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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許進勝律師複 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西螺糧食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丁○○被告即反訴原告 丁○○即西

乙○○即振源碾米工廠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戊○○即永吉工廠 住雲林縣○○鎮○○路○○○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陳雪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即振源碾米工廠、戊○○即永吉工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西螺糧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即振源碾米工廠、戊○○即永吉工廠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六○,被告西螺糧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振源碾米工廠、戊○○即永吉工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西螺糧食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食米供應商: 緣被告西螺糧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螺公司)、甲00000000(下稱西

螺糧食行)、振源碾米工廠即乙○○(下稱振源工廠)及永吉工廠即戊○○(下稱永吉工廠)為國內著名西螺米、金墩米之生產廠商,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底止,兩造簽訂全國性合約或全國性補充合約,被告所生產之金墩米、玉墩米、胚芽米、糯米、池上米等,由原告所屬之各店銷售。

二、關於給付服務費及退佣之約定之效力:

(一)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1、消費行為

依學者之見解,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對象,以具「以消費為目的」之主觀要件,始為適格,倘一個人、零售商、製造商或公司所購買之消費者產品,係用於生意上之用途時,則非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參原證七);而所謂「消費」,乃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醫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

亦即乃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最終消費」而言(參原證八)。查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不論係服務費、退佣、DM費等,均係本訴被告等「為達成其商業上銷售其產品所為之支出」,並非前述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自不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實不待言。

2、消費者按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者為「消費者」,而所謂「消費者」,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本件服務費及退佣之約定,並非上開「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則系爭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3、定型化契約(1)所謂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所定之項目、權利義務內容已由契約擬定人訂

立,而與其訂立契約之相對人僅有接受與否之權利,而無從協商契約之內容者而言。

(2)系爭契約之條文雖因本訴原告公司為節省擬定條款之勞費而先行將契約內所可能包括之項目,如服務費、退佣、固定優惠退佣、退佣之支付、商品之交付、退貨、端架陳列促銷費等等,先行列印於契約用紙上,惟各該項之內容均係空白,留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協商決定,且並非每一項目均須約定,因此,系爭契約充其量僅為「格式化契約」,且其內容均係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訂立者,並無強制交易相對人應接受之情事,故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其內容並無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自無所謂無效之問題。則系爭契約既係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訂立,則系爭契約內容完全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再者,本件所涉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因此,本訴被告亦無從以該等契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無效之主張。

(3)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為全部請求或部分請求,及就反訴部分為抵銷之部分,作成「本件契約及請求金額整理」如附件,其中並將本件所涉各契約所列各項金額項目加以表列,以供 鈞院參考,足證本件各項契約之各項目乃留由各當事人依個案商談者,並非定型化契約。

(二)公平交易法

1、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以同意支付服務費予原告,乃因原告對被告「商品之安排及選擇提供服務,並保證銷售被告之商品」為其原因,而原告僅為國內眾多商品銷售通路之一而已,被告縱使不與原告訂約,其仍有其他許多之銷售通路,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挾市場優勢地位,要求被告必須支付服務費及退佣,否則不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2、退佣乃屬「折價」之性質,此亦為公平交易法所允許之自由競爭相符,故系爭契約服務費及退佣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退佣包括固定優惠退佣及補充固定退佣二種,且大部分為固定優惠退佣,而公平會議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僅指補充固定退佣而已,至於其他退佣之約定,則與補充固定退佣同時經公平會審核後,認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參原證九),故被告所為之主張顯有不實。

3、縱使假設原告與被告間所為補充固定退佣之約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惟公平交易法並無違反該條者為無效之規定,與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方式不同,故亦無從以公平會之上開決議,即作為認定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間關於本件退佣之約定無效之依據。

4、另查,就原證九號之公平會所作成之處分書,業經原告提出訴願,故該處分書所為之認定並未確定。

(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為「格式化契約」,且其內容均係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訂立者,並無強制交易相對人應接受之情事,故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各款情事。

三、兩造同意支付如左列之服務費用暨尚未付清之費用:

(一)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與被告振源碾米工廠、永吉工廠簽約向其進貨,該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服務費包括共同商品費用、季節性商品費用、促銷費用及端架費,計一千一百萬元,扣除其已給付之七百七十三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該等服務費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元(含服務費三百萬元、DM費二十七萬元)。另被告應按進貨數量給付進貨價格之百分之六點二五退佣予原告(參原證一),該等八十六年度之服務計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含固定優惠退佣八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固定優惠退佣九百九十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補充固定優惠退佣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原告部分請求九百零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二者合計未付之費用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與被告振源碾米工廠、永吉工廠、西螺糧食行等簽訂合約同意向渠等進貨,並由渠等支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之服務費,及以進貨數量按進貨價格百分之六點二五退佣予原告(參原證二)。然被告就該等八十七年度之費用僅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之服務費,至於退佣則尚有固定退佣中之一千零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補充退佣中之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合計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未給付,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與被告西螺公司簽約向其進貨,被告西螺公司並同意支付原告每家店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之服務費,加計稅款為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DM費二十一萬元,及以進貨數量按進貨價格百分之六點二五退佣予原告(參原證三)。然被告八十八年度上開服務費、DM費均未給付,尚且積欠原告固定退佣一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補充退佣二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四)被告拒絕給付應付費用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費用已如前述,原告亦曾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臺塑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支付未付之服務費用(參原證四),惟被告以汐止社后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回函(參原證五),雖承認有共同簽約之事實,但卻拒絕本訴原告之請求。

