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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己○○○

丙○○戊○○○臺鳳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帝門公司 )邀同被告丁○○、己○○○、丙○○、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鳳公司 )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 以下簡稱「約定書」) ,委請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新臺幣( 下同 )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帝門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嗣被告帝門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請原告保證發行本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商業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向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下稱:彰銀台北分行 )提示該本票,竟因被告帝門公司未履行發票人之責任,未於該本票到期日將票載金額六百萬元存入其於彰銀台北之帳戶內,致該本票遭彰銀台北分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是被告帝門公司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有使該本票於到期日兌付之義務,若該本票於到期日遭退票,將造成任何執票人因為遭受退票而產生損害,且不論該損害之名稱係「票據行為之損害」或「買賣本票價款之損害」或「其他任何名稱之一切損害」,均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帝門公司自應立即清償票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各項費用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要屬無疑。又依上開約定書第八條規定:「凡立約人基於本約定書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帝門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商業本票既因退票造成原告損害,即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因被告帝門公司基於約定書所生之各種債務,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台鳳公司等連帶保證人均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依據被告等六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是原告不主張約定書第二條之墊款,而主張約定書之其他條款,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改變而已,非屬訴之變更,故原告得不經被告同意為之。再本件被告帝門公司、丁○○、己○○○、丙○○、戊○○○等五人,既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對於被告台鳳公司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台鳳公司雖抗辯其不須負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惟查:

1、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並未明文規定該「保證責任」應記載於公司章程之何處,亦未嚴格限制一定需在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之「所營事業」欄上登記,儘需在公司章程載明即可。則依被告台鳳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三條明文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及財政部證期會訂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之「

參、適用範圍一、...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暨被告台鳳公司依上開處理要點所訂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二條規定:「...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可知被告台鳳公司得對第三人為保證。

2、次按被告台鳳公司所訂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本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限,...一.有業務關係之公司。..

.」基於下列理由,足見被告帝門公司與台鳳公司相互間有業務關係,是被告帝門公司自可為被告台鳳公司保證之對象:

⑴細查被告帝門公司、台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己○○○、丁○○等人之戶籍謄本、被告帝門公司之股東名冊上面之記載可知:

被告帝門公司之董事長為丁○○、董事為胡錦明、李純美、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純美 )、監察人為陳美秀,而被告台鳳公司之董事長為己○○○、副董事長為丁○○、董事為黃宗德、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胡錦明 )等人、總經理為黃朝俊、副總經理為朱歲龍。再被告己○○○為被告丁○○及黃宗德之母親( 母子關係 ),被告丁○○與陳美秀為夫妻。

⑵被告帝門之資本總額為一九三、二七八、二六0元,而被告台鳳公司之

董事長己○○○、副董事長丁○○、董事黃宗德、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黃朝俊、副總經理為朱歲龍等六人,投資被告帝門公司之股款,分別為六七、六一六、0六0元,五二、一七一、七二0元,四

六三、九八0元,二八、二五三、000元,八三、六00元,五二八、二00元,上開六人投資被告帝門公司之股款合計一四九、六六二、五六0元,佔被告帝門公司之資本總額約77.43%。

⑶被告帝門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中之「財務報表附註」中之「十、長期投資:」,顯示被告帝門公司所投資之鳳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金額為一五、000、000元 )、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金額為九七、0二五、000元),均為被告台鳳公司之董事。

⑷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之核備事項記載「

...本公司依據『本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背書保證,...及相關業務往來之保證新台幣一、四五五、六四0、000元,...,謹請核備。」。足見被告台鳳公司可以對外保證及對外保證金額之龐大。

綜上,被告帝門公司與台鳳公司之間,其主要股東彼此間具有重疊性、母子關係,二公司似均為黃氏家族企業,被告帝門公司應屬台鳳集團成員之一,因此,二公司不論從股東結構、股權投資、親屬關係...,處處可見二公司關係密切,加上被告台鳳公司對外保證金額之龐大,均足使原告信賴二公司有業務關係。

⑸又被告帝門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之所營事業欄,係經營「(1)

、中西原著油畫、板畫、複製畫、彫塑、陶藝擺飾品進出口買賣及有關藝術用品、裱框之買賣及畫廊經營。(2)、各種百貨、文具用品、家庭飾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3)、代理國內廠商前各項產品投標報價經銷業務。(4)、廣告美術設計業務。」而被告台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之所營事業欄,係經營「(21)、圖書批發業。(22)、文具批發業。

