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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

甲○○ 住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被告丙○○應將持有原告十一萬六千八百十股之股票過戶予原告。

(三)被告甲○○應將持有原告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股之股票過戶予原告。

(四)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經營印刷電路板之專業製造廠商,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提昇製造及競爭力,乃聘被告丙○○為副總經理,負責廠務事宜,下轄工程部、製造部、品保部及維護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被告丙○○外,另將原告公司股票二十萬股過戶予被告丙○○(其中約半數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以保證薪資之給付,且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丙○○至少應於原告公司服務三年(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如中途離職,六百萬元部份應依未服滿日數比例退還原告,股票部份依民法規定辦理。詎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離職,而原告因甫採納其建議,投入鉅資擴增設備,需其督導,以達擴增投資效益,且被告丙○○先前擬定之資本支出計畫亦極需其督導、執行,是原告遂不同意其遽行離職。惟被告丙○○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未經移交後離職,導致原告公司人手紛亂、機器設備量產不順、交貨大受影響,又外界聞被告丙○○離職,咸認產品品質將受影響遂訂單大減。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函致原告表示欲繳回前述二百五十萬元,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七日先後來函表示欲退還二百五十萬元等,惟均未辦理提存、未提及清償利息及返還股票事宜。是以,被告丙○○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總計原告所受損害如左:

⒈被告丙○○應返還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依原告與被告丙○○所訂協議書第三條

後段約定,被告丙○○取得之六百萬元,應按未服務日數比例退還原告。依協議書第三條前段約定,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原告公司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契約止,計服務二十一個月,應按未服務日數即十五個月退還二百五十萬元。

⒉被告丙○○依協議書第一條後段所取得之股票,旨在保證每年按原告公司制度

給付年薪約二百餘萬元,為保證性質,則兩造間契約因被告丙○○違約未服務滿三年時而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丙○○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且依該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款之意旨,股票所配股利孳息亦應一併返還原告。被告原取得二十萬股股票,加上孳息配股,合計二十五萬三千零八十八股:

⑴被告丙○○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持股九萬二千三百四十股,八十七年六

月十四日原持股增為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一股,現金認股三萬二千零四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原持股增為十一萬六千八百十股,現金認股增為三萬五千二百零四股,是被告丙○○持有十五萬二千零十四股。

⑵被告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持股十萬七千七百三十股,八十七年六

月十四日原持股增為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九股,現金認股一萬四千零四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原持股增為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股,現金認股增為一萬五千四百零四股,是被告甲○○持有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二股。

⑶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持股部分,現金認股部分非請求之範圍,故被告丙○○應

將持有原告十一萬六千八百十股、被告甲○○應將持有原告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股之股票過戶予原告。

(二)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丙○○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且依該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款之意旨,請求被告丙○○將持有之十一萬六千八百十股股票過戶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持有之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股股票過戶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甲○○係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丙○○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後,將原告應

過戶與被告丙○○之股票,直接由原告過戶至被告甲○○名下。被告丙○○就股票全部(含甲○○部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則無償受讓人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於被告丙○○免返還之限度內,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並且,原告可得對抗被告丙○○之事由,均可以之對抗被告甲○○,是原告自得以被告丙○○違約離職情事對抗被告甲○○。

⒉被告丙○○自刑事案件審理中起,從未提出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僅以言詞表示

欲清償,直至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支票以為清償,但支票非現金,故被告丙○○並未合法提出給付。再者,清償順序應為清償利息、訴訟費用、本金,且被告應同時清償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及移轉原告股票,否則原告不願一部受償。

⒊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交付六百萬元及過戶股票二十萬股,關於股票倘發生被告丙

○○中途離職時,雖未有如六百萬元現金應按比例退還之約定,惟協議書第四條載明「如有違背協議內容,雙方同意依民事訴訟法處理」,而所謂「民事訴訟法」實指民法而言,蓋就整個聘任契約之精神而觀,股票並非無條件過戶給被告丙○○,而係附有服務未滿三年之解除條件,另為保證薪資之給付。惟原告並未結欠被告丙○○薪資,被告薪資若干,有其他同職位者可比照。被告丙○○所謂股票係屬原告贈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股票係附條件之贈與(此係假設),則服務滿三年條件始成就,贈與發生效力之時間為服務滿三年之時,如服務未滿三年,則條件未成就,贈與不生效力。