(五)各年度簽約之被告應連帶負擔各該年度之應付款

1、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約定:「供應商及其經銷商均同意連帶履行本合約之條款」(見證一、二、三契約第八頁第二條中文第一行),被告各別或共同與原告簽約,爰依各年度之合約,先位聲明請求簽署之被告各別或由各年度簽約之被告連帶負擔各該年度之應付款予原告。

2、因實質上被告係由一或二當事人,代表與原告簽約,實際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等共享,渠等應負共同債務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各被告平均分擔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二千八百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九元,由四名被告平均分擔之個人分擔額應為七百零三萬七千零十五元。

3、又各被告支付前開費用予原告之期限為契約年度結束後之一月三十一一日,爰各依法請求自年度之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六)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乃經統計後所產生:另原告於起訴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請求之金額雖與本件起訴金額有所差異,並不足證明原告起訴金額與事實不符。而本件起訴金額係經本訴原告公司會計部門計算所得者,與事實並無不符。請求金額之計算請參考本訴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書狀附表(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表)。

四、原告就起訴請求部分並未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抵:

(一)原告之開立發票程序及付款系統:

1、按本件兩造間之交易,係以先開立發票予對方作為請款之方式,故發票僅係請款證明,不足作為已付款之證明。原告之會計作業如下:商品部負責管理各筆款項之入帳及開立發票請款事宜,付款中心則負責公司各項費用之支出,只要依契約所定公司帳目上有應付之款項,除非於付款之前收到商品部之扣款通知,否則付款中心即按應付款時間付款。因此,並非原告已為付款即表示所有應扣之款項均已扣除,尚須視當時該等款項之「給付類型」(payment)為「支票付款」(check)或「扣款」(deduct),如仍為「支票付款」(check),則因付款中心於付款之前並未收到扣款之指示,故不會先為扣款。

2、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庭呈之原證十號,亦證原告並非於取得付款後始開立發票:

(1)依原證十號關於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訴外人卡安實業有限公司之銷帳明細表所示,原告關於該公司之帳款,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四月三十日開立發票予卡安實業有限公司,而卡安實業有限公司則係於同年十月九日始交付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之支票以為支付,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將該支票存入銀行,足以證明原告開立發票仍係為請款之用,並非收到款項後始開立發票。

(2)就此原告再舉其他相同之案例,如原證十二各公司之付款日均在原告開立發票之後,更足證之:

┌────────────┬──────────┬─────────┐│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後之入帳日 │收到支票後之銷帳日│├────────────┼──────────┼─────────┤│卡安實業有限公司 │90年4月及6月開立 │90年10月12日收票 │├────────────┼──────────┼─────────┤│名苑企業有限公司 │88年1月17日 │88年6月17日 │├────────────┼──────────┼─────────┤│嘉光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88年6月20日 │88年8月16日 │├────────────┼──────────┼─────────┤│寶宏有限公司 │87年5月及6月間 │88年8月16日 │├────────────┼──────────┼─────────┤│升升鞋業有限公司 │88年7月20日 │88年8月16日 │├────────────┼──────────┼─────────┤│開霖有限公司 │88年2月至6月間 │88年8月18日 │├────────────┼──────────┼─────────┤│亞舍股份有限公司 │88年4月至6月間 │88年8月18日 │├────────────┼──────────┼─────────┤│益鑫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12月至88年3月間 │88年8月18日 │├────────────┼──────────┼─────────┤│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年2月至4月間 │88年8月18日 │├────────────┼──────────┼─────────┤│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年3月至7月間 │88年8月18日 │├────────────┼──────────┼─────────┤│錦福針織有限公司 │87年12月31日 │88年8月18日 │├────────────┼──────────┼─────────┤│陶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年2月至3月間 │88年9月1日 │└────────────┴──────────┴─────────┘

(二)原告之請求並未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抵:

1、本件各項費用於被告未依約給付時,原告會計課始將各筆未付款項交由付款中心自應付款項中作扣款動作,並非各項費用開始時即自每筆應付款項中扣除:

 (1)系爭退佣之給付類型,於付款中心未接獲會計課指示先行扣款前,原為「

支票付款」,此時,付款中心於付款前即不會先行就本訴被告應付之款項予以抵扣,而逕依契約所定付款。

 (2)以原證十號關於被告西螺公司應付之八十七年度一、○九九、一六四元及

八、二O八、二三一元之二筆退佣為例說明之:①商品部之會計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開立發票號碼為TM00000000之發票請款

(原證十號二、下面二行)②會計帳冊上記載入帳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並依契約所定於會計帳

冊上記載「給付類型」(payment)為「支票付款」(check)(原證十號

二、下面二行)③西螺公司並未給付該筆退佣;④會計課於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轉而通知付款中心就該筆款項進行扣款,故

付款中心於接獲會計課之通知後將該筆款項列為付款中心之入帳,其入帳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並就該二筆請款之「給付類型」(payment)改列為「扣款」(deduct)(請參考原證十號三)根據付款中心上開記載,表示付款中心將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將會自應付款項中先行扣款再為付款。

⑤由原證十號之會計帳冊中可知,關於被告應給付之大部分退佣,原告乃係

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後,才開始由支票付款改為自應付帳款中扣款,但因被告西螺公司所積欠之退佣數額龐大,於原告改變「給付類型」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已不足以扣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始產生本件糾紛。

2、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雖「得」自供應商之貨款中扣抵服務費及退佣,惟該項約定乃原告權利「得」行使之方式,並非指原告「應為」之處理,故而不能以原告曾給付貨款,即謂原告已扣抵該等服務費及退佣,且原告亦不因未自貨款中扣抵該等費用而失權。如被告主張其等已給付系爭服務費及退佣,此乃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庭呈之原證十號及原證十二號,亦證原告並非於取得付款後始開立發票。

 3、綜上所述,足證並非原告開立發票即表示已為付款,亦非付款中心為付款時

,均已就應扣除之款項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以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該等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已為付款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原告並無重複取退佣之情事:

1、原告分別就其與各被告交易之情況,請求其個別或連帶給付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之退佣等費用,而八十七年度部分,即應由被告振源工廠、永吉工廠、西螺糧食行連帶給付者,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分別向該三家公司收取退佣,即指原告有重複收取退佣之情事,而未具體指出原告所重複收取何筆退佣。

2、原告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庭呈原告所為請求之各筆費用之明細及其計算式,時隔五個月,被告僅毫無根據地辯稱原告有重複收取退佣之情事,惟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任何一筆請求有何具體之說明,就此,應認為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各筆明細。如被告仍執意指原告有重複收取退佣之情事,應請被告具體指出原告所重複收取之退佣之發票為何,以利原告核對、說明。

五、被告八十六年度服務費及退佣之性質與時效:

(一)服務費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明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將其發行之報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分銷,分銷所得之價款按期繳納,此項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參原證六),因此,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退佣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項應適用短期時效之事由不同,而短期時效乃對人民權利之剝奪,故應有明文規定,不得類推適用,則關於退佣既無法律明文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自不得類推適用之。

六、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振源碾米工廠、永吉工廠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振源碾米工廠、永吉工廠、西螺糧食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西螺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七百零三萬七千零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給付服務費及退佣之約定效力兩造關於給付服務費及退佣之約定,係屬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其約定應無效:

(一)消費保護法部分

1、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屬定型化契約甚明。

2、查原告向被告進貨,係屬買賣契約,而所謂買賣契約,遍觀民法買賣乙節規定,並無出賣人須支付服務費及退佣予買受人之規定,且原告向被告進貨,所支付予被告不過買賣價金而已,乃原告竟挾其市占率最高之通路商,擁有市場絕對優勢地位,要求被告必須支付服務費及退佣,否則即不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因處於劣勢地位,不得不允諾之。惟該約定既為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給付內容又顯不相當,並明顯不利於被告,依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該條款約定自屬無效,原告本無權請求被告等支付,甚且原告就已收取之服務費及退佣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被告,故本案應係原告須返還服務費及退佣予被告。

(二)公平交易法就原告主張向被告收取之補充固定退佣,業經公平會解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原告主張其雖違反公平交易法二十四條但並非當然無效云云。

惟參諸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此約定應屬無效自不待言。進一步言,雖原告請求之退佣係包括固定優惠退佣及補充固定退用二種。而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者雖僅補充固定退用,惟此二種退佣性質並無不同,應同為無效。又被告主張其為無效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平會之認定無非係更為印證被告之主張,原告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並未規定其為無效云云,恐有誤解。

(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查原告顯係利用其流通事業之市場優勢地位,向被告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損及被告之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其約定應屬無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故本件契約雖係二造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簽訂,惟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業已給付商品服務費

(一)已付部分

1、八十六年度部分:

(1)共同商品費: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原告並開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詳被證一編號【1】發票)。

(2)DM費用:①春節: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並開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詳被證一編號【2】發票)。

②中元: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並開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詳被證一編號【3】發票)。

③週年慶: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並開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詳被證一編號【4】發票)。

④端午節: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元,原告並開立八十六年月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詳被證一編號【5】發票)。

⑤中秋節: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原告並開立八十六年月十月三十日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詳被證一編號【6】發票)。

前二項金額合計七百七十三萬元。

2、八十七年度部分:契約約定服務費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被告連同稅金共給付三百萬元,原告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詳被證一編號【7】發票)。

3、八十八年度部分:契約約定季節性商品服務費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被告連同稅金共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五元,原告並開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詳被證一編號【8】發票)。

4、前(一)至(三)金額合計:一千一百萬零七千五百十五元。

(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服務費及退佣,且由原告主張內容益證原告主張不實在,蓋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被告積欠前揭款項,惟明細為何,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敘明,尤其關於退佣部分,原告既主張按進貨數量及價格百分之六.二五計算,則原告自應先就進貨數量及價格計算,方得推算出退佣金額,乃原告於起訴狀未敘明計算依據,僅空言主張被告積欠前揭款項,自不足採。尤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計二千八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九元,而原告於原證四存證信函請求金額卻為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二者竟相差一千餘萬元之譜,而其後原告雖有列舉其退佣計算依據,惟其計算基準與方式皆為原告片面之主張,被告否認之,同時由原告起訴與其後更動之主張金額二者有極大差距,益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三)查原告均係於被告付款後始開立發票,故原告開立發票即表示被告已給付該款項,原告主張並非有發票即表示已付款云云,並非真實。

1、按原告就上架費、退佣等費用,皆會自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業於前敘明在案,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帳冊適可發現此事實,蓋依原告所提出帳冊記載,原告每月均有扣除退佣及上架費(註:原告帳冊上之交易別代號,RB指退佣、TG指上架費、DD指折讓,惟被告有時就退佣及上架費等項目亦會以折讓表示),即便退佣金額僅九十元原告仍會扣除(參照被證四),甚且,原告之十全分店就八十六年度退佣,竟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向振源碾米工廠收取一四四、六四○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向永吉工廠收取九三、0二四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向西螺糧食行收取六、六一六元及五八七、九一六元(被證三),顯見原告有重複收取退佣情事,故由前揭事證可知,原告就上架及退佣等費用均已收取,且僅有可能溢收,而不會短收。

2、就被告是否已支付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因清償或支付貸款取得發票,係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其固然開立發票惟並未收取被告應支付之款項,係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何況,被告依原告所提之帳冊上登記,將原告已扣款之金額整理如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其金額已超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此亦足見原告本身帳款作業之混亂,且確有重覆向被告收取費用之情形。同時就被告所提被證一之發票八紙,原告復僅就其中編號八之發票金額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元之部分,主張係其先開發票予被告,但被告並未給付該款項。故就此主張開立發票惟被告並未付款或原告未曾自應付予被告貨款中先行扣除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末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與原證十二皆為原告片面製作之報表,被告否認其真正。甚且由該報表觀之,一來無從得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即開立發票僅作為請款之手段),且進一步觀之由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十或十二,其上僅有所謂「銷帳日期」「付款日期」「輸入日」等項目,然原告卻可將之解為「開立發票後之入帳日」「收到支票後之銷帳日」云云,實不知其中關聯為何。其次各家廠商與原告之配合情形,付款期限簽約內容皆不相同,本不可等同而論,謹此原告欲以其片面製作令人難解之報表證明其雖有開立發票然被告卻未曾付款之事實,並無理由。

4、證人陳碧玉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證言不可採。

(1)按證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言顯係附合原告主張,偏頗而不可採。

(2)次按依證人之證詞:「做帳的資料是由採購部門過來,會計會開立發票,每月郵寄給廠商,而給我的扣款資料則必須是付款到期之後,我才結算,但是廠商收到發票或者是被扣款,先後次序不一定。」故由其證言可知,證人對是否有扣款,並不確定。何況就原告被告兩造間有關退佣或上架費等費用並非全然以扣款方式支付原告,間有許多係被告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故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發票當然足以證明原告已支付之事實。

(3)依兩造間之合約所載有關退佣之支付時間,於一九九七年之合約係約定年付,即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底前支付(參原證一)。於一九九八年之合約係約定半年付,即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底及一九九九年一月底前支付(參原證二)。至於1999年之合約則採月付(參原證三),即每月月底以前支付。

由此事實可知:兩造之合約持續兩年半,如一九九七或一九九八年之合約於兩造持續生意往來之情況之下,原告怎可能未扣款,且亦不會有如證人所稱無款可扣之情形。且如原告未扣款或未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而原告竟從未向被告索回發票,則試問原告公司帳務如何處理,此顯非合理。

