 告 百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春奇律師被 告 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合約書報價單及附件所載數量、品質、規格之音響設備,約定「本工程不含按裝外,含各設備測試及系統測試結線驗收予學校。買方安裝時隨時之技術指導,配合按裝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完工」。兩造約定總價為三百七十八萬元正(含稅),合約書㈨付款辦法,並約明:「1.合約簽立時買方預付總價之百分之五十即一百八十九萬元整作為訂約金,...。2.依買方付款辦法,賣方應於每月五日前簽送收回單及發票請款,當月十五日領款,票期開付現金。3.交貨完成付百分之四十。4.驗收合格百分之十。5.請款同時付出廠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等」。

二、被告受領合約書所附報價單第八項「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以外之其他音響設備後,惟並未通知原告何時按裝音響設備,且經原告於被告完工日左右派員前往瞭解,發現被告將音響設備帶離現場尚未按裝完畢,致無從結線,嗣後,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結線圖後,被告未通知按裝、結線及測試,且業主國立師範學院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即進行功能測試,被告亦未依約通知原告前往測試,然經國立師範學院測試結果,原告交付之音響設備運作均屬正常。

三、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交付「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三日數度提出「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音響設備證明文件原本、影本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拒絕受領該音響設備及原告之請款,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發函告知已完成交貨準備,並催告被告受領「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惟被告仍拒絕受領「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及付款。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上訴人所得拒絕」(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音響設備,並經業主國立師範學院驗收測試合格,「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現實提出,於二月三日以言詞提出,被告於此之時前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並因原告於所定期間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諭示,被告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原告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告履行,自非被告所得拒絕。

五、末原告曾以「交貨完成確認書」一紙,請求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付清百分之四十之交貨款,被告並將該紙「交貨完成確認書」作為原證三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足認原告確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催告被告支付價金,則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算。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遲至二月三日為言詞提出,然被告與國立師範學院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之後三十日曆天內,而建築工程完工係本年一月三日,是被告之完工期限為二月一日,從而原告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自得拒絕受領」云云。惟:

㈠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例。又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二號判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謂中國鋼鐵公司單身宿舍工程已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呈報完工,上訴人之給付現對被上訴人已全無利益等語,已表示「殊非有理」。茲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現時給付,對被上訴人無利益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單身宿舍工程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呈報完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所為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利益可言,自嫌速斷。」云云。

則單純以言詞提出係在業主完工日之後,似仍不足認為係給付已無利益之適證。㈡被告主張:「(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被告於原告遲延交貨後,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臺北十八支局00一一八-0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進場...」云云,亦足見並無給付已無利益或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否則,被告亦不至於在該存證信函中一字未提「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且「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於同一日仍以該存證信函表示「尚未進場材料請速進場以免逾期」等語,如已給付已無利益,又豈會要求原告儘速交付?㈢原告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已現實提出,證人張倍源證述內容足以證明,且核

與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自認:「原告在二月一日說沒有貨,說要用仿冒品代替,以前原告曾發函給學校說我們使用仿冒品,所以我不同意,後來那天下午四點原告負責人就把抗回授處理器拿來」相當,而在此之前,被告並未進一步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仍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九日受領,足認於二月二十九日以前,並無任何給付無利益之情事,且應認為仍在相當之期限內,則原告於二月一日現實提出並於二月三日言詞提出『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應仍在相當之期間內,被告拒絕受領後未另行催告原告提出,自不容被告以其拒絕受領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則被告縱有解除之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不合法。

二、被告另主張:原告交付之音響設備有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交付之音響設備,經業主國立師範學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進行測試,認為運作正常,被告又未提出客觀上足以認為原告交付之音響設備品質不符約定之確切證明,而僅以其主觀上片面認知主張為品質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抗辯,或係被告主觀上片面之主張,或係被告忽略原告應驗收予業主國立師範學院,或係被告曲解規範說明書之記載,或係被告扭曲規範說明書所定規格為最低標準,被告既無法提出業主國立師範學院認定系爭音響設備品質不符之證明,自難認系爭音響設備有所謂品質不符契約約定情事。況被告主張音響設備故障之部分,距原告交付時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於受領時既未主張危險移轉前有此故障現象,亦未舉證故障之現象係危險移轉以前即存在,且部分設備亦經原告排除故障而交還予被告,被告自不能以將危險移轉後發生之故障歸責於原告。

