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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 告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王明禕原名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訴外人黃瑞祥本係原告之職員,曾因侵占與詐欺原告之財物一千八百一十五萬八

千四百九十八元,刑事部分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民事部分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應返還上開之款項在案。查訴外人黃瑞祥侵佔之上開款項,藏匿於被告王明禕(原名甲○○,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更名,以下以除當事人本身之陳述外,餘以王明禕稱之)、乙○○保管,被告王明禕、乙○○等人因侵佔款項不予歸還,訴外人黃瑞祥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與告發」王明禕、乙○○等人侵佔、贓物罪。其告訴狀稱「告訴人侵佔之公款,告訴人除個人花用外,大多寄放與甲○○與伊堂妹乙○○之銀行帳戶」,訴外人黃瑞祥與被告王明禕、乙○○就前開侵佔之款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被告與訴外人黃瑞祥之共同侵權行為,乃就訴外人黃瑞祥就其侵占所得之上開

一千八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中之面額一千萬元,由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支票,原為無記名,訴外人黃瑞祥交予被告王明禕後,填寫乙○○之姓名,而存入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乙00000-0-000-0之帳戶交換提款。訴外人黃瑞祥已稱前開款項係伊直接交給被告二人欲於出獄後使用,且其後被告王明禕也曾就一千萬元中開立二百萬元之台支本票交予訴外人黃瑞祥,而黃瑞祥除將其中七十萬元交還給原告外,三十萬元其自己花用,另提一百萬元在中國信託總行交予黃瑞祥,另外於七月底的時候,被告王明禕又交其十五萬元,八月底又以王明禕名義匯款至黃瑞祥友人游文祥於華僑銀行松德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三十五萬元給供其花用,此事王明禕提議以免他人認為我與他有金錢往來。觀之,該一千萬元係訴外人黃瑞祥希望出獄後能夠使用,故被告所稱之「以為結算」,不攻自破,而屬受託寄贓之行為,至為明顯。添㈢被告等人如於事前不知情,惟原告已離職之副總經理沈來福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鈞院証稱「在八十八年四月底左右,我任職脫普公司與公司發現黃瑞祥匯款七十九萬元給三陽公司,購買汽車並登記在甲○○名下,我們當時認為甲○○應是侵占款項之同謀」、「(法官:有無打過電話給甲○○)有,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我在電話中即告訴甲○○,黃瑞祥有詐欺行為造成

公司重大金錢損失,王女電話中反應非常激烈並說他與黃瑞祥沒有任何關係,我即告訴王女,公司錢只要追回來,可以考慮不追究黃瑞祥,此時,王女即掛我的電話」,被告王明禕亦自認有這通電話,僅否認電話之內容而已,惟依經驗法則原告之前副總經理沈來福與被告甲○○因業務關係僅見過幾次面,而知係訴外人

黃瑞祥之女友而已,在時間上係發覺訴外人黃瑞祥確有侵占之事實,原告擬提出刑事告訴之際打電話與被告王明禕如不談及訴外人黃瑞祥侵占之事,並無其他之事可談,可證明係被告王明禕卸責之詞。

㈣被告受託寄贓一千萬元,其後又匯二百萬元或提現金一百萬元、十五萬元或匯至

三十五萬元不等予訴外人黃瑞祥,而接獲原告前副總經理沈來福之電話後,如將尚未花用之款應即歸還予原告,始得稱為不知情,而其等於接獲原告之前副總經理沈來福之電話後,仍然為訴外人黃瑞祥保管金錢,且應其指示提現或匯進其朋友游文祥之帳戶等已如上述,訴外人黃瑞祥與被告王明禕等二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㈤被告在準備書狀稱系爭一千萬元之支票未載明受款人及背書人,更未禁止背書轉

讓應屬自由融通之有價證券,屬票據行為云云,尤屬卸責之詞。蓋被告等均非合法之持票人,乃訴外人黃瑞祥犯罪取得後,交被告王明禕保管,而被告王明禕填入被告乙○○為「受款人」,由訴外人乙○○在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號內提示,嗣後被告王明禕應訴外人黃瑞祥之要求,匯回二百萬元,又領現金一百萬元,再提現款十五萬元,又匯訴外人黃瑞祥朋友之帳戶,均如上項詳述,並非純票據關係。又將原告購買訴外人黃瑞祥之業務用車,登記為被告王明禕之名字,並交被告王明禕使用,業已成立「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㈥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黃瑞祥於鈞院以證人之身分提訊證稱其交付一千萬元與被告

甲○○時,並非還款,並續證稱其所簽立之收據或借據均為規避原告之債務共同所立者,從而被告答辯所稱取得投資成本及報酬之說詞,因其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已屬無故,更不能作為答辯之證據。添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之告訴與告發狀各一件、支票正反面(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瑞祥、沈來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提出之民、刑事判決之被告均為訴外人黃瑞祥,自與被告無涉,何況訴外

人黃瑞祥侵占原告之款項均遭其花用怠盡,業經訴外人黃瑞祥分別於刑事庭、民事庭自承,並為鈞院所採。是上開民、刑事判決實不足為答辯人不利之證據。

㈡訴外人黃瑞祥於其民刑事判決後,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共同設計,捏造將侵占之款

項「寄放」於被告二人之銀行云云,並據此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及告發,被告就「寄放」之事實否認之。

