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三千四百萬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坐落台北市○○

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六三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同上段三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及其建物(建號三六九五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巷五、七、九、十一號房屋地下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六九(原告丙○○部分),以及同上段三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七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巷二十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同上段三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六九五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巷五、七、九、十一號房屋地下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六九(原告乙○○部分)(以上簡稱系爭房地)。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買賣價金之給付及買賣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交付,有左列重要之約定:

⒈買賣價金第一次款之給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約定,被告

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而依同上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則交付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買賣價金第二次款之給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二千五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等。

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約定,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則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地後,一次給付原告等。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㈠

項之約定給付頭期款五百萬元,原告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資料交付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實借二千萬元,因未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第二次價款之金額,被告遂徵得原告之同意,減少第二次價款價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並增加尾款價額為七百五十萬元,於交付上開房地時,以現金一次付清;豈料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房地之後,更將系爭房地出租於第三人經營精品商店,竟藉詞推託遲未給付上開房地價金尾款七百五十萬元,屢經原告等口頭催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明輝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履約付款,被告仍拒不給付,迄今尚有價金尾款七百五十萬元未付。故原告自得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參照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七百五十萬元。

㈢有關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所給付之價金,而為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⒈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曾以五百萬元

存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蕭林麗卿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頭期款之給付。

⒉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系爭房地

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全辦理貸款實借二千萬元,並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㈡項約定,代為清償原告原抵押債務後,再將餘額九百七十五萬元轉帳存入原告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就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且已給付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並開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給付尾款之方法,以及兩造間曾合意展延尾款給付期限至系爭房地轉賣或出租之同時,即遽認原告並無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等情,原告認為其主張洵不足採:

⒈被告係經由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林慧擬具卷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後,詳細審閱,始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此經證人林慧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乃被告未具實證,空言主張其係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後,始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蕭林麗卿填具買賣條件,殊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且倘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如被告所主張係因原告購買坐落台北市○○街○○○號七樓房地資金不足,而以被告名義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高額借款,以為價金之給付,始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則被告何以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之外,尚給付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五百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並一再爭執給付買賣價金之數額,以及願負擔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費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真意,且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⒉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已約明為三千四百萬元。

⒊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收受被告所稱係給付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之票號TH

0000000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蕭林麗卿之本票一紙,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否認其真正。

⑴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經由證人蕭林麗卿之介紹,將其所有建業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股票編號87-ND-0000000至87-ND-0000000號及87-ND-0000000至87-ND-0000000號等二百張股票,以每股單價十八元計算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李林麗香(按即訴外人蕭林麗卿之胞姐)。

⑵次查訴外人李林麗香向被告購買上開建業公司股票二百張之後,因資金有限

,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其子即訴外人李延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萬元予訴外人蕭林麗卿交付被告外,餘款六十萬元則以被告向訴外人蕭林麗卿借款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八十八年五月分利息六十萬元抵付。

⑶復查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後,其財務狀況即發生問題,非僅未依約給

付賣賣價金,且未再給付訴外人蕭林麗卿借款利息,乃訴外人蕭林麗卿深恐被告無資力而否認上開借款債務,遂一方面邀同被告會算,另一方面則促請訴外人李林麗香持上開建業公司股票辦理登記,而經會算結果,被告雖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蕭林麗卿以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用,但訴外人李林麗香竟因建業公司停業遷移而無從辦理上開建業公司股票之登記。因此訴外人蕭林麗卿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再度偕同被告於證人林慧代書事務所辦理會算,而會算結果,因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逾越其擔保上開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債務計十萬元,經證人蕭林麗卿同意扣除後,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上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林慧保管,以為擔保上開建業股票之讓與登記。

⑷依右開所述事證以觀,已見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發票號TH00

00000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證人蕭林麗卿之本票,係給付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之事實並非真實外,此再觀之上開本票迄今仍由訴外人林慧保管之實情,以及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於點交占有系爭房地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約定內容,更足以證明上開本票確非給付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至為明顯。

⒋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二百一十萬元予訴外人

蕭林麗卿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其中六十萬元係給付訴外人蕭林麗卿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債權利息,始同時匯款二百一十萬元,由訴外人蕭林麗卿轉交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原告為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二百二十一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蕭林麗卿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轉交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其中六十萬元係給付訴外人蕭林麗卿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舉傳訴外人蕭林麗卿以供調查外,並提呈卷附訴外人蕭林麗卿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節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查詢表、存入憑單,以為證據方法,謹將訴外人蕭林麗卿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補呈證據如左: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主檔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依該查詢單上所載訴

外人蕭林麗卿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內容,與卷附該銀行存款系統查詢表所示帳號比對結果,顯見該存款系統查詢表所示內容確為訴外人蕭林麗卿設於該帳戶之存入、支出款項資料。