三、被告另主張:「根據被告、原告雙方訂立之購料合約書第八條...因原被告雙方並未於上開條文所記載『交貨後 日內驗收中,約明交貨後之驗收日期,則依契約文意應係交貨前至遲於交貨時,即應進行驗收,而『驗收』之意,乃指檢查試驗是否貨品符合約定之品質、性能,自為不爭之事實,自需出賣人提供出廠證明、測試報告、進口證明、保固文件等以供查驗」云云。惟查:

㈠查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只有表明製造商及製造地,測試報告及保固文件,僅係

交貨完成後,如貨物非因買受人不當使用之因素發生故障,買受人得以之作為要求製造商無償排除障礙之依據,均非如無此文件將不影響測試驗收之進行。且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一般交易習慣上無非為了表彰該貨物為原廠製造,並非水貨、竊贓或仿冒品等,無法享有售後服務之目的爾,殊不知何以應於驗收或交貨時提出?且各項設備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經進行功能測試,且運作正常,並未因未無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即無法測試之情形,更足見被告主張驗收時應提供出廠證明、測試報告、進口證明、保固文件等以供查驗等語,並無事理上之根據,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㈡兩造間材料買賣合約書第八條,係約定「交貨同時驗收交貨後 日內驗收完畢」

,該條文中既未限定於交貨時驗收,且所謂「交貨後 日內驗收完畢」之一般詞意,乃指驗收日得於交貨日之後數日,如未明白約定係交貨後之第幾日,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方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何來反而得提前為「至遲於交貨時」驗收之法理?令人難解?況且該條文既「交貨時驗收」與「交貨後 日內驗收完畢」併列,即表示並不以「交貨時驗收」為限,則被告之曲解,豈非恰語約定之本旨背道而馳!㈢再者,被告與國立師範學院間之契約,「交貨時需檢附進口證明及代理商保固書

」之約定,並未於兩造間材料買賣合約書予以援引,被告據其與國立師範學院間之約定,對抗原告,有違債之相對性。且兩造間材料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為被告親自書寫之條款,此一被告親自書寫之約定,既已明白表示「請款同時付出廠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等」,被告以其毫無事理根據之扭曲,排除其親筆書寫之約定,洵非可採。且被告於原告交貨完成後支付百分之四十之貨款,於原告請款時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再與國立師範學院辦理交貨及驗收手續,並於國立師範學院時,依兩造間材料買賣合約書第九條支付百分之十之價金予原告,如此程序,既可保障原告不增加約約定以外之額外負擔,也可免被告違反其與國立師範學院間之契約,殊不知被告有何曲解兩造間合約之必要性?

四、又被告主張:「因原告為依約進行結線、測試,被告另行委請百昇音響公司結線、測 試,而支付五二五000元,此為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並就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志坤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中或底時我有到現場要結線,有碰到被

告公司人員說產品已經帶走,所以我無法進行結線。是我們公司叫我去的。我有向他們說這樣我無法結線。被告公司的人要我提供結線圖給他。我在隔天或隔幾天有交結線圖給他」、「(在之後有無接到被告公司聽說要再結線?)那次之後我就沒有聽說。(這之前或之後被告公司有無叫原告公司教他們如何安裝?)也沒有叫我們要教他們安裝。(這些設備的品質學校有無表示有問題?)沒有表示有問題。」等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安裝暨結線圖相符,證人張志坤之供述應屬可採。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按裝完工日前,將設備帶離現場不予按裝,原告自

無從指導其按裝並進而結線,而被告以張志坤供其參考之安裝暨結線圖,擅自安裝結線而不通知原告,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結線圖不過四紙,並不繁雜無庸半日即可完成,此自業主國立師範學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測試完畢足證,測試既不費時,則何以被告仍須於嗣後委請百昇音響公司結線、測試,且竟然工錢高達五十於萬元?被告主張顯然不實,且無必要。

肆、證據:

一、材料買賣合約書。

二、設備交貨清單。

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永大字第0二0三號函。

四、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北松山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

五、交貨完成確認書。

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北十八支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

七、規範說明書。

八、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師字第八九00四二號函。

九、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臺北十八支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