(4)原告與任何與其往來之廠商,其約定條件皆不相同,而證人對原被告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並不清楚,故原被告兩造間究有無扣款,如何扣款,何時扣款等事實,證人並不知曉,則其證言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同時依原告所提示之帳冊顯示,就有關退佣(代號RB)之扣款,皆已列明於帳冊,原告與證人侈言未扣款,實與事實不符。

(5)此外,證人於鈞院訊以:「本件西螺糧食企業有限公司,永吉工廠是否有扣到款」,證人答以:「取得扣款資料後就沒得扣了」。惟依前所述,證人既不知兩造之簽約內容,且所謂沒得扣究指那一年那一筆退佣皆含糊不清,其證言自不可採。

三、原告已於貨款中扣抵被告應給付之款項

(一)二造合約約定,服務費及退佣之給付方式,由被告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之,若被告未支付,則由原告自應付予被告等之貨款中扣抵之,此觀二造合約約定「如果供應商未支付上述服務費者,家福公司得自供應商之貨款中扣抵之。」、「如果供應商未支付本補充合約所規定的任何退佣者,家福公司得將該退佣自應付予供應商之貨款中扣抵之。」至明,而該約定係原告為顧及本身權益,確保服務費及退佣能收取而訂定,是原告於計算貨款時,均會將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及退佣自貨款中扣抵,扣抵之後再將貨款餘額支付予被告,是依原告之付款作業方式,原告既已將應收取之服務費及退佣自應付予被告等之貨款中扣抵,根本不可能短收服務費或退佣。

(二)復依二造合約約定,八十六年度之退佣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底以前支付、八十七年度之退佣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以前支付、八十八年度之退佣應於每月月底以前支付,再參以原告就八十八年三月以前之貨款均有支付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是否支付貨款完竣,因均係由原告片面計算,且原告又不提供對帳單等相關資料予被告等,故被告等亦難以確認,另關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貨款,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已提反訴請求之),顯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全部服務費及八十八年三月底以前之退佣,均已向被告收取現金或支票,或自應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抵完畢,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服務費及退佣。

(三)原告所主張應收之款項,實際上原告已自其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先行扣除,故就此部分,原告始會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雖原告詭稱此發票僅係請款之方式,並未實際收受款項云云,惟若被告未曾付款,或原告未自應給付予被告貨款中先行扣除,則依理原告應會向被告索回發票,乃原告竟未向被告索回,顯違反常情。甚且,倘若被告確有收到發票不依約付款之不良紀錄,衡情原告應會心生警惕,不至於重複發生被告未付款即先行開立發票之情事,然原告竟於數年間連續開立發票予被告,實與常理有違。

(四)被告於答辯(三)狀曾提出被證三,並據以主張原告就十全店之八十六年度總退佣金額五九四、五三二元已全部向西螺糧食行收取,就其中部份退佣竟重覆向振源碾米廠與永吉工廠收取,顯見原告有重複收取佣金之情事。而原告雖辯稱此係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姑不論三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原告就十全店之八十六年度總佣金既已全部向西螺糧食行收取,該債務已全部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收取,乃原告竟向其他債務人收取,是原告有重複收取佣金甚明,乃原告竟詭稱三人負連帶給付云云,顯有曲解連帶債務意含之嫌。

(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所舉證人會計陳碧玉證稱:「我是原告付款中心員工」;「我們聯合採購中心成立前被告退佣金是由各分店自行由貨款中扣除,成立之後依會計部門送來資料顯示被告會以支票另行退佣,故會計部門先行簽發發票等退佣資料給被告,久候被告未付退佣款,才將退款資料交給付款中心扣款,最早給我們的時間是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這是三百萬元服務費,是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應該付的。(按證人所主張之此筆金額並非退傭,且被告亦以被證一之統一發票證明已支付,故原告就此金額亦未起訴請求)」。

由此可證:

1、被告與原告交易之期間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三月底。被告一再主張之前退佣金是由各分店自行由貨款中扣除,甚且因原告帳款混亂,於銜接過程中時常有各分店扣款後總公司再重複扣款情事,致有溢扣之情形。惟因原告居於強勢通路地位,被告亦無力改變,此亦為雙方糾紛之來源。

2、至少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前,所謂退佣金等費用皆係由各分店直接自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直接扣除。參諸原告所主張之所謂集中付款中心、支票支付佣金並舉訴外人卡安實業有限公司為例云云,其發生之時點皆於88年以後,由此可證,被告一再主張佣金早已自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中扣除為真,否則以原告公司之規模,焉有可能與原告交易二、三年之久,竟皆未與被告結帳,亦不向被告索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顯不符經驗法則。由此亦可知被告前之主張「於兩造合約持續期間,原告尚未成立集中付款中心,應扣之退佣等,皆係由原告之各分店直接扣除」為事實。