⑵證人蕭林麗卿設於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二件,依卷附該銀行存款系統查

詢表所示,證人蕭林麗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確有二筆匯款收入合計二千九百九十萬元,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二千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及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元等兩筆金額提出。

⑶被告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一件,被告甲○○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該帳戶提款四百七十六萬二千元。

⑷卷附被告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入憑條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憑條影本二件,證人蕭林麗卿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取款二筆金額,其中一筆金額二千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存入被告甲○○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元連同被告甲○○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四百七十六萬二千元合計八百九十二萬八千元存入被告甲○○另有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依右各項證據方法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證人蕭林麗卿確有借款二千

九百九十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外,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二百二十一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即證人蕭林麗卿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轉交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其中六十萬元係給付訴外人蕭林麗卿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

⑹而前述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之緣由,係因訴外人蕭林麗卿所營川玉有限公

司(下稱川玉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二千九百九十萬元,惟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除登記訴外人蕭林麗卿與被告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縣○○鄉○○段○○○○號土地外,尚有登記訴外人蕭林麗卿單獨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鄉○○段○○○號土地及花蓮市○○段七六七、七六六、七六0地號等五筆土地,其間因上開東明段四七地號土地及山嶺段三三九地號土地係按應有部分共有,無從設定高額抵押借款,訴外人蕭林麗卿始提供上開七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再以其所營川玉公司名義實借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輾轉借貸予被告;再徵之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訴外人蕭林麗卿會算結果,並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擔保上開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債務,並按月給付借款利息六十萬元予訴外人蕭林麗卿,以及被告業將上開東明段四七地號及山嶺段三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林麗卿,迄今尚由訴外人蕭林麗卿繳納貸款利息之實情,更足以證明訴外人蕭林麗卿確曾借款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予被告。

⑺至於被告雖提出卷附中信證券交易明細表及訴外人羅希智、顧婉青、蕭捷勝

、蕭林麗卿及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存入憑單、取款憑條等證物,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訴外人羅希智股票帳戶買賣股票,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蕭林麗卿確曾匯款二千九百九十萬元提供與被告合作買賣股票。況且上開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匯款,倘確如被告所主張係提供為合作買賣股票之用而非借款,則被告予訴外人蕭林麗卿究以何比例投資?如何分配盈虧?如何結算?結算資金流向?以及被告究何項擔保確保訴外人蕭林麗卿之投資權益?被告迄未依法舉證明以實其說,已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投資合作買賣股票之事實為真實。更何況,該筆匯款倘確如被告所主張係投資合作買賣股票之用,則被告縱至愚亦無庸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擔保上開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債務,並按月給付訴外人借款利息,足見被告主張之投資事實,悖離經驗法則,已非可取。是執上情節,已足以證明訴外人蕭林麗卿確有借款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外,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二百二十一萬元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蕭林麗卿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轉交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其中六十萬元係給付訴外人蕭林麗卿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事證至明。

乃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一方面以卷附板橋光復橋郵局第七八號存證信函稱,已給付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價金頭期款五百萬元、貸款二千萬元、上開匯款二百一十萬元,以及過年前匯款一百萬元及現金五十萬元,並開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合計三千二百一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代書費外,另一方面卻又以卷附台北圓山郵局第八四七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蕭林麗卿稱,其以上開匯款二百一十萬元給付買賣價金之前,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匯款一千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匯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友人借款三百萬元,以為買受系爭房地價款之給付,合計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但其中十萬元為代書費,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其間除上開匯款二百一十萬元,而以十萬給付代書費之事實相符外,對於何時給付價金頭期款、第二期款?以及其給付價金數額?是否確曾開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竟無一相同,亦與卷附給付價金憑證所示資料不符,前後矛盾,諸多疵累,已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實外,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一次給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之證據資料以觀,更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日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到目前為止,僅收到頭期款五百萬元、貸款二千萬元及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中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係指訴外人蕭林麗卿收受上開二百一十萬元匯款後所轉交之一百五十萬元,至為明顯。

㈣另查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系爭房地,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五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二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巷五、