十、工程標單。

十一、工程契約。

十二、收據。

十三、送審型錄。

十四、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師字第八九00七六號函。

十五、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師字第八九0一二五號函。

十六、送貨單。

十七、修復單。

十八、結線圖及簽收證明。

十九、聲請訊問證人張倍源、張志坤、賴順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根據被告、原告雙方訂立之購料合約第八條規定:「驗收:賣方(按即原告)於交貨前應事先通知買方(按即被告)派員驗收或交貨同時驗收,或交貨後,驗收完畢,運費由賣方支付。」因原被雙方並未於上開條文所記載「交貨後 日內驗收」中,約明交貨後驗收之日期,則依契約文意應係交貨前至遲於交貨時,即應進行驗收,而「驗收」之意,乃指檢查試驗是否貨品符合約定之品質、性能,此為不爭之事實,自需出賣人提供出廠證明、測試報告、進口證明、保固文件等以供查驗。再觀屬契約一部之合約規範,計有一二輸入混音機等十項設備,均載明「交貨時需檢附進口證明及代理商保固書」,可知設備出賣人(按即原告),不論基於系爭合約第八條驗收所必要,抑契約附件之合約規範所明定,委有於交貨時提供出廠證明、測驗報告、進口證明、保固文件之義務,殆無可疑。是以原告之交貨,除被告所購買之設備外,尚須連同出廠證明、測試報告、進口證明、保固文件之義務,殆無可疑。亦即原告之交貨,除被告所購買之設備外,尚須連同出廠證明、測試報告、進口證明、保固文件等同時給付,方屬依債之本旨給付,否則,即生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於此情況下,是否有權請求給付價金,即非無疑。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出所購買之設備時,被告即本於上開驗收所必要及合約規範之要求,於原告所制作提出之「百玄科技(股)公司設備交貨清單」中,每一張清單列表項下表明「功能、品質未測試」等同義同類文字,並多次發函要求原告交貨時應提供必要文件,詎原告拒不交付必要文件,堅持請款時始有交付證明文件之義務。按雖系爭契約第九條付款辦法第五項載有「請款同時付出廠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等」,而啟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第八條驗收時無需提出上開文件之藉口。惟進行驗收時,倘無上開文件,根本無從了解出賣人所交付之設備,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與效用,無法達驗收之目的,出賣人必須出具上開供驗收之文件,以供審認測試品質效用,誠屬必要,已如前述。故解釋上,應係買受人(按即被告)於交貨時,本於進行驗收所需,要求出賣人(按即原告)提供上開文件時,出賣人即有提供之義務。倘買受人未要求提出,則至遲出賣人應於請款時提出上開文件,方符事理,而非機械式的堅持於請款時,始交付上開文件。況契的條文係寫明「(出賣人)請款同時付出廠證明...」,固表示原告請款時,有給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惟並未排除原告於請款以外之場合,即無給付證明文件之義務;亦非表示被告僅得於原告請款時,方得向原告請求交付證明文件。原告於請款以外之場合,有無給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被告於何情況下,得向原告請求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仍應視原告之契約權義而定。是以本件原告固執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五項之約定,拒絕於交貨驗收時,提供上開文件,顯係置第八條驗收需用文件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於不顧,使被告無法依約進行驗收,而無法於危險負擔移轉時,了解所原告交付之設備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性能效用,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準此,原告就下列設備請求給付價金,實無理由:㈠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

⑴本項設備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於原告遲延交貨後,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臺北十八支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進場,並同時表明應交付出廠證明、測試報告、使用說明書、保固書,俾備了解上開設備之品質。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原告仍未交付上開設備及文件,被告乃以臺北松山郵局第一九0號存證信函,於主旨欄上段表明「抗回授處理器已向他人訂購」,於主旨欄下段表明「無需採購原因如說明」,並於說明欄第一項敘明「本公司經多次催告無效,且故意刁難不交貨,只好向他人訂購。」等語,顯係已向原告解除契約。按原告遲延給付,且於遲延後復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催告後,逾十五日仍未合法給付,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解除契約。倘仍認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則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項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合法對本項設備解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貨款。再者,「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原告違約未依償之本旨給付,不得已以三十一萬五千元,向宏振實業社購買本項設備之,此一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再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每遲延一日,原告得請求總貨款百分之0.六之遲延罰金,依約被告至少可請求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罰金(0000000X0.6%X23=521640)。