四、被告八十六年度服務費及退佣之性質及時效

(一)查關於服務費之內容,據原告起訴狀主張包括共同商品費用、季節性商品費用、促銷商品費用及端架費,故其性質應屬原告供給商品(服務)之代價,且原告為商人,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服務費之時效應為二年。

(二)另關於退佣部分,既然退佣係以進貨為前提,且係依進貨數量及價格計算,則退佣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與貨款請求權時效相同亦即二年方為合理,否則若謂退佣請求權不適用二年短期時效,則將發生出賣人之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除不得請求貨款外,尚須按不得請求之貨款計付退佣予買受人之不合理狀況,嚴重影響出賣人之權益,且違反法律公平正義,故退佣請求權之時效亦應為二年。

(三)從而,原告既主張八十六年度之服務費及退佣應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前支付,則其請求權時效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即已屆滿,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

五、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被告西螺糧食行、振源工廠、永吉工廠均為獨資商號,是以原告以丁○○即西螺糧食行為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振源工廠更正為乙○○即振源碾米工廠,將永吉工廠更正為戊○○即永吉工廠(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振源碾米工廠、永吉工廠應共同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振源碾米工廠、永吉工廠、西螺糧食行應共同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西螺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七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士林卷第六至七頁)。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減縮訴之聲明,並補充法律上陳述而更正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振源碾米工廠、永吉工廠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振源碾米工廠、永吉工廠、西螺糧食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西螺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七百零三萬七千零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二冊二二五至二二九頁)。被告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節省擬定條款之勞費,而先行將全國性補充合約、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合約之契約項目(如服務費、退佣、固定優惠退佣、退佣之支付、退貨、端架陳列促銷費等)先行列印於契約用紙上,以之與供貨廠商簽約。

(二)系爭全國性補充合約、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合約之退佣條款,包括固定優惠退佣及補充固定退佣二種。且其中補充固定退佣之交易條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八九公處字第一七八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一至七十七頁)。

(三)系爭全國性補充合約、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合約之服務費,包含共同商品費用、季節性商品費用、促銷商品費用及端架費。

(四)原告與被告振源碾米工廠、永吉工廠簽訂全國性共同合約及全國性補充合約(見士林卷第十三至二十四頁),有效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振源碾米工廠、永吉工廠簽訂全國性共同合約及全國性補充合約(見士林卷第二十五至三十六頁),有效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原告與被告西螺糧食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全國性合約及全國性補充合約(見士林卷第三十七至五十二頁),有效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下列款項,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交付被告收執:

1、八十六年度部分:

(1)共同商品費三百萬元(被證一①發票)。

(2)DM費用:①春節:一百五十萬元(被證一②發票)。

②中元:一百二十五萬元(被證一③發票)。

③週年慶:一百二十五萬元(被證一④發票)。

④端午節:二十三萬元(被證一⑤發票)。

5中秋節:五十萬元(被證一⑥發票)。

2、八十七年度部分:服務費三百萬元(被證一⑦發票)。

(八)原告開立被證一⑧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

(九)被告所應給付之八十六年度服務費及退佣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八十七年度服務費及退佣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八十八年度服務費及退佣應於每月月底前給付。

(十)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共向被告訂購池上米等米類共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其中退貨及折讓計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經扣除後為六百五十八萬一百零九元,被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竣,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七至二四七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催告原告給付貨款,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關於給付服務費及退佣之約定之效力:

1、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1)系爭契約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行為?

(2)被告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者」?

(3)系爭契約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

(4)系爭契約關於給付服務費及退佣之約定是否給付內容顯不相當,明顯不利於被告,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

2、公平交易法部分:

(1)除補充固定退佣之交易條款外,固定優惠退佣、之交易條款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2)若認前開交易條款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否因此無效?

3、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是否業已支付下列款項?

1、八十六年度服務費三○○萬元、DM費二十七萬、退佣費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

2、八十七年度固定優惠退佣00000000元、補充固定優惠退佣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

3、八十八年度固定優惠退佣0000000元、服務費二七七五一五元、補充固定優惠退佣二○三三六九元、DM費二一○○○○元,合計0000000元。

(三)原告是否已自應支付被告之貨款中扣抵被告應給付如第二項所示之款項?

(四)被告所應給付之八十六年度服務費及退佣之性質及時效:

1、服務費究屬原告對被告「商品之安排及選擇提供服務,並保證銷售被告之商品」之對價,屬委任關係之對價,而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時效規定?抑或因服務費之內容包含共同商品費用、季節性商品費用、促銷商品費用及端架費,屬原告供給商品(服務)之代價,而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年時效規定?