七、九、十一號房屋地下二層停車位(建號:三六九五),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惟訴外人蕭林麗卿係因被告無資力給付系爭停車位原買賣計算之價金二百萬元,始同意以被告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停止條件,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業經證人即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林慧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但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訴外人蕭林麗卿同意解除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毫無疑義。乃被告完全明乎及此,一方面以系爭停車位共同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高額抵押權,另一方面徒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就其主張之虛偽意思表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取。且原告亦未因此同意被告就價金給付期限展延至系爭房地轉賣或出租之後,因依右所述之事實,如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蕭林麗卿曾經同意返還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以減少價金二百萬元,而不附任何條件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一方面未辦理部分清償貸款債務,以為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原告負擔上開抵押借款債務,另一方面卻又減少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則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豈非令原告受有抵押貸款之不利益,卻未享減少價金之利益,悖離常理,猶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三件、王寶輝律師⒍⒕明輝字第00000000-0號函一件、原告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一件、蕭林麗卿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戶存摺節本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查詢表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主檔資料查詢單一件、證人蕭林麗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二件、被告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一件、建業公司股票二百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存摺節本一件、票號TH0000000面額三千萬元本票一件、照片二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蕭林麗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節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一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慧、蕭林麗卿。及聲請本院函查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調閱原告乙○○活期存款戶: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蕭林麗卿向上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蕭捷勝同上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蕭林麗卿同上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何時辦理結清?以及其結清餘額?及結清存款餘額之流向?存任或轉入何人帳戶?㈡前開所述存款帳戶辦理結清前,最後一筆出賣股票所得之金額?及其流向?存入或轉入何人帳戶?㈢向中信證券有限公司調閱訴外人羅希智帳號:000000-0及顧婉青帳號:49578-5等帳戶,交易買賣股票之資料?㈣上開帳戶所述股票帳戶內,最後一筆股票係何時出賣?出賣何種股票?出賣金額?及該出股票對價究係何人兌領?轉帳與何人帳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查被告受讓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為購買台北市○○街廿七號七樓房屋資金不足,是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而以被告名義重新向銀行抵押借款較原告自行辦理二胎借款所得之資金多,被告基於與原告為結拜兄弟之情誼(且稱原告父母為乾爹乾媽),遂允其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名下,然原被告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此據證人林慧代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證稱「‧‧‧兩造本來沒有簽合約,但因銀行貸款需要私契,故他們委由我依照他們談好的付款條件及買賣方式來寫契約,雙方未在我面前簽名。」、「契約書也是蕭林麗卿出面委託我寫的,我只寫壹份交給蕭林麗卿」等語,可知原告之母親蕭林麗卿主要係因辦理銀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之交易價金高達三千四百萬元,然林慧代書僅書立一份交蕭林麗卿,不但與一般代書實務至少製作三份契約之慣例(契約兩造各執一份,出具一份交貸款銀行收執)不合,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僅為取得銀行貸款用之目的至明。以及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約款處均空白之事實得佐證,蓋系爭標的並非微額,依常情無不慎重之理,被告遽於空白之買賣契約上簽署,而未就買賣標的、價金斟酌,顯不同於一般買賣,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事項均係原告母親蕭林麗卿接洽辦理,可證明原告實欲藉被告名義重新設定抵押提高借貸金額,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目的,且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乙○○,則明被告並無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此既屬通謀虛偽買賣,當然無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即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另又合意由被告賣受系爭房屋者,但姑

不論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得否因而治癒,且依被告已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登記原告,並已交付原告二千八百六十萬元(除原告自認之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外,尚包括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二百一十萬元),及簽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充作價金尾款之情形觀之,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尚有七百五十萬元未付與事實容有間:

⒈就原告否認其母蕭林麗卿有代理收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部分,與事實不符,蓋

被告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頭期款五百萬元(此部份價款原告已自認)及銀行核撥貸款金額二千萬元(此部份價款原告亦自認),被告均係交付價金予原告之母蕭林麗卿,執有八十八年八月卅日華南銀行匯款單影本乙紙,被告均將系爭房屋之價金交付蕭林麗卿,原告否認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被告匯款二百一十萬元,與事實未合。

⒉事實上,被告嗣後同意受讓系爭房屋,係因原被告就系爭房屋已達成三千二百

萬元價金之合意,且原告亦知系爭房屋出售不易,故同意三百五十萬元之房屋尾款至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後,再予交付原告之條件,被告始允應受讓系爭房屋,此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登記原告後,即開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即明。從而,系爭房屋既尚未出售或出租,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給付房屋尾款三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尚未生效,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⒊關於本件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抑或三千四百萬元部份,查依被告於八

十九年三、四月間,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乙○○,除得證明被告並無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於雙方通謀虛偽取得貸款(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外,依證人蕭林麗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證稱:「他(指被告)說他缺錢希望能夠省下買車位的貳佰萬元,我同意了,才將車位辦過戶‧‧‧」等語,至少得證明系爭買賣價金有減少二百萬元之事實,至於蕭林麗卿主張被告必須先將銀行中有關車位價金之貸款相對塗銷減少後才能減少買賣價金部份,並不可採信。蓋當時蕭林麗卿明知系爭不動產車位部份,係連同系爭其他不動產併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銀行並無單獨塗銷部份抵押之可能,且縱認被告係因無法清償價金而要求返還登車位者,豈可能尚有能力清償銀行相關車位價金之貸款。塗銷抵押設定,再返還車位登記,若被告有清償之資力,何以不直接向原告清償價金,足徵證人蕭林麗卿所言不實在。是本件買賣金之總價額應為三千二百萬元,而非三千四百萬元。另證人林慧雖證稱其係以車買賣總價款三千四百萬元書立契約,惟其未見買賣雙方於契約書立簽名,且坦承買賣契約之價額影響貸款價額(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參照),是關於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雙方是否確存有三千四百萬元之合意,證人林慧代書並無法證明。事實上,縱認兩造均於不動產虛偽登記後,尚另合意買賣者,則買賣價金之總價額亦應為三千二百萬元。

