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丁○○被 告 極靜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參角柒分,及其中美金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貳角捌分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另美金貳拾捌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玖分之部分如附表二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美金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三角七分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給付部分均於給付時按原告當日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

二、陳述:

(一)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嗣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根據香港永亨銀行開發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WILX151828)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一十三萬八千元,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詎料該匯票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經原告向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請求償還墊款後,期間除獲償本金美金七萬零五百一十九元七角二分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美金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二角八分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者(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見效,依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約定書及出口押匯申請書,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自應給付上述墊付之款項及利息;另被告乙○○、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立具連帶保證書,約定就極靜資訊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一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分別立具二紙連帶保證書,約定就極靜資訊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及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並請求被告乙○○、丙○○、戊○○連帶給付。

(二)另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之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並約明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屆期如未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述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息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嗣後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陸續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經原告開發一二○天遠期信用狀,原告並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提貨訖,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償還;除獲償部分本金美金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九角一分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外,尚欠本金美金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九分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償還,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又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簽立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憑證,約明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屆期如未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述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並由被告等人在本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依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庫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庫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原告自可基於被告極靜資訊有限公司未能清償前項出口押匯墊付款項下,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一份、出口押匯申請書一份、匯票一份、香港永亨銀行電文一份、連帶保證書三份、本票一份、約定書四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付款通知書一份、進口單據到達紀錄單一份、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一份、信用狀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關:

⑴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載借款美金二十八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九分之部分,其違

約金之請求原係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之一成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之二成計算,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此部份違約金之請求改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之一成計算,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之二成計付。

⑵被告應給付附表三所載借款四百萬元之部分,其利息請求原係主張自八十九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而違約金請求則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此部份利息請求改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而違約金請求則改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均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一份、出口押匯申請書一份、匯票一份、香港永亨銀行電文一份、連帶保證書三份、本票一份、約定書四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付款通知書一份、進口單據到達紀錄單一份、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一份、信用狀一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四百萬元及美金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三角七分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另就上開給付美金部分,併請求被告應於清償日按原告當日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一節,因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且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業經行政院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七六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停止適用。債務人亦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故債權人請求給付美金為有理由者,即不得命債務人按給付時外匯匯率折付新台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就上開給付美金部分,併請求被告應於清償日按原告當日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一節雖遭駁回,然該部分請求本不併計訴訟費用,故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美雲~F0~T48附表一:

┌────┬──────┬─────┬────────┬──┐│種 類 │原借款金額 │現欠款金額│利息起算日期暨利│備註││ │ │(即起訴請│率 │ ││ │ │求之金額)│ │ │├────┼──────┼─────┼────────┼──┤│出口押匯│美金一十三萬│美金六萬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 │八千元 │千四百八十│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元二角八分│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 │ │ │ │ │└────┴──────┴─────┴────────┴──┘ │附表二:

┌────┬──────┬─────┬────────┬────────────┬──┐│種 類 │原借款金額 │現欠款金額│利息利率暨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標準及起算日期│備註││ │ │(即起訴請│ │ │ ││ │ │求之金額)│ │ │ │├────┼──────┼─────┼────────┼────────────┼──┤│美金借據│美金三十萬元│美金二十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自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起至│ ││ │ │萬四千零八│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九十年一月廿三日止按上開│ ││ │ │十三元九分│算之利息 │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自九十│ ││ │ │ │ │年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 │└────┴──────┴─────┴────────┴────────────┴──┘附表三:

┌────┬──────┬─────┬────────┬────────────┬──┐│種 類 │原借款金額 │現欠款金額│利息利率暨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標準及起算日期│備註││ │ │(即起訴請│ │ │ ││ │ │求之金額)│ │ │ │├────┼──────┼─────┼────────┼────────────┼──┤│本票 │新台幣四百萬│新台幣四百│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 │元 │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 ││ │ │ │年息百分之十點六│率加計百分之十;自九十年│ ││ │ │ │○五計算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