2、退佣究係因參照市場狀況及供應商過去之銷售實績、銷售價格等因素而決定,亦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項應適用短期時效之事由不同,而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時效規定?抑或退佣因以進貨為前提,且以進貨數量及價格計算,則退佣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與貨款請求權時效同為二年?

3、被告是否曾同意給付原告如第二項所示之款項而中斷時效?

五、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關於給付服務費及退佣之約定之效力:

1、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1)系爭契約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行為?按消費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查兩造所簽訂之全國性合約或全國性補充合約,係約定被告所生產之金墩米等商品,交由原告所屬之各店銷售,是以被告出售米類商品之行為顯非消費行為。

(2)被告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者」?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出售其所生產之米類商品,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消費關係。

(3)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本院無須審究系爭契約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關於給付服務費及退佣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而屬無效等爭點。

2、公平交易法部分:

(1)除補充固定退佣之交易條款外,固定優惠退佣之交易條款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①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②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七八號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一至七十七頁),僅認定系爭全國性補充合約、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合約之退佣條款中補充優惠退佣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未將固定優惠退佣列入處分範圍。而被告就固定優惠退佣部分究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其空言主張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無可採。

(2)若認前開交易條款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否因此無效?①按禁止規定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有效,違

反後者,法律行為仍無效,至於如何區分,應綜合法規之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法益的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三○一至三○二頁。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

②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禁止事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旨在禁止不公平競爭,其保護對象兼及競爭者及消費者,所禁止者僅針對一方當事人,應認係取締規定,不影響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是以系爭補充優惠退佣條款仍為有效。

3、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簽訂之系爭合約仍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參照)。

(2)查原告節省擬定條款之勞費,而先行將全國性補充合約、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合約之契約項目(如服務費、退佣、固定優惠退佣、退佣之支付、退貨、端架陳列促銷費等)先行列印於契約用紙上,以之與供貨廠商簽約,然並非所有條款均為預先擬定而不可變更,被告應否支付服務費或退佣,均由兩造於締約之際,另行協商,亦即關於服務費及退佣之約定,尚有談判之空間,非謂原告事先擬定、直接印置於契約內,不容被告討價還價,故系爭合約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3)至被告抗辯:原告顯係利用其流通事業之市場優勢地位,向被告不當收取附加費用,損及被告之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其約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混為一談,二者各有不同之構成要件,非謂構成前者勢必違反後者,被告所辯,顯有違誤。

(二)被告是否業已支付下列款項?原告是否已自應支付被告之貨款中扣抵被告應給付如第二項所示之款項?依常理而言,開立統一發票者即表示買受人業已支付款項,則被告如提出統一發票者,足證其已為給付(即原告自應付貨款中扣除),倘原告欲否認此事實,應提出反證已證明之。

1、八十六年度服務費三百萬元、DM費二十七萬、退佣費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

(1)退佣部分:①依八十六年各店每月進貨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頁)、應付帳

款明細表(外放證物),當年度進貨總額為二千零五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一元,被告振源工廠、永吉工廠應支付固定優惠退佣九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補充優惠退佣三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七元、退佣八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八十六年度退佣數額為五百三十九萬七千

六百五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六四至二七六頁),加計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八十六年度退佣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同年一月三十日之八十六年度退佣三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八十六年度退佣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七八至二七九、二八一頁),屬於八十六年度退佣之金額為九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故被告振源工廠、永吉工廠尚應支付退佣四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

(2)服務費、DM費部分:依全國性共同合約,被告振源工廠、永吉工廠應支付服務費三百萬元、DM費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六頁),原告自陳收受DM費四百七十三萬元,而就尚未支付之服務費三百萬元、DM費二十七萬元,被告振源工廠、永吉工廠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業已支付或經原告自貨款中扣抵,故原告請求被告振源工廠、永吉工廠給付此部分款項,於法有據。

2、八十七年度固定優惠退佣00000000元、補充固定優惠退佣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

(1)依八十七年各店每月進貨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一頁)、應付帳款明細表(外放證物),當年度進貨總額為二億一千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分別按百分之五、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當年度被告振源工廠、永吉工廠、西螺糧食行應支付固定優惠退佣一千零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補充優惠退佣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合計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九元。

(2)經核算兩造所不爭執之扣款明細及原告因退佣所交付之發票、折讓單(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七七至二八七、二八九頁),扣除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八十六年度退佣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同年一月三十日之八十六年度退佣三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八十六年度退佣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七八至二七九、二八一頁)、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同年五月十九日之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八千四百元、十月二十六日之十八萬九千元、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十八萬九千元、同年九/十月之九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僅記載促銷收入,無法證明係屬退佣,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