⒋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匯款單二百一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原告主張乃被告另

向蕭林麗卿借款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利息部份,被告否認之。查被告受有蕭林麗卿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匯款,係因二人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事,且該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係自被告與蕭林麗卿共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及山嶺段三三九地號土地兩筆,以訴外人蕭林麗卿負責之川玉投資有限公司向華南銀行貸得為買賣投票基金,執有被告執有當時於中信證券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三十紙,其中蕭捷勝、謝明健、羅希智及顧婉青均為蕭林麗卿之親屬,為蕭林麗卿之人頭戶,其等同意設立帳戶供蕭林麗卿與被告合作投資股票買賣使用,被告除執有當時為人頭戶給付證券款之資料,尚執有被告匯款存入該等人頭戶以買賣股票之匯款存單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另向蕭林麗卿借款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並不實在,不值採信,從而亦無六十萬元利息存在,且蕭林麗卿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他按月繳納六十萬元利息之事實,其獨主張二月二日匯款單內六十萬元為利息者,亦與一般借款按月繳息之經驗法則不符。至於原告提供三千萬元本票影本部分,被告否認真正,且依該本票影本觀之,該本票之記載係由不同人字跡製作,該本票並非真正。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僅收取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事,無可採信,因此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二百一十萬元即為給付房屋價款。

⒌關於被告另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部分,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十二

月分別提領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各三十萬元現金,湊足五十萬元現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親自交予蕭林麗卿,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自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一百萬元現金予蕭林麗卿。且此部分價款原告已自認之。

⒍除原告自認之二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及前述一百五十萬元現金,返還車位減

少二千萬元價款,及匯款二百一十萬元中之六十萬元部份(其中一十萬元乃代書費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價金僅三百五十萬元,即證人林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證稱:「問:參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何時代原、被告保管?(證人林慧)答:時間在車位要過戶回原告名下時,他們雙方均在場甲○○簽下了壹張參佰伍拾萬元之商業本票交由我保管,...」等語可稽,當時事實上係被告尚與原告之代表人蕭林麗卿約定,該買賣尾款三百五十萬元部份,係等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售時再行給付,才交由證人林慧代書代為保管。至於證人同時證稱其不知保管原因云云,顯礙於其尚繼續受蕭林麗卿委任處理代書事務之關係。

⒎至於原告雖否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係系爭買賣價款之尾款,並以該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係被告為擔保建業公司股票之讓與登記,惟查:

⑴原告主張建業公司股票係訴外人李林麗香向被告購買,惟關於購買股票資金

之給付證明,卻僅提供訴外人李延原轉帳三百萬元之存摺影本,及空指六十萬元以八十八年五月份利息抵付云云。實無足以證明訴外人李林麗香有向被告購買建業公司股票之事實。

⑵縱依原告主張建業公司股票有無從辦理訴外人李林麗香受讓登記之事實,惟

該股票之買受人既非訴外人蕭林麗卿,何以被告須開立受款人為訴外人蕭林麗卿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交林慧代書保管擔保股票之讓與,而不直接交「股票買受人」即訴外人李林麗香。

⑶再按證人林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證稱:「問: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何

時代原、被告保管?答:時間在車位要過戶回原告名下時,他們雙方均在場甲○○簽了一張三百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交由我保管‧‧‧」可知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顯與系爭房地尾款之給付攸關,否則雙方豈有於系爭車位辦理過戶之時,逕將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交林慧代書保管之理。又證人林慧雖以「當時雙方並沒有告訴我原因」等語,藉以迴避雙方對三百五十萬元尾款給付附有條件之事實(蓋受託人不知保管原因,不知委託何時取回保管物,不合常情),惟林慧代書代被告保管受款人為蕭林麗卿之本票,絕與原告自稱訴外人李林麗香股票登記擔保事件不相涉,原告辯稱被告簽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交林慧代書保管以擔保訴外人李林麗香買受股票之登記云云,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因此被告簽立上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林慧代書保管,係待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售後,以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充作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總尾款之給付。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第三人經營商店事,被告否認,蓋系爭房地現由

