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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甲0000000 設台北市○○街○段○號三樓被 告 世華銀行信託部 設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第三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方能符合起訴之程式。

二、原告請求撤銷除權判決,雖提出起訴狀並有訴之聲明之記載,惟核其訴之聲明內容,就起訴所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並非明確一定,為避免起訴不合程式,有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