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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榮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被 告 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付工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自行歇業停止生產,該公司勞工林朝貴等六十一人填具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之金額,及勞工名冊,請求原告代墊工資七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並已如數墊付,經催被告償還,均未清償,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暨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之金額、勞工名冊、函文,以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自行歇業停止生產,該公司勞工林朝貴等六十一人填具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之金額,及勞工名冊,請求原告代墊工資七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已如數墊付,經催被告償還,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之金額、勞工名冊、函文,以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等件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寄存於廣福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憑,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暨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清償權,向雇主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如上所述,被告迄未償還原告代墊之上揭工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請求給付之權。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清償墊付工資款
裁判日期:200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