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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丁○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馮欣伯律師

紀鎮南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八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二一三二建號建物,原告丁○所有坐落於上開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二一三一建號建物,原告甲○○所有坐落於上開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二一三三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玄字第三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門牌編號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就原告丁○所有同號四樓房屋及就原告甲○○所有同巷二十六號二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查被告為訴外人敦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負責人梁虎文之配偶,梁虎文於民國八十年間勾串其好友許光以假債權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乙○○、丁○、甲○○所有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四樓及同巷二十六號二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除依法就梁虎文與許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提起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原告並另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梁虎文委請律師為許光訴訟,並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開房屋確係原告所有,依法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此觀上開民、刑事二案該二人之律師均為同一人即明。嗣後本院即依確定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丙○○復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身份聲請繼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三號民事裁定以上開房屋係原告所有,不得查封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詎料事隔年餘,被告復又具狀聲請查封上開房屋,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玄字第三四五九號案號查封上開房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次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訟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者,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著有明文,而原告前次就系爭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司法機關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確定在案,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特此陳明。

(三)再查,系爭建物為原告自行雇工完成,並非訴外人敦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完成,此一事實,業經梁虎文於前揭之刑事案件供述在卷,換言之,系爭建物既係被告完成,依法即屬原告所有,實屬無庸置疑。尤有甚者,被告丙○○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而非訴請敦泰公司拆除系爭房屋敗訴確定,由此更足顯見被告亦自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否則伊斷無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理。

(四)末查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且亦顯罹於消滅時效,而渠等卻以一造辯論或支付命令之方式,矇騙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亦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陳,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所有,而梁虎文自六十九年間即勾結被告及其他人員,不斷提出相關訴訟,導致原告為此建物纏訟二十年,所費非貲,身心俱疲,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刑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玄字第一0一九三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台北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早經最高法院以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丁○等三人,雖遽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七號判決,起訴主張就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對上開判決所持見解,依同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一七三0號裁定則認為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敦泰公司於六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分別與相對人乙○○、丁○、甲○○等簽訂敦泰景美高級店舖公寓房屋委建契約,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可稽,系爭建物既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執行法院即不得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亦不得單憑契約之名稱為委建契約,即認定委建人為原始取得人

