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第一四六六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雙園字第一七四九四─0號,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設定價值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雖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簽訂切結書約定清償債務之期限,載明債務清償期為次年十月六日即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又依登記謄本抵押權之設定存續期間至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因此,被告之債權自消滅時效起算日即六十八年十月七日至今已逾二十年甚明。依前開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既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八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第一四六六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為抵押權人,爰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各乙份、切結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六十七年間甫踏出校門,毫無經濟能力,有關切結書事宜均係父母親謝賴賜、謝高玉葉與原告乙○○、黃紫雲夫婦交涉。當年家父家母扶養十一名子女長大,半生辛勞,積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有交付定金六十萬元時原告簽立之收據為憑。家父母不識字,原擬找相識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但因原告執意要找其友人簡姓代書,於是相約在簡姓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過戶聲請書,並價金中之五十萬元在簡姓代書事務所直接交付原告之抵押債權人張陳寶貴,並委請代書一併於過戶前辦理塗銷,而系爭房地亦隨即點交被告一家人居住至今,此有房屋稅單、電話費為證。詎簡姓代書於事後即去向不明,抵押權未塗銷,過戶也沒辦,買賣契約書內容竟是與事實不符之借款契約書,此等皆是原告利用家父母不識字設下之騙局,如今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顯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乙份、電費及房屋稅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陳寶貴、謝高玉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被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簽訂切結書,約明債務清償期為次年十月六日即六十八年十月六日,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六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且以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止為存續期間,茲因前開債權清償期即消滅時效起算日即六十八年十月七日至今已逾二十年,為此,本於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家父母積存一百二十五萬元向原告購得,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抵押權乃不占有標的物之物權,並不宜令其久懸,我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特別為「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亦即如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無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時開始起算,經過五年不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本件僅須探究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經查,原告於六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被告借貸六十萬元,已經原告提出切結書乙份為證,證人謝高玉葉即被告母親亦到場證稱:「六十七年間我去看房子向原告買了房屋約定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還沒有辦過戶之前原告跑來說可以不可已(應係『以』之誤繕),我就拿給他六十萬元,後來依照原告之要求到昆明街簡代書處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據原證二切結書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並約定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清償等語尚非無稽。況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已對原告請求清償借款而發生時效中斷情事,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主張被告自六十八年十月六日清償期屆至起迄今,未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已經過,所設定之六十萬元一般抵押權業已消滅乙節,堪謂有據,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買賣乙節,雖提出收據、水電、房屋稅單為證,然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我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既已為處理抵押權狀態長期未決而為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原告所為主張仍屬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日期:200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