八一、二八二、二八七頁)、同年九/十月之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未記載品名,無法證明係屬退佣,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八七頁),加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八十七年度退佣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一月三十一日之八十七年度退佣九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八九頁),屬於八十七年度退佣之金額業已超出原告所主張之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當。

3、八十八年度固定優惠退佣0000000元、服務費二七七五一五元、補充固定優惠退佣二○三三六九元、DM費二一○○○○元,合計0000000元。

(1)退佣部分:①依八十八年各店每月進貨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二頁)、應付

帳款明細表(外放證物),當年度進貨總額為二千零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分別按百分之五點二五、百分之一計算,當年度被告西螺公司應支付固定優惠退佣一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補充優惠退佣二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

②經核算兩造所不爭執之扣款明細及原告因退佣所交付之發票、折讓單(見

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扣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八十七年度退佣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一月三十一日之八十七年度退佣九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八九頁)、一月三十一日之端架費五萬元,屬於八十八年度退佣之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業已超出原告所主張一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五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當。

(2)服務費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立八十八年商品服務費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五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六頁)交予被告,則見被告確已支付該項服務費。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服務費,於法無據。

(3)DM費部分:被告西螺公司依全國性促銷協議,應給付DM費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二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業已支付之證據,故其所辯業已支付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西螺公司給付DM費二十一萬元(含稅)。

4、綜上所述,被告振源工廠、永吉工廠尚應支付八十六年度退佣四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服務費三百萬元、DM費二十七萬元,共計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西螺公司應給付八十八年度DM費二十一萬元。

(三)被告所應給付之八十六年度服務費及退佣之性質及時效:

1、服務費之性質及時效: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著有判例。

(2)核閱系爭全國性補充合約、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合約之內容(見士林卷第十三至五十二頁),被告之所以支付服務費予原告,係基於原告就全國性商品之安排及選擇提供服務,並保證銷售被告之商品,是以原告係提供服務,而非商品,服務費自非屬原告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2、退佣之性質及時效:按時效端視請求權之性質而定,退佣固以貨款之數額比例計算,然其與貨款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不同,而為一般請求權,其時效應為十五年,不隨貨款之性質而異其性質及時效。

3、綜上所述,原告之服務費、DM費及退佣之請求權時效均為十五年,則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全國性補充合約、全國性共同合約、全國性合約之「供應商與經銷商連帶履行合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振源工廠、永吉工廠連帶給付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西螺公司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共向反訴原告訂購池上米等米類共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反訴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竣,有經反訴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可稽(反證一),反訴原告曾多次促請反訴被告付款,有反訴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汐止社后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可稽(反證二),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關於利息起算日係以反訴被告收受反證二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始計算。

三、為此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貨款是否扣除退貨及折讓該進貨貨款,因有部份退貨,或其所開發票與實際進貨金額有所出入之情事,因此,反訴被告乃就退貨部份辦理退貨,作帳時並以DR表示之,其金額乃為負數,經統計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進貨款項部份其退貨數額為一萬零二百九十三元(請參考反訴被證一中,作帳記號DR部分,附表四)。至於所開發票與實際進貨金額有所出入之部分,反訴被告則依法就差額部分開立折讓單予反訴原告,作帳時並以DD表示之,其金額亦為負數,經統計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進貨款項部分,其退貨數額為新臺幣十五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請參考反訴被證一中,作帳記號DD部分,附表五)。依上述各項金額,本件反訴請求金額扣除折讓及退貨部分之金額後,所得金額即為六百五十八萬零一百零九元。

二、反訴被告已全額支付貨款反訴原告所為之請求,經反訴被告核算實際進貨金額總額為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其反訴聲明所載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一元應屬計算錯誤所致。上開金額中,計有退貨及折讓計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應予扣除,而反訴被告就扣除上開退貨及折讓費用後之六百五十八萬一百零九元,如以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之主張:開立發票即表示已付款,則因反訴原告已就其所為各項請求開立發票予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已給付該等費用。

三、於六百五十八萬一百零九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如認為雙方不得以已取得他方開立之發票做為已為付款之證據,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請求部分,以本訴所為之請求中金額之六百五十八萬一百零九元部分款項抵銷之(詳反訴被證一)。

四、為此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一元?

(一)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是否扣除退貨及折讓計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

(二)反訴被告是否業已全額支付貨款?

(三)反訴被告得否以其對反訴原告之服務費債權與反訴被告所積欠之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債務,於六百五十八萬一百零九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二、茲分述如下:

(一)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是否扣除退貨及折讓計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查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共向反訴原告訂購池上米等米類共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其中退貨及折讓計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經扣除後為六百五十八萬一百零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反訴被告是否業已全額支付貨款?查反訴被告就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所訂購之米類業已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七至二四七頁),足見反訴被告業已全額支付貨款。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即應提出證據以推翻前開認定,然反訴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