㈢訴外人黃瑞祥侵占原告款項之犯行,係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然

被告二人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認識訴外人黃瑞祥,當時訴外人黃瑞祥以慶豐集團第二代小開自居,出入名車,舉止、談吐既文雅又不低俗,被告二人受其鼓勵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陸續交付款項,總計八百一十萬予訴外人黃瑞祥,據訴外人黃瑞祥所稱係參與訴外人黃瑞祥家族所經營之慶豐集團之投資事業,嗣後被告二人因存款另有使用,依約定向訴外人黃瑞祥取回投資及獲利款項,訴外人黃瑞祥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交付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所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千萬元之未指名支票予被告二人以為結算。而訴外人黃瑞祥交付系爭支票時,並稱此一千萬元中有二百萬元是伊任職之脫普公司沈姓副總之投資及報酬,要被告乙○○翌日提領交付,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三信銀行(現名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兌現後翌日(即同年三月二十日)即遵照其指示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黃瑞祥收受。據訴外人黃瑞祥所稱系爭支票為其與慶豐集團結算所得,被告等當無從知悉其金錢來源。雙方結帳三、四個月後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訴外人黃瑞祥向被告自稱有挪用公款之犯行,並恐嚇被告要求幫助其還款,被告王明禕不得以借予訴外人黃瑞祥五十萬元後不再理會,訴外人黃瑞祥惱羞成怒。又因其侵占公款高達一千八百多萬元無法返還,而該公司亦追索無門,故在鈞院民、刑事判決後,訴外人黃瑞祥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負責人設計自白書,誣指其所侵占之公款存放於被告之處所,請被告代為保管,並為被告所侵占。為證明上開事實,訴外人黃瑞祥又捏造事實,向地檢署提告訴及告發,以為本件訴訟之佐證,殊無理由。蓋被告交付訴外人黃瑞祥參與投資所謂慶豐集團及結帳均與其侵占公款之時間並不吻合,細查被告之投資及付款與訴外人黃瑞祥之侵占公款並無因果關係,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黃瑞祥係共同侵權行為,顯與事實不符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㈣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瑞祥金錢往來之緣由:

⒈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王明禕因業務關係與訴外人黃瑞祥結識,訴外人黃瑞祥為追

求被告王明禕,向被告王明禕佯稱其為慶豐集團第二代之小開,並不斷提出有慶豐集團大小章之投資計劃書與會議資料等以取信於被告王明禕,並稱其到脫普公司上班,實為其父親希望黃瑞祥至集團外吸取工作經驗。八十七年元月起訴外人黃瑞祥即以其為慶豐集團之第二代特殊身分,可幫被告王明禕投資並可得最高獲利,同時希望被告王明禕利用其特殊身分參與慶豐集團旗下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跑車及重型機車之投資,並稱其個人可獲得慶豐商業銀行對外投資部投資日經期貨與投資瑞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內線消息,保證獲利豐厚,惟被告王明禕非慶豐員工,若要投資均需與訴外人黃瑞祥的大筆資金結合,共同投資始可,致被告王明禕信以為真,陸續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予訴外人黃瑞祥操作,甚至向親友借款投資,而室友即被告乙○○亦在被告王明禕鼓吹下參與投資。

⒉嗣後訴外人黃瑞祥又以慶豐集團投資世界工業銀行,而世界工業銀行將轉投資

成立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石油),訴外人黃瑞祥並自稱為台灣石油總經理,同時出示世界工業銀行發起人應備文件與籌設計劃書,並蓋有台灣石油總經理黃瑞祥章戳予被告二人閱覽,致使被告深信不疑,再次參與投資,其間訴外人黃瑞祥並開立收據及本票交被告二人收執,更使被告二人相信確有投資之事實。嗣八十八年一月間李女欲購屋自住,再者訴外人黃瑞祥並未於約定期間內返還投資款或交付股票,被告二人認為有收回投資及報酬之必要,據此向訴外人黃瑞祥請求,故訴外人黃瑞祥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四月間交付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無記名台支即期支票數紙,以為清償。

⒊被告二人共交付投資額八百一十萬元予黃瑞祥,黃瑞祥保障獲利一千零三萬元之過程,析述如后:

⑴被告王明禕投資總額五百二十萬元,訴外人黃瑞祥應返還五百八十七萬元(除本金外尚含獲利保障)。

①投資金額十六萬元

投資日本進口汽機車,保障回收額一百六十萬元,據訴外人黃瑞祥指稱慶豐集團是向日本購買本田跑車及七五0CC機車二部,機車以廢鐵名義進口,在台重新組合,以新車出售全部可獲十倍以上利益。嗣後,一百六十萬元轉投資日經期貨。

②投資金額二百八十三萬元投資日經期貨,保障回收額三百五十萬元,資金交付情形如後:

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由第一項投資購買日本進口汽機車保障回收額一百六十萬元直接轉投資。

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王姬珍娜(即被告王明禕之母)自其所有高雄二支郵

局帳號0三七0三二—八提領二十九萬五千元交予被告王明禕,由被告王明禕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黃瑞祥。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王冠承(即被告王明禕之弟)自其所有泛亞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提領十五萬元交予被告王明禕,由被告王明禕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黃瑞祥。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王姬珍娜自中興銀行匯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黃瑞祥於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

另被告王明禕先後交付現金總計二十八萬五千元予訴外人黃瑞祥。

③投資日經期貨及瑞陽投資公司,投資金額二百三十七萬元,保障回收額至少二百三十七萬元,資金交付情形如後:

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間訴外人王明禕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續提領現金交付予訴外人黃瑞祥,總計六十二萬元。

Ⅰ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提領六萬元。

Ⅱ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領十五萬元。

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提領六萬元。

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提領七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提領三萬元,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提領十四萬元。

Ⅴ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提領三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提領六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提領二萬元。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被告王明禕開立花旗銀行支票金額一百十二萬元交付黃瑞祥收受。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被告王明禕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五十五萬元予黃瑞祥。

