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居
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邀甲○○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伍佰伍拾貳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擔保其本人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證物一)。
(二)嗣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肆佰陸拾萬元,約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證(證物二)。
(三)詎料被告本息繳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迄無結果。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被告之不動產,經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金額為叁佰零叁萬玖仟捌佰元,經依序抵充訴訟費用、利息與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餘欠本金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特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債務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