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八六一B○○三四),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之相關事宜。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共向原告融資計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買進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稱友力股票)三十二萬股,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完成交割手續,後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被告經通知未依約補繳差額,原告乃依法處分上開股票,並自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債務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具予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力證券公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第二項第四款約定:「為確認委託交易之證券種類、數量、價金及轉撥日期,貴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規定送交(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第五款約定:「於交割後至前款對帳單交付或送達屆滿七日前,本人如就委託交易及交割之證券種類、數量、金額及買賣別與交易方式等一切事宜有爭執者,悉由本人自負舉證責任,並應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貴公司提出異議,本人如逾期未依上述方式辦理或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者,上揭資料所載之委託交易在當事人間即視為真實確定,嗣後亦不得再執任何事證作相反之主張」。第六款約定:「第四款所指(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如屆期未獲交付或送達,則本人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向貴公司申請補發。未於期限內申請補發或於補發後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其效果同前款規定」。第七款約定:「本人承諾遵守規定,不將銀行存摺、集保證券存摺、印章及任何有價證券或款項交付貴公司員工代為保管、買賣、交割或代辦證券集保相關手續。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致生任何損失,本人願自行負責」,從而基於上開同意書相關條文之約定,被告應依約履行本案債務之清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與買賣股票銀行劃撥專戶之開立,以及證券公司或原告對各該筆融資交易之作業流程,無不完全遵照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被告至銀行開戶又需親持身分證簽名蓋章,銀行存摺及印章亦均由被告自己保管,被告又無遺失身分證、存摺、印章之事實。且對於原告所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又無異議。再者,刑事判決對民事部分並無絕對拘束力,因而被告抗辯帳戶遭冒用云云,殊屬企圖推卸責任之狡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向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名筆跡暨其所使用印章之印模,均與被告先前在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盛證券公司)往來期間與原告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具予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和證券公司)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印鑑卡預留之印模、簽訂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印鑑卡預留之印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狀中所蓋用之印章相同。此項行為正與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符合,被告既然在相關契約暨文件均已蓋上被告自己常用之印章,相關契約即視同成立。
(三)被告於先前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寶盛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與原告業務往來期間、共有買賣九十七筆股票之成交紀錄、累積成交金額達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以上,而累積自備款總數(即被告財力證明)亦超過三千八百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移轉向原告代理商協和證券公司中港分公司另行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原告即係根據前開實績審核其授信資格之後,始授予最高融資限額第四級(即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其過程完全符合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但為審慎處理起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雖催告金額達四百六十餘萬元,但若非真有其事實,被告因何卻毫無表示任何異議之回應,從而絕非如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條件辦理開戶手續。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當天在中國信託商銀之款券劃撥帳戶雖無一百五十八萬元之匯款資料。但該帳戶則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當天計有乙筆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之證券款支出紀錄,而前開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證券款,正與被告償還原積欠原告融資總額七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其中之一百五十八萬元融資本金及連同其利息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之金額完全符合。又被告在中國信託商銀台中分行所設立款券劃撥專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曾轉入利息壹拾貳元乙筆予被告帳戶依照平常作業程序,銀行並會將扣繳憑單郵寄送達被告收集,俾供被告作為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用,則依經驗法則而言,倘被告果真未在該銀行開設款券劃撥專戶,何以未向該銀行強烈反抗與追究?
(五)證人翁穗雯之自首表白,係因李滿堂無資金辦理交割手續,而被協和證券公司向證交所申報為違約交割戶之案件,與本案被告丙○○已完成交割手續,因股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而被原告斷頭處分,致產生不足融資差額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兩者情況迥然不同,絕對不能相提並論。
參、證據:原證一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87.10.27,介紹人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收件回執影本乙件。
原證三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87.10.27,介紹人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
原證四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原告與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
原證五號:被告簽立予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台買賣確認書、同意書、款券轉撥同意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原告與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87.2.26,介紹人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87.2.