(二)系爭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十七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乙○○等三人所有,惟係第三人許光與相對人乙○○等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之判決,其既判並不及抗告人等,請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字第一八七號案卷,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原裁定確定在案。簡言之,原告丁○等三人僅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七號判決,能否即主張為伊等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憑據殊屬有疑。況查在原告等三人另案向案外人敦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件,則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認定,本件雙方關係既為買賣,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應僅得請求建商敦泰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本件雙方非承攬關係,故不能以行政上便宜之手續即由上訴人等登記為起造人即認上訴人等為原始取得人,何況本件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依建築法之有關規定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並應於竣工期限內施工完竣申請使用執或部分使用執照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四四六四號函足徵,故原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係上訴人等已與本案毫無關係。總而言之,本件應只能請求敦泰公司就系爭房屋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茲上訴人等直接請求敦泰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並協助上訴人等辦理第一次房屋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之上訴確定在案。依上所陳,本件原告實際上仍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要為不爭之事實,則其僅依占有之法律關係逕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撥諸首開判例,要屬依法無據。添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三0號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民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三0號裁定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九號執行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卷,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五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八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建號二一三二、同號四樓建號二一三一及二十六號二樓建號二一三三建物分別為原告乙○○、丁○及甲○○所有。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九號被告與訴外人敦泰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竟將上開三項建物作為敦泰公司財產聲請查封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依被告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原告對上開建物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惟查,系爭三項房屋係原告出資,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敦泰公司代為購買土地所興建,系爭房屋自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指為敦泰公司所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同號四樓及二十六號二樓房屋三戶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況該建造執照已經逾期。依原告與訴外人敦泰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其於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房屋之總價款及分期付款辦法;第八條更約定由敦泰公司辦理土地過戶、產權移轉等事項,核原告與敦泰公司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係約定由敦泰公司將房屋建成後,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為委建實質上仍為房屋之買賣,當事人意思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自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再者,系爭建物係由敦泰公司自行出資委託訴外人仲奎廷所興建,自應認定係由敦泰公司自行出資興建,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為其所有,則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則系爭建物仍為敦泰公司所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一0一九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九號執行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執行法院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北院瑞八十六年民執玄字第三四五九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現已進行至鑑價程序,業據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建物被告以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一0一九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僅進行至鑑價階段,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應視原告是否有上述所有權等權利足以排除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九號執行程序而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事件前已經判決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而所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云云,則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法院於理由中判斷者是否亦有既判力即爭點效之問題,兩者在概念上並不相同。法院判決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是縱認承認所謂爭點效,然參酌上開說明,爭點效亦僅限於同一當事人間始存在。然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卷宗,前案之當事人分別為本件原告丁○、乙○○、甲○○及訴外人許光,與本件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次按出資予建築商興建房屋,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方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出資者,並由出資者給付買賣價金,固屬買賣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承攬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予建築商承攬報酬,房屋之交付僅屬附屬義務,則屬承攬契約。經查,原告甲○○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丁○於六十二年十月一日、訴外人龍岐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與訴外人敦泰公司簽定契約,訴外人龍岐於六十三年一月與敦泰公司、原告乙○○約定,將上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原告乙○○;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丁○分得之房屋係為C1型第四樓面積三十七坪(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原告乙○○分得C1型二樓(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原告甲○○分得C2型面積三十七坪二樓(即門牌號碼台北萬慶街三十二巷二十六號二樓),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同意書為證。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分別與敦泰公司約定由敦泰公司代為購買土地「代為」興建房屋,並於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敦泰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三一九- 六、三一九-七、三一九- 九、三一九-十等地號土地。」第八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應負責代為辦理土地過戶、產權登記等手續,其土地代書費、手續費、印花稅等一切費用,均由委建戶(甲方)負擔。」、第四條約定:「房屋之結構及施工說明暫如附件(一),平面圖暫如附件(三),正式規格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圖說為準,核准後即為施工,查驗、驗收之標準,雙方均不得變更。」、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之開工、中程檢驗以至驗收均以台北市工務局照准圖說查驗合格為準。甲方(原告)亦可隨時查驗,如不照圖施工或有偷工減料情事,有權處罰乙方(被告),但不得額外干涉與要求,如甲方無理(不照圖說)要求,乙方得拒絕之,甲方事後不得藉故刁難。」第九條約定:「本工程建築執照以委建人(甲方)名義集體申請,甲方不得中途過戶,如中途過戶其建築執照變更費用及房屋契稅應由甲方負擔。」而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亦是以原告之名義申請,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六二)建榮字第0八四號建築執照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則由原告與敦泰公司簽定之契約條款可知,原告與敦泰公司約定,由敦泰公司代為購買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三一九-六等地號土地,並應負責將購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應由原告負擔費用,然並未約定敦泰公司應負責移轉房屋之所有權,而係約定原告不得將房屋所有權移轉,如原告違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應負擔建築變更費用及房屋契稅。兩造並於契約第二條明白約定原告所得之房屋編號、土地坪數及應有部分,並於契約書後附附件(二)配置圖上分別標示清楚;第四條復約定結構及施工說明如附件(一)、平面圖如附件(三)所示;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驗收均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圖說為準。再參酌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申請書,皆是以原告名義申請;原告亦於敦泰公司停工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當時立約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義,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則通觀原告與訴外人敦泰公司所簽定契約之全文,及原告名義擔任起造人等一切證據資料,應認原告與敦泰公司之約定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敦泰公司為起造人為原告完成系爭建物,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建築中途原告得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但應負擔變更建築執照費用及房屋契稅,原告將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至於契約第五條約定房屋價格及分期付款,應為扣除上開建商購買分歸部分房屋基地之價款,地主所應給予承攬人敦泰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工程總價及應分期給付之工程款;第十二條所約定之遷入手續,則係約定敦泰公司於原告履行何種契約條件後應交付承攬之工作物。職故,建造執照,雖係由行政官署為管理都市建築而發給,並非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不得單憑此為私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依據,而列載於建造執照為起造人之法律上原因,不一而足,亦不能僅憑建造人名義遽認該名義人即係物之原始所有人。然本件除以原告名義列名建築執照起造人之外,由原告與敦泰公司所簽定之契約內容觀之,原告與敦泰公司所簽定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係重在工作物之交付,此亦不因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已逾期限或由何人出資僱工完成訴外人敦泰公司未完工之部分而有所不同。從而,原告與敦泰公司所簽定之委建契約,其性質既屬承攬契約,原告就其所分得之房屋係基於承攬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再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工之房屋,且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定著物。經查,敦泰公司於停工時,當時工程已進行至屋頂突出之樓梯間頂蓋混凝土澆灌完成,屋頂及陽台之欄杆混凝土亦均已澆灌完成。屋頂水箱之頂板及側板混凝土亦已完成。各層之磚牆及隔間牆,除少數管道間及左右二棟間通道間通道與一樓通道處未做外,其餘部分已經砌完,木質門窗已經組立,鋁門窗全部未做,平頂部分及少數分間牆已做水泥粉刷或打底,水電衛生配管已依普通習慣配做,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卷宗可稽。則敦泰公司停工時,系爭房屋已可避風雨,具有經濟上使用之價值,自已成為獨立不動產之客體。從而,原告與敦泰公司所簽定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則原告於敦泰公司停工時,已經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因敦泰公司未全部建築完成系爭房屋並交付原告,然亦僅為敦泰公司與原告債務不履行等問題而已,無礙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既有所有權存在,則其自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既有所有權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敦泰公司所有,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九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八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建號二一三二、同號四樓建號二一三一及二十六號二樓建號二一三三建物予以查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三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八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建號二一三二、同號四樓建號二一三一及二十六號二樓建號二一三三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加以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書 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梅 蓮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