另被告王明禕交付現金八萬元予訴外人黃瑞祥。

⑵被告乙○○投資總額二百九十萬元,訴外人黃瑞祥應返還四百一十六萬元(除本金外尚含獲利保障)。

①投資台灣石油二十一萬股,金額二百一十萬元,訴外人黃瑞祥以籌組世界工業銀行總經理身分,同以三百三十六萬元買回,其資金交付情形如后: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被告乙○○自誠泰銀行電匯四十萬元至訴外人黃瑞祥所有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帳戶內。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乙○○自華南銀行電匯三十萬元予訴外人黃瑞祥前開帳戶內。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乙○○自誠泰銀行匯二十萬元與訴外人黃瑞祥前開帳戶。

另被告乙○○之母李謝玉花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二

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三八三提領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借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黃瑞祥。

又被告乙○○亦先後交付現金總計四十萬元予訴外人黃瑞祥作為投資台灣石油公司之資金。

②被告乙○○另投資台灣石油八十萬元。

被告乙○○因資金不足,向被告王明禕借款投資,故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九日被告王明禕自其所有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黃瑞祥,而此八十萬部分被告乙○○另請訴外人黃瑞祥開立收據。

⒌訴外人黃瑞祥清償被告二人投資額及獲利部分之情形:

⑴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六日訴外人黃瑞祥分別交付

未指名之台支支票金額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予被告王明禕由其存入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並於該帳號兌現。

⑵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訴外人黃瑞祥交付金額一千萬元未指名之台支即期支票

予被告乙○○,以為清償,惟交付當時訴外人黃瑞祥聲稱其中二百萬元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沈來福之投資報酬額要被告乙○○再領二百萬元給伊,再由伊轉交沈副總,故被告乙○○將該支票存入其台北三信銀行(現名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經兌現後,隔日開出二百萬元台支予訴外人黃瑞祥俾便交付沈副總。

⑶總計至八十八年三月訴外人黃瑞祥償還一千萬元予被告二人,較其所應返還

被告二人之投資額及保障獲利額一千零三萬元不足三萬元。而自被告二人向訴外人黃瑞祥追討,至其返還已隔近四個月,且距訴外人黃瑞祥擔保被告王明禕投資日經期貨指數買賣投資額,三百五十萬元償還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亦有五月之久,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訴外人黃瑞祥再度交付金額五十萬元未指名之台支支票予被告王明禕,稱此係含其遲延給付利息以為結算,被告王明禕乃將存入其誠泰銀行帳戶,並於該帳戶兌現。

⑷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訴外人黃瑞祥始自稱伊侵占脫普公司公款,希望被告王

明禕能幫助他清償,被告王明禕因所有資金均已分散,一時無法幫助,訴外人黃瑞祥即出言恐嚇,被告王明禕不得己,就身邊之餘款,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領現金交付訴外人黃瑞祥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再借三十五萬元給訴外人黃瑞祥,並電匯至訴外人黃瑞祥指定之第三人游文祥之戶頭,隨後黃某持續恐嚇被告二人致終日惶惶不安,直到被告王明禕房子被查封才停止恐嚇。

㈤系爭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所簽發台灣銀行為付款銀行之即期支

票(俗稱台支現金票)票號為BB-0000000號面額為一千萬元,未載明受款人及背書人,更未禁止背書轉讓應屬自由融通之有價證券。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訴外人黃瑞祥持該支票與被告王明褘、乙○○等人結算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所參與訴外人黃瑞祥所稱慶豐集團轉投資日經期貨與台灣石油股票等帳目。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乙○○即遵照訴外人黃瑞祥之指示,從一千萬元中結算剩餘之款項全部提出二百萬元(申請第BB-0000000號台支)交還給訴外人黃瑞祥,據渠指稱該二百萬元是脫普公司沈姓副總的投資報酬額,此乃正常之票據行為。殊不知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行為。被告從八十七年元月份即陸續付款先後有八百餘萬元之譜,有投資、有項目、有結算。與訴外人黃瑞祥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並無關連性。誠如訴外人黃瑞祥利用職務偽造文書,侵占原告一千八百萬元然後持該款項與不知情之任何人為商業行為,則任何不知情之第三人與訴外人黃瑞祥所為之商業行為,要難論之皆與訴外人黃瑞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如此國家社會全盤秩序豈不因而亂成一團,商業倫理秩序何在?退萬步言,本件兩造均是訴外人黃瑞祥之侵權行為受害者,一者受害有受清償,一者受害未受清償,同是受害者,彼此間有何關連性或因果關係,更遑論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以本件純屬票據行為,從訴外人黃瑞祥先前持以清償之台支本票,從票面上並無法發現系爭前述台支本票有任何記載與原告公司有任何關係,此外發票人是合作金庫,付款人台灣銀行,持票人是訴外人黃瑞祥,被告只是受清償人,是以本件純屬票據行為。而原告不於票據行為主張權利,而以共同侵權行為主張權利,其法律見解顯有問題,因票據法是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以其請求顯無理由。

㈥本案原告是以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瑞祥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基礎,並聲請拘提黃

瑞祥到庭做偽證,同時與黃瑞祥設計告訴及告發案(案列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他字第一六四二號)及悔過自白書為佐證。而其悔過自白書竟推翻台灣高等法院已確定之刑事判決(黃瑞祥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犯罪事實,諸如在其悔過自白書上第一條記載:「本人在應詢期間於法庭上供稱該筆金錢除花用外,餘壹仟多萬元,均在從事地下期貨炒作下全部虧空之詞,其地下期貨均屬不實。」其犯如此重罪竟然在法院為不實之供詞,如今原告聲請借提做證,其證詞又如何證明是「真實」,此外就其「悔過自白書」與黃瑞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出庭之證詞雖架構如出一轍,但其內容確互相矛盾,更有蓄意扭曲事實,企圖陷害被告等不義之舉,茲詳列其證言如左:

⒈法官問:刑事案件認定你共同侵占脫普公司一仟八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八

元正確否?證人黃瑞祥答:正確。

⒉法官問:該款項如何花用?證人黃瑞祥答:

⑴有我與公司主管共同花用約五百萬元。

⑵還我欠甲○○三百五十至四百萬元左右之款項。

⑶其餘約一千萬元的錢,是在刑事案件中為隱藏而由脫普公司為發票人之台支

本票未指明受款人,我直接交給被告二人,希望我出獄後能夠使用。其後甲○○也曾就該壹仟萬元中開立二百萬元之台支本票給我,另壹仟萬元中之壹佰萬元甲○○曾至中國信託總行領現金給我,其中七十萬元我還給脫普公司另三十萬元我自己花用。

⑷壹仟萬元部分除⑶花用外,另外在七月底的時候王女又給我現金十五萬、八

月底又以王女名義匯款至我朋友游文祥華僑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內三十五萬元給我花用,此事王女提議以免他人認為我與他有金錢往來。

⒊法官問:交給王女三百五十至四百萬元之還款時,王女知否這筆錢是侵占原告

公司所得?證人黃瑞祥答:她不知情。

⒋法官問:交給王女壹仟萬元台支本票時,王女知否此筆為你侵占原告公司的錢

?證人黃瑞祥答:她不知情。

⒌法官問:王女在何時知情?

證人黃瑞祥答:脫普公司發現我送車與王女,認為我與王女間可能有金錢往來,脫普公司的沈來褔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打電話給王女告知我侵占脫普公司的錢,而王女此時未交付壹仟萬元中任何款項給我。

⒍法官問:甲○○稱你曾欠她投資世界工業銀行款項未還,而你交付的金錢均是

用來還投資款?證人黃瑞祥答:不是,我前說三百五十萬元至四百萬元的還款即是包含當時我找被告二人投資款及我炒作股票及共同花用的錢不包含在壹仟萬元錢的範圍。

⒎法官問:對借(收)據?

證人黃瑞祥答:被告手中持有由我具名之收據或借據均是在脫普公司與王女聯絡後由我及王女協議共同所寫,目的是要避免脫普公司追查。

⒏法官問:尚有何補充?證人黃瑞祥答:無。

從黃瑞祥前開證言顯示,證人與告訴人早就串供而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特駁斥如左:

⒈訴外人黃瑞祥在其詐欺偽造文書之庭詢,坦承其所侵占之公款除供其個人花用

外,其餘「侵占所得之款完全花在投資股票、期貨‧‧‧」。而在第二審判決後其自白書又改稱其侵占公款不法取得之金錢,除歸還前積欠被告王明禕及乙○○的欠款約三百五十萬元外,其餘八百萬元均分批流向被告王明禕及乙○○處,在此期間本人陸續把現金及大額台支本票(從合作金庫東門支庫開立),給予被告王明禕和乙○○兩人保管,今其出庭做證,卻又改稱其與公司主管共同花用約五百萬元,還被告王明禕三百五十萬至四百萬元左右。而被告王明禕投資其所謂日經期貨,本金即超過四百萬,而被告乙○○投資其所謂台灣石油未上市股票匯款紀錄即有二百九十萬元,彼二人均有銀行或郵局匯款紀錄,並具狀送院,而據訴外人黃瑞祥的交付之記帳簿的確有數億元之投資,足證本件完全是原告與詐欺累犯黃瑞祥共同串供。

⒉訴外人黃瑞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所簽發台灣銀行為付

款銀行之台支現金票與被告王明禕、乙○○結算,因多出二百萬元,訴外人黃瑞祥即以該二百萬元是脫普公司沈副總之投資報酬。被告乙○○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出台支現金票交付訴外人黃瑞祥,今訴外人黃瑞祥出庭主張原告副總經理沈來福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打電話給被告王明禕,告知其侵占脫普公司的錢,而被告王明禕此時尚未交付一千萬元中任何款項.亦證明其胡言亂語,如何為證人。

⒊訴外人黃瑞祥是原告之襄理,上面尚有副理、總經理,若非員工幹部集體侵占

公款,憑小小一個副理,如何侵占公款高達一兩千萬元,長達一年多而未能被發現。就本次訴外人黃瑞祥出庭做證,卻主張其侵占原告款項有五百萬元與公司主管共同花用。豈有有公司主管包庇屬下侵占公款近兩千萬元,而共同花用五百萬元之理。