被告自住,因被告於系爭房地無人尋價購買承租,遂重新整理系爭房屋以利價高出脫,並無交予第三人經營商店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受讓該登記系爭房地係因兩造間存有通謀虛買賣之合意,故被告

礙於原告之遊說及情面,遂與原告等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車位返還登記予原告,而買賣尾款三百五十萬元部份則待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售時再行給付,並開立有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乙紙供作擔保,交由證人林慧代書收執。故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然無效。退萬步言,縱認原被告嗣後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者,亦因系爭房不動產尾款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條件(以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尚未成就,是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二份、匯款單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交易明細表影本三十紙、存摺簿資料節錄一份、被告匯款存入蕭林麗卿人頭戶內證明單影本十二紙、銀行存摺簿資料節錄一份、銀行存摺簿資料節錄一份、被告匯款存入蕭林麗卿人頭戶內證明單影本十二紙、銀行存摺簿資料節錄影本、銀行存摺簿資料節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慧、華南銀行儲蓄部(址台北市○○○路○段○○○號)承辦本件借款之人員到庭作證。並聲請函調被告於華南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予訴外人蕭林麗卿之匯款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總價金三千四百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約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應給付原告等第一期款五百萬元,而原告則交付被告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作為給付原告第二期款項,至剩餘之三百五十萬元,則約定於原告交付上開房地後,一次給付原告。惟原告雖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資料交付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畢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給付五百萬元,然因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僅借二千萬元,故被告遂徵得原告之同意,減少第二次價款價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並增加尾款之價額為七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於交付上開房地時,以現金一次付清;惟原告雖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並催告被告履行,但被告竟藉詞推託並未給付上開房地價金,故原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受上開房地之價金七百五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受讓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為購買台北市○○街○○○號七樓房屋但資金不足,故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而以被告名義重新向銀行抵押借款較原告自行辦理二胎借款所得之資金多,經被告應允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取得銀行貸款,然兩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買賣,當然無效。縱認被告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則因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達成由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登記原告,而買賣價金減少為三千二百萬元,並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後,再予交付原告尾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條件之合意,故被告既已交付原告頭期款五百萬元、匯款二百一十萬元、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辦妥貸款之二千萬元,復簽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充作價金尾款,價金自已給付完畢,故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尚有七百五十萬元未付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房屋既未出售或出租,則被告給付房屋尾款三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尚未生效,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經查,兩造對於其等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締結前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而原告之締約代理人為訴外人蕭林麗卿,而買賣之標的物則為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系爭房地,又約定之總價款為三千四百萬元,以及被告已於締約之日即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其後並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之二千萬元交付予原告,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予原告之代理人蕭林麗卿二百一十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亦屬本件買賣價款之部分給付,而原告亦將系爭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等情,俱不爭執,並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板橋光復橋郵局第七十八號存證信函)、匯款回條(乃前述二百一十萬元之匯款憑證)在卷足稽,復經證人蕭林麗卿、林慧到場證明屬實,是此部分情節,自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兩造間之通謀須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以及兩造已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減為三千二百萬元,暨其除已交繳付原告除前述之二千五百萬元外,另亦已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則均為原告所否認,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予蕭林麗卿二百一十萬元,除前述一百五十萬元外,另外之六十萬元暨被告開具交付訴外人林慧保管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是否亦為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分,兩造亦有不同之意見,是前述各節,即均為本件之爭點,茲分別說明之。

