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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甲○○被 告 上力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上力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稱上曆印刷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變更為上力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力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元,約定於各筆借款到期時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附表所示年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十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十紙等影本及被告上力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保證書第七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均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違約金之請求時間,原如附表二所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有關違約金之請求改以附表一所示時間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十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十紙、被告上力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被告上力公司係自上曆印刷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來,有前述被告上力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足佐,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力公司自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原上曆印刷有限公司之債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併予說明。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上力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丙○○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上力公司、丁○○○、丙○○連帶清償借款九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