⒋被告丙○○與原告之契約,顯與訴外人黃敏堂所簽訂者不同,蓋其二人職位不同,且黃敏堂離職業經原告同意。故二者不得為同一論斷。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擴建計畫書、離職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丙○○所涉背信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三號丙○○所涉背信案件判決書,聲請訊問證人郭文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被告甲○○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丙○○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非原告之職員,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將原告公司股票過戶予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另被告甲○○所有之原告股票,係經由被告丙○○贈與取得,是被告甲○○所有之股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不該當。縱使前開股票係自原告直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此一交易變動過程,應屬原告有給付上開股票之義務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則指示原告將股票過戶予被告甲○○,此蓋屬清償債務之履行方式,非可謂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何法律關係,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至原告指述被告丙○○違約之情事,均與被告甲○○無涉。

(二)被告丙○○離職前已多次告知原告,此自原告離職簽呈、證人陳銘豐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可知,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三號丙○○所涉背信案件判決認定甚詳。

(三)被告丙○○離職無須原告同意:依據締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丙○○)受聘期間如因乙方因素離職,甲方(即原告)所支付之六百萬元依未服滿月份比例換算繳回甲方,如因甲方因素請乙方離職,則免繳回」等字句,可知原告於協議書成立時,應已同意被告丙○○得三年期間內,踐行「依未服滿月份比例」償還原領取之簽約金後即可離職之條件。況證人黃敏堂亦證稱被告丙○○在簽訂協議書時並未提及離職須原告同意核可等。況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自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辭職當然無需得到原告允諾或核可即已發生效力。

(四)原告投資設備擴廠乙事,非被告丙○○一人可主導,如有投資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八十八年度原告擴廠設備投資案約三億元,被告丙○○僅有建議權限,其決定權係在原告之董事會,被告丙○○於原告公司處任職期間,雖以專業之知識、能力,對於前述投資案件之採購等有所建議甚至參與執行,但並非被告丙○○可以獨自決定者。

(五)被告丙○○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已就職掌事務處理完畢,並未造成原告損失。且原告已將所購機器就定位,並運作試量產,故被告丙○○應無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丙○○自認確有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然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撰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予原告,明確表明要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甚至於鈞院刑事庭審理、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丙○○仍親攜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欲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接受。是被告丙○○從未否認所負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且更積極地嘗試返還予原告,惟經原告拒絕受領,原告即應負擔受領遲延責任,被告丙○○即無需支付此一部分之利息,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可知,且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六)遍觀協議書約定,並無約定被告丙○○所取得之二十萬股股票,應在何種條件下返還予原告,僅有簽約金六百萬元部分,在協議書第三條詳載返還之條件及計算方式,因此被告丙○○依約已受領之股票,自應無附原告所稱之解除條件可言。而原告與被告丙○○之協議書與同一就職條件之黃敏堂約定內容相同,黃敏堂亦係中途離職,但原告並未請求黃敏堂繳回股票,故股票並非保證性質。準此,被告丙○○取得原告所給付之股票,並不成立不當得利,亦無因離職而應返還之條件成就情事。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聲請訊問證人黃敏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三號丙○○所涉背信案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營印刷電路板之專業製造廠商,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提昇製造及競爭力,乃聘被告丙○○為副總經理,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給付現金六百萬元予被告丙○○外,另將原告公司股票二十萬股過戶予被告丙○○,以保證薪資之給付,且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丙○○至少應於原告公司服務三年(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如中途離職,六百萬部份應依未服滿日數比例退還原告,股票部份依民法規定辦理。詎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辭職,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未經移交後離職,導致原告公司人手紛亂、機器設備量產不順、交貨大受影響等。嗣被告丙○○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八月七日來函表示欲退還二百五十萬元等,惟均未辦理提存、未提及清償利息及返還股票事宜。是以,被告丙○○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原告與被告丙○○所訂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被告丙○○取得之六百萬元,應按未服務日數即十五個月退還二百五十萬元;另其依協議書第一條後段所取得之股票,為保證性質,因被告丙○○違約未服務滿三年時而解除條件成就,亦應返還。但因被告丙○○另已將其所取得之原告股票讓與被告甲○○。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丙○○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且依該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款之意旨,請求被告丙○○將持有之十一萬六千八百十股股票過戶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持有之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股股票過戶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所有之股票,係經由被告丙○○贈與取得,享有股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不該當;另原告指述被告丙○○違約之情事,均與其無涉。又被告丙○○離職前已多次告知原告,況離職無須原告同意。再者,原告投資設備擴廠乙事,非被告丙○○一人可主導,如有投資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被告丙○○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已就職掌事務處理完畢,並未造成原告損失。另原告與被告丙○○並無約定該二十萬股股票,應在何種條件下返還予原告,僅有簽約金六百萬元部分,在協議書第三條詳載返還之條件及計算方式,因此被告丙○○依約已受領之股票,自應無附原告所稱之解除條件,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印刷電路板之專業製造廠商,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提昇製造及競爭力,乃聘被告丙○○為副總經理,負責廠務事宜,下轄工程部、製造部、品保部及維護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現金六百萬元簽約金予被告丙○○外,並將原告公司股票二十萬股過戶予被告丙○○,其中部分股票則直接移轉過戶予被告甲○○;再者,被告丙○○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服務滿三年前離職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離職簽呈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被告丙○○應按未服務日數比例返還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另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可見二十萬股股票並非無條件過戶給被告丙○○,而係附有服務未滿三年之解除條件,另為保證薪資之給付,茲既被告丙○○服務未滿三年即離職,自應返還現金及股票,至於被告甲○○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返還取得之原告公司股票等情,被告丙○○對於其應按未服務日數比例返還現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予以自認,但被告對於應返還股票部分,則以右開情詞為辯。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提昇製造及競爭力,乃聘被告丙○○為副總經理,負責廠務事宜,下轄工程部、製造部、品保部及維護部,依約定原告應給付報酬,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相符,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次查,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被告丙○○所涉背信案件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期日均陳稱原告與被告丙○○間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關係,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再者,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大抵負責擬著建議、計畫,以達擴增原告之投資效益,除為兩造所不爭者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擴建計畫書足憑。是以,被告丙○○顯係為原告提供勞務、處理事務,而由原告給付報酬,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前開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而觀諸原告與被告丙○○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丙○○)取得簽約金後,承諾至少服務三年(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到期是否續聘雙方另議。乙方受聘期間如因乙方因素離職,甲方所支付之六百萬元(即前述簽約金)依未服滿月份比例換算繳回甲方(即原告),如因甲方因素請乙方離職則免繳回。」,據此約定以觀,原告在委任契約成立時,顯已同意被告丙○○得於約定之三年委任期間內離職,僅係被告丙○○負有依未服滿月份比例退還原領取簽約金之義務。參以原告對於被告丙○○業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職而終止契約之效力乙節,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予爭執,更基於前開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可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委任契約,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而消滅。

