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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新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 告 乙○○ 住被 告 丙○○ 住被 告 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義大利里拉壹億玖仟玖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新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廉公司)以被告丁○○、己○○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九十二萬元、一百萬元、四十八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八百六十萬元(原告誤為一千零二十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

(一)所示,各筆借款均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借款人未如期攤還任何一宗債務之利息或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廉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第四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屆清償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六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新廉公司以其將來便於在原告銀行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新廉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熟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新廉公司根據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原告提出一張開狀申請書金額義大利里拉三億元,經原告開發由賣方付息之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申請修改信用狀金額增加義大利里拉四千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元,除部分自備款外,其餘均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墊款數額、押匯日、利率、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惟開狀墊款到期,經催討被告新廉公司償還,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償還部分本金義大利里拉七千七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外,尚積欠本金義大利里拉一億九千九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乙○○、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具保證書,就被告新廉公司對

於原告之債務在六千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記錄表五份、約定書三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一份、保證書一份、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一份、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一份、到期通知書及匯票各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記錄表五份、約定書三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一份、保證書一份、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一份、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一份、到期通知書及匯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新廉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外匯墊款,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六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三元、義大利里拉一億九千九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