三、經查,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所致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字第廿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及過戶行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證人林慧到場結稱「有與甲○○接觸過。柯某有承認他是向蕭林麗卿購買本件房地‧‧‧本件代書費、手續費也是我向柯某收的」、「(被告)應是說向丙○○、乙○○購買」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甚至觀之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前自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寄交原告或訴外人蕭林麗卿之卷附板橋光復橋郵局第七十八號及台北圓山郵局第八四七號存證信函內除未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外,並進而就「本人甲○○購買丙○○、乙○○等,松江路巷號及號2F等不動產明細表。頭期款伍佰萬元(年8月日)。華南銀行貸款貳仟萬元整。(年月日)。中國信託匯款貳佰壹拾萬元整(年2月2日)其中壹拾萬元是代書費印花費雜費‧‧‧」等有關於契約實質內容:諸如價金給付之時間、數額等各為爭執,更證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意云云,即非無據。否則被告豈會費心對於上開付款情節逐為敘明?顯見被告抗辯: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為之一節,顯乏依據。再被告雖又抗辯其係在空白之買賣契約上簽名云云。然查,此經證人林慧於庭訊時反駁指稱「他們雙方談好條件後‧‧‧委由我依照他們談好的付款條件及買賣方式來寫契約」、「我書寫時買賣契約書的雙方欄空白,我寫好後他們拿回去簽名‧‧‧」、「我寫完契約條款時,買主、賣主均未簽名蓋章,我即拿給蕭林麗卿,我拿到空白契約時上面均未有人簽名蓋章」各情明確(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並未否認前述證人證言),足見兩造係在證人林慧擬具前開契約書相關約款後,始見到該件契約書,並在其上簽名、用印,當無疑問。甚至參考被告業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至少(就兩造不爭執部分)曾給付予原告先後三筆金錢,其中締約時給付之五百萬元以及銀行貸款後所得金額係先代為清償原告前向銀行辦理之貸款、餘額始交付原告等事實,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轉帳存入訴外人蕭林麗卿設於華南銀行儲蓄部帳戶(000-00-000000)之存摺節本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轉帳存入原告丙○○於華南銀行儲蓄部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節本等附卷足佐,復經兩造所不爭執,而以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之舉止核與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條第㈠項、第㈡項大致相符一節觀之,可見被告縱有如其所述係在契約條件撰寫完成之前即先行簽名其上,惟其至少於事後已有追認其內約款之意思,是其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爭執;遑論其於本案繫屬法院之前更親自撰寫上開存證信函並就伊之付款情節詳為說明有如前述,尤證被告所辯「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約款處均空白」故本件應屬契約應屬無效一語,係屬事後推卸情詞,諉難採信。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既與其自身所為舉止有悖,復為證人林慧當場指駁明白,又與卷存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且其除空言爭執外復未對此利己事實證明清楚,顯屬無可採取,自不待言。

四、至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意約明之價金究為若干?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固然記載為「參仟肆佰萬元」,然而買賣契約中約定之標的物範圍則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三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三二四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三二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二及及同段一七八六建號全部、同段二O六三建號全部、同段三六九五建號萬分之一五三八」,即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此除有系爭契約書存卷足考外,甚至證人林慧亦證實「(問:該買賣標的是否包括車位?)有包括,且與房屋、土地同時過戶給被告甲○○」、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兩造均對證人林慧此部分證言並不爭執,是前述事實,當可信為真確。而依卷存前述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標的物中之系爭停車位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之緣由,依證人蕭林麗卿所稱,乃「他(按為被告,下同)說他缺錢希望能夠省下買車位的貳佰萬元,我(指蕭林麗卿,乃代理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人)同意了,才將車位辦過戶‧‧‧」(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代為辦理系爭停車位過戶事宜之證人林慧所稱「是甲○○及蕭林麗卿一同來找我委託代辦,我是聽說甲○○未將買賣價款全部付清,才會又將車位又過戶原告名下」等語相符(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之抗辯情節相符,足徵此部分情事,亦可信屬真實。揆諸此際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較原買賣契約書約定者已有短少,而減少之標的物(即系爭停車位)依兩造所不爭之證人林慧證言其價值「‧‧‧當時談買賣時合意車位價款為二百萬元」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辯:因其事後已將系爭停車位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乙○○,故原告因此同意依該車位之價值而減少被告應該給付之價金二百萬元,故總價金已減少為三千二百萬元一節,並非空穴來風。按諸「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給付之方法及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合意,即生契約關係,不因原買賣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此經最高法院八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載有明文足考,是此際自應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款已經兩造合意減少為三千二百萬元無疑。至於原告雖然否認上述情節,並稱兩造係約定以被告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停止條件,而為同意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惟因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訴外人蕭林麗卿同意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等語,並引證人林慧附和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按原告前開陳述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重要約款復未見諸於兩造明文約定,得否採信,已非無疑;何況證人林慧既與原告、或原告等人之母親蕭林麗卿關係匪淺(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證人林慧仍為原告等人辦理事務中),能否期待其之陳述必然公正而無偏頗,亦屬難能,甚至縱認證人林慧所述屬實,惟其既稱系爭車位辦理登記回復為原告乙○○之名義後,其始與訴外人蕭林麗卿「去銀行查證結果銀行以該車位價值二百三十萬元設定抵押,故我們發現即使返還車位如未塗銷抵押登記也無意義,故蕭林麗卿才會要求要塗銷車位抵押權」等情,可知兩造達成於被告返還前開車位,而由原告減少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之合意之際,並未附帶有「被告需辦理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之條件,否則於辦理系爭停車位過戶登記之前,原告豈能不要求被告同時或事先履行塗銷該等抵押權,而任令其上留存擔保物權之理?因此可證兩造於前述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原本並無前開停止條件之約款存在,此乃原告事後單方要求所致,惟被告其後既未承諾(按被告於其寄發之上述各存證信函內均未表示允諾),甚至更於本案訴訟中否認其事,而原告始終亦未能證明被告已有承諾上開條件之意思,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陳述為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款仍因雙方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致為三千四百萬元、並未減少為三千二百萬元云云,即屬無從相信。反之,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已於事後合意減縮為三千二百萬元等語,即屬信而有徵。至於原告如認被告未能塗銷前開車位之抵押權一節,致其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據之請求被告賠償而已,殊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涉,附此說明。

