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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珍律師被 告 中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四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取得被告代理發行數位影音光碟之獨家經銷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簽約日起依契約附件一之交貨時間及數量出貨,否則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得定期催告甲方履行,如甲方未履行,則乙方得終止本合約並以包底金額為違約賠償金」,第四條後段並約定包底金額為九百三十五萬元。

二、原告於簽約後即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零八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給付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元,詎被告收受價金後迄未給付合約商品五千五百套,其餘一萬一千五百套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亦未按合約所定時間表交付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九百三十五萬元。

三、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稱,鄭元泉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有權代理,退步言之,亦有表見代理。

叁、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請款單、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支票(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陳稱伊是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只占百分之二十股份,其餘百分七十幾是訴外人鄭元泉所召集,鄭元泉對外均稱是被告公司董事長,公司成立迄今乙○○均未保管公司大小章,是公司會計李雅惠所保管,本件經銷合約書非乙○○簽訂,亦未經乙○○授權,是鄭元泉跟會計拿章去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乙○○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底離開公司,離職後乙○○曾要求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但已找不到鄭元泉。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理當承擔,惟被告公司已名存實亡,應找出鄭元泉由其出面解決。

叁、證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致鄭元泉律師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通知書、刑事庭傳票、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八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陳稱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底離開公司,惟被告公司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亦未為變更之登記,此為乙○○所是認,復有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乙○○,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銷合約書,依約被告應自簽約日起依契約附件一之交貨時間及數量出貨,否則視為違約。原告得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未履行,則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並以包底金額九百三十五萬元為違約賠償金。原告於簽約後即先後給付被告共九百三十五萬元,詎被告收受價金後迄未依約給付合約商品,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九百三十五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是訴外人鄭元泉所簽立,鄭元泉對外均稱是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公司成立從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合約未經乙○○授權,是鄭元泉跟會計拿章去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理當承擔,惟被告公司已名存實亡,應找鄭元泉出面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請款單、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及支票為證,被告就系爭合約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遭訴外人鄭元泉盜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上公司大小章係鄭元泉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而使用,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陳明已找不到鄭元泉,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系爭合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自承訴外人鄭元泉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其委任律師致鄭元泉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系爭合約縱如被告所辯係由鄭元泉蓋用公司大小章所簽立,亦為有權代理,對被告自生效力,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時間及數量出貨,經原告催告後如未履行,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即視為違約,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包底金額即九百三十五萬元之違約賠償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九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