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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肆佰零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