26,介紹人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銷帳明細表乙件(共三頁)。
原證十號: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四份。
原證十二號: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均影本各乙件。
原證十四: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影本乙件。
並聲請調閱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普通交易帳戶(帳號:127—0)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
861—B—00034)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其相關文件、中信銀行台中分行款券劃撥銀行專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自開戶之日起至最後乙筆存款存(取)款之全部明細資料、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寶盛收支處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自開戶之日起至最後一筆存款存(取)款之全部明細資料、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被告帳戶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五十八萬元之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翁穗雯、石建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之答辯書狀聲明及陳述略稱: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亦不曾與原告代理商協和證券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更不曾於協和證券公司下單買進「友力股票」三十二萬股,亦無提供前揭股票向原告辦理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融資,亦未檢附前開交易記錄或財產證明,且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章亦非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代為,故兩造間之融資融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據此為消費借貸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被告並未在中國信託商銀開立活儲帳戶,雖然原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所有,但安泰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安泰證金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二份(介紹人分別為協和證券公司及寶盛證券公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協和證券印鑑卡、中國信託商銀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印鑑預留卡等文件上之簽名及印章皆非被告本人所簽,該印章亦非被告本人所有,被告答辯書的印章是委託律師代刻的,和上開文件之印章是不同的,被告的帳戶乃完全被冒用。又被告除從未收受前開買賣股票之「成交單」或「對帳單」外,亦未曾接獲原告所稱「補足擔保品」之通知,故上開股票確非被告所買進,辦理交割之自備款亦非被告所提供,又被告因為已經不住在台中,均由其姊代收存證信函,至於最後存證信函上之蓋章為其母之印章,因此,被告在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未曾知悉前開股票買賣交易;而經查前開交易之接單營業員為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翁穗雯,被告帳戶亦為其所冒開並冒用,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判決書已認定,而所被冒用戶頭的十八個人頭戶,皆為訴外人李滿堂使用所為,並由李滿堂委託訴外人劉文斌(誤寫為彬)以電話下單,由翁穗雯填具不實之買賣交易單等情,有關翁穗雯偽造文書犯行,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翁穗雯到庭證述屬實,足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友力股票買賣確非被告所為,系爭契約及借款既經被告遭他人偽造所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融資融券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融資借款,自非有理由。
三、開戶必須有二人以上的對保,而原告並未親自對保,並函證被告戶籍地,況且所有的通訊地,均是營業員翁穗雯之地址。而原告明知友力及大鋼二檔股票,已有多數證券商停止融資,原告為何還讓投資人沒有風險意識地買進,為了賺取融資利息讓投資人血本無歸而賣不出去,原告必須負擔責任,沒有評估投資人的投資財力,而被告也都未收到過融資追繳的「追繳令」,顯然有違法規。
四、就開戶的程序而言各大證券及銀行在一開始的開戶,也明訂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親自簽名的動作才能完成開戶手續,而翁穗雯以在證券業利用熟悉的人脈,讓開戶條款形同虛設,並而偽造本人的簽名、印章完成開戶手續,而這與被告有無意思表示無關,因她已犯意在前,而若被告真有意思表示時,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四條規定代理人需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承諾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而被告皆未親簽承諾書或聲明書。
五、被告並無被冒用戶頭之提款卡及帳號,所以不知道該戶頭已被冒用而且已交易七、八年,當然更不可能動用該戶頭的錢,又翁穗雯所冒用的戶頭寶盛證券公司與協和證券公司,交易前後共達八年之久,交易一切正常,也無違約之情事發生,若真的是被告戶頭,以前後交易共達八年之久,難道都不會從被盜用(寶盛與協和證券公司)以外常用戶頭,來進行銀行往來交易的動作嗎?實在有違常理!正因為全是翁穗雯冒用,才都以寶盛與協和證券公司所配合銀行作往來進出,而資料上所顯示的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皆為翁穗雯所有,因此期間被告並未收到任何相關信件,而原告還指證中信銀所撥一十二元之利息,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收到稅捐稽徵處應辦理補繳八十八年稅單時,所列全部資料中,並無此筆,更遑論被告曾收受此筆信函!而被告在八十七年被冒用戶頭中所得股利短漏報而遭到補稅達八萬元之多的通知,一直仍請稅捐稽徵處復查至今。
六、被告與配偶的年收入才七、八十萬元,而這期間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都還申請勞工房貸的優惠,若如翁穗雯所冒用戶頭動輒有上百萬元的進出,早就買房子了,無須一再申請勞宅貸款優惠卻苦於無錢購買房子。
七、原告所提供的買賣進出之委託書,何以皆為石建民,且被告並不認識其人,而受託方式既是以電話方式勾記,而訴外人翁穗雯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案件中,既已承認是由劉文斌電話下單,其電話錄音一定是劉文斌所為,既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又無當面所簽具的委任承諾書,其不法及偽造之情事已昭然若揭。又翁穗雯私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寶盛證券辦理達四級的融資融券契約書,寶盛證券公司所被配合的第七商業銀行帳號24362之2,並非被告簽名蓋章,而被告除無四百五十萬元之存款外,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更不可能有不動產的證明作為辦理信用額度之用,又如何能辦理融資級數達四級?而翁穗雯移至協和證券公司上班後,又同為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資的情況下,藉由職務之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再私自辦理移轉融資融券契約書,為何無函證原告移轉融資通知書,更無通知已逾六個月以上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而導致有十八個人頭戶被冒用,而讓被告姓名權遭受侵害、名譽受損外,更因長期的法律訴訟精神受損,原告實應為上述不合法的程序負責。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
被證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被證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七號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件。
被證四號:空白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影本乙紙。
被證五號:空白之聲明書乙紙。
被證六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申報核定影本乙份。
被證七號:劉德輝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請復查之復查申請書影本乙份。
被證八號:台中市政府八九勞福字第八三二二九號函影本乙紙。
被證九號: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工宅字第七九一四二號函影本乙紙。
被證十號: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影本四件。
被證十一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87.2.26,介紹人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
被證十二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87.1
0.27,介紹人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被證十三號:第七商業銀行帳號24362之2之往來交易記錄影本乙件。
被證十四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信用交易財力、資力記錄影本乙件。
被證十五號: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87.10.27,介紹人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影本乙份。
被證十六號: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影本乙件。
被證十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被證十八號:相關法規四份及學者著作節錄影本二份。