六、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被告則以上述情詞否認其有返還股票之義務:

(一)經查,觀諸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僅就被告丙○○中途離職時,應按比例返還前所收受之簽約金六百萬元部分為約定,就原告前移轉支二十萬股股票應為如何之處理,則付之闕如。

(二)雖原告陳稱:協議書第四條載明「如有違背協議內容,雙方同意依民事訴訟法處理」,所謂「民事訴訟法」實指民法而言,蓋就整個聘任契約之精神而觀,股票並非無條件過戶給被告丙○○,而係附有服務未滿三年之解除條件等語。但參之證人黃敏堂即該協議書草擬者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也有簽一份同樣內容的協議書,只是名字不同,協議書是我起草的,是總經理陳銘豐跟丙○○、我、董事長乙○○、財務部經理郭文斌,經過洽談後的結論,:::(原告)總經理陳銘豐希望我們(即被告丙○○與證人黃敏堂)能加入信豐利公司,因為信豐利公司二十多年也是從事印刷電路版的業務,所以希望借重我們的專業,所以有此洽談協調,:::因為我們在南亞已工作多年,可以領取退休金,為了彌補我們的損失,另一方面也希望我們可以幫忙陳銘豐,另一方面也希望我們能另外開發事業第二春,所以原告就提供給我們現金六百萬元,當作退休金的損失,因為在南亞我們保障比較大,:::談的條件之一,是共享利益,所以提供給我們股票,就是技術股,這在電子業為了網羅人才,都會提供所謂的技術股,提供誘因。離職時現金部分有約定比例退還,股票不需要退還,這是當初協議的內容,股票因為需要過戶,且價格有波動,所以就約定不需要退還。」、「:::協議書第四條當初真意是說如果中途離職,就比例退還現金,如果有爭執就到法院處理,因為我不是法律系的,所以我才寫民事訴訟法,只是一個概念,我並不清楚,其實意思是要一個公親。」、「股票中途離職無須退還,是依據三方談的結果,協議書只有寫現金部分要退還,股票沒有,所以股票部分當然不需要退還,且我當時離開時並沒有退還股票:::。」等語,又據陳銘豐即原告公司當時簽訂協議書時之總經理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背信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時亦陳稱倘被告丙○○未服務滿三年,僅需按比例返還簽約金,至於協議書第四條所稱「民事訴訟法處理」僅係「依法處理」等語(詳見該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黃敏堂於同日訊問時所稱:「(問:對於協議書第四點有何補充?為何是民訴法?)乃依第三點(即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的條款來解釋,即有關錢的繳回的問題,依民事訴訟法處理」等語,均屬相符。以上足見當時參與簽訂協議書之人,如:原告公司總經理陳銘豐、草擬者黃敏堂、被告丙○○等,就被告丙○○若未服務滿三年即離職時,僅約定須按比例返還簽約金六百萬元部分,至股票部分則歸被告丙○○終局取得,無須退還原告。