⑵再者,被告經原告拒絕依約給付本項設備及相關文件後,為求對業主順利履約被

告乃向宏振實業社訂購本項產品,是以被告既因原告怠於給付而另購本項設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之規定,拒絕受領,並請求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替補賠償。

㈡「12'x12'」電動昇降銀幕:

本項設備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然原告遲至一月十七日始表示交貨,給付已然遲延,且原告交付之電動銀幕其規格為「14'x14'」,且未檢附進口證明等相關文件,亦與契約約定不符,顯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生提出給付效力是原告自應負遲延之責。雖原告承認系爭約報價單所約定購買之設備規格,為「12'x12'」之電動昇降銀幕,惟其主張系爭契約報價單之約定,係取自標單之記載,標單之記載為誤,設備規範說明書所記載「14'x14'」之規格方屬正確,惟被告與原告約定之設備規範為「10'x10'」,原告稱規範說明書所載為「14'x14'」,並非事實,且原告所提「標單」為何?亦未見其說明,被告無從查證。倘原告所稱之標單,係指被告向業主投標時,業主所提供之投標資料,其對標單與設備規範不符之情況下,何以設備規範說明書之記載方屬正確之理由亦未見說明。且依被告與業主所訂立之合約第四條約定,契約條款力優於標單,標單效力優於設備規範,比附援引此一約定,顯見原告之主張,誠無理由。

㈢收音機、雙卡式錄音機、S-VHS錄放影機、CLD影碟機、PANASONIC錄放影機、中

文字幕機、電腦影像選擇器、麥克風桌架,麥克風落地架附橫桿、投影機吊架及吊裝五金、投影機置放架、鐵製機架含散熱風扇及配件、講臺麥克風掩地盒XLR雙插座、電腦視頻插座等共計十四項:

原告迄未交付出廠證明及相關文件,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應負遲延之責。雖原告以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契約,祇約定由國外進口之材料機具設備,方才必須提出國外出廠牌之證明為由,主張其不須提出出廠證明及相關文件。惟查,被告與業主之履約過程,即令一般之PVC管,仍須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例如被告須填寫材料進場檢查單,於上開檢查單中,檢查項目第六欄定有「檢驗報告文件齊全」,即係指出廠證明等文件。原告認被告無須對業主提出證明文件,誠有誤會。況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屬債之契約,其效力僅具相對性,亦即僅於被告與業主0生效。至於被告與被告間之權義關係,仍需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文件為斷,原告不論依系爭契約第條八條第一項,抑依第九條第二項,均有給付出廠證明文件之義務,自應依約履行,以確保被告掌握品質之契約權利,而不容以被告與業主之約定卸責。

㈣雙頻道麥克風組合、收音機、雙卡式錄放音、CLD影碟機、鐵製機架含散熱風扇及配件、5W吸頂喇叭」部分:

原告承認與契約約定不符,惟以標單繕打錯誤及其所交付之物符合規範說明書為由,主張未違約,但原告對於何以標單錯誤而規範說明書方屬正確之理由未見說明,且其將標單之優先性置於規範說明書之後,亦與被告與業主之約定有違,已如前述,實不足採。「功率擴大器」部分,原告已承認瓦特數不符,按瓦特數代表擴大器之功率,與本項設備之功能,有極大之關聯,其交付不同瓦特數之產品,自屬違約。原告另以訴外人建築師之函,主張被告之業主認各項設備符合合約規範,惟原告之權利義務,應依其與被告所訂立系爭契約為斷,被告之業主認被告有無履約,乃被告與業主之事由,實不容其以被告未對業主違約為由,即主張原告亦未對被告違約。

㈤原告交付之「造境天花崁入式喇叭」欠缺電容及外罩而無法接裝,由被告另請擔

任接線、測試工作之百昇音響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電容後,方順利完工,已然嚴重違約。又「CLD影碟機」、「控制室監聽喇叭」,因故障、無法接裝,由原告帶回處理,亦有遲延之問題。

