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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前,同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特公司),就被告公司部分係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七萬二千元,由被告於次月五日給付。詎料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支領該年六月份薪資時,被告竟違法扣減應發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且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逼迫原告留職停薪,使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即未收到薪資,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共計未付薪資達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元。是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留職停薪,實係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無故曠職:被告雖曾

通知原告到職上班,然原告均不理會,被告基於維護原告權利立場,並欲給予時間解決股權買賣事宜,因此未立即解除契約,然原告既藉機興訟,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故曠職,被告即無支付薪資之必要。

㈡被告非無故扣減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部分薪資:

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赴美參展,先行支付主辦單位電話費美金五百六十四點四五元(以當時匯率三0‧八七計算,折合新台幣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並向被告請領該筆款項;惟因原告並未使用該筆電話費,主辦單位乃於事後退還美金四百六十四點四五元予原告(其中扣款美金一百元),詎原告並未將所退還之費用(折合新台幣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依規定返還被告,其溢領之款項,始由被告自其六月份薪資中抵銷扣除。此外,經被告公司秘書對照公司電話紀錄發現,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曾多次以被告公司之電話撥打與業務無關之私人國際電話,其金額計新台幣二千九百四十四元,此筆金額被告對原告即有求償權,故亦自原告六月份薪資中抵銷扣除。復上開兩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然因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作業上有所疏失,誤將上開金額以請假項目扣除原告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其中差額部分,被告願秉誠信原則加以補足,以示負責。

叁、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月薪七萬二千元,於次

月五日發放,及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領得之六月份薪資中,被告已先扣除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被告並未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按「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第三0五六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職稱為業務副總經理,僅向董事長、總經理負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次查,依卷附訴外人卡特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案由二:排除經理人之競業禁止條款」「說明:因甲○○君需為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部分業務,擬排除經理人之禁止競業條款並准予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之內容所示,亦證原告於卡特公司及被告公司均係擔任經理人,否則無須特別召開前述會議,同意免除原告之競業禁止義務甚明。原告雖主張因其必須填寫一些員工才必須填的文件,可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原告並未指明係何類表格,亦未證明填寫此類表格與決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伍、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向被告給付勞務,但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且既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則,兩造合意使委任關係暫時處於休止之狀態,自非法之所禁;又委任關係之報酬,係受任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若受任人未給付勞務,則不能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是於委任關係暫時處於休止狀態之情形下,受任人自不能請求受任人之報酬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迫留職停薪」,並以卷附訴外人羅麗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其依據,復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先請假約一星期,同年七月十日到十五日間,除七月十三日外均至被告公司上班,七月十五日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羅麗惠要求原告不要上班,逼原告留職停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電子郵件係建議原告自訴外人卡特公司留職停薪,而與被告無涉,原告就被告公司部分係無故曠職云云。然查,依前述電子郵件所載「根據你上星期信誓旦旦的說:(你要的買主是100%買,而不是我這種51%的買主,所以你說卡特員工還是領回卡特薪水,不領碩良薪水,進貨一樣給你七成),我認為人好聚好散,人各有志,不能勉強,所以為了避免妳立場不夠中立,得罪新買主,我建議妳是否在二日內先辦好留職停薪,以便辦理交接手續。」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應係順應原告先前不領被告公司薪水之主張,建議原告自被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且依卷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訴外人卡特公司申報原告自該公司留職停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亦早於前述電子郵件發出時間,益證前述電子郵件係建議原告自被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而與訴外人卡特公司無涉,被告辯稱係建議原告自訴外人卡特公司留職停薪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除七月十三日外,曾至被告公司上班,然依證人傅克明就此結證稱:「... 後來又有來上班,大概上了三、四天,那三、四天都在跟我交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因為證人趙先生告訴我既然大家關係不好,乾脆先離開一陣子以後再說,所以我就跟傅克明業務經理交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相符,可證原告至少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辦理交接起,即有默視同意前述被告所建議,暫時留職停薪即暫時使委任關係處於休止狀態之意思,是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開始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時起,即已不能請求委任報酬;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原告亦未替被告從事委任事務,而所謂的業務交接,亦僅是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參照),是此期間均亦無法請求報酬甚明。從而,原告請求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之薪資,即無理由。

陸、至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薪資曾遭無故扣減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故請求被告返還乙節,被告雖辯稱此乃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赴美參展時,先行支付主辦單位電話費美金五百六十四點四五元,並向被告請領該筆款項,惟嗣後原告未返還被告該主辦單位所退還之電話費;且原告曾以被告公司電話撥打私人國際電話,是被告自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薪資予以扣減云云,然查:依卷附員工薪資明細所載,被告原係以原告請假為由,扣減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然於審理中卻又以前辭置辯,相互矛盾,難以採信;況依被告於訴訟中之主張,其能向原告請求之電話費用,二筆共計僅為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與其所扣減之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金額並不相符,足證此二筆電話費用與原告被扣減之薪資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因其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遭無故扣減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是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即屬有理。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共計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元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所積欠之薪資計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