⒋訴外人黃瑞祥自稱是慶豐集團第二代黃世惠之姪兒,「三陽雅歌」汽車是慶豐

集團之總代理,訴外人黃瑞祥在追求被告王明禕時,因被告王明禕已從台灣大聯盟關係企業那魯灣廣告行公司經理轉任到海霸王食品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因工作關係需要購置汽車代步,訴外人黃瑞祥即主動表示為慶豐集團小開,而該集團旗下所屬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是三陽喜美汽車台灣總代理,被告王明禕欲購小轎車,找訴外人黃瑞祥圖以員工優惠價購買乃合情合理,而前開車輛連改裝及附加約一百萬元之譜,所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被告王明禕即先透過訴外人黃瑞祥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三陽雅歌兩千cc汽車一部,並於當日交付訂金一萬零五百元,同時於三月中旬交車,雙方約定陽春車折價為七十九萬三千元,加上換裝車輪鋼圈及跑車輪胎、內部音響及保全險和領牌照,大約二十萬元,但交車後發現該車自動變速箱有毛病,即於三月十七日送廠檢查,經出廠後又發現電動窗故障,並於三月三十日再送廠檢查,出廠後又發生中央控制鎖有故障,於三月三十一日送廠維修。因汽車故障率太高,給被告王明禕製造麻煩,而且價金近百萬,被告王明禕有意見,訴外人黃瑞祥下不了台才稱這部車是乾脆送給被告王明禕。雙方結帳後,訴外人黃瑞祥又以急需現金一百萬元要回車款。而訴外人黃瑞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結清被告之投資報酬後約一個多月,又另設計被告參加投資其所謂世界工業銀行,被告王明禕不從,訴外人黃瑞祥即翻臉,並開口要回其代墊之車款,被告王明禕不願與其胡扯,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從自己戶頭領出一百萬元現金還給訴外人黃瑞祥以為車款並隨即經訴外人黃瑞祥取走,銀貨兩訖,訴外人黃瑞祥如何使用該車款一百萬元與被告無關。本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接受訴外人黃瑞祥致送三陽喜美汽車一部,該車是原告預算購置給該公司襄理黃瑞祥之交通工具,卻用被告王明禕之名義購置,因而主張被告王明禕與訴外人黃瑞祥勾結侵占公司款云云,其實訴外人黃瑞祥之致送汽車,與原告之購買完全是兩回事。原告之購車給黃瑞祥,被告王明禕並不知情,而且是該公司之內部作業,外人無從知悉。至於訴外人黃瑞祥如何挪用原告公司購車款項,被告完全不知,而且二者根本風馬牛不相及,原告再指鹿為馬,完全係屬誤會。

⒌本件被告王明禕與乙○○僅是室友,並無親戚關係,充其量訴外人黃瑞祥僅是

被告王明禕之追求者,又未論及婚嫁,被告乙○○更與他毫無瓜葛,當時又不知訴外人黃瑞祥侵占公款之事,訴外人黃瑞祥又如何交代幫其保管,等他出獄後共同花費,其證言前後矛盾。再說被告王明褘及乙○○所服務之公司規模均大於脫普公司數倍,職位也比訴外人黃瑞祥高,根本沒有必要與訴外人黃瑞祥不清不白,其自白書所述及其出庭做證,完全是原告與訴外人黃瑞祥共謀設陷,法院豈能讓原告胡亂編故事,將其原告內部高級幹部集體侵占公款事件,誣詆毫不相干之被告?⒍本件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借提訴外人黃瑞祥到庭做證時

,法官問:「交給王女三百五十萬至四百萬元之還款時,王女知否這筆錢是你侵占原告公司所得?」證人黃瑞祥答:「她不知情」。法官再問:「交給王女一千萬元台支本票時,王女知否此筆為你侵占原告公司的錢?」證人黃瑞祥答:「她不知情」。既然被告王明褘不知情又如何與其共犯侵權行為而為其藏匿贓款,足證訴外人黃瑞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立「悔過自白書」完全是原告共謀設計。此外該「悔過自白書」是訴外人黃瑞祥以大亨子弟之身分與被告王明禕交往成男女朋友,事後被告王明褘發現訴外人黃瑞祥生好漁色到處結交女友,到處說謊才毅然決定與其分手,並拒絕往來,訴外人黃瑞祥始挾怨、誣陷,才與原告共同設計「悔過自白書」,否則以訴外人黃瑞祥經判刑四年四個月,又無力還錢又咬出其原告沈副總經理共同侵占事項,全公司恨透了他,在

一、二審判決後有必要寫所謂「悔過自白書」嗎?有必要甘冒誣告之風險到地檢署從事所謂告發之行為嗎?而原告沈來福副總經理雖曾打電話給被告王明禕,但從未提及訴外人黃瑞祥侵占公款之事。按該證人沈來福是原告副總經理,同時據訴外人黃瑞祥當庭供稱與其共同花費侵占所得五百萬元(沈來福是黃瑞祥之主管),其證言當不可信。故被告王明禕、乙○○亦完全不知黃瑞祥有侵占公款之事,直到法院判決下來,訴外人黃瑞祥始持判決書一再向王明禕恐嚇、勒索,要求重歸舊好,經被告王明禕家長出面,訴外人黃瑞祥始立下切結書表示不再恐嚇被告王明禕,同時也表示原告動用黑道,逼迫他寫下不實在之悔過自白書,恐怕法院會傳被告王明禕,他先表示抱歉云云。足證證人所為之證言及其所述「悔過自白書」均非出自其自由意思,否則何不規規矩矩簽名蓋章。可見本件是原告自己內部制度不良,業務款項長期被幹部侵吞,不思檢討制度,反而與一詐欺慣犯共同誣陷,被告等弱女子,其不知被告亦是被訴外人黃瑞祥以同樣手法所欺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瑞祥有對該公司共同侵權行為,完全是誤會。