五、再者,究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給付之價款其數額究竟若干?查除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給付之頭期款五百萬元、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二百一十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即共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外,其餘被告抗辯已經給付之部分,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二百一十萬元中之其餘六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現金共一百五十萬元,以及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尾款之給付等部分,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對此逐項斟酌如下: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

,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載有明文。而查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予訴外人蕭林麗卿之二百一十萬元之目的,原告主張除兩造均不否認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屬本件買賣價款給付之一部分外,其餘六十萬元係屬被告清償積欠訴外人蕭林麗卿另筆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參考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上開六十萬元確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蕭林麗卿之另筆消費借貸債務所生之利息一節,負擔舉證責任(因被告並不否認曾經收受前開金錢,但此不過為原告可以免除訴外人蕭林麗卿金錢交付情節之舉證責任而已,但就其等間消費借貸之情節及利息之存在,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查此部分原告雖引證人蕭林麗卿之證言及蕭林麗卿之存摺節本、取款憑條(蕭林麗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查詢表及存入憑單(被告帳戶),並以被告亦不否認曾經收受前開金錢各節為其佐證。但查,姑不論證人蕭林麗卿對其與被告間之債權數額,究竟為二千九百九十萬元或二百九十九萬元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參本院八十九年時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是其債權究否存在以及數額若干,本均可疑。何況縱認被告對於蕭林麗卿確實負有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債務,惟其等約定之利息利率、給付時間、方式,以及何以每月利息即為六十萬元,均未見原告或證人蕭林麗卿說明清楚,是其空言指稱上開匯款二百一十萬元中之六十萬元係被告用為給付積欠訴外人蕭林麗卿另筆借款之利息云云,即難相信。甚至參考原告提出,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撰寫之「確認書」(上開私文書未經被告爭執其真實性)中,其內亦言及被告確認彼曾由蕭林麗卿處收受而經其動用致「不能歸還」之金錢,連同前述原告主張之二千九百九十萬元部分,共有高達一億零九百九十萬元之數,則如謂前開經被告動用致「不能歸還」訴外人蕭林麗卿之二千九百九十萬元係屬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故需由被告按月給付利息六十萬元,則其餘性質相同之八千萬元,被告又何以因此即得豁免給付利息之責任?是知原告前開所謂之六十萬元,係被告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蕭林麗卿之欠款云云,其舉證即有未足。又依原告所舉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以及確認書、「絕筆書」或匯款資料等,至多亦不過可以說明被告與蕭林麗卿其二人間是否存在金錢債務之往來情節而已,然亦無益於兩造此部分爭執情節之說明。甚至參考原告提出由被告撰寫(未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之「絕筆書」其內雖有「這一年來我一直在付利息,給妳(您)們蕭伯與妳‧‧‧」,然其所謂給付利息之對象(本金)、數額、時間既均不明,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利息之給付與本件之關連所在,因此縱然前開文書係屬真正,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茲再細繹原告提出之前開存摺節本、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查詢表及存入憑單等件文書所載,訴外人蕭林麗卿提領上開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轉帳入被告帳戶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距離本件六十萬元之匯款時間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少一年之時間,則倘若原告所指訴外人蕭林麗卿予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以及每月被告應行給付之利息亦為六十萬元之數,則被告自上開時間起當有按月給付之紀錄可稽,然查原告除本件六十萬元利息(發生時間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主張外,始終均未能提出其餘被告按月交付訴外人蕭林麗卿利息六十萬元之明確事證,尤見原告對其主張收受被告交付六十萬元之原因,並未能為確切之證明。此再考諸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㈢項中已約明「對於甲方(即被告,下同)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辦理費、登記規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仍歸甲方自理」等情,而證人林慧亦證實本件買賣之代書費用係由被告負擔各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開情事恰與被告於其二度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所記載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匯款項二百一十萬元中,其中一十萬元即為支付本件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代書費、印花費、雜費」等費用等節吻合,更知被告此部分陳述:前述二百一十萬元之匯款,均屬因給付本案買賣價金之所用云云,應值相信。因此總合前述各節,雖被告否認其另對訴外人蕭林麗卿負有金錢債務尚未償還一節並無可取,惟因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已自認由伊之代理人蕭林麗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收受之前述六十萬元匯款,乃被告用以清償他筆積欠蕭林麗卿之債務所用,則揆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所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意旨暨前述判例說明,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證據證明,而被告所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至具代理原告二人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受價款之蕭林麗卿帳戶內之二百一十萬元之款項,全部均屬系爭買賣對價範圍之內一節,即足相信。

