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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秀雄被 告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甲0000000 設台北市○○街○段○號三樓被 告 世華銀行信託部 設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無被告之聲明、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有該項所列舉六款原因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原告所聲請撤銷者為除權判決方有適用,經查如附件所示,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聲請狀」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訴補充證據狀」中,訴之聲明欄所載請求撤銷之內容,均非除權判決,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其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