㈦訴外人黃瑞祥的確有從事股票及期貨之投資,而與副總經理沈來福長期互相勾結

,以其所偽刻之「裕隆汽車公司」及負責人「吳舜文」、「富邦銀行」、「蔡明忠」、「中華開發銀行」、「劉泰英」以及「台灣石油公司總經理黃瑞祥」等印文及文件,偽造收款收據向公司報假帳,進而侵占公司款項高達一千八百多萬元,由彼二人朋比花用。連原告都分不出真假,何況是被告王明禕、乙○○等人,況且事前參與投資,訴外人黃瑞祥根本未開始侵占公款,事後結算投資報酬,亦不知其款項是來自侵占原告之款項。而本件原告不從票據行為考量或主張權利,而偏以共同侵權行為教唆偽證,故意陷害被告,查封被告之房屋,不但法律見解有問題,而且手段粗糙,於情於法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世界工業銀行發起人應備文件及籌設計劃書」、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收據、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收據、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票、王姬珍郵局存摺、王冠承泛亞銀行存摺、匯款單、收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匯款單、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收據、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本票、匯款單(三紙)、李謝玉花郵政存簿存提詳情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收據、慶豐銀行客戶資料明細表、被告乙○○台北三信銀行存摺影本、支票、收據、電匯單、花旗銀行支票、訴外人黃瑞祥撰寫之「悔過自白書」、訴外人黃瑞祥交付被告王明禕之購買股票股票帳簿、訂購汽車被告王明禕自付訂金收據、南陽汽車公司交車紀錄表一份、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汽車維修紀錄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汽車維修紀錄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汽車維修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方雪琳、葉賢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事件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他字第五四號)卷宗。並函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他字第一六四二號偵查案件其偵結情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瑞祥曾因侵佔及詐欺原告之財物達一千八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而經刑事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經鈞院判決應返還上開之款項。惟訴外人黃瑞祥就其侵佔之上開款項中之一千萬元,係由訴外人黃瑞祥交付被告王明禕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所簽發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同面額無記名支票後,填寫乙○○之姓名,而在誠泰銀行松山分行被告乙00000-0-000-0帳號交換提款,而藏匿、寄放於被告王明禕、乙○○等人所保管,茲訴外人黃瑞祥已稱前開款項係伊直接交給被告二人欲於出獄後使用,並非其與被告二人所謂債務之結算,故訴外人黃瑞祥與被告王明禕、乙○○應就前開侵佔之款項一千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訴外人黃瑞祥佯稱係慶豐集團小開,對被告二人誆稱可參與其家族所經營之慶豐集團之投資事業,故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陸續交付總計八百一十萬元之各項投資款項予訴外人黃瑞祥,嗣後被告二人因欲取回投資及獲利款項,即經訴外人黃瑞祥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付前述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所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千萬元之未指名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二人以為結算。因訴外人黃瑞祥稱系爭支票為其與慶豐集團結算所得,被告等當無從知悉其金錢來源。而訴外人黃瑞祥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稱此一千萬元中有二百萬元為其就職所在之原告副總沈來福之投資及報酬,要求被告乙○○翌日提領同額款項交其處理,故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並於兌現後在同年三月二十日即依其指示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黃瑞祥收受;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訴外人黃瑞祥向被告自稱有挪用公款之犯行,並恐嚇被告要求幫助其還款,被告王明禕不得以借予訴外人黃瑞祥五十萬元後不再理會,訴外人黃瑞祥惱羞成怒,加之無法償還侵佔原告之一千八百多萬元,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負責人設計自白書,誣指其所侵占之公款存放於被告之處所,請被告代為保管,並為被告所侵占,並捏造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告發,以為本件訴訟之佐證,實則被告交付黃瑞祥參與投資所謂慶豐集團及結帳均與其侵占公款之時間並不吻合無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復未經訴外人黃瑞祥寄放任何金錢,更無與黃瑞祥存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辯解。

二、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瑞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因侵占與詐欺原告之財物一千八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判決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情,已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證人黃瑞祥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事件卷宗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他字第五四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情節,自可信為真實。又訴外人黃瑞祥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付被告王明禕由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任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月十八日之無記名支票後,經填入被告王裕筠之姓名後,於被告乙○○設於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之000-0-000-0之帳戶內交換提款並獲兌現等情,除經原告提出前開支票之正反面在卷可稽外,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卷宗查明清楚(其內第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乃誠泰銀行莊敬分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該行誠泰銀(敬)字第八八○六○號函檢送之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等資料),並經證人黃瑞祥及被告二人自承於卷,是此部分經過,亦可相信無誤。此外原告主張上開一千萬元之支票款項,實屬前述訴外人黃瑞祥侵佔所得之一千八百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中之一部分一節,也經證人黃瑞祥證實明白。惟就訴外人黃瑞祥交付系爭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王明禕之原因,原告主張係乃訴外人黃瑞祥託放寄贓一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被告二人解釋訴外人黃瑞祥交付支票之原因係因結算其等投資款項等語原告亦認與事實不符。因此本件爭執之重點,乃被告二人是否知情訴外人黃瑞祥交付之前開支票票款係屬其不法詐欺、侵佔原告所得之金錢,而有代其保管、藏放之意思?惟在檢討前述爭點之前,需先說明者,乃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二人受託藏匿訴外人黃瑞祥其侵佔原告之款項,並據此認為其等應與訴外人黃瑞祥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但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已經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例載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瑞祥三人存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請求賠償云云,容有誤會,是以本件審理之重點,乃被告二人到底有無知情寄贓之行徑,以及如認其等寄藏贓物之行為屬實,究竟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寄贓舉止,受有何等之損害(非因原告受訴外人黃瑞祥侵佔或詐欺所導致之損害),合此說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即明。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知情而受訴外人黃瑞祥所託受寄贓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於被告二人主觀上確存有故意或過失而為前開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茲原告對於前開主張情節,係引訴外人黃瑞祥撰寫之自白書及偵查中告訴告發被告二人之刑事告訴狀、其與證人沈來福陳述之證詞,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書、暨支票正反面等件為其佐證,認定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按訴外人黃瑞祥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質問其不法