㈥原告交付之「6'X8'」電動銀幕:本項設備,其中十一付故障,未通過驗收,且

未交付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等文件,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生遲延之問題。原告主張上開設備交付時無瑕疵,惟此係因原告於交付時未同時交付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等文件,被告無從驗收,自無法發現瑕疵,原告此一主張,委無理由。

㈦CTX-680單槍投影機:

本項設備共購買三臺,約定交付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原告遲延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臺北十八支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交貨,然迄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尚未交付本項設備之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等文件,被告為避免對業主違約,無奈乃自行採購有甲尚公司出具之保固卡可稽,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本項設備現並已交付被告之業主使用,有業主簽發之完工證明可資為證,原告稱被購買本項設備與其違約無關云云,委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經催告後,並已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價金。

㈧就前開各項設備,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將本項設備之出廠證明等

文件交付被告,其迄二月二十五日始依債之本旨給付,計遲延四十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得請求遲延罰金九十萬七千元(0000000X0.6%X40=907000)。

四、系爭契約載明,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配合完成各設備測試、結線、驗收,並於買方(按即被告)按裝時,隨時予技術指導。然原告於期限屆至前屢經催告,未依約進行結線、測試,被告不得已乃委由百昇音響企業有限公司結線、測試,費用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上開支出,係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

五、綜據上述,㈠有關抗回授處理器,被告已然解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十一萬二千元,被告

於簽約時所給付之十四萬,亦得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並以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㈡有關CTX-680單槍投影機,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十萬六千元。被告於簽約時所給付之四十二萬元,亦得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並以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㈢原告遲延給付,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九十萬七千元之遲延罰金(違約金),被告就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因原告未依約進行結線、測試,被告另行委請百昇音響公司結線、測試,而支付

五二萬五千元,此為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並就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六、就原告請給付之金額,扣除十一萬二千元、十四萬元、四十二萬元、三十三萬六千元、九十萬七千元、五十二萬五千元後,已無餘額,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參、證據:

一、工程契約。

二、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函。

三、未附出廠證明之貨物明細表。

四、廠牌、規格不符之貨物明細表。

五、簽單。

六、收據。

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民生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

八、產品保固卡。

九、統一發票。

十、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北十八支局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

十一、合約書。

十二、材料進場檢查單。

十三、動圈式麥克風合約規格。

十四、設備交貨清單。

十五、設備規範。

十六、系統平面圖。

十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洲工字第000二號函。

十八、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備忘錄。

十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備忘錄。

二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北十八支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

二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備忘錄。

二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臺北松山郵局第一九0號存證信函。

二三、器材保固書。

二四、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北松山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

二五、證件簽收單。

二六、正式驗收複驗紀錄。

二六、聲請訊問證人張信得、王金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音響設備,約定合約簽訂時被告先行預付百分之五十之價金,俟完成交貨,再支付價金之百分之四十,尾款百分之十則於驗收合格支付,原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簽送收回單及發票請款,當月十五日領款,請款同時附出廠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系爭音響設備業經原告依約交付,且該等設備亦經業主國立臺北師範學院驗收測試合格,詎被告除支付一百八十九萬元之訂約金外,餘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原告催告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CTX-680單槍投影機,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該部分之價金,原告不得請求,且原告尚得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所支付之價金。且原告遲延給付,依其遲延日數,以總貨款百分之0.六計算結果,被告得請求九十萬七千元之遲延罰金。又原告未依約進行結線、測試,被告另行委請他人結線、測試,因而支付五十二萬五千元,此為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其不得請求之價金五十六萬元,及經與被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五十六萬元、違約金九十萬七千元、損害賠償五十二萬五千元抵銷結果,已無餘額,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音響設備,約定合約簽訂時被告先行預付百分之五十之價金,俟完成交貨,再支付價金之百分之四十,尾款百分之十則於驗收合格支付,原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簽送收回單、發票請款,請款同時附出廠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現系爭音響設備除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外,均經被告受領,現尚餘價金一百八十九萬元未清償等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買賣合約書、設備交貨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音響設備業經原告依約交付,且該等設備亦經業主國立臺北師範學院驗收測試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價金一百八十九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A、關於結線、測試、驗收等工程:㈠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經被告通知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結線,惟因被告