(33)、一般廣告服務業。(34)、藝文展覽業。(48)、展覽服務業。」足見二公司之所營事業彼此間有不少相關業務、彼此之業務關係密切,可見二公司為有業務關係之公司。

⑹況被告帝門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中之「財務報表附註」中之「二十二、關係人交易事項:(二)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1)、銷貨( 係指被告帝門公司銷貨與被告台鳳公司 ):台鳳公司,一九0、四七六元,(2)、應收帳款( 係指被告帝門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之應收帳款 ):台鳳公司,八、九二五元。」,足見被告帝門公司與被告台鳳公司間有銷貨( 買賣 )關係,被告帝門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亦有應收帳款尚未收取,因此,被告帝門公司係與被告台鳳公司為有業務關係之公司,至為明顯。

3、被告帝門公司既然可為被告台鳳公司保證之對象,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乃採董事長單獨代表制,目前商場之交易習慣,相對人恆信賴董事長有代表權,而被告台鳳公司當時亦為全國知名之上市公司,再依被告台鳳公司所訂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但為配合時效需要,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二億元範圍內先予決行,...」,是被告己○○○既為被告台鳳公司之董事長,故被告台鳳公司之董事長己○○○即有權於原告起訴書所附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七千萬元額度內先予決行,因此,基於保護交易之安全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台鳳公司自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被告帝門公司既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且被告台鳳公司等亦在該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並同意凡被告帝門公司基於約定書所生之各種債務,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約定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鳳公司等連帶給付,應有理由,被告台鳳公司辯稱其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買進成交單、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台鳳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台鳳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帝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鳳公司變更登記表、票券金融公司承銷買賣及交割作業處理要點、票券買進成交單、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帝門公司、丁○○、己○○○、丙○○、戊○○○部分:被告帝門公司、丁○○、己○○○、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台鳳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本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一九一九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台鳳公司係以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及農場農產品種植、生產...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足憑,被告台鳳公司負責人己○○○以公司名義為前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保證人之行為,乃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己○○○以台鳳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台鳳公司之行為,對台鳳公司自不生效力。原告依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鳳公司連帶清償欠款,應無理由。

(二)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被告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並非「本公司得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因而被告台鳳公司僅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如非依法令提供保證,而係本於法律行為為第三人提供保證,章程既無規定得以為之,則被告以法律行為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仍應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列。故被告公司負責人己○○○以台鳳公司名義為前述「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保證人之行為,既非被告依法令所為,而係依法律行為所為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保證行為訴請被告台鳳公司連帶清償欠款,即無理由。

(三)再財政部證期會訂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權益,健全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財務管理及降低其經營風險。而適用該要點之前提,應是上市上櫃公司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已得為保證人時方有適用餘地,該要點並非上市上櫃公司得為保證人之法律依據。故被告台鳳公司得否為保證,仍應依台鳳公司章程之規定為斷。又原告所舉「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非被告台鳳公司之章程,無從據為認定台鳳公司得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之依據。按被告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並非「本公司得對第三人提供保證」,因而被告台鳳公司僅得依法令規定對三人提供保證。如非依法令提供保證,而係本於法律行為為第三人提供保證,章程既無規定得以為之,則被告以法律行為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仍應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列。故被告公司負責人己○○○以公司名義為前述「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保證人之行為,既非被告依法令所為,而係依法律行為所為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

(四)且按財政部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肆點背書保證對象之規定:「一、上市上櫃公司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關係之公司。(二)直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三)母公司與子公司持有普通股股權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四)對公司直接或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母公司。」,及按「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本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限:一、有業務關係之公司。二、本公司轉投資持有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以下簡稱子公司 )。三、本公司與子公司轉投資持有股權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四、對公司直接或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母公司。」,是被告帝門公司係經營中西原著油畫、版畫、複製畫、彫塑、陶藝擺飾品進出口買賣及有關藝術用品、裱框之買賣及畫廊經營...之業務,而被告台鳳公司係經營農場農產品種植、生產、種苗繁殖及食品加工企業、畜牧魚類等生產、加工業務、經營鳳梨、果蔬、食用菇類冷凍冷藏及鳳梨果蔬等產品之買賣業務...等,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不同,亦無業務往來關係。且被告帝門公司與台鳳公司間並非相互轉投資持股之母、子公司關係,故被告帝門公司顯非台鳳公司依上開規定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被告台鳳公司以公司名義為帝門公司保證人之行為,違反上揭「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台鳳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顯與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之規定不符。是被告台鳳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之行為,既非依法令所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禁止規定,依法應為無效。故原告訴請被告台鳳公司連帶償還本件債務,即無理由。

