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冠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庚○○
壬○○○癸○○辛○○丙○○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及美金貳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貳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冠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中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邀同其餘被告己○○、庚○○、壬○○○、癸○○、辛○○、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 )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被告冠中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狀,乃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三十六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外幣貸款業務進口外幣融資期限之規定,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除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冠中公司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依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六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金額共計為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二角一分,且經原告如期墊款,詎被告冠中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九百一十萬元及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二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查所謂遠期信用狀,係指開狀銀行( 即原告 )循開狀申請人( 即被告冠中公司 )請求,並依其指示而開發之一種文據,該文據承諾將依照其內容規定之條件憑符合之單據對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履行付款、承兌或讓購,或由該行授權另一銀行履行上述承諾行為,而信用狀項下的貨物如從航程較近地區進口者,為配合實際需要,常於信用狀中規定出口商可將副提單逕寄進口商,以便其及時辦理提貨手續,進口商收到副份提單及其他副份單證後,可簽具副提單背書或擔保提貨申請書向開狀行之外匯經辦單位申請副提單背書,經背書後,申請人憑以向貨物運送公司提貨,是如開狀行審核開狀申請人所附文件係真實,且申請人信用並無惡化或逾期情事,則開狀銀行自得依先前訂立之貸款契約予以核貸該筆款項,此係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使然;設若申請人嗣後無法還款,即係授信風險之發生,此亦為開狀銀行最不願意見到且無法絕對掌控之情形,再本件被告冠中公司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時,既無逾期未清償情事,原告依約定開發信用狀,即無作業不當,故被告辛○○抗辯原告之貸放作業有瑕疵,不足採信。
2、被告丙○○雖否認其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丙○○於庭訊時既自認有於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是衡諸常理,該保證行為即告成立,故被告丙○○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共二紙、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共六紙、外匯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影本六紙、借款本息攤還表( 臺幣部分 )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清池。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係因任職被告冠中公司,始會在保證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惟其在簽立借據時並不知冠中公司實際借款金額。
貳、被告冠中公司、己○○、庚○○、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冠中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未付之事實,惟其等目前無力清償債務。
叁、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於簽立保證書時,係在完全空白之制式表格上簽名,原告並未將系爭保證書之債務額度填妥,且原告於自行填入後亦未通知被告辛○○,又原告未於被告冠中公司清償前筆信用狀借款後,即再允被告冠中公司申請開發次筆信用狀借款,是原告貸放作業亦有瑕疵。
肆、被告癸○○、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於簽立保證書時,係在完全空白之制式表格上簽名,原告並未將系爭保證書之債務額度填妥,且於自行填入後亦未通知被告癸○○、甲○○。
伍、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雖有在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惟係應己○○請求而為,而己○○及原告銀行人員於其簽立保證書時皆未說明有何責任,其實不知擔任被告冠中公司保證人之事,亦不知被告冠中公司實際借貸情形,且其平日既恃政府補助生活費用,實無能力清償本件債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冠中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邀同其餘被告己○○、庚○○、壬○○○、癸○○、辛○○、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九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被告冠中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遠期信用狀,乃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三十六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外幣貸款業務進口外幣融資期限之規定,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銀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除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冠中公司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依上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六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金額共計為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二角一分,且經原告如期墊款,詎被告冠中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九百一十萬元及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二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二紙、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六紙、外匯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六紙、借款本息攤還表( 新臺幣部分 )二紙為證,並據被告自認保證書及借據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癸○○、辛○○、丙○○、乙○○及甲○○應就冠中公司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癸○○等所否認,並以其等於簽立保證書時,係在完全空白之制式表格上簽名,原告並未將系爭保證書之債務額度填妥,且於自行填入後亦未通知被告癸○○、辛○○、丙○○、乙○○、甲○○等情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項著有明文,被告癸○○、辛○○、丙○○、乙○○及甲○○既自認保證書及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該保證書及借據為真正,而依該紙保證書既約定:「連帶保證人己○○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貴行 )連帶保證冠中公司( 以下簡稱主債務人 )對貴行( 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 )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肆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等事項,足見本件被告己○○、庚○○、辛○○、壬○○○、癸○○、丙○○等與原告間顯係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冠中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四千萬元,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且因兩造就該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被告冠中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本金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及開發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二角一分,嗣並積欠原告本金九百一十萬元及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二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己○○等履行保證清償責任,主張被告己○○等須與主債務人冠中公司連帶負擔清償系爭借款,即非無據。
(二)又被告癸○○、辛○○、丙○○、乙○○、甲○○等雖辯稱:其等於簽立保證書時,係在完全空白之制式表格上簽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銀行負責辦理本件借款事務之職員黃清池亦到庭證述:系爭保證書上之債務額度係由冠中公司負責人己○○所填寫,其與每位保證人辦理對保事宜時,皆有向每位保證人說明保證範圍含新臺幣及外幣借款之全部,且保證書上因已填妥保證金額,其乃請每位保證人自行閱覽保證書上所寫之債務額度及約定條款等語綦詳,參諸共同被告己○○所述:連帶保證人皆應知悉本件保證數額,而其嗣後亦有向其姐癸○○解釋本件保證範圍等情,則衡諸常情,被告己○○應無誣攀其姐癸○○之必要,且保證人通常雖礙於職務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保證人既係就他人間之債務擔保清償,應無有不加詢問保證範圍,即率予同意擔任債務數額未定之保證人,致身罹無限責任之理,足認被告癸○○等於簽立本件保證契約時,應已知悉保證範圍係以四千萬元為限額甚明,況被告乙○○、甲○○既係親於借據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簽章,自應知悉主債務人之借款金額,是其所辯不知保證額度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所稱其等於保證書上簽名時,債務額度欄內仍為空白,違反一般常情,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再被告冠中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時,既係約定在美金三十六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且被告冠中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請開發上述六筆信用狀手續時,尚無逾期未清償情事,則原告依雙方約定開發信用狀,即無不當,是被告辛○○抗辯原告之貸放作業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雖否認其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丙○○既自認有於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是被告丙○○顯知悉其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則被告丙○○之抗辯,亦無足採。再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本件借款,惟仍無從卸免其須負返還欠款之責,是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綜上,應認兩造間有借貸及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借貸款項,嗣被告屆期未清償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貸尚積欠之本金九百一十萬元及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二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徐乙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