所得之金錢去向時,證稱「一、有我與公司主管共同花用約五百萬元,二、還我欠甲○○三百五十至四百萬元左右之款項。三、其餘約壹仟萬元的錢,是在刑事案件中為隱藏而由脫普公司為發票人之台支本票未指明受款人,我直接交給被告二人,希望我出獄後能夠使用。其後甲○○也曾就壹仟萬元中開立二百萬元之台支本票給我,另壹仟萬元中之壹佰萬元甲○○曾至中國信託總行領現金給我,其中七十萬元我還給脫普公司,另三十萬元我自己花用」等語,然查其前開陳述,已與其於刑事案件中,經承辦法官詰問後供承已將自原告處侵佔、詐欺所得之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去向「花用殆盡」一語不符(參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九頁所載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判期日筆錄,上開案件,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宣判),是本件訴外人黃瑞祥於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其將系爭侵佔、詐欺原告所得之金錢一千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一節,即屬事後反覆,其真實性已堪質疑;甚至觀之訴外人黃瑞祥於經本院刑案承辦法官質之與被告乙○○之關係後,亦僅陳稱「她是我以前認識的朋友,和她有金錢往來」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卷宗第五十三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未指稱被告乙○○乃其寄藏贓物之對象,更知其於本院之前揭陳述殊多可疑。何況參酌證人黃瑞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親筆簽名之「悔過自白書」(乃被告提出之證物,原告亦未否認乃證人黃瑞祥所撰寫)以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告發狀(由原告提出之證物)所載,暨證人黃瑞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雖均陳稱被告二人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經原告通知獲悉上開一千萬元之款項乃其不法詐欺、侵佔原告之財產所得,但訴外人黃瑞祥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要求被告二人返還但遭拒絕等語,然查上情倘若屬實,何以訴外人黃瑞祥竟未於時間相近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判期日、甚或宣判日之前陳報上情藉以查明真相?尤見訴外人黃瑞祥所謂曾委由被告二人保管侵佔之款項以圖其出獄後花用云云,即有諸多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之處。當難僅憑其一人先後不同之陳述,即斷定本件被告二人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侵權責任。此如再參考訴外人黃瑞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撰寫之「切結保證書」(業經訴外人黃瑞祥坦承為其親筆書寫)內,亦記載「本人黃瑞祥,保證自即日起不對甲○○及其家人,有任何不法及舉動,如有任何恐嚇及不法舉動,願負任何法律責任,並放棄申訴抗辯權」等文字,可知訴外人應於前開期日之前即與被告王明禕或其家人生有糾紛,並涉雙方主觀上認為可能涉及「恐嚇」或其他不法之情事,斯有前開私文書之訂立,果若被告王明禕、乙○○確有如訴外人黃瑞祥所稱受寄贓物拒不返還之情事,則以其等交惡已非短短數日,訴外人黃瑞祥豈有於上開刑事第二審程序判決前不將此情節全盤拖出,以求原告諒解甚或協助原告取回部分款項用以減輕刑責,並兼可對其認有隱匿金錢不法情事之被告二人施以懲罰,反而仍於審判期日指稱已將款項花用殆盡之不利於己內容之理?由此益徵訴外人黃瑞祥之陳述及其撰寫之文書(自白、告訴狀等)等等,均與常情有悖,顯難相信,自均不足以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自明。反之,被告所辯,本件訴外人黃瑞祥係因被告王明禕決定與其分手拒絕往來,又無從償還積欠原告之金錢,而於經民事、刑案判刑後杜撰前開內容不實之自白書、告訴狀並為虛偽證詞,以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語,即屬信而有徵。㈡其次,原告雖指被告二人收受訴外人黃瑞祥交付系爭面額一千萬元支票並為提示

付款,即與寄藏贓物之行為該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訴外人黃瑞祥已於本院訊問時證實被告二人於其在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付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情前開款項為其自原告處侵占所得,是執此即難以認為被告二人收受款項之初即知前開支票係屬贓物。何況訴外人黃瑞祥亦不否認其曾因對被告二人誆稱可參與投資世界工業銀行等營生而獲利,而與其二人有金錢往來之事情(以上均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證人方雪琳、葉賢忠二人亦到場結稱訴外人黃瑞祥的確曾經邀約被告參與進口日本重型機車、日經期貨投資、瑞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營生等語明白(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考之被告二人就其主張與訴外人黃瑞祥金錢往來之情節,亦據其等提出之「世界工業銀行」發起人籌備文件及籌設計畫書、收據五張(訴外人黃瑞祥並未否認其上之印文、署名均為其所刻用、親簽),而細繹其上亦確實載明被告二人曾應訴外人黃瑞祥所邀參與進口日本重型機車、投資日經期貨指數、瑞陽投資、申購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交易,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交付一十六萬元(訴外人黃瑞祥保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交還一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二百一十萬元(訴外人黃瑞祥允諾交還三百三十六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二百八十三萬元(訴外人黃瑞祥允諾交還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交付二百三十七萬元、八十萬元(以上被告二人交付訴外人黃瑞祥之金額合計為八百一十萬元,而訴外人黃瑞祥應允交還之保證獲利數額等共為一千零三萬元),甚至被告等人就前述款項之交付,亦提出訴外人黃瑞祥簽發之本票、被告等人經由銀行電匯款項之單據、其等本身及親友(如王姬珍娜、李謝玉花、王冠承)等人之各金融機關帳戶存摺之提領紀錄等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卷宗,亦發現被告乙○○於誠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確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兌現一千萬元之支票,並於翌日即轉帳支出二百萬元,有前述誠泰銀行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足佐,是知被告二人所辯:係因經由訴外人黃瑞祥遊說參與前開投資,經結算後取回系爭一千萬元面額之支票,並因訴外人黃瑞祥指稱其中二百萬元為其公司主管所有而要求取回而提領款項交還各語,即非子虛。雖訴外人黃瑞祥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前開收據、本票等,均為其與被告二人為避免原告採取追索行為,而與之勾串製作,其已另行償還積欠被告二人三百五十萬元至四百萬元左右之款項云云。但查訴外人黃瑞祥並未提出所謂已經交付被告二人達「三百五十萬元至四百萬元」之詳細資金往來資料,甚至訴外人黃瑞祥雖於本院訊問時指稱除其償還被告之欠款三百五十萬元至四百萬元外,另亦曾與其公司主管共同花用約五百萬元,餘款則交被告二人云云,但查前開陳述已與其親自撰寫之「悔過自白書」其內記載之「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向該公司不法取得之金錢,除歸還先前積欠甲○○及乙○○的欠款約參佰伍拾萬元外,其餘之金錢約捌佰萬元,均分批流向甲○○及乙○○處,在此期間,本人陸續把現金及大額的台支本票(均從合庫東門支庫所開立),給予甲○○和乙○○兩人保管」等節全然有別,尤見其反覆、空言之主張實難相信,且觀之其與被告王明禕目前既生有糾葛(參前述切結保證書所載),所言情節亦難以期待並無偏頗,反之被告二人所陳說詞均有前開證據可佐,是徒憑被告二人執有系爭訴外人黃瑞祥交付之票據一節,亦無從認定彼等即有受託寄藏贓物之認識,應無疑問。