未將各項設備等按裝於定點,致原告無法進行結線,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完工期限屆滿前,被告均未再通知原告前往結線,固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志坤,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或下旬,我有到現場要結線,被告公司人員說產品已經帶走,所以我無法進行結線,被告公司人員要我提供結線圖,我在隔天或隔幾天就將結線圖交給被告公司人員等語。惟姑不論證人張志坤受僱於原告公司,為依原告公司指示,至現場進行結線之人,結線工程未能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事涉證人張志坤有無履行其職務之問題,其所證言本有偏頗之虞,尚難信為真實。實則,所謂結線工程,係指產品之聯結,於線路舖設完成後進行,而系爭工程配線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並經原告公司人員陳文智查看無誤,被告旋以之為由,於兩造約定完工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曾以臺北十八支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行結線,並交付相關連結接線圖,有原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證六號參照)。而證人張志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相關結線圖時,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書立之簽收證明,除載明部分設備之連結方法,並告知得通知前往配合處理外,就現場有何無法進行結線之狀況,均未記載,復有證人張志坤書立,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認之簽收證明附卷足稽(原證十六號參照)。參以自被告早於兩造約定完工日前即以系爭工程配線業已完成為由催告原告進行結線,兩造就系爭買賣已生爭執等情,並衡之原告公司人員事後交付結線圖,要求被告公司書立簽收證明時,就現場有何無法結線之狀況,並未加以註記等節,足見系爭工程配線應已完成,現場應無原告所指無法進行結線情事,蓋倘現場無法進行結線,何以原告公司人員於兩造已生爭執之情況下,非惟未於結線圖簽收證明加以註記?甚或告知被告得以電話詢問相關問題或通知到場配合處理?況受領給付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之債務並不消滅,倘被告確有不能受領之事實,何以原告從未就其已為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或將被告有未能協力完成債務履行之事實告知被告?是以,被告就結線、測試、驗收等工程應未受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先按裝完成,亦未通知原告可進行結線作業云云,尚非可採。

㈡矧被告就結線、測試、驗收等工程未受領遲延,既如前述,而系爭音響之結線、

測試、驗收等,並非原告所為,復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第四項約定,原告關於驗收合格後所得請領之百分之十價金三十七萬八千元,即不得請領。

㈢又依兩造材料買賣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包括各設備測試、系統測試、結線、驗收

予國立師範學院,被告按裝時,原告應予以技術指導,配合按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完工,是關於測試、結線等之進行,原告自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完成,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原告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結線圖外,迄今未為相關結線作業之進行,嗣係由被告另行委由百昇音響企業有限公司完成結線、測試作業,為原告所自承,且據證人王金德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被證九號參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關於上開結線作業之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

㈣依兩造材料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倘無法如期交貨,每逾一日,處罰

總貨款百分之0.六為遲延罰金,本件原告關於結線作業之履行,自履行期限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另行委由他人進行結線、測試之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計遲延九十二日,依上開約定,被告可請求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之遲延罰金,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結線、測試作業部分,被告另行委由他人施作,支出費用五十二萬五千元,扣除被告原應支付之三十七萬八千元後,為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十四萬七千元,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此範圍內,尚非無據。

B、關於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㈠查依兩造材料買賣合約約定,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告知系爭貨物方進口海關,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另行向宏振實業社購買同種類貨品,原告則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未檢附出廠證明等文件之方式提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張倍源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材料買賣合約書、臺北郵局第十八支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原證一號、原證六號、被證十一號參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關於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之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

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未檢附出廠證明等文件之方式提出給付。惟查被告與國立師範學院之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完工日後三十個日曆天內,而系爭建築工程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告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有工程契約、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北師院總字第八九00三九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另行向宏振實業社購買同種類貨品,亦據證人張倍源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被證十一號參照)。是以,原告上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受領。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契約之性質

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時,固未定有期限,惟查被告與國立師範學院之約定完工期限為建築完工日後三十個日曆天內,而系爭建築工程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告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已如前述,則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核其約定性質除在確定履行期日外,亦係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目的,屬相對之定期行為,本件原告既未依限交付被告訂購之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不為催告,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部分之契約。依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一九0號存證信函解除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部分之契約,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價金二十八萬元。

㈢又依兩造材料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倘無法如期交貨,每逾一日,處

罰總貨款百分之0.六為遲延罰金,本件原告關於系爭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之履行,自履行期限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提出給付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遲延六日,依上開約定,被告可請求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之遲延罰金,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因原

