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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被 告 丙○○ 住台中

丁○○ 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九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四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貴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一號確定判決,原告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雲年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平均分擔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丙○○,應各自分擔七百七十五萬元,另原告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李雲年二千零二十三萬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戴珊、丁○○三人,應各自分擔六百七十四萬元。

(二)原告就上開判決所示連帶債務共計三千五百七十三萬元,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對債權人李雲年,全部清償完畢,茲有清償三千五百七十萬元債務之收據可資為證,故原告於清償完畢後,即得依上開法條求償規定向被告等求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書影本、訴外人李雲年開立收據影本一份及律師催告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前述判決略以:「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支票係借予被告甲○○使用,惟甲○○未依約付款,致其亦無力清等語,被告甲○○對於票據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顯見原告並不爭執其向被告借用該十四張支票之事實,茲原告既明知其向被告借用該十四張支票,則其縱然確有清償該十四張支票之債務,亦無向被告為本件訴訟之餘地。

(二)原告在鈞院台北簡易庭給付票款事件中,並不爭執向被告二人借用該案訟爭十四張支票之事實,而原告向被告二人借用該案訟爭十四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其向該案原告李雲年借款三千五百七十三萬元,及互助會款二百十萬元等債務之方法,此亦經該案原告李雲年在本案證述在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本件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人辯稱:借錢的是丙○○云云,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採信餘地。又原告本人辯稱:借錢的是丙○○云云,縱然屬實,惟原告本人既不爭執借款與被告丁○○無關,則其向被告丁○○請求償還其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一號案卷及聲請訊問證人李雲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丁○○二人先後共同簽發支票或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支票、或由原告背書,共十四張,票款共三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向訴外人李雲年借款,嗣因未能兌現,經李雲年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判決原告與被告二人須連帶給付,嗣由原告先行清償,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支票,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該債務,爰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四十九萬元,請求被告丁○○給付六百七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二人則以:其二人雖簽發支票,惟係原告向被告二人商借支票向外借款,該票未記載票面金額,由原告自行補填,借得款項由原告自行使用,亦由原告於票期屆至時歸墊於被告等人帳戶內,訴外人李雲年雖追償票款,但以支票向其借款者為原告,故應由原告負擔該等票款債務,原告再向其二人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著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人間得相互約定各按一定比例分擔債務,此項比例亦可定為由債務人中一人負擔全部,他債務人則全不負擔,至連帶債務人間約定分擔比例如何,雙方如有爭執,則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定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支票票款連帶債務人之一,已依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償還該案原告李雲年三千五百七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判決書影本及李雲年簽發之收據為憑,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曾簽發支票,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顯示,訴外人李雲年持有原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簽發支票四紙共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原告與被告丙○○、丁○○共同簽發支票七紙共二千零二十三萬元、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支票由原告背書之支票三紙共二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元,請求原告及被告二人連帶付票款三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嗣原告個別清償李雲年三千五百七十萬元,被告二人於該案調查時即辯稱支票借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致未能兌現等語,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原告並不認識姐姐丁○○,前述支票是由其出面向姐姐借票交予原告,原告借得後向李雲年借款,其與姐姐未向李雲年借錢,支票交付予原告時未寫金額,其與原告同居十年,至被告為何借款其並不知情等語,是故借款之支票為被告二人所簽發無訛,被告與原告於形式上觀應為支票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被告二人雖應依前開判決意旨對李雲年支付票款,惟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情,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所負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義務之比例為何。

四、經查,證人李雲年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係原告持由被告等簽發之十四紙支票向伊借款,其中二紙是互助會款即各一百零五萬元,由丙○○交付,其餘借款,通常由原告及被告丙○○交付,借款部分是由原告與其接洽,由原告指示其匯到原告及被告二人與普威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帳號等,因與原告為多年朋友,基於信任關係所以借錢予原告,不清楚原告借錢目的等語,證人另以書狀陳報原告於截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四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借款均以票據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共有三十九紙票據未獲得兌現,亦有交付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元現金予原告,並有李雲年提出匯款予原告及被告等之銀行單據可證,依證人所述可知,向證人借款者為原告,並由原告指示應匯款之帳戶,此包括被告二人名下之帳戶,就借款情形言,證人所述與被告丙○○之陳述大致相符,由原告持票向李雲年借款,後因李雲年起訴請求返還票款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乃先行還款三千五百七十萬元,此與票載金額三千七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相較,已短少二百多萬元,李雲年復證述:與原告以三千二百十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付清該款,清償完畢等語,要與票載金額相距遠甚,原告仍請求被告依判決意旨支付票款,與償還欠款之實情已有不符;原告與被告二人在本院調查時對質中則稱:因原告本人從不缺錢,被告丙○○要調錢透過原告向李雲年借錢,如原告本人要向李雲年借款開立本人名義的支票即可,不用被告二人簽發支票,其與被告丙○○為十幾年的朋友等語,本院進一步質之原告,向李雲年借款者既為丙○○,何以願先行返還票款予李雲年?原告則稱:自認倒楣,戴女沒有錢,也知道會有這個結果等語,基上原告所陳,原告如與被告丙○○為十多年朋友,且支票發票日時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始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長達半年餘,涉及三千多萬元半年期間支票之多筆借款,不要求借款人書立字據,事後原告僅以倒楣稱之,以十多年朋友關係願為負擔鉅額債務者,尚屬罕見,原告之答覆與社會常情不符,且其亦未提出借得款項轉交予被告之證明;嗣本院將李雲年提出匯款至原告名下之銀行單據予原告時,原告竟表示該帳戶係丙○○使用,戴女與其共同買一個房屋,信任戴女等詞,何以共同買屋,原告未說明詳情,然後一說詞與前所稱十多年朋友關係,顯有不符;再依證人李雲年所稱借款時通常由原告與被告丙○○交付支票及原告指示匯款帳戶等語,可知二者並非十多年朋友關係,二人共同購買房屋,復由原告出面借款自行還款,原告與被告丙○○間,應如被告丙○○所言二人係同居關係,基此推論,原告因與被告丙○○有同居關係,被告丙○○乃向其姐丁○○借得支票供原告使用,而原告復未提出代丙○○借款後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二人之證明,因此,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借得支票後應自行負擔兌現票款等情,應為可採。被告二人對原告無負擔本件連帶債務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原告間關於連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雖無書面之分擔比例約定,然依原告之陳述及證人李雲年等證據,被告二人借支票予原告時之真意,僅係將支票借予原告向外借款之用,票款屆期之兌現款項,仍由原告負擔,故而被告二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間無分擔之義務,被告等所辯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義務,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應分擔之票款,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日期:200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