(三)況觀諸協議書文義,均未提及股票返還問題,是原告空言關於其所給付被告丙○○之二十萬股股票,附有解除條件等語,即屬無憑。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丙○○退還股票之請求權基礎雖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然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受任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之前提乃須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係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為之者。雖依原告所述:其因被告丙○○遽行離職,導致原告公司人手紛亂、機器設備量產不順、交貨大受影響,又外界聞被告丙○○離職,咸認產品品質將受影響遂訂單大減等情。但查:

⒈就原告此部分所陳,僅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擴建計畫書為證。惟該擴建計

畫書僅能證明被告丙○○曾為原告提出廠房擴建計畫等,並無法證明有前開原告因被告丙○○之離職遂有人手紛亂、機器設備產量不順等情事。

⒉依卷附離職簽呈作成時間可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已表明將

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再者,據陳銘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有多次以口頭或書面之行為向原告表示辭職之意思等語。是被告丙○○並非遽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契約而離職。加以陳銘豐又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確表示被告丙○○之投資案等,均須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通過才決定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背信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固對於投資案件、擴建計畫等有所建議、並參與執行,但該等案件進行與否非被告丙○○可得決定者。是被告丙○○之離職,是否即造成前述原告所指情狀,是否為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之。

⒊再者,原告僅陳稱其因被告丙○○之離職而造成莫大損害,但關於其所受損害

內容為何、損害數額如何、損害情況細節等,均未予具體陳述、主張。而僅泛言被告取得之股票為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但查,原告在簽訂協議書時,之所以給付被告丙○○股票,依證人黃敏堂所言,係為被告丙○○至原告公司任職之誘因。縱如原告所言,該等股票之交付係為保證薪資之給付,則原告所受人手紛亂、機器設備產量不順等損害,與其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返還股票)間,亦欠缺因果關係。故其本於上述法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股票乙節,並無理由。

⒋至原告復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等

語,因協議書關於股票部分並未附有解除條件,被告丙○○無須返還股票,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係基於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確定終局得取得股票之所有權,乃有正當權源,具有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⒌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股票乙節: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負任。」,其要件有:⑴須不當得利受領人為無償讓與,⑵讓與之物須為原受領人所應返還者,⑶須原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者。茲既被告丙○○對原告並未成立不當得利,而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給付股票,亦與本條規定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依前述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內容,被告丙○○取得之簽約金六百萬元,應按未服務日數比例退還原告。又被告丙○○原應依約服務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三十六個月,惟其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原告公司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契約止,計已服務二十一個月,應按未服務日數即十五個月退還二百五十萬元,對此數額被告丙○○亦已為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約退還之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數額,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就此被告丙○○所負返還二百五十萬元簽約金部分,另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

⒈依協議書所示,原告與被告丙○○固約定被告丙○○負有返還簽約金之義務,

但關於返還給付之期限則未予約定。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於被告丙○○離職後,隨時請求清償、隨時為催告,被告丙○○亦得隨時為清償。惟迄起訴前,原告均未催告請求被告丙○○清償此部分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此亦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三號丙○○所涉背信案件全卷甚詳。依前述法條規定,被告丙○○顯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甚明。

⒉但被告丙○○則抗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陸續撰發存證信函或

律師函予原告,明確表明要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甚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親攜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欲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接受,是原告拒絕受領即應負擔受領遲延責任,被告丙○○即無需支付此一部分之利息等語。

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則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倘債務人現實提出給付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倘為言詞提出者,則債務人亦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但言詞提出之前提須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方可。

⒋雖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對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願繳回簽約金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可證,並為原告所是認者。但被告丙○○僅為將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之表示,就其將如何為給付、給付之準備為何,均未予表明。況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原告亦未有何拒絕被告丙○○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情,且此等金錢之給付,亦無兼須原告即債權人之行為等情,是自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再者,被告丙○○另再於本院上述刑事庭審理中、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欲返還予原告;但被告丙○○所負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係屬金錢債務,則倘其願提出給付者,須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為現實提出。惟被告丙○○僅提出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核其性質縱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間接給付、新債清償,亦須得原告之同意方是,並無強求原告同意之理。故既被告丙○○並未現實提出給付,則原告未受領,並不生受領遲延之責任自明,據此,被告丙○○就二百五十萬元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八、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及請求被告移轉股票所有權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