告怠於為系爭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之給付,被告乃另向宏振實業社訂購同種類貨品,業詳前述,則其另行購買額外支出之三萬五千元(000000-000000=35000 ),為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依前所述,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該等損害,從而,被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抵銷,應予准許。

C、關於12'X12'電動銀幕、雙頻道麥克風組合、收音機、雙卡式錄放音機、CLD影碟機、鐵製機架含散熱風扇及配件、5W吸頂喇叭、200WX2功率擴大器、50W功率擴大器、4X4矩陣影像選擇器、S-VHS錄放影機、造境天花崁入式喇叭、控制室監聽喇叭、6'X8'電動銀幕等設備:

㈠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就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就買受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如何定之,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限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二種情形,倘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者,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蓋因契約解除或減少價金後,互負之債務,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屬另一問題。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12'X12'電動銀幕、雙頻道麥克風組合、收音機、雙卡式錄

放音機、CLD影碟機、鐵製機架含散熱風扇及配件、5W吸頂喇叭、200WX2功率擴大器、50W功率擴大器、4X4矩陣影像選擇器、S-VHS錄放影機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造境天花崁入式喇叭欠缺外罩及電容而無法接裝,控制室監聽喇叭故障無法接裝,6'X8'電動銀幕有十一部故障,上開設備均有瑕疵云云。惟縱系爭設備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然被告既未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設備之價金,尚非有據。

㈢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補充辯論意旨狀提出國立臺北師範學院檢查

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民生郵局第九一一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民生郵局第九四九號存證信函,另抗辯上開6'X8'電動銀幕部分之契約業經解除,並以其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價金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既係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該等證據資料及抵銷抗辯,即非本院所得斟酌,是就被告上開抗辯,本院自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D、關於CTX-680單槍投影機、收音機、雙卡式錄音機、S-VHS錄放影機、CLD影碟機、PANASONIC錄放影機、中文字幕機、電腦影像選擇器、麥克風桌架、麥克風落地架附橫桿、投影機吊架及吊裝五金、投影機置放架、鐵製架含散熱風扇及配件、講臺麥克風掩地盒XLR雙插座、電腦視頻插座:

㈠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與主給付義務具

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至附隨義務則在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於請款時,應交付各項音響設備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等,乃在於確保系爭音響設備之品質,使被告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該等義務應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此一從給付義務與被告交付約定價金之主給付義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得以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工程須填寫材料進場檢查單,檢查單上第六項即為檢驗報單文

件是否齊全為由,抗辯:原告未交付出廠證明等,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云云,並提出材料進場檢查單為證。惟依被告與國立臺北師範學院之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被告僅須就自國外進口之材料機具設備提出國外之出廠證明,是縱上開制式檢查單檢查項目有「檢驗報單文件是否齊全」一項,亦應係針對自國外進口之材料機具設備而言,蓋倘被告向原告所訂購者非自國外進口,依被告與業主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即無須提出出廠證明,則出廠證明之交付與否,於契約目的之達成即非屬必要,尚不得僅以上開檢查單列有「檢驗報單文件是否齊全」一欄,即推定原告未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工程業主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就各設備之功能測試結果,認運作正常,已據原告提出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師字第八九00七六函為證(被證十三號參照),被告就原告未交付出廠證明,致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關於上開從給付義務之履行有給付遲延情事,即認被告得以之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解除契約。準此,被告以原告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提出部分出廠證明文件,就「CTX-680單槍投影機」及「收音機、雙卡式錄音機、S-VHS錄放影機、CLD影碟機、PANASONIC錄放影機、中文字幕機、電腦影像選擇器、麥克風桌架、麥克風落地架附橫桿、投影機吊架及吊裝五金、投影機置放架、鐵製架含散熱風扇及配件、講臺麥克風掩地盒XLR雙插座、電腦視頻插座」等設備,分別主張解除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CTX-680單槍投影機之價金八十四萬元及收音機等十四項設備之價金三十三萬八千元,尚屬無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其不得請求之三十七萬八千元、二十八萬元後,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及損害十四萬七千元、三萬五千元,與原告上開請求互為抵銷,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既經被告主張全部抵銷,其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