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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四北松字第○○三一○七號所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四北松字第○○三一○七號所設定之債權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訟標的: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法律根據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即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原證一)。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提供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及建號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於權利存續期間並未向被告借款或負擔其他債務,因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唯其拒不配合塗銷,原告乃提起本訴,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

三、按抵押權乃抵押權人為擔保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之實現而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權。故抵押權所供擔者,乃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非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否則即與抵押權之性質有違,而無效。

四、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固約定「其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甲○○及自己經營或與親朋合營公司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對抵押權人乙○○兼自然美化粧品有限公司(包括國內外地區含中國大陸)」,惟被告乙○○與自然美化粧品有限公司乃不同人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僅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依公示原則,被告自僅能就其對原告之債權為主張,而不能據第三人對原告之債權以行使。故兩造該擔保自然美化粧品有限公司債權之約定顯與抵押權之性質有違而無效。

五、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答辯狀第四點所載「是更可認雙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約定非僅係以被告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名義人,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自包含原告或其他經營之公司行號對上海自然美有限公司所應履行之債務在內」,其意究何所指?若指上海自然美公司實質上亦為抵押權人,惟既未為登記,亦不生效力(上海自然美公司欲於台灣地區登記為抵押權人,尚需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六、被告既不得持上海自然美化粧品有限公司對原告或對原告所營事業之債權為主張,故其執原告所營武漢自然美化粧品有限公司有積欠上海自然美有限公司債務為抗辯,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中所載之約定,其第一條謂:「其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甲○○及自己經營或與親朋合營公司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對抵押權人乙○○兼自然美化粧品有限公司(包括國內外地區含中國大陸)」,是系爭抵押權所提保債權之主體,依上開約定所載,其債務人不限於原告,包括原告自己所經營或與親朋合營之公司行號均足當之,而於債權人之部分亦非僅限於被告本身,亦得兼及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及其於國內外地區含中國大陸之各總分支機構、事業均可包含在內,是以非不可認系爭抵押權之當時,雙方當事人所合意擔保債權之範圍,自含及原告自營或與其親朋合營之公司行號額於被告兼及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及其國內外地區含中國大陸之各總分支機構、事業所應履行之債務。

二、且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中之萬分之八十三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及十三樓之一建物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乃因其擬由被告所經營之自然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上海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在武漢地區及湖北省之產品及服務,而為擔保其依經銷關係對於上海自然美有限公司所應履行之債務,參酌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特約事項所載,亦可確知當時雙方當事人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系在擔保原告自營或其親朋合營之公司行號對於被告兼及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及其於國內外地區含中國大陸之各總分支機構、事業所應履行之債務,是系爭抵押權自應認係從屬於原告自營或其親朋合營之公司行號對於被告兼及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及其於國內外地區含中國大陸之各總分支機構、事業所應履行之債務。

三、再查原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並同時出具授權書一紙,授權上海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代填發票日,是更可認雙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約定,非僅係以被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自包含原告或其經營之公司行號對於上海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所應履行之債務。

四、況前開原告與上海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之經銷關係屆期終止後,原告復以其所經營之武漢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續行成立經銷關係,而武漢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係被告所經營(依被告所提之民事訴狀及反訴狀觀之,武漢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似為原告所經營,被告此部分陳述似有誤),則基此經銷關係所生武漢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對於上海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應履行之債務,自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武漢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因經銷合約之違約,現上海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現與武漢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本於經銷關係於大陸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中,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在藉由訴訟程序確定存否當中,自不得即謂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

參、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本票、授權書、民事訴狀、反訴狀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提供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及建號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並未向被告借款或負擔其他債務,因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中所載之約定,其第一條謂:「其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甲○○及自己經營或與親朋合營公司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對抵押權人乙○○兼自然美化粧品有限公司(包括國內外地區含中國大陸)」,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主體,其債務人不限於原告,包括原告自己所經營或與親朋合營之公司行號均足當之,而於債權人之部分亦非僅限於被告本身,亦得兼及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及其於國內外地區含中國大陸之各總分支機構、事業均可包含在內,又原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簽發本票一紙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並同時授權上海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代填發票日,是更可認雙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約定,非僅係以被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兩造所經營武漢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與上海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現本於經銷關係於大陸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中,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在藉由訴訟程序確定存否當中,自不得即謂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乙○○,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原告甲○○而不及於其他,是所應審究者即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債務,而為判斷。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謂:「其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甲○○及自己經營或與親朋合營公司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對抵押權人乙○○兼自然美化粧品有限公司(包括國內外地區含中國大陸)」,認所擔保債權之主體,除原告外包括原告自己所經營或與親朋合營之公司行號,而債權人亦非僅限於被告本身,亦得兼及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及其於國內外地區含中國大陸之各總分支機構、事業云云,則與上開規定有違,顯無足採;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究有無債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在,被告雖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惟被告亦自承該本票係原告開立交付上海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供作擔保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相佐,是該本票尚不足為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證明。至被告稱原告所經營之武漢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與上海自然美化妝品有限公司應履行之債務,自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二公司既非登記名義人,自非該擔保債權或債務所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且未於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債權,應許原告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堪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免假執行,似屬多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