㈢再者,原告雖又引證人沈來福之證詞,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底經證人沈來福

在電話中告知訴外人黃瑞祥有「詐欺行為造成原告重大金錢損失」後,即已知情訴外人黃瑞祥之欺詐行為,然仍不返還上開一千萬元之款項應屬侵權行為云云。但查被告王明禕已經否認證人沈來福曾於電話中陳述前開話語,而查證人沈來福既曾任職原告擔任副總之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經訴外人黃瑞祥證實明確),其與原告之關係應屬匪淺,則其陳述是否公正無誤亦值懷疑。何況訴外人黃瑞祥於本院訊問時已經坦承其就侵占所得之款項「有我與公司主管共同花用約五百萬元」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茲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原告「新進員工派職支薪表」、「人事(薪資)異動建議表」所載,上開證人沈來福確屬訴外人黃瑞祥任職原告處所時之主管之一,再參以據卷附訴外人黃瑞祥撰寫之「悔過自白書」所載,系爭支票乃其與職司原告副總經理之證人沈來福及會計小姐三人共同至合庫東門支庫領取等情,可知被告指述:其等因訴外人黃瑞祥以其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付之一千萬元支票票款中,有二百萬元之部分係屬證人沈來福所有要求被告等人交還,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各語,當非憑空捏造無疑。茲證人沈來福與訴外人黃瑞祥、被告等人間既可能存有金錢瓜葛,難以全盤相信,而其證言又經被告否認,復無其他佐證可稽,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旁證。何況縱證人沈來福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內容屬實,然核其於電話交談中不過指稱「我沒有講清楚是什麼事情及公司受到多少損失」等語,是僅依上開空泛陳述,如謂被告即已必然知悉訴外人黃瑞祥之欺罔情事與其關連,實亦強所難能,因此憑原告所舉此部分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存有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要件,至為明顯。

㈣再者,原告雖又以被告王明禕接受訴外人黃瑞祥贈送其以侵占公司款項所購之三

陽喜美汽車一部,主張係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但查就前述車輛之預付訂金款、交車(給付價金)、甚至送廠修護等事情,均發生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此有卷附統一發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紀錄單、修護紀錄表等在卷足考,姑不論被告已堅決否認知情訴外人黃瑞祥曾支出上開汽車除定金以外之價款,且查依訴外人黃瑞祥或證人沈來福所言,斯時被告既尚未接獲前述所謂證人沈來福致電告知訴外人黃瑞祥欺罔侵占原告財產之事情,甚至觀諸證人沈來福經原告訊問後證稱「(問:請詢問證人有無提到七十九萬元或車款的錢要她返還?)我沒有具體指明‧‧‧」之內容,又難以推知被告王明禕已然知悉上開汽車亦屬訴外人黃瑞祥藉不法獲取原告所有之款項價購所得,而被告因與訴外人黃瑞祥交往而獲贈汽車,雖屬尋常罕見,然亦非事理所必無,則果若被告王明禕受贈汽車,或實際支出之購車數目(定金)較該輛汽車之實際價款為低,但亦難指摘其主觀上必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徑。是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

㈤此外原告所舉其他事證,諸如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八

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書等,均僅得證明訴外人黃瑞祥曾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皆無從進而推論究竟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情節可言。至於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約定之投資款項,竟於事前即以先行約定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如前所述(參卷附各收據所載),其雖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但查原告既始終無法就前開利己事實舉證信實,則參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所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二人主觀上確存有故意或過失一節證實清楚,則其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事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實被告二人收受系爭支票並經提示之舉有何故意、過失寄藏訴外人黃瑞祥因犯罪所得贓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事項,均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訴外人黃瑞祥與被告二人間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涉之八十九年度偵他字第一六四二號偵查案件,雖尚未終結(有該署九十年七月四日北檢茂生八十九他一六四二字第二八七○三號函在卷足考),但本件情節既已清楚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不待前開案件之偵結而自為認定。再被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查本件原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是被告前開聲請,即屬贅言,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