並聲請命行鑑定被告簽名筆跡,聲請調閱委託下單之通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的交易資料資金流向及聲請訊問證人翁穗雯、石建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被告翁穗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向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及第七商業銀行(原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調取被告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取丙○○帳戶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匯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元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八六一B○○三四,以下稱系爭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之相關事宜,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共向原告融資計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買進友力股票三十二萬股,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完成交割手續,後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被告經通知未依約補繳差額,原告乃依法處分上開股票,並自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債務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不為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未曾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文件,亦不曾於協和證券公司下單買進友力股票三十二萬股,更未提供前揭股票向原告辦理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融資,且系爭文件等之簽章亦非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所代為,兩造間之融資融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據此為消費借貸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開立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收件回執、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櫃台買賣確認書、同意書、款券轉撥同意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銷帳明細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委託書、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帳戶是否為被告所開立,及是否被告為辦理融資融券借款之人。經查:
(一)翁穗雯偽造被告之名義而填寫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文件,開立帳戶八六一B○三四一情,業據證人翁穗雯到庭證稱:「(法官問:
本件帳戶八六一B○三四是誰開的?為何開?)是我以丙○○名義開的,他本人不知情,我有帶當初我偽造他簽名開戶的原始資料影本給庭上參考,該帳戶內買進友力股票參拾貳萬股,是操盤人下單的帳戶是我提供給他的,操盤人是李滿堂。」「通訊錄留在我家,整個帳戶均是我在用,連同買賣股票保證金及每個月對帳資料均我在處理。」(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供述「(問:台中市寶盛證券公司客戶楊錦華、…丙○○…等十一人於八十七年度因買盡友力工業公司股票而參加除權,計獲配股利一千三百六十餘萬元;惟其等均否認有買進該股票,是否屬實?其詳情為何?)屬實,因楊錦華等十一名帳戶,亦如前述係我於寶盛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時,所提供予李滿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該等帳戶獲配之股票股利,均由李滿堂賣出領取,渠等十一人均完全不知情,也沒獲得任何好處。」相符(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已影印附在卷外),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名筆跡暨其所使用印章之印模,均與被告先前在寶盛證券公司往來期間與原告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簽具予協和證券公司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印鑑卡預留之印模、簽訂予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及印鑑卡預留之印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狀中所蓋用之印章相同,被告既然在相關契約暨文件均已蓋上被告自己常用之印章,相關契約即視同成立云云,惟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狀上之印章與其他系爭被告否認為真正之文件上印章,經以肉眼比對並非完全相同,足證證券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非被告所開立,被告所辯洵屬可採。而本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既係翁穗雯偽造而開立,顯見被告對於此等帳戶之開立事先並不知情,自難僅憑系爭安泰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為真正,即認定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並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
(二)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翁穗雯擅自冒開並冒用被告帳戶,供李滿堂以向安泰證金融公司即原告融資方式下單買進友力股票,嗣因李滿堂無資金而未履行交割義務,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節,證人翁穗雯於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翁穗雯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是被告辯稱未委託原告下單買進友力股票等語尚可憑信。又觀諸原告所提交安泰證金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二份、被告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戶資料及七信商業銀行(即原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印鑑卡等文件上所示丙○○之通訊地址均為「台中市○○○街○○號」,乃翁穗雯原戶籍地,已為證人翁穗雯所證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本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使用人係翁穗雯,益徵被告辯稱證券交易帳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乃翁穗雯所偽造,已如前述)係翁穗雯在使用等語,要屬真實而得予採信,原告空言陳稱上開證人翁穗雯之自首表白,係因李滿堂無資金辦理交割手續,而被協和證券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為違約交割戶之案件,與本案被告已完成交割手續,因股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而被原告斷頭處分,致產生不足融資差額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兩者情況迥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云云,要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金額達新台幣四百六十餘萬元,被告並毫無表示任何異議之回應,顯見真有其事實,絕非如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條件辦理開戶手續云云。查,觀諸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人回執上,確非蓋印被告之印文,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為其母所收受,其於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前,未曾知悉前開股票買賣交易一情等語,堪以採信。即不得以被告單純之緘默,遽認其有積欠前開款項。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於協和證券公司開戶,亦未委託下單買進友力股票,上述行為均為翁穗雯所為,業據論述如前,即被告並無任何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翁穗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與上開規定不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系爭安泰證金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安泰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安泰證金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櫃台買賣確認書、同意書、款券轉撥同意書等文件上之「丙○○」印文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等文件上之並無其他簽名字跡,則辦理開戶之人是否為被告,實非無疑,而被告亦否認辦理開戶之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自當舉證證明被告為開戶之人或授權他人開戶。縱使前揭印文如原告主張為被告所有,因開戶之人非被告,原告當舉證證明開戶之人係受被告之委託為之,惟原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依前揭法條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清償融資款,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未辦理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信用交易帳戶,及本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為之融資行為,堪可採信。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及被告聲請鑑定筆跡,暨聲請訊問證人石建民,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鑑定及訊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