(五)原告於準備書(一)狀中另主張其墊款六百萬元之過程為「被告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內載金額為陸佰萬元整,由原告公司保證,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本票乙紙。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買進上開本票,故持有上開本票原本。原告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予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云云。惟按原告與被告帝門公司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委請 貴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 貴公司墊款時,於接到貴公司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墊款,並願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貴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則依原告上述支付六百萬元之過程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票到期日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自行買進本票,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提示,尚非被告帝門公司有於票載到期日前遲延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之情形,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帝門公司有上開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之遲延繳存款項情事而須由原告墊款之事實,原告以該約定書訴請被告台鳳公司連帶償還墊款,亦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己○○○、丙○○、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新台幣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言明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被告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附件可稽」等語,是依上述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為請求依據。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準備書(一)狀第二頁第三行亦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買進上開本票,故持有上開本票原本,足證原告有墊款行為」。而於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主張「我們不願臺灣中小企銀在票據交換所為退票程序後再通知我們墊款而影響我們本身債信,才會事先買回該本票。至於為何期前,是因事先電話聯絡約知帝門已無力清償,我們才會在期前墊款」等語,足認原告依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債務為墊付第三人票款之墊款債務。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翻異前詞陳稱「我們不主張墊款,而是依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約定第五條與第八條而主張受有損害」、「我們的損害是因先撥款於帝門買入本票而於到期日未獲兌現之損害,係票據行為之損害」等語,係主張其主債務為損害賠償之債,與前述墊款債務之請求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應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退一步言之,設認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改以請求損害賠償,惟有關原告之損害為何?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係票據行為之損害」,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呈庭之準備書( 二 )狀又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首次買入該本票,原告準備書( 一 )狀中之證物一為原告向被告帝門公司買入該本票之證明,故原告公司主張原告準備書( 一 )狀中之證物一之六百萬元匯款」,似又指「買賣本票價款之損失」,原告之主張前後互有矛盾,已無可採。又依原告與被告帝門公司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依本約定書委請 貴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因而致 貴公司墊款或 (及)受損害時...」,該約定所謂之損害應是指被告帝門公司違反約定書之約定而由原告依約墊付或清償票款所生之損害而言,亦即被告帝門公司違約時對原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姑不論是「票據行為之損害」或「買賣本票價款之損失」,均是原告與被告帝門公司間票據買賣交易行為所發生之債務,顯與上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之損害有別。原告因自行出資向被告帝門公司買受本票而持有本票,對於本票嗣遭退票無法兌現之損失,原告應另依其與被告帝門公司間之票據關係或買賣關係向被告帝門公司求償。從而,原告依上揭約定書第五條、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帝門公司等人連帶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鳳公司登記事項卡、台鳳公司章程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十條載明:「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貴公司( 指原告 )向法院起訴時以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事項,是原告公司所在地既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顯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帝門公司、丁○○、己○○○、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主張被告帝門公司委請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帝門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雙方並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為憑,嗣原告即依雙方約定保證發行系爭面額六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詎被告未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遭退票,爰依該約定書第二條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墊付之票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 按:被告帝門公司 )依本約定書委請貴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因而致貴公司墊款或( 及 )受損害時,無論立約人有無過失,立約人應立即清償票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各項費用及賠償貴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第八條約定:「凡立約人基於本約定書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主張被告帝門公司委請原告發行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退票,造成原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與起訴時之請求原因事實不同,惟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帝門公司邀同被告丁○○、己○○○、丙○○、戊○○○、台鳳公司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帝門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嗣被告帝門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請原告保證發行本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商業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向擔當付款人彰銀台北分行提示該本票,竟因被告帝門公司未於該本票到期日前將票載金額六百萬元存入其在彰銀台北分行開設之帳戶,致該本票遭彰銀台北分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造成原告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台鳳公司所不爭執,復為被告帝門公司、丁○○、己○○○、丙○○、戊○○○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台鳳公司雖辯稱:該公司負責人己○○○以台鳳公司名義為上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保證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被告台鳳公司章程第三條既載明:「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台鳳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台鳳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台鳳公司依章程規定為保證人,自非法所不許,再被告台鳳公司與原告間訂立之私法上保證契約,既非法令禁止之行為,即無違反台鳳公司章程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台鳳公司應負保證人責任,要非無據,則被告台鳳公司辯稱原告不得對其起訴請求清償本件債務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