㈡再者,有關被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發前述票號TH0000000面額為三

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用為清償購置系爭房地所用一節是否有據?查兩造對此固有爭執,然細繹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㈢項所載被告應行給付之第三次付款數額亦恰為「參佰伍拾萬元」,而證人林慧又稱「(問: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何時代原、被告保管?)時間在車位過戶回原告名下時,他們雙方均在場,甲○○簽了壹張三百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交由我保管」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之開具,當與本件不動產買賣有重要之關連,否則被告無需在車位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左近,即交予身為經手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暨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林慧代原告保管,是被告所稱:上開本票,並非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蕭林麗卿間欠款,乃被告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等語,堪可相信。何況原告雖稱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蕭林麗卿偕同於代書林慧處辦理會算後,為擔保訴外人李林麗香向被告購買建業公司股票之讓與登記所致,但查證人林慧雖與原告暨其代理人蕭林麗卿素為熟稔,如確曾參與上開事情,自無隱匿之理,然觀察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僅證稱其於收受系爭本票之際,「當時雙方(指被告及蕭林麗卿)並沒有告訴我(指林慧)原因」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即無充分證據證明。何況前開建業公司股票買賣之當事人乃為被告及訴外人李林麗香,且觀原告主張之全部交易過程亦與代書林慧之業務無涉,如被告確有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其履行債務之必要,衡情亦應由被告交由訴外人李林麗香收執,始符常理,豈能交由與交易無關之第三人林慧保管?因此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理背離,要難相信。茲證人林慧既受原告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蕭林麗卿轉託收受被告交付用為清償買賣價款之系爭本票,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自應認為證人林慧亦取得代理原告收受系爭買賣價金價金之權限,因此被告所稱,其於交付證人林慧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後,即屬已交付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對價之一部分價款云云,即屬有據。

㈢其次,被告雖主張其已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又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再分別提領各三十萬元,並均交付原告之代理人蕭林麗卿,作為本件買賣價款之給付,並謂原告對此已經自認云云。但查前開情節,已經原告堅決否認,且查被告與蕭林麗卿間本即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未能釐清,有前述被告撰寫之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以及「絕筆書」、「確認書」等附卷足按,故縱訴外人蕭林麗卿前後曾經收受被告交付之前述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亦難據此認定上開金錢與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必然有何關連。復觀被告此部分除提出其存摺領款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甚至觀之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之前所寄發之上述二件存證信函,雖曾提及多次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錢,惟竟未隻字提及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分別提領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現金交予原告或蕭林麗卿之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所製,並無可取。至於被告雖稱原告對此部分情節以經自認云云,但按細繹原告之陳述,其僅不過對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匯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屬本件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並不爭執,然其自始即未承認曾經收受被告一次繳納或分次給付之現金總和一百五十萬元,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指,難免有混淆之嫌,應予指明。

㈣此外,被告固然再為抗辯:原告曾經另行同意三百五十萬元之房屋尾款至系爭房

屋出租或出售後,再予交付原告,故被告並因此開具前開本票交由證人林慧收受云云,但查原告已經堅決否認此部分情節,何況證人林慧雖與原告關係密切,然其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情節之真正,甚至審酌此等既屬原契約締結後足以發生更改兩造權義關係之重要付款限制,倘屬實在,兩造豈能不為明文約定之理以杜爭議?是知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尾款之付款限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云云,並不合理,要難相信真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交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因與本件之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查原告雖聲請函查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調閱原告乙○○活期存款戶: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蕭林麗卿同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蕭捷勝同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蕭林麗卿同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何時辦理結清?以及其結清餘額?及結清存款餘額之流向?存入或轉入何人帳戶?及前開存款帳戶辦理結清前,最後一筆出賣股票所得之金額?及其流向?存入或轉入何人帳戶?㈡向中信證券有限公司調閱訴外人羅希智帳號:000000-0及顧婉青帳號:49578-5等帳戶,交易買賣股票之資料?及上開帳戶所述股票帳戶內,最後一筆股票係何時出賣?出賣何種股票?出賣金額?及該出股票對價究係何人兌領?轉帳與何人帳戶?等情,欲說明被告與訴外人蕭林麗卿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或前述六十萬元匯款及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均與其等二人間之債務無涉;以及被告雖又聲請訊問華南銀行儲蓄部行員及函調被告於華南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予蕭林麗卿之匯款單,欲證明系爭契約係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揭部分既均經本院說明清楚,並有前開事證可佐,況被告亦已於其自行寄發之卷附存證信函內一再坦承系爭不動產買賣情節